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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林邦彦,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香港分行,住所地香港中环毕打街X号。法定代表人陈如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向东,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勤昌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嘴堪富利士道X号X楼。法定代表人梁某某、黄某、郭某某,均系该司董事。

原审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燕林,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靖怡,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区政府)因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香港分行)、勤昌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昌公司)、梁某某、黄某、郭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港分行于2001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1996年6月19日,城区政府向其发出承诺函,称勤昌公司是城区政府驻港机构,为进一步发展勤昌公司对外贸易业务,城区政府同意勤昌公司向香港分行申请使用授信额度港币3300万元,请香港分行根据勤昌公司的业务实际需要给予支持,城区政府愿意督促该驻港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香港分行贷款本息,如勤昌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情况,城区政府将负责解决,不使香港分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据此,香港分行于1996年7月15日向勤昌公司发出有担保条件的银行授信函(编号:(略)/557),同意向其提供以下各项授信额度:透支额度港币300万元、信用证及信托提货额度港币3000万元及原有分期贷款额度港币1850万元。1997年5月13日,城区政府再次向香港分行发出承诺函,表示同意勤昌公司向香港分行申请使用以下授信额度:活期贷款港币3400万元,并承诺对勤昌公司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上述承诺函,香港分行于1997年5月20日向勤昌公司发出授信函(编号:LO-97-0851),同意向勤昌公司提供活期贷款港币3400万元。后勤昌公司使用香港分行提供的上述授信额度。对勤昌公司上述全部贷款,梁某某、黄某、郭某某还向香港分行提供了独立的不可撤销的个人担保。1998年12月1日,为对勤昌公司的逾期贷款进行确认及重组,根据勤昌公司的申请,香港分行向其发出编号为LC-1998-0926-COM-1385的授信函,表示同意对勤昌公司历年积欠香港分行信贷款项作出授信调整。该授信函对勤昌公司拖欠香港分行的贷款本息合计港币15,382,720.30元进行了确认,并同意继续以勤昌公司提供的物业抵押及城区政府、梁某某、黄某、郭某某提供之保证为担保条件,将还款期限予以相应调整延长。但之后,由于勤昌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佳,业务陷于停顿,已无力向香港分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香港分行于1999年8月向香港高等法院对勒昌公司提起诉讼,1999年11月16日,香港高等法院2就勤昌公司拖欠香港分行贷款本息一案作出判决,判令勤昌公司清偿欠款。由于勤昌公司在港的财产无法清偿所欠香港分行的全部债务,致香港分行的债权权益未能得到充分实现。截至2001年6月30日止,勤昌公司尚欠香港分行贷款本金港币10,959,217.97元、利息港币1,519,501.04元及其他欠款港币(略))c,以上共计港币12,518,184.01元。综上所述,香港分行认为,城区政府为扶持其驻港公司的业务发展而向香港分行所作出的承诺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是有效的。香港分行按照承诺函的保证承诺而向其驻港公司贷款,不存在任何过错。城区政府应依其保证承诺向香港分行承担还款的责任。梁某某、黄某、郭某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勤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勤昌公司立即清偿其贷款本金港币10,959,211.97元、利息港币1,519,501.04元(利息暂计至2001年6月30日止)及其他欠款港币(略)元,欠款共计港币12,518,184.01元;判令城区政府、梁某某、黄某、郭某某共同对勤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勤昌公司既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供。

城区政府答辩称:1.根据城区政府出具的承诺函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是承担担保责任;2.城区政府所承担的责任中应扣除相应的欠款包括律师费、本金化利息168万元以及借款人提供的各项抵押财产的价值;3.香港分行要求城区政府承担责任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梁某某答辩称:其所承担的责任应该是扣除各项抵押财产价值后的责任。

黄某、郭某某在诉讼中没有作出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6月19日,城区政府向香港分行出具承诺函,其内容是:“勤昌公司是本区政府驻港机构,为进一步发展该公司之对外贸易业务,该公司特向贵行申请以下授信额度:港币3300万元;

