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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蔡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绑架、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脱逃、寻衅滋事、赌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赌博等案

时间:2003-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3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6年6月10日因犯流氓罪、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并罚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1997年12月12日因减刑8个月而提前释放。因本案于2001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某泉,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丙、林某丁,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初中文化,自办大仓百货广告公司,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2002年6月6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己、曾某庚,广东新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壬,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初中文化,自办潮州市顶峰电器厂,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刘某某,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高中文化,自办潮州市开发投资贸易公司,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潮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某某,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广东省发展银行潮州分行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7月1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2年4月3日被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至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丰顺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潮州市公安局市区交警大队民警,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服装个体户,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红山)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4年7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并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诈病脱逃。1995年12月11日被通缉,2001年7月8日被捕获收押。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某才、李某群,潮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大仓百货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潮州市X路X巷1横X号401房,居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红山)。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大仓百货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潮州市X路X号501房,居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装修,户籍地潮州市X路X巷X号之1,居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2003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潮州市X路X巷X号之2。因本案于200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2003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潮州市X路X号,居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2003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潮州市湘桥区石油公司经理,户籍地潮州市X路X巷郑某池X号之1,居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7月1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02年3月29日被潮州市检察院取保候审至今。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蔡某甲、谢某乙、林某戊等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窝藏罪、赌博罪、脱逃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梅、王某琴、王某武、王某新、卢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2年7月19日作出(2002)潮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又脱逃构成故意犯罪,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执行死刑。原审被告人蔡某甲、谢某乙、林某戊、赵某辛、冯某癸、郑某某、邱某某、彭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于1995年加入郑某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该组织骨干成员。1998年12月13日郑某死后,陈某某接手组织,领导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人员众多,结构严密,以潮州市区为其势力范围,实施了故意杀人、绑架、敲诈勒索、赌博等多宗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陈某某结伙故意杀人作案6次(其中2次未遂),致7人死亡、1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结伙绑架人质作案1次;结伙敲诈勒索作案3次,勒索得赃款共人民币56.8万元;结伙寻衅滋事作案1次;非法持有“五四”式手枪5支、“六四”式手枪1支、各式子弹138发;脱逃犯罪1次;还结伙赌博犯罪。

被告人蔡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结伙故意杀人作案1次,致l人死亡;故意伤害作案l次,致1人重伤;结伙赌博作案1宗。

被告人谢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结伙故意杀人作案1次,致1人死亡。

被告人林某戊非法持有“五四”式手枪1支、“六四”式手枪1支及子弹19发;窝藏作案二次。

被告人吴某某结伙寻衅滋事作案1次;窝藏作案1次。

被告人赵某辛结伙故意伤害作案1次,致1人重伤、l人轻微伤;结伙寻衅滋事作案1次。

被告人冯某癸、郑某某、邱某某、彭某某、陈某某、许某某、谢某某窝藏作案各一次。

被告人张某某合伙寻衅滋事作案1次。

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吴某某非法持有“五四”式手枪1支及子弹7发。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证人证某、同案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的作案工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脱逃罪、寻衅滋事罪和赌博罪;被告人蔡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赌博罪;被告人谢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林某戊犯窝藏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赵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和窝藏罪;被告人冯某癸、邱某某、郑某某、彭某某、陈某某、许某某、谢某某均犯窝藏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吴某某均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蔡某甲、赵某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蔡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蔡某某有立功情节,均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蔡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三、被告人谢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林某戊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五、被告人赵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六、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七、被告人冯某癸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八、被告人郑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九、被告人邱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十、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十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十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十三、被告人许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十四、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十五、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十六、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十七、被告人谢某某犯窝藏罪,免除刑事处罚。

十八、被告人陈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梅、王某琴、王某武、王某新关于王某快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共人民币(略).90元,赔偿黄某梅的赡养费人民币(略)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随案移送的陈某某赃款人民币(略)元,港币6500元作为赔偿款先予赔偿原告人)。

十九、被告人赵某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人民币(略)元(已交付),对其他同案人应赔偿的金额人民币(略).0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

二十、随案移送的赃款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附没收赃款物清单:

陈某某的外币(币种不明)600元。

蔡某甲的现金人民币500元、(略)摩托车1辆、三星牌手机2部、摩托罗某手机1部、充电器1个、三星牌手机电池互片,金黄某、银色戒指各1枚、开光金卡1张、牡丹卡1张。

谢某乙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1部。

林某戊的现金人民币2124元、“名人”掌上电脑1台、飞利浦、三星手机各1部。

郑某某的现金人民币8205元、三星手机1部、乐声传呼机1台。

陈某某现金963元、银行存折1本、诺基亚手机1部、农行金穗卡1块(帐号:(略))、农行万事顺卡1块(帐号:(略))。

彭某某的丰田佳美2.2轿车1辆。

张某某的爱立信338手机1部、250C摩托车1辆(从黄某川处提取)。

冯某癸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商业通记事本1部(型号:99i-C序列号:(略))、摩托罗某、诺基亚手机各1部、农行存折1本(帐号:(略))、长城信用卡1块(卡号:(略))。

蔡某某的现金人民币932元、本田牌轿车1辆(原车主为周某群,号牌为粤(略))、金项链1条、手表1只、摩托罗某手机1部。

谢某某的诺基亚手机1部。

许某某的贵州茅台酒1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判决生效以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当执行死刑。

