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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绰号xx,男,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一○年五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xx于2010年3月16日下午4时45分许,在本市xx路X弄弄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计0.25克贩卖给陈xx后被人赃俱获,并从曾处查获十小包海洛因计3.94克。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被告人曾xx的相关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确认被告人曾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曾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xx辩称其未将毒品贩卖给陈xx,否认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下午4时45分许,被告人曾xx携毒品海洛因在本市xx路X弄弄口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计0.25克贩卖给陈xx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曾xx处查获十小包海洛因计3.94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经事先联系,曾xx于2010年3月16日下午4时45分许,在本市xx路X弄弄口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陈xx。

2、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等证实,从曾xx、陈xx处查获了毒品及赃款等情况。

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曾xx持有的3.94克白色碎块及粉末、陈xx持有的0.25克白色碎块及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4、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通过守候伏击抓获了曾xx。

5、证人沈xx、王xx、易xx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于2010年3月16日下午4时许在本市xx路X弄附近设伏,当看到曾xx收取陈xx人民币100元,并交给陈xx一小包白色粉末后,即当场抓获了曾xx,又从曾处查获十小包粉末及赃款1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贩卖毒品海洛因4.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xx贩卖毒品给陈xx的事实,有证人陈xx、沈xx、王xx、易xx等人的证言证实,并得到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及毒资等证据佐证,应予确认。现曾xx否认贩卖毒品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毒品及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杲祥华

审判员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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