上述申请授信额度业经我区政府部门研究批准同意,请贵行根据该驻港公司的业务发展实际需要,给予支持;本政府愿意督促该驻港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如该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贵行的贷款本息情况,本政府将负责解决,不使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1996年7月15日,香港分行向勤昌公司发出编号为(略)/557的银行授信函,同意向勤昌公司提供如下授信额度:透支额度港币300万元,利息按香港分行最优惠之贷款利率加年息3%按月从勤昌公司的活期账户中扣除;分期贷款额度港币1850万元,按10.5%之年息收取利息;信用证额度港币3000万元,利息按授信函第2条(ii)点计算。同时,该授信函第2条(ii)点约定利息按实际天数累计计算,港元和英镑贷款以年365天计算;第(ii)点约定按港元和美元收取的利息将遵从下列利率变化:120日内,按照香港分行最优惠贷款利率加年息1%;121—150日,按照香港分行最优惠贷款利率加年息3.5%;超过150日,按照香港分行最优惠贷款利率加年息5.5%,勤昌公司未能在还款日支付本金和利息可能导致放款余额立即到期偿还。该授信函还约定:由勤昌公司提供香港九龙尖沙嘴堪富利士道X号X楼A—E单元,由美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泰公司)提供香港新界元朗天水围X号326—X号地段作为上述抵押担保,由梁某某、黄某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城区政府承诺函担保港币3300万元;香港分行有权决定对逾期未付的分期还款数收取一定金额的延期罚款,香港分行有权决定对活期帐户中每笔超出额度的提款收取一定金额的手续费;所有银行信贷须于银行要求时偿还,分期贷款从获得第一笔预付款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偿还第一期款项,每期还款按照前文规定的金额和期数按月等额偿还,对于300万元的透支额度,若每营业日的用款率低于30%,香港分行将按透支额度每天未用之部分以年利率o.25%收取承担费。该授信函还约定用作抵押的物业重新估值,所需费用由勤昌公司负责;物业须在香港分行批准之保险公司购买足够的火险,并提交以香港分行作为承按人的保险单,连同保险费收据交于香港分行。上述授信函发出后,勤昌公司作为借款人和低押人由其授权签名人梁某某在授信函上签名,美泰公司作为抵押人,梁某某和黄某作为担保人也在授信函上签名。

1997年5月13日,城区政府向香港分行再次出具承诺函,除授信额度改为活期贷款港币3400万元外,其他内容与1996年6月”日出具的承诺函一致。1997年5月20日,香港分行向勤昌公司再次发出编号为X-X-X的银行授信函对前述(略)/557授信函进行了修正,将额度为港币300万元的信用证改为活期贷款港币3400万元,约定按年利率12%按月收取利息(或有变动),并于1997年9月30日或之前全部还清本金,每笔分期还款额最低为港币200万元和港币100万元的整倍数,在贷款减少至港币300万元后,信用证和信托收据的额度将随着金额的偿还按照1:1.5和1:1的比例分别增加。该授信函的其他内容与前述(略)/X号授信函一致。该授信函发出后,勤昌公司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由其授权签名人梁某某在授信函上签名,美泰公司作为抵押人,梁某某和黄某作为担保人也在授信函上签名。

1996年8月7日,梁某某和黄某向香港分行出具了保证书,1997年12月1日,郭某某向香港分行出具了保证书。上述担保书均承诺梁某某、黄某、郭某某为勤昌公司向香港分行的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持续性的担保。梁某某和黄某出具的保证书承诺保证范围包含但不仅限于以下情况:1.根据任何银行信贷、业务往来、交易、保证、合约或约定,不论何种的性质,或在任何汇票、本票、保证书或赔偿中委托人应付给香港分行的所有金额;2.因此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利息;3.应该付给香港分行的佣金、手续费和其他费用;4.任何其他支出的费用或任何应偿还的任何性质的债务或其他委托人应付给香港分行的款项。梁某某和黄某还承诺本保证书不应该认为只是用于支付委托人欠的任何款项或金额的任何部分或全部的偿付契约,而是一个持续的付款保证,而且应该扩展至覆盖委托人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欠的余额的所有金额或大部分金额。同时,梁某某和黄某还承诺接受承担充当独立主债务人的义务,以保证偿付所有担保的或应担保的款项,香港分行在对委托人或者其他第三方实施香港分行权利和要求及开始法定程序之前,可以对其执行保证书的规定,无须在同样程序中加入委托人的一方,也不必实施使用来自各方的保证金或其他抵押。郭某某在保证书中承诺其不仅仅是保证人而且是借方拖欠的所有款项的首要债务人,有义务偿还借款人拖欠的到期的贷款,相应地对于借款人或者其他个人的到期和应付款项,贷款人没有被要求有第一索偿权,在执行担保书而进行的索偿之前,保证人放弃所有要求借款人或其他个人的法律诉状或执行其他担保、保证、赔偿、权利或补偿行动的任何权利。对于保证范围,郭某某在保证书中也作出了与梁某某、黄某的保证书相类似的承诺。上述两份保证书均约定适用香港法律。