被告人蔡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2000年10月开枪杀害朱某杰的是谢某乙而不是蔡某甲,蔡某甲以前的供述是为了替谢某罪,原判认定蔡某甲开枪杀害朱某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量刑过重;蔡某故意杀人一案中没有起组织、指挥作用,他是受陈某某指使、指挥的,不是主犯;蔡某案后能坦白交代,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谢某乙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谢某乙是被蔡某甲纠合作案的,其没有向被害人朱某杰开枪,其只朝地上开一枪,开枪打死朱某杰的是蔡某甲,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一审判其死刑属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林某戊受陈某某指使为陈某转勒索所得款项,并没有为陈某某提供藏匿处所和财物,故原判认定林某戊犯窝藏罪系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林某戊为敲诈勒索罪的从犯;林某戊为陈某某保管手枪不是自愿的,且归案后有悔改表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给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某某辛直接伤害被害人卢某某致重伤,原判以故意伤害对赵某辛定罪并处六年有期徒刑属定罪量刑不当;原判认定赵某辛恐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法律依据,刑法寻衅滋事罪4种情形中没有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这一项,对赵某辛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冯某癸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某第二次到郑某找冯某癸时冯某不清楚陈某真实身份,直到周某成来郑某后冯某知道陈某真实身份,冯某藏陈某某不属情节严重,一审对其量刑畸重;冯某癸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的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邱某某并没有带陈某某到郑某投靠冯某癸,其是在郑某国际大酒店遇见陈某,其没有为陈某付餐费、住宿费,不构成窝藏罪,请求改判无罪。

被告人郑某某上诉提出,其帮被害人谢某某向陈某某求情的行为不符某窝藏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窝藏罪;其没有主动联系陈某某吃饭,没有提供车辆便利,没有为陈某餐费,情节较为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原判没收其人民币8205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某某上诉提出,其不认识陈某某,2次吃饭均没有人向他介绍陈某某的名字,也不知道陈某某是通缉犯,其不构成窝藏罪。

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主动联系其兄陈某某一起吃饭,是郑某某与陈某某约好吃饭后才叫她一起去,其与陈某某一起吃饭是出于兄妹之情,请求从轻判决;原判没收其个人合法财产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被告人许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受被害人刘某章某托向陈某某求情,是帮助刘某章某事,并没有帮助陈某某,其主观上是被动的,没有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陈某某指使吴某某等人恐吓丁某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结合陈某某的认罪态度对其作出公正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人蔡某甲、谢某乙等14人犯有以下罪行: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于1995年加入郑某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为该集团骨干成员。1998年12月13日郑某在佛山市被黄某宏(已被枪决)杀死后,陈某某遂网罗某郑某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的其他骨干成员赖某某、徐某某、阮某某(均已枪决)、陈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另案处理)统归自己领导,并发展了上诉人蔡某甲等人为自己的下属“马仔”;阮某某又自己发展了同案人刘某某、苏某某、苏某某(均已判刑)等“马仔”,从而形成了隶属于陈某某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人员众多,结构严密,以潮州市区为其势力范围,实施了故意杀人、绑架、敲诈勒索、赌博等多宗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中,由在案的被告人参加实施的有:故意杀人作案6次、绑架作案1次、敲诈勒索作案4次及赌博犯罪等。陈某某一伙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潮州市的经济秩序、社会治安秩序和群众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郑某是潮州的黑社会老大,他在该组织中仅次于郑某,排行第二。郑某死后,他就纠集赖某某、阮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在汕头会面,由其指挥并提供枪支及费用给他们使用。后指使周某某、徐某某去枪杀卢某伟,指使阮某某、赖某某去枪杀吴某敏,指使蔡某甲、谢某乙去枪杀林某庆。阮某某、赖某某、徐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自己都有马仔,由他们各自管理。

(2)上诉人蔡某甲供述,他在95年或96年通过朋友蔡某雄认识陈某某后跟随陈某某,陈某某跟他谈及今后的工作安排及发展形势,安排他管理潮州的事务,要在潮州形成一股势力,要网络一些人,需要经费,要开赌场。并安排他去杀林某庆,但杀错了人,把朱某杰杀死了。陈某某先后拿了5万元,后又通过陆某某拿10万元给他开赌场。陈某某的“马仔”分成几个时期,在他之前跟随陈某有赖某某、徐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阮某某、苏某某、陈某某,这些人被先后抓获或自立门户后陈某某就吸收他、蔡某某、陆某某等人作“马仔”。

(3)同案人阮某某、赖某某、苏某某、苏某某、陆某某等人供述证实陈某某、蔡某甲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并证实陈某某原是郑某犯罪组织的主要骨干,郑某死后,陈某某就成为该犯罪组织的头头,指挥所有的人。该组织等级森严,相互之间的级别关系明某,实行逐级安排、逐级向上汇报,上级交代的事,下级绝对服从。活动经费主要是遂级下发,另外各级开赌场所赚的钱由各级支配。这个团伙主要进行杀人、勒索、开赌场、绑架、爆炸等犯罪,活动范围主要在潮州市区域。

二、故意杀人罪

l、1997年初,同案人郑某之弟谢某在云南昆明某被公安人员围捕时跳楼自杀,郑某怀疑是其“马仔”王某全通风报信所致,遂起意杀死王某全。1997年3月28日晚,郑某得知王某全在其兄王某孝位于潮州市X路康乐园B幢A梯502房家里的消息后,便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携带“史泰龙”刀等工具窜入王某孝家中伺机杀死王某全。因见王某全、王某孝都在家里,郑某以要吃火锅为由支使王某孝去买食物。随后,郑某、陈某某叫王某全一同进入卧室内,责问其是否有向公安机关通风报信,王某全否认,郑某、陈某某即趁王某全不备各自从身上掏出“史泰龙”刀朝王某全腹部、背部等处猛刺、猛砍,致王某全当场死亡。不久,王某孝买食物回来,郑某、陈某某又将其拉住按倒在地,并各持刀朝王某孝身上乱刺,致王某孝当场死亡。之后,郑某、陈某某将王某孝的尸体拖入卧室内与王某全的尸体并排。陈某某按照郑某的授意用一块布沾了地板上的血在卧室墙上写上“内奸,线人下场,为兄弟报仇”的字样。而后,郑某、陈某某还在客厅停留喝茶后才离开现场。

