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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顺德市震德塑料机械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东,广东南星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泽信,广东南星发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震德塑料机械厂有限公司,住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4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泽信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双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1997年底就劳动合同的签订提出有关方案,对建厂时转到的员工即原顺德县农机厂的固定职工,原则上签订无固定期合同;对建厂后调入的任何员工,包括国家干部、国家集体职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原则上都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将方案在厂内发出通知并进行相应的宣传,制定出实施细则。199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顺德市全员合同制合同书》,合同期为一年。该合同书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将“执行本公司关于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作为劳动合同续签的约定事项写在劳动合同中签名约定,以便共同遵守。1998年12月中,被告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向厂内全体员工公布《关于签订1999年全员劳动合约的方案的通知》表明被告与员工续签1999年度劳动合同的要求,表明符合逐年续签一次劳动合同的全体员工,被告将会在每年的合同临届满支付该次合同期届满的经济补偿,然后再协商进行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原告在1998年的劳动合同期届满也领取了被告支付合同期满的生活补助费。1999年1月15日至30日,被告对应《关于签订1999年全员劳动合约的方案的通知》公布后执行比较满意,对符合逐年续签的员工乐意接受、拥护。被告便将续签合同约定的“执行本公司关于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进行修改,实施细则上清楚表明自在1997年12月前在职的员工先统计其连续工龄,按其工龄每满一年计发相当于月平均工资863元基数,折合经济补偿金列表统计,该补偿金分三年提取基金,由被告掌握开支以便在被告与员工的合同期届满或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在支付经济补偿时一并将员工在1997年前有的经济补偿一并支付。对被告新修改的《实行全员合同制实施细则》在公布期内全体员工均支持,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已在1999年、2000年、2001年续签了劳动合同,被告也履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的义务,逐年支付原告的生活补助费,2002年1月,合同期届满,原、被告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由被告终结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收取2001年度的生活补助费。原告对被告支付1997年12月份前的经济补偿金认为不合理,经劳动行政部门多次调解无果,原告于是申请仲裁。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6月13日依法作出顺劳仲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4747元。原告不服劳动仲裁遂于200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由1992年4月至1997年12月共计工龄6年。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在1998年至2001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所约定的事项,在订立和变更过程,双方已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对原告于1998年至2001年各年度的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均已履行,已给予原告按每年一个月支付了生活补助费,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于2002年1月份决定与原告不续签劳动合同,是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的,是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解除。原、被告在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也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和约定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在1998年签订合同书时约定事项,1999年至2001年续签的劳动合同书中,当事人双方也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约定事项的变更,双方同意对1997年12月前的工龄按一年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863元折合生活费总额予以固定下来为前提,原、被告达成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2年11月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顺德市震德塑料机械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某某支付生活补助费5178元(863元/年×6年)。二、驳回原告邢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上诉人邢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为1992年4月至2002年1月15日,工龄为10年。在解除合同时,被上诉人不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一、被上诉人按863元标准,且分次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不合法。1、根据《劳动法》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支付的是经济补偿金,而非生活补助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这是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约定的情形,且原审法院判决所引用的《劳动法》第十七条亦明确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劳动合同中863元的标准显然不符合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是合法变更,判决应按约定标准支付所谓的“生活补助费”,这是非常错误的。2、双方于1998年2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规定:“执行本公司关于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该条款中没有明确“细则”的内容,上诉人并没有阅读过“细则”,双方也没有对“细则”条款签字确认,上诉人至今不明“细则”如何规定,而非原审所认定的明确约定按每年863元计算。3、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不适用解除劳动合同时所用。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5)X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是在职工辞职情形下才支付,但现在上诉人并非向被上诉人辞职,故被上诉人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是错用法规。4、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先计算好工龄及补偿金,并由被告掌握,等上诉人将来解除合同时再行发放给上诉人的做法是违反程序的,是非法的。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没有中断也没有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02年1月15日。双方没有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不能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1998年—2001年期间每次均签订一年劳动合同,但双方没有中断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从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02年1月15日才解除劳动合同。