勤昌公司使用了香港分行提供的上述授信额度。1998年12月1日,为了对勤昌公司的逾期贷款进行确认,香港分行向勤昌公司发出了编号为LC-1998-0926-COM-1385的授信函。该授信函将勤昌公司尚欠香港分行的原贷款本金港币13,702,702.30元的偿还期限做如下延长:分240期偿还,每期还款港币143.776.62元,此金额包括按银行报出的最优惠利率上浮2%的年息计算之利息;同时该授信函还将贷款利息港币168万元予以咨本化,分240期偿还,每期还款港币(略).50元,此金额包括按银行报出的最优惠利率上浮2%的年息计算之利息。该授信函还约定贷款连同其已累算利息,须自放款日一个月后,按上文所载还款期数及每期还款额偿还,就任何于分期贷款项下逾期未付之款项,有权收取逾期利息,利率为银行最优惠贷款利率加年息4.25%,利息从欠缴之日起计算,直至欠款实际全数清缴为止;若勤昌公司未能依期偿还任何一期分期贷款的还款,则向勤昌公司收取不少于港币1000元的行政费用,以抵偿香港分行因勤昌公司未能依期还款而引致之行政开支。如果勤昌公司未能在还款日支付分期贷款,则所有信贷视为全部到期。该授信函约定的担保有:由勤昌公司提供香港九龙尖沙嘴堪富利士道X号X楼A—E单元所作的抵押担保;由梁某某、黄某、郭某某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全额个人保证;以勤昌公司提供的(略)发展有限公司和(略)发展有限公司股份作出全额股份抵押,以勤昌公司的全部资产作出流动债券抵押;城区政府承诺函。该授信函约定抵押的物业的重新估值,费用由勤昌公司承担,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有关贷款或执行或意图执行本行就贷款权利而令本行招致之律师费、通讯费和其他实付费用)将由勤昌公司以全额赔偿基准承担,物业须在中国太平洋保险(香港)有限公司或中银集团保险有限公司或其他或香港分行事先批准之保险公司购买足够的火险。该授信函约定适用香港法律。梁某某、郭某某作为勤昌公司授权签名人及担保人,黄某作为担保人在授信函上签名予以确认。

1999年8月,香港分行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对勤昌公司提起诉讼。1999年11月16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判决,内容为:1.勤昌公司应向香港分行偿还港币16,885,848.74)c以及有关未偿金额的利息,即:(i)港币13,702,720.30元的利息,年利率为10.5%,或日利率为港币394,188元;(ii)港币1,533,957.51元的利息,年利率为10.5%,或日利率为港币441.28元,利率均会变动。上述两项利息均从1999年11月10日开始起息,直至实际完全偿还之日。2.勤昌公司应在判令送达后28天内,将土地注册署登记为(略)号的1994年3月5日法定抵押中涉及的香港九龙堪富利士道X号MAss资源开发大厦X楼A、B、C、D和E单元的物业的空占所有权付给香港分行。3.勤昌公司应在赔偿基础上,向香港分行支付有关诉讼的费用。

99年10月2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梁某某、黄某、郭某某共同及个别支付港币16,455,861.66元以及(i)港币13,702,720.30元及(ii)港币1,533,957.51元的进一步利息,按利率年息10.25%,利率将会浮动,并自1999年8月13日起计算直至本判决书的日期为止;其后直至实际全数清还日止以判决利率计算及定额费用港币1680元。