经法医鉴定:王某全、王某孝均系身上多处锐器伤致心脏、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丁某某证实97年3月29日中午,其回到位于市X路康乐园B幢X楼的家,发现其丈夫王某孝及其弟王某全被人杀死在卧房内,就打电话叫来亲属朋友,后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2)证人蔡某武、吴某某等人证实发现王某孝、王某全被人杀死在家里,后他们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廖某某等人证实王某全、王某孝兄弟开赌场并与郑某有矛盾的事实。

(4)同案人苏某然供述证实97年6月7日左右,听郑某说杀死王某全兄弟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及提取物证的情况。

(6)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区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王某全系胸部锐器伤致主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孝全身多处锐器伤致心脏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与陈某某供认的作案手段相一致。

(7)潮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文检鉴定书证实:送检相片中现场所留血字“内奸线人下场为兄弟报仇”字迹系陈某某所写。

(8)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郑某持刀杀死王某全、王某孝的经过与上述认定的事实一致。

2、同案人郑某因与被害人许某章某矛盾,郑某与被告人陈某某便指使同案人赖某某、陈某某前去杀害许某章。赖某某、陈某某遂于1997年8月12日晚上6时许,按照陈某某的布置,由陈某某开一辆铃木王某托车载赖某某,并携带一支“五四”式手枪窜至潮州市新春园许某章某办的佳华电视机厂附近守候,伺机作案。当晚7时许,许某章某一辆乌鲨摩托车从该厂出来后往其住处方向驶去,二同案人即开摩托车尾随跟踪。当许某章某车至潮州市X路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附近路口时,赖某某即掏出“五四”式手枪朝许某章某了一枪,许某伤倒地后又爬起逃跑,赖某某再开枪时发现枪卡膛,遂叫陈某某开车载其逃离现场。许某章某伤入院治疗,因害怕再遭枪杀而于次日出院躲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某章某案陈某其于97年8月12日晚7时许,开摩托车经过城新路城市信用社时,被两名开摩托车的人开枪击中左肩的事实。

(2)证人许某某、吴某某证实案发当晚许某章某人用枪打伤肩部的事实。

(3)同案人赖某某供述证实郑某和陈某某指使他和陈某某枪杀许某章某事实。

(4)被害人许某章某医院的住院首页记录、出院记录、检验记录等书证材料证实许某章某枪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其在郑某的指使下,安排赖某某、陈某某到潮州枪杀许某章某事实。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3、因同案人阮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有仇怨,同案人郑某遂授意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赖某某、阮某某、苏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杀死陈某某。陈某某一伙遂于1998年10月聚集在潮安县X镇浮岗管理区一房屋,密谋枪杀陈某某事宜。当年11月2日零时许,赖某某、阮某某等人得知陈某某在浮岗管理区出现,遂由赖某某开一辆国产本田摩托车载苏某某并携带一支冲锋枪,阮某某开一辆铃木王某托车载陈某某并携带二支“五四”式手枪窜至凤塘镇浮岗管理区办公楼下一饮食摊,苏某某手持冲锋枪朝正在吃夜宵的陈某某扫射,致使在场的无辜某众阮某某中弹受伤。陈某某遭枪击后即逃入附近一巷内,苏某某持冲锋枪,阮某某、陈某某各持“五四”式手枪追至巷口,苏某某再持冲锋枪朝陈某某扫射,陈某某在巷内攀墙时因紧张而跌落墙外,苏某某、赖某某等人见状,以为陈某某已中弹死亡,遂开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左手环指、右足末趾共二处陈某性伤痕,均属轻微伤;阮某某的躯干右胸部、右下肢二处子弹穿透伤,右下肢功能轻度障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98年11月2日零时许,他与阮某锐、阮某平、阮某雄4人在浮岗管理区对面一饮食摊吃夜宵时,被苏某某、阮某某、陈某某等人用冲锋枪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阮某某陈某被告人一伙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与陈某某的陈某基本一致;其见到作案的阮某某和一个持冲锋枪的青年人。当时其被子弹击穿右胸部、右大腿后,被人送到市中心医院治疗。

(3)证人阮某锐、阮某某、阮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阮某某、苏某某、陈某某等4人持枪向他们射击的事实。阮某锐还证实陈某某与阮某某有矛盾。

(4)证人陈某某、阮某某、阮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夜听到枪声,阮某某和陈某某在吃夜宵时被人用枪击伤的事实。

(5)现场勘查提取到“五六”式冲锋枪弹壳16枚,并拍现场照片一套及制作现场图证实。

(6)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陈某某左手环指、右足末趾的损伤属轻微伤;阮某某的躯干右胸部、右下肢功能轻度障碍,构成轻伤。

(7)同案人阮某某、赖某某供述了伙同苏某某、陈某某等人受郑某指使,在潮安县X镇浮岗管区一饮食摊枪击陈某某的犯罪事实。

(8)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郑某叫阮某某、赖某某、陈某某到凤塘枪杀陈某某,郑某叫他拿钱到凤塘给阮某某等人做经费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某得知被害人卢某伟在郑某被杀后在潮州市一酒家设席庆贺,而对卢某伟产生不满。为树立其黑社会头目的威信,遂产生杀害卢某伟以示威的念头。1999年1月17日晚,陈某某得知卢某伟在潮州市X路开明某楼下一大排档吃饭的消息后,遂提供二支“五四”式手枪给同案人徐某某等二人前往枪杀卢某伟。徐某某与同案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上述地点,同案人走到卢某伟相隔邻饭桌佯装吃饭。后走近卢某伟身边,乘卢某备,手持一支“五四”式手枪朝卢某伟头部连开4枪,致卢某伟当场死亡,接着,又从身上掏出陈某某事先写有“你报仇,我雪恨,天经地义”字样的纸条23张扔在卢某伟身边后逃走。卢某伟的表弟陈某某等人见状即追赶,同案人边跑边开枪阻吓,至开元路时,坐上徐某某负责接应的摩托车,两人见陈某某等人仍在追赶,遂各持一支“五四”式手枪射击,致陈某某及在场群众林某某中弹受伤。后两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1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卢某伟、陈某某均系子弹贯穿伤致失血性死亡;林某某系大腿子弹贯穿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99年1月17日晚7时许,他与亲戚卢某伟等人在亚炳饭店吃饭喝酒时,一男青年走到卢某伟后面向卢某部连开4、5枪,又从身上拿出一些东西丢在地上后往开元路方向逃跑。他们就拿竹竿去追打那男青年,那男青年向他开枪,他被击中后就不省人事了。