二、被上诉人没能按时发给经济补偿金,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规定:“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三、被告应支付原告的1个月的补偿金。被上诉人在2002年1月15日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30日通知,故应支付1个月的补偿金。四、原审中被上诉人所提出的三份证据应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第八条是用打印的纸条粘贴上去的,没有双方签名盖章确认,且被上诉人亦未能证明该纸条为双方签订合同时自愿加上的以及无法证明实施细则已由上诉人所阅读了解。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承担。因此对于证据1不应采信。对于证据2,所有的证人均是被上诉人处员工,与被上诉人有极其密切的利害关系,并且各证人均未能出庭作证,其书面的证人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3,工龄表没有任何部门或是员工本人的确认,被上诉人随时可自行任意制造出一份,该工龄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也不能采信。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略)元(计算方式为3000元[月平均工资]×10年[工作年数]工龄数),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略)元;3、改判被上诉人因未能提前30日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当1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3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顺德市震德塑料机械厂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审法院认为97年以前的生活补助费按863元/年支付给上诉人是正确的。1、97年以前的生活补助费按863元/年支付是上诉人与答辩人协商一致的结果。98年2月,答辩人为执行顺德市人民政府(95)X号《关于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合同制》通知的有关精神,与上诉人及答辩人属下每一员工签订了《顺德市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生产(工作)任务、时间及条件;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解除和变更及合同第8条第一项执行本公司关于劳动合同制定实施细则中对劳动合同届满后97年12月以前的生活补助费按863元/年计算,在上诉人离厂时由答辩人支付给上诉人等事项作了约定。对于合同中的内容,答辩人于98年12月与员工广泛讨论和磋商,此做法受到绝大多数员工欢迎,并于99年1月15日至30日半个月时间向全厂发出通知并进行相应宣传,向全厂公布,并未收到任何异议。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时,由顺德市劳动局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鉴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答辩人均能依约履行合同,答辩人亦在合同到期后,与上诉人再续签劳动合同时,依《劳动合同书》第8条第1项之规定将上年的生活补助费发放给上诉人,上诉人对生活补助费亦进行了签收。4年以来,上诉人均无异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没有阅过“细则”纯属凭空捏造。2、《劳动合同书》中对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和方式作出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全国人大制订的《劳动法》及国务院制定的劳动行政法规对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都无详细具体的规定,更没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能对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作出约定的禁止性规定。二、上诉人主张一个月补偿金无事实根据。2001年1月,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01年1月1日起到2001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答辩人无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上诉人,更不用支付一个月的补偿金。三、上诉人在答辩人处的工作工龄已在原审庭审中由上诉人与答辩人确认,答辩人无须再提供其他证据。上诉人在200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625元,答辩人已向法院提供了经济补偿收据证实,上诉人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是凭空捏造。四、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为合法解除,不存在答辩人违反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被上诉人将劳动合同的签订方案在厂内发出通知并进行宣传、劳动合同第八条明确将“执行本公司关于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作为续签合同的约定事项、上诉人在1998年的劳动合同届满领取了生活补助费、上诉人对《关于签订1999年全员劳动合约的方案的通知》比较满意并接受以及上诉人没有对《实行全员合同制实施细则》提出异议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从1998年至2001年与被上诉人均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第八条明确约定执行被上诉人关于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规定对签订一年期限并履行合同的员工发给当年的经济补偿金,虽然上诉人否认已收取1999年、2000年的经济补偿金和2002年的生活补助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有上诉人签名的1999年、2000年、2002年等年度的经济补偿金的收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否认已收以上补偿金,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在每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已签收了当年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收据上明确写明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是依据被上诉人制定的劳动合同实施细则,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多位证人的证言,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已将实施细则向员工公示,上诉人认为其不清楚实施细则内容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庭不予采纳,实施细则应作为处理双方补偿问题的依据。

本案属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而解除劳动关系,对于由此产生的补偿问题不应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因此上诉人依据该补偿办法请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第三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每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即发给上诉人相当于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所发放的经济补偿金实为生活补助费,而实施细则中关于“1997年12月前的工龄按一年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863元折合生活费总额予以固定下来”的规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约定于劳动合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生活补助费问题应参照该实施细则和有关劳动法规执行,因此,对于上诉人的生活补助费应在扣除其1998年至2001年工龄的前提下按照863元/年乘以上诉人的余下工龄计算,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生活补助费5178元正确,本庭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庭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黄军

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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