在办理上述授信函及诉讼过程中,产生以下其他费用:火险保费港币(略)元,差饷港币6142元,律师费港币(略)元。香港分行还委托环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对勤昌公司提供抵押的香港九龙尖沙嘴堪富利士道X号X楼A—E单元进行了评估,粗略估计截至1999年10月5日价值港币800万元,估价费为港币400元。2000年4月11日,香港分行委托顾皑仁律师事务所将勤昌公司予以抵押的上述物业进行出售,所得金额为港币710万元,该款偿还了接管及出售物业的律师费用港币110,970.80元,物业管理费及差饷港币230,047.23元后,香港分行实收金额为6,758,980.97元。该所得的款项偿还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述判决的部分借款本息以及上述其他费用后,勤昌公司尚欠香港分行贷款本金港币10,959,217.97元、利息港币1,519,501.04元及律师费港币(略)元。同时,在偿还的上述本息中包括了在LC-1998-0926-COM-X号授信函中转化为本金的利息港币168万元及其产生的从1998年12月1日至2000年4月24日的利息港币242,932.90元。

香港分行起诉的贷款利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判决前是按照授信函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判决后是按照判确定的利率计算的,该利率为香港分行最优惠利率加年息4.25%。

另外,1999年12月29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判决勤昌公司结业,并宣告破产管理署成为该公司事务的临时清算人。

2001年6月4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宣告勤昌公司已经全部结业,破产管理署作为清算人的责任解除。

根据何耀棣律师事务所李日华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按照香港法律,香港分行有资格从事授信函所述及的贷款业务,包括透支授信、分期贷款、活期贷款、信用证及信托提货授信业务;前述三份授信函和梁某某、黄某、郭某某的担保书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债务人担保人在其所签署的各份文件中应承担的责任是合法有效及具有法定约束力的;担保书构成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的合法有效及具法律约束力的责任,即对借款人债务共同及个别地承担不可撤销的、凭要求即付的还款担保责任;香港高等法院针对勤昌公司和梁某某、黄某、郭某某的判决是真实而具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三份授信函和梁某某、黄某、郭某某及上述判决在内容和形式上均没有违反香港法律有关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香港分行提供的欠款及利息计算清单,其每项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罚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及利息转化为本金之计算方法均符合授信函之约定或合乎商业惯例,并不与香港法律相抵触。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期间,佛山市城区人民政府变更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政府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享有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涉港贷款担保合同纠纷。因香港分行与勤昌公司、梁某某、黄某、郭某某在银行授信函和保证书中均明确约定所适用的法律为香港法律,故本案香港分行与被告勤昌公司之间的贷款纠纷,与梁某某、黄某、郭某某之间的保证担保纠纷应当适用香港法律。

香港分行与勤昌公司之间的贷款关系以及将港币168万元进行本金化并没有违反香港《放债人条例》有关放债业务的限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故香港分行与勤昌公司之间的贷款关系合法有效。勤昌公司未按照授信函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香港分行有权收回所有贷款本金及其利息,故勤昌公司应当向香港分行偿还尚欠的本金港币10,959,217.97元及利息、律师费用。利息计至2001年6月30日为港币1,519,501.04元,从200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香港分行最优惠贷款利率加年息4.25%计算。