2)被害人林某某陈某证实案发当晚在潮州市X路发生枪击案及其被枪击伤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实卢某伟、陈某某被枪杀的过程与陈某某的陈某基本一致。

4)证人黄某荣、王某某、曹某、李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某案发当晚卢某伟、陈某某在开元路被人枪杀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犯罪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概况及提取物证的有关情况。

6)潮州市湘桥区公安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卢某伟头部多处枪弹贯通伤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陈某某系左胸部枪弹创致多处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林某某系左大腿枪弹穿通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7)潮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弹壳7枚、弹头7枚,在缴获陈某某团伙苏某20军用手枪1支,枪号为(略)及军用“五四”式手枪1支,枪号为(略)。经鉴定:“1999、1、17”枪案中有6枚现场弹壳、5枚现场弹头是枪号为(略)的“五四”式手枪发射后所遗留;有2枚现场弹头系“五―一”式子弹弹头,l枚现场弹壳系另一支枪所发射。

8)潮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文检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写有“你报仇我雪恨天经地义”字迹的传单23张,经鉴定送检现场传单上的字迹系陈某某所写。

9)同案人徐某某否认参与枪杀卢某伟,并称听说是阮某某与陈某某干的,阮某枪杀卢某伟,陈某某撒报仇雪恨的纸条。

10)同案人阮某某供述在郑某死后,陈某某打电话说不要乱走,等待他的消息,并说要做件事给他们这些在外面潜逃的人看,后卢某伟在潮州被人枪杀,其认为这件事是陈某某干的或是陈某某叫人去干的。

1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指使徐某某、周某某枪杀卢某伟的事实。

5、1998年12月13日凌晨,潮州黑帮头目郑某在佛山市区吴某敏的住处被黄某宏(已被枪决)等人枪杀后,被告人陈某某向吴某敏了解郑某被杀内情,但吴某敏一直没有将郑某被杀内情告诉陈某某,陈某某为此对吴某敏怀恨在心而欲杀死吴。于是,陈某某提供二支手枪给同案人赖某某、阮某某,授意二人前去枪杀吴某敏。1999年6月3日早上5时许,赖某某、阮某某二人经事先踩点后,骑乘一辆摩托车并各携带一支“五四”式手枪窜入潮州市湘桥区X街道竹围管理区吴某敏的颜料厂内,由阮某某叫门卫王某快通报吴某敏起床后,阮某某乘吴某敏不备,持枪朝吴某敏的头部开了一枪,赖某某也持枪再朝吴某头部补射一枪,致吴某场死亡。厂门卫王某快见状叫喊,赖某某又持枪朝王某快连开三枪,致王某伤倒地后死亡。作案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吴某敏系头部枪弹贯通伤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王某快系右腹部、右髋部、右前臂多处枪弹创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6月3日早上5时许,其丈夫吴某敏和工厂门卫王某快在厂里被两个男青年枪杀的事实。

(2)证人蒋某远、杨某某、明某某、郭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吴某敏和王某快在厂里被人枪杀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平面图证实被害人吴某敏、王某快被人枪杀死亡在吴某敏开办的颜料厂内。并提取弹头2枚、弹头碎裂片2快、弹壳5枚。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吴某敏系头部枪弹贯通伤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王某快系右腹部、右髋部、右前臂多处枪弹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现场提取的5枚弹壳、3枚弹头分别是2支“五四”式手枪所发射。其中4枚弹壳是同一支手枪所发射,另1枚弹壳是另一支手枪所发射;2枚弹头是同一支手枪所发射,另1枚弹头是另一支手枪所发射。

(5)同案人赖某某、阮某某的供述证实受陈某某的指使,骑摩托车到吴某敏的颜料厂杀死吴某敏和门卫王某快的事实。

(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其指使阮某某、赖某某2人去枪杀吴某敏,并提供2支“五四”式手枪和一、二万元经费的事实。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6、2000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听说被害人林某庆(另案处理)借黄某宏的名义在潮州市区开设赌场,认为林某庆侵占了其势力范围,遂怀恨在心而欲杀死林某庆,并指使上诉人蔡某甲前去枪杀林某庆。蔡某甲征得陈某某同意后又找了上诉人谢某乙做帮手。随后,陈某某托人将2支“五四”式手枪、3个子弹弹匣和人民币1万元交给蔡某甲使用。因蔡某甲、谢某乙均不认识林某庆,陈某某便向蔡某甲提供了林某庆的长相特征、林某庆于夜间驾驶的车牌号为粤(略)的铃木王某轮摩托车及林某朋友车牌号为粤(略)的奥拓小汽车,以及林某常在潮州市区潮州迎宾馆、金信大厦、牡丹苑大酒店等地点出入的行踪信息,要蔡某甲据此追踪,伺机枪杀林某庆。同年10月16日晚上,陈某某打通蔡某甲的手机,称林某庆可能在牡丹苑大酒店,蔡某甲即纠合谢某乙并从家中带上2支“五四”式手枪及3个装填子弹的弹匣一起骑乘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窜到牡丹苑大酒店寻林某庆。途中因天气冷,而到蔡某某家里借了一件白色风衣给谢某乙穿,后到蔡某甲家,蔡某甲又取出一件青色风衣给谢某乙换穿,其自己则穿上谢某乙的白色风衣。尔后,两上诉人驾驶该辆摩托车到牡丹苑大酒店,后在该酒店门外找到了车牌号为粤(略)的铃木王某轮摩托车,两人认为林某庆已进入该酒店,遂各持一支已装上子弹的“五四”式手枪在牡丹苑大酒店外门附近的花圃守候,伺机作案。期间蔡某甲还进入酒店上楼寻找林某庆,并先后与其认识的朋友彭某某、黄某某打招呼。当晚12时许,林某庆与其朋友朱某杰等人从酒店里面出来,走在前面的朱某杰先走到门外坐上粤(略)铃木王某轮摩托车,准备启动摩托车时,蔡某甲见状,误认为朱某杰就是林某庆,遂持枪上前朝朱某杰开枪,朱某状逃跑,蔡某甲继续开枪,致朱某弹倒地,蔡某甲又上前再朝朱某开数枪,致朱某杰当场死亡。在蔡某甲开枪的同时,守候在附近的谢某乙也持枪上前准备射杀朱某杰,因见酒店内有人出来,遂持枪朝该处射击进行阻吓。枪杀朱某杰后,蔡某甲、谢某乙一起骑乘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将作案用的2支“五四”式手枪交还给陈某某,摩托车则藏于蔡某甲家乡附近农田间,由谢某乙打电话叫李某东将该车开走。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扣,作案所穿的白色风衣、青色风衣各一件藏于蔡某甲家乡附近一破房子里,后也被公安机关提取。

经法医鉴定:朱某杰全身多处枪弹创致心脏、肺、肝破裂大量出血,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某看见两个男青年守候在牡丹苑大酒店外的花圃处。约12时,死者行至一辆车牌号为粤(略)的铃木王某托车要开车时,守候在花圃处的其中一个穿白色风衣的疑犯上前掏出枪朝死者开枪,死者朝酒店内奔去,持枪的疑犯又朝死者连开3枪,死者倒地。当晚两名凶手都留平头,身高(略)左右,其中身材较高的人穿一件白色风衣,较矮的人穿一件深绿色的上衣,开枪的是那个穿白色风衣的人,开了五、六枪。经照片辨认,陈某某指认出当晚二疑犯使用的摩托车。

(2)证人朱某某证实,案发当晚有两名男青年开一辆摩托车停在酒店门口守候,约12时许,其中一名男青年开枪打死从酒店出来的一名客人,后与同伙开摩托车离去。经辨认照片,朱某某辨认出当晚两名凶手使用的摩托车。

(3)证人彭某某证实,案发当晚他在牡丹苑酒店门口见到蔡某甲和一个朋友要行入酒店,后见蔡某甲和他的朋友坐在牡丹苑旁工行门口的台阶上,面向牡丹苑,好象在等人。当晚蔡某甲穿白色的衣服,蔡某朋友比蔡某甲矮,说话有口音,穿一件深色的风衣。经辨认公安机关提取的衣服照片,彭某某指认照片中的浅白色风衣与当晚蔡某甲穿着的上衣颜色相同,青色风衣与谢某乙当晚所穿上衣颜色相同。

(4)证人黄某某证实,案发当晚酒店门前发生一宗枪杀案。当晚他在酒店里遇见认识的人有林某伟、苏某和一个来找人的人(即蔡某甲),是陆某某的朋友,这个人身高(略)左右,理平头,脸较长,穿白色风衣。

(5)证人蔡某某证实,2000年10月的一天晚上8、9时,蔡某甲与他的一个揭阳朋友阿雄(即谢某乙)到他家里借衣服穿,当时蔡某甲穿一件深色风衣,谢某乙穿一件短袖衫,后他就拿了一件白色风衣借给谢某乙穿。

(6)证人林某庆、林某雄、林某伟、谢某某贵、蔡某民、陈某某辛均证实案发当晚与朱某杰在牡丹苑酒店202包厢喝酒、唱歌及后来走时朱某杰在酒店门口被人开枪打死的事实。林某庆、林某雄、林某伟、谢某某贵均称没看见开枪的凶手;蔡某民证实看到一人骑一辆摩托车载着开枪者离开,开枪男青年身高约(略),穿浅色衫;陈某某辛证实看到一个身高(略)左右的男青年拿着枪,外表看上去像农村人,站在大门右边柱子下面往里面开枪。

(7)证人赵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她与孟某到牡丹苑202包厢喝酒,离开时朱某杰被人开枪打死的事实。赵某某证实朱某杰要去门外草坪旁开摩托车,那开枪的瘦瘦的男人就站在草坪上朝朱某杰开枪,并从草坪跳下追赶开枪射中朱某杰,朱某地不动。开枪后有两个男人往白玉兰方向跑。

(8)证人李某某证实谢某乙打电话要他去蔡某甲老屋附近的田里将一辆摩托车开走及后来该车被公安机关查扣的事实。经辨认照片,李某某辨认出蔡某甲、谢某乙作案用的摩托车就是谢某乙叫他开走的那辆摩托车。

(9)潮州市公安局凤新派出所、揭阳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刑警大队证实抓获蔡某甲、谢某乙的经过;扣押蔡某甲、谢某乙物品清单、移交蔡某甲、谢某乙作案所用摩托车的移交条;蔡某甲前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某、谢某乙前因殴打他人被治安处罚的裁决书;林某庆因赌博被逮捕及起诉的有关材料。

(10)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犯罪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及提取物证情况。

(11)潮州市湘桥区公安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朱某杰系全身多处枪弹创致心脏、肺、肝破裂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12)潮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从徐某处提取的枪号为(略)的“五四”式手枪及枪号为(略)的“六四”式手枪均有杀伤力;送检的“五一”式手枪弹、“六四”式手枪弹均为有效弹药;