梁某某、黄某、郭某某向香港分行出具的保证书的内容没有涉及香港法律中有关非法责任或义务的履行,已构成了有效合同。梁某某、黄某、郭某某在保证书中明确承诺其提供的是独立的、不可撤销的保证,香港分行在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无须首先实现其他抵押担保,故梁某某、黄某、郭某某应当共同对勤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某某主张在抵押物之外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城区政府在承诺函中明确表示如果勤昌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货款本息的情况,城区政府将负责解决,不使香港分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城区政府这一承诺实际上是为勤昌公司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由于城区政府作为国家机关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有关禁止性的规定,故城区政府提供担保的行为若适用香港法律认定担保关系的效力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认定该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城区政府作为国家机关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由于香港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城区政府作为国家机关不能提供担保还接受被告城区政府提供担保,城区政府明知作为国家机关不能提供担保还对勤昌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故本案担保合同无效,香港分行与被告城区政府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城区政府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由于LC-1998-4926-COM-X号授信函将港币168万元的利息予以资本化的行为实际上加重了城区政府的责任,而城区政府并没有对该授信函承诺予以提供担保,故对于资本化的利息港币168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城区政府不应承担责任。而资本化利息港币168万元本来就是城区政府所担保的两份授信函的欠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故对于港币168万元的利息,城区政府仍应当承担责任,城区政府认为其承担的责任应当扣减港币168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在2000年4月勤昌公司已经以其抵押的物业出售的金额偿还资本化利息港币168万元及其利息港币242,932.90元,并且香港分行在起诉的本金和利息中也已经相应的从本金中扣减了资本化利息168万元及从利息中扣减了港币242,932.90元,故城区政府保证担保范围应当包括原告起诉的勤昌公司尚欠的本金10,959,217.97元及扣减了港币242,932.90元后的利息。由于勤昌公司的律师费用是香港分行为了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损失,城区政府对于该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对勤昌公司的借款本金港币10,959,217.97元及其暂计至2001年6月30日利息港币1,276,568.14元以及2001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律师费港币(略)元的债务,城区政府应当在勤昌公司不能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由于只有在香港法院判决和执行后才能确定其权益是否收到侵害,故对城区政府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勤昌公司已被清盘,香港分行在诉讼中已举证证明其所受偿的由勤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业,并在起诉的金额中已经扣除了其所受偿的金额,而城区政府认为香港分行有可能还受偿其他抵押物但没有举

证证实,故对城区政府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香港《放债人条例》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勤昌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香港分行偿还借款本金港币10,959,217.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计至2001年6月30日止为港币1,276,568.14元,从200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香港分行的最优惠贷款利率加年息4.25%计算)。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勤昌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另向香港分行偿还利息港币242,932.90元。

三、勤昌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香港分行偿还其他欠款港币(略)元。

四、梁某某、郭某某、黄某共同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勤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对本判决第一、三项所确定的债务,城区政府在勤昌公司不能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六、驳回香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勤昌公司负担,梁某某、郭某某、黄某承担连带责任,城区政府对其中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上述费用已由香港分行预交,故上述债务人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香港分行,法院不再作收退。

城区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第一,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出具《承诺函》属于保证担保行为,这完全错误的。在涉外借款中,由地方政府机构出具《承诺函》或《安慰函》,是一种国际上的惯例做法,政府的此种行为并不能产生任何法律上的责任,而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所以一审判决将出具《承诺函》认定为法律上的保证行为是完全错误的。“督促还款责任”不是代为还款的责任,“负责解决”也不是代为偿还。另外,虽然《承诺函》中有“不使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的内容,但是,上诉人对“不使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这个问题上并没有做出任何保证,也没有提供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

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与本案拖欠的借款完全无关。1.本案债务的发生是基于编号为LC-1998-0926-COM-1385的银行授信函。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完全是起因于借款人不按编号为LC-1998-0926-CDM-1385的银行授信函的约定履行义务。2.编号为(略)/557和编号为LO-97-0851的银行授信函与编号为LC-1998-0926-COM-1385的银行授信函完全不同,后者是一个新的银行授信。首先,贷款条件不同。被上诉人于1998年12月1日向借款人发出的编号为LC-1998-0926-COM-1385的银行授信函的贷款条件与编号为(略)/557和编号为LX-X-X的银行授信函的贷款条件完全不同;其次,编号为LC-1998-0926-COM-1385的银行授信函在抵押主体和抵押物以及标的等方面也均不相同。因此,编号为LC-1998-0926-C/DM-1385的银行授信函完全是一个新的银行授信。3.编号为LC-(略)-COM-1385的新的银行授信函不是基于上诉人的《承诺函》而做出,与上诉人无关。即使被上诉人的授信函是基于上诉人的《承诺函》而做出,那被上诉人基于该两份《承诺函》所做出的授信函也仅是1996年6月19日和1997年5月20日分别向借款人出具的编号为(略)/557和编号为LO-97-0851的银行授信函。而编号为LC-1998-0926-COM-1385的银行授函则完全是被上诉人向借款人发出的一个新的银行授信,这个新的银行授信虽然也要求城区政府为该笔新的银行授信出具承诺函,但上诉人并有出具。因此,编号为LC-1998-0926-COM-1385的银行授信函与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承诺函》无关,也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则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最迟也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1997年9月30日)开始。从上诉人于1996年6月19日和1997年5月1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函》中可以看出,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则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间是从借款人不按时还款而出现逾期或拖欠贷款本息情况开始。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1997年5月13日向借款人勤昌公司发出的编号为LO-97-0851银行授信函的规定,勤昌公司的借款本金必须于1997年9月30日或以前还清,但勤昌公司在1997年9月30日并没有还清。因此,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则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最迟也是从1997年9月30日开始,此时的被上诉人便应当要求上诉人履行保证责任,如上诉人不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则被上诉人便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被上诉人在借款期满的1997年9月30日便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自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1997年9月30日始至被上诉人于2001年8月24日向法院起诉,在这长达将近四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均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就算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也早已超过,依法应驳回其对上诉人的一切诉讼请求。