从吴某某处提取的枪号为CA(略)的“五四”式手枪性能正常,具有杀伤力;送检的七发“五一”式子弹为有效弹药;

从案发现场提取的4枚弹壳、1枚弹头、1块披甲(弹头碎片)和法医解剖尸体取出的1枚弹头分别是2支“五四”式手枪所发射遗留的。其中有3枚弹壳、1块弹头披甲和1枚从尸体解剖取出的弹头是送检的枪号为CA(略)的“五四”式手枪所发射遗留的;有1枚弹壳、1枚弹头是枪号为(略)的“五四”式手枪发射所遗留的。

(13)被告人陈某某对其指使上诉人蔡某甲枪杀林某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称蔡某甲当时说要找谢某乙帮忙,其表示同意。后来发生蔡某甲和谢某乙开枪杀错人这件事。

(14)上诉人蔡某甲自2001年3月12日被抓获至4月17日被逮捕前,供述了其受陈某某指使后叫谢某乙一起去枪杀林某庆但杀错人的事实,与上述所认定事实一致。后蔡某甲翻供,称开枪杀人的是谢某乙,他只在铁栏杆外开一枪后枪卡膛,以前供认是他开枪杀人是替谢某乙顶罪。

(15)上诉人谢某乙供述蔡某甲叫他一起去杀人,并由蔡某甲连开数枪将那人杀死的事实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并带公安人员辨认了作案现场及藏车地点。

三、绑架罪

2000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认为其“马仔”周某某在外面勒索钱财不听其指挥而想教训周某某,便指使同案人阮某某绑架周某某之兄周某某以要挟周某某。阮某某遂指使刘某某(已判刑)具体实施绑架周某某的事宜,并提供了2支“五四”式手枪给刘某某,叫人带刘某某认识周某某的住处。当月21日,刘某某窜到周某某家门口,借口叫周某某去接听陈某某的电话,欲诱骗周某某外出,因周某某不予理睬而未能得逞。次日下午,刘某某得知周某某在潮大家私城,即伙同同案人陈某炎(另案处理)将周某某骗到潮州市X街陈某炎的出租屋。尔后,刘某某打电话告知阮某某,在阮某某的授意下,伙同同案人刘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持2支“五四”式手枪,将周某某押上阮某某安排接应的一辆小汽车载到潮安县X镇一出租屋。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人捆绑周某某后,对周某行殴打,将周某某拘禁起来。至当月25日下午,经周某某等人向陈某某求情,陈某某才授意阮某某等人将周某某放走。

经法医鉴定:周某某胸腹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已愈合成伤痕,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实,2000年2月22日被刘某某等人持“五四”式手枪绑架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证实当天有两个人开一辆摩托车到其家门口,要她丈夫周某某去接听陈某某的电话,她一家人不让周某某去的事实。

(3)证人洪某某证实,2000年2月底,他到周某某家为周某病,周某某的伤势很严重,又说不能到医院住院,周某某的右三、四胸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全身红肿。他为周某某治疗,治疗费约1万多元。

(4)同案人刘某某、刘某某供述他们伙同刘某某等人持枪绑架周某某的过程与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及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5)同案人阮某某供述陈某某指使他绑架周某某的事实。

(6)潮州市湘桥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周某某胸腹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已愈合成伤痕,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7)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他指使阮某某等人绑架周某某之兄周某某,以教训周某某的事实。

四、故意伤害罪

l、2000年8月31日晚上11时许,上诉人蔡某甲与朋友王某某在潮州市东丽湖大酒店迪斯科舞厅跳舞时,与被害人辜某某等人相碰撞,引起双方打架,被酒店的保安人员制止。蔡某甲不服气,叫上同来酒店喝酒的同案人刘某兴(已判刑),一起闯入酒店二楼厨房内,两人各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下楼追砍正站在酒店门口附近的辜某某、辜某某、辜某某等人,致辜某某全身多处被砍伤流血昏倒在地,辜某某的左颈部也被刀划伤。尔后,蔡某甲和刘某兴坐上王某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辜某某受伤后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万元。

经法医鉴定:辜某某全身多处锐器伤致左下肺裂伤,血气胸,呼吸困难及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辜某某的陈某证实,2000年8月31日晚,他与朋友辜某某、辜某某、辜某某、辜某某等10人在桥东东丽湖大酒店的迪斯科舞厅跳舞时,与一男青年互相踩了脚,引起双方吵架、推打,后被保安员劝开。他们一方人走出舞厅门口。那男青年与另外两名男青年持工具从后面追打过来,他被对方用刀在身上乱砍几刀被朋友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2)证人辜某某、辜某某、辜某某、辜某某、辜某某、辜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她在东丽湖大酒店迪斯科舞厅跳舞时,被一男青年撞着肩膀,后来看见“阿兴”及另一男青年与刚才碰撞她肩膀的男青年一伙人打架,保安上前劝架。她将摩托车开出来时,双方在打架,保安在报警后,“阿兴”及其朋友在大路口拦住她的摩托车,她载他们往岗山水库方向至一公路旁才回家。

(4)舞厅保安员丁某炎、陈某某贤、林某海证实了上述事实。

(5)证人曾某某证实当晚有两名男青年冲进厨房各拿了一把菜刀的事实。

(6)法医鉴定书证实:辜某某全身多处锐器伤致左下肺裂伤,血气胸,呼吸困难及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属重伤。

(7)潮安医院的病危通知书、潮州市中心医院的疾病证明某、病情介绍、治疗费用单据,证实被害人辜某某的伤情及治疗费用的事实。

(8)桥东派出所证实材料,证实民警交通巡逻时,发现东丽湖发生用刀砍伤人一事,上前追赶肇事者及送伤员到中心医院抢救的事实。

(9)现场照片证实辜某某、辜某某被打伤的现场情况。

(10)上诉人蔡某甲供认在案。

2、2001年5月22日下午,同案人许某某、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打伤许某某,许某某、陈某某,为此找许某某、章某某等人协商解决此事。当晚9时许,许某某纠集上诉人赵某辛等人窜到双方约定的地点――潮州市X路上埔桥,与许某某、陈某某及被害人卢某某、佘某某等十多人协商解决许某锋医疗费赔偿问题,许某某见对方人多势众,且持有水管,遂表示同意赔偿。双方离开现场后,许某某不服气,提出找对方进行报复,并各持刀、棒等工具在潮州市西湖山后追上对方后,赵某辛、许某某等人持刀、棒等工具对逃入潮州市彩瓷厂宿舍区内的被害人卢某某、余某某进行砍打,致卢某某重伤、余某某轻微伤,后逃离现场。卢某某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略).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40元,护理费人民币1977.6元,合计共人民币(略).0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卢某某、余某某陈某2001年5月22日晚9时许某一群人拿刀追砍的事实。

(2)证人许某某、刘某某证实案发当晚11时许,在其家门外有一群20多岁的男青年持水管打斗及后有一男子躺在地上,满身是血的事实。

(3)证人符某某、唐某某证实发案当晚10时许,有十多人手持水管和刀追逐打架跑进彩瓷厂宿舍,有一个人被砍伤在地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卢某某、许某某、林某某、卢某某、杨某某等人证实案发的起因及被对方持刀追砍的过程,并证实对方有上诉人赵某辛、王某某、许某某、章某某等人。

(5)证人许某某证实帮许某某载一袋水管到师范上埔桥的事实。

(6)证人许某某证实他在2001年5月22日下午5时许某初三学生许某某带四五个人打伤的事实。

(7)同案人许某某供述他和李某贤拿水管,章某某、陆某杰和赵某辛等人拿西瓜刀追打对方的事实。

(8)同案人陆某杰供述发案当晚在康复中心边的住宅区一幢楼的二楼追上对方一人后,他和章某某、赵某辛拿刀、许某某、李某贤拿水管,另二人一人拿刀一人拿水管砍打对方这个人,后见他头流血,两眼乱翻,怕出事,就离开。

(9)上诉人赵某辛供述了案发当晚参与谈判及追打被害人的事实。

(l0)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被害人卢某某全身多处创口已愈合成伤痕,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属重伤;余某伟系左上肢锐器伤,头顶部头皮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1)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潮州市X路彩瓷厂宿舍区内。

(12)医疗费单据证实卢某某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略).44元。

五、敲诈勒索罪

1、1998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得知其朋友徐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与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兄弟发生纠纷被打伤的消息后,以要刘某某兄弟赔偿徐某某的医药费为借口,打电话指使同案人赖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兄弟勒索人民币20万元。两被害人惧怕报复,由刘某某拿了人民币4万元托朋友上诉人许某某转交给陈某某的同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因其弟刘某某打伤了徐某某的鼻子而被陈某某勒索的事实。

(2)证人吴某某证实因刘某某与徐某某打架而接到自报“陈某某”的威胁电话的事实。

(3)证人徐某某证实其与刘某某吵架,被刘某破鼻子的事实。并承认其在读初中时便与陈某某相识,知道陈某某是黑社会大哥;但否认其有将被刘某某打的事告诉陈某某,否认知道陈某某有为其出面向刘某某兄弟讨医药费,否认有与许某某联系,也无收到刘某某兄弟托许某某拿来的4万元。

(4)证人许某某证实他与陈某某系亲戚关系,98年底,刘某某因兄弟刘某某打伤徐某某,陈某某帮徐某某,有人打电话勒索刘某某10万元,刘某他向陈某某求情减少数额,陈某某答应只勒刘某万元,后刘某某拿来4万元,其将4万元交给林某戊拿给陈某某。其辨认照片指认出林某戊的照片;并证实事后刘某某有送香烟和酒给他。

(5)被告人陈某某供认其为徐某某出头讨医药费,指使赖某某安排人向刘某某兄弟要钱的事实。

2、1999年初,被告人陈某某因向吴某某了解郑某被杀的内情遭吴某绝而恼怒,即打电话向吴某某勒索人民币100万元,并指使同案人阮某某等人到吴某某之姐吴某金位于潮州市枫溪区X路的“超市”门口放置4发子弹、l张恐吓字条及4条黄某,又派人到吴某某之兄吴某某位于潮州市区陈某的住处附近盯梢、滋扰,以恐吓吴某某及其家人。后来吴某某托人向陈某某求情,陈某某同意暂不向其索要钱财。至1999年下半年,陈某某又打电话向吴某某之兄吴某某勒索人民币50万元,经吴某情,陈某某同意减至20万元。吴某某按照陈某某的要求将人民币20万元拿到广州白云宾馆附近交给陈某某的同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实郑某被杀时他在场,后陈某某到处找他生事,还打电话恐吓勒索其兄吴某某,勒索不到钱,就派人到其姐吴某金的佳美自选店放子弹恐吓,后又勒索其兄吴某某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被害人吴某某陈某证实一自称陈某某的男子打电话找吴某某,问郑某死的事要说清楚,否则要拿100万元,后来又多次接此人的恐吓电话,他只好改电话号码。后来听说其弟吴某某被勒索了20万元的事实。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实因郑某被杀时其弟吴某某在场,事后陈某某找吴某某了解真相,吴某某回避,陈某某便勒索他20万元的事实。