第二,就算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就算上诉人应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则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勤昌公司不能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也是错误的。1.依据我国法律,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欠款部分承担责任。2.勤昌公司仍欠借款部分还有不少有物的担保的债务没有扣除。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编号为(略)/557和编号为LO-97-0851的银行授信函的约定,勤昌公司的该笔借款尚有美泰公司所提供的香港新界元朗天水围X号326-X号地段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此外,该笔借款还有勤昌公司提供的(略)发展有限公司和(略)发展有限公司股份作出的全额股份抵押以及勤昌公司的全部资产作出的流动债券抵押,但是,到目前为止,对被上诉人借款中有抵押担保的债务并没有在勤昌公司的仍欠借款中扣除。因此,就算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就算上诉人应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则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勤昌公司不能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中也应扣除该笔借款中有物的担保的债务部分。

第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还有如下明显错误。1.原审判决判令勤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完全错误的。根据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和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勤昌公司已被清盘,而既然已被清盘则其作为公司的主体便不存在,因此,勤昌公司作为公司的主体不存在,它便不能作为诉讼主体,更不可能承担任何责任。2.原审判决相互矛盾。既然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列为被告,又为何不将抵押人美泰公司列为被告,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编号为(略)/557和编号为LO-97-0851的银行授信函的约定,勤昌公司的该笔借款有美泰公司所提供的香港新界元朗天水围X号326-X号地段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如果本案的借款纠纷是基于编号为(略)/557和编号为LO-97-0851的银行授信函的约定而产生,则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一审判决也应将抵押人美泰公司列为被告,可原审判决却并没有将抵押人美泰公司列为被告。

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五项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切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

第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在原审时已明确确认其依据承诺函向答辩人提供了保证担保,但担保因为违反中国法律而无效,据此其确认应向答辩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上诉时主张承诺函仅规定了所谓“督促还款责任”,明显是断章取义。尤其需要指明的是,被答辩人在原审中已明确认可了提供担保的事实,此认可已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随意撤回。

亡诉人在原审时也明确确认本案借款属于其担保项下之债务。1.本案借款原始发生并不是基于1998年授信函(LC-1998—926-COM-1385),而是之前根据编号为(略)/557和LO-97—0851这两份授信函提供,并以上诉人出具承诺函作为贷款担保条件之一。2.1998年授信函是对以前两份授信函项下的逾期贷款余额进行确认,并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不是提供新的贷款。上诉人认为只要贷款条件和担保发生变化就构成一个新的贷款,这是完全错误的。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确认(略)/557授信函和LO-97-0851授信函是基于其分别出具两份承诺函后才发出的,而本案借款正是根据这两份授信函提供,并至1998年授信函发出时对贷款余额进行确认,因此,本案借款属于上诉人担保的范围。