(4)被害人吴某金的报案陈某证实有一男青年送一个装有4枚子弹、4条黄某及1张写有“今日苦瓜正当时”恐吓信的信封到其自选商场的事实。

(5)证人陈某某证实1999年5月的一天,赖某某要其了解吴某某的工厂及住宅的电话号码、所用汽车号码的事实。

(6)同案人阮某某证实在郑某死后,其听到陈某某打电话叫“马仔”去恐吓吴某某的家属,勒索吴某某100万元,后吴某某找人向陈某某说情拿20万元。

(7)被告人陈某某供认在案。

3、2000年夏天,被告人陈某某得知欧阳某打伤陈某某光,陈某某光的朋友谢某某参与调解,后来欧阳某赔偿陈某某光人民币32.8万元一事。陈某某遂以谢某某多管闲事为借口,指使同伙以“公司”的名义打电话向谢某某勒索人民币98.4万元。谢某某了解到上诉人郑某某与陈某某曾某潮州农行同事,且曾某上下楼,便托郑某某向陈某某求情,后陈某某同意将勒索金额减为32.8万元,并指使上诉人林某戊前往收取赃款。谢某某与郑某某按陈某某的要求开车将现金人民币32.8万元带到潮州市X路“十九层”富恰苑附近,交给陈某某派来取钱的上诉人林某戊,尔后林某戊又按陈某某的指令将该笔赃款带到潮州市体育馆交给陈某某的同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谢某某陈某证实,陈某某要勒索他人民币98.4万元,他托郑某某向陈某某求情后,陈某某同意只要32.8万元,后他和郑某某一起在新怡路恰景大厦附近将钱交给一辆“的士”车里的人的事实。

(2)证人郑某某证实他帮谢某某向陈某某说情减少勒索数额以及与谢某某在新恰路怡景大厦附近将钱交给一辆“的士”车里的人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光、黄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中山医科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眼科医院疾病证明某,证实欧阳某殴打陈某某光致眼睛受伤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某供认了他勒索谢某某30多万元及指使林某戊前往收取该笔“生意钱”的事实。

(5)上诉人林某戊供述了受陈某某指使去向郑某某等人收取一袋钱并按陈某指令转交给下一手同案人的事实。

(6)潮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的事实。

4、(此宗原判定性为寻衅滋事)

2001年6月2日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与同案人林某兰(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吃饭时,吴某某向林某兰提及前几晚他在潮州市“宝丽金”歌舞厅听歌时,听到一名在桥东办模具厂的老板称郑某宏(已被判刑)被公安抓后,该人花了50万元疏通关系想使郑某宏获释一事。林某兰听后即打电话向郑某宏之妻核某,郑某否认此事实,林某兰遂叫吴某某查清该老板的情况。吴某某查出该人系丁某锐及丁某手机号码后,私下打电话向陈某某报告了丁某锐瞎说为使郑某宏获释而花了50万元一事。陈某某遂指使吴某某勒索丁某锐5O万元,以教训丁。当月4日,吴某某按陈某某的旨意指使张某某打电话给丁某锐,以丁某锐说过出了50万元为由,要丁某出50万元来。丁某锐否认说过此话。当月6日,吴某某又指使张某某打电话恐吓丁某锐。当月7日晚,吴某某再次指使张某某及上诉人赵某辛将5付“银纸”(冥钱)和1张写着“明某”宇样的纸条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放在丁某锐厂门处,后再打电话恐吓丁某锐。当月10日上午,吴某某再次指使张某某、赵某辛及“阿生”(另案处理)持2把菜刀窜到丁某锐的工厂伺机砍丁,因丁某锐不在工厂而未能得逞。后来,张锋继再打丁某锐的手机对其进行恐吓。丁某锐惧怕,举家外出逃避。当年7月8日,吴某某、赵某辛等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丁某锐报案陈某了被一自称是“书宏”的朋友的人多次打电话勒索、恐吓、滋扰的事实,他认为是吴某某勒索他。

(2)证人林某某证实,2001年6月初,他听吴某某说一个做模具的人说为了放书宏出来花了几十万元,他打电话向书宏的妻子核实没有此事后,要吴某某找做模具的人,叫此人不要在社会乱说话,后来吴某某打电话威胁此做模具的人。

(3)证人林某某证实其丈夫郑某宏被抓后,林某某曾某电话问她是否有人拿50万元帮书宏的事实。

(4)证人谢某某证实吴某某对林某某说一个在桥东做模具的人说为保郑某宏出来愿意出50万元,林某某听后就打电话向书宏的妻子核实,书宏妻子说不知有此事,林某某就叫吴某某核实此事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丁某某证实张某某打听丁某锐的手机号码的事实。

(6)证人阮某某证实有人多次打电话恐吓、勒索其表兄丁某锐50万元的事实。

(7)证人丁某某证实其兄丁某锐曾某次接到勒索50万元的恐吓电话,6月10日上午,有3名男青年开一辆摩托车到其兄的工厂找丁某锐的事实。其辨认照片指认赵某辛、张某某是10日到工厂找丁某锐的3人中的2人。

(8)有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9)被告人陈某某、上诉人赵某辛、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均供认在案。

六、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l、被告人陈某某在同案人郑某死后,为达到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目的,先后非法搜集“五四”式手枪共5支(枪号列(略)、(略)、(略)、N(略)、(略))、“六四”式手枪一支(枪号为(略)),各式子弹共138发,并多次提供上述枪支给同案人阮某某、赖某某、蔡某甲等人用于作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在郑某死后,他身上共有5支“五四”式手枪及1支“六四”手枪,以及将这些手枪用于作案的事实。

(2)上诉人蔡某甲供述陈某某指使他和谢某乙去枪杀林某庆并给他们提供2支“五四”式手枪和子弹,以及他和谢某乙用这2支手枪错杀了朱某杰的事实。

(3)同案人陆某某供述曾某刘某某保管1支来福枪,后来这支枪被缴获;以及蔡某甲托人将1支“六四”式手枪和一支“五四”式手枪及子弹交给他保管,在蔡某甲被抓后,陈某某叫人将这3支手枪收回的事实。

(4)同案人阮某某、苏某某、苏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卢某某等人供述了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

(5)有扣押枪支照片、清单证实。从卢某某处