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已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应按1998年授信函确定。该授信函对借款人尚欠答辩人的原贷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确认,并将偿还期限做如下延长:分240期偿还,每月一期,共计240个月(20年)。但如借款人未能按月还款时,答辩人有权宣布债务立即全部到期。因此,答辩人在起诉借款人时才可视为宣布主债务全部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2.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还确认收到答辩人于2000年4月3日、2000年7月18日和2001年2月15日向其发出的催收函3份,这充分证明答辩人积极地不断向上诉入主张权利的事实。3.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只有在香港法院判决和执行后才能确定其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并据此开始计算无效担保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期间,答辩人认为这并无不当之处。

第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判决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中第七条关于无效担保时对担保人责任的规定。2.关于第三人提供抵押物的问题。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当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选择向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主张权利。同时本案原审已查明,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事实上已早在1998年债务进行确认前即已处理并用于清偿债务,现已不复存在。3.关于借款人自己提供抵押物的问题。由于对无效担保的保证人而言,其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不是保证责任,因此也不存在保证责任需否扣除物的担保的债务问题,而只是在判决执行时可将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物作为其财产清偿债务从而对其“不能清偿”的状态产生影响。从本案事实上讲,借款人提供的可以方便处理的抵押物已经处理完毕,其他抵押物由于没有变现价值而无法处理。

第三,上诉状指责原审判决存在其他的“明显错误”,其理由并不成立,纯属无中生有,妄加指责。1.上诉状关于公司清盘的认识错误。公司清盘只是意味着经营活动的停止,但其仍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包括起诉和应诉。从程序上,它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实体上,它仍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在公司开始清盘至被注销登记之前,公司法人仍应视为存续。2.上诉状关于诉讼主体的认识错误。原审判决不列抵押人美泰公司为被告,有其充分的理由:首先,事实上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已经处理而不再存在;其次,即使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仍然存在,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债权人也有权选择向保证人或者抵押入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选择不向抵押入主张权利,法院也不能强行追加抵押人作被告而干涉债权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属涉港担保合同纠纷,对于原审法院关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担保纠纷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审理的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城区政府出具的承诺函是否具有担保书的效力,应当依据承诺函的内容来认定。城区政府在承诺函中明确表示:如果勤昌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城区政府将负责解决,不使香港分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城区政府这一承诺具有为勤昌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的精神,应认定城区政府为勤昌公司向香港分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城区政府主张其出具的承诺函是安慰函、不具有保证的性质,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承诺函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也没有指明为哪一笔贷款提供担保,而是同意在授信额度内提供保证,由此产生了当事人间就此保证是最高额保证还是对特定贷款的保证的争议。本案中的承诺是为香港分行向勤昌公司提供的授信函提供保证的,授信函提供的不是一笔特定的贷款,而是贷方作出的限定最高贷款余额的贷款承诺,因此承诺函提供的保证范围应为香港分行据该承诺函提供的授信函项下发生的贷款,即香港分行依其授信函向勤昌公司发放的贷款。城区政府于1996年6月19日出具的承诺函实际是为香港分行1996年7月15日给勤昌公司的授信函项下的款项提供保证;城区政府1997年5月13日的承诺函是对1997年5月20日香港分行的授信函提供保证。以上事实说明,本案中的承诺函是一种最高额保证的意思表示,是对特定授信函项下贷款的最高额保证。1998年12月1日,香港分行向勤昌公司出具的授信函是对1997年5月20日授信函的一种补充和延续。1998年12月1日的授信函并未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城区政府以其于1998年12月1日向香港分行出具的授信函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中国内地法律禁止国家机关作保证人,因此本案中城区政府基于其1997年5月13日的承诺函确立的最高额保证无效。由于香港分行与城区政府对此无效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城区政府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此赔偿责任应扣除该债权中有物的担保部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由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勤昌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香港分行的请求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城区政府承担的责任是基于无效保证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能依据有效保证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来计算该项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于无效保证赔偿责任的确定依赖于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主债权部分的确定,因此可以肯定的是,主债的诉讼时效期间没过,要求保证人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的时效期间也没有过。本案事实表明,自1998年起,除主债务当事人之间通过授信函的方式确认债权债务外,债权人还多次以各种方式向主债务人及城区政府进行过追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城区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俭

审判员郑某贤

代理审判员杜以星

二○○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继

书记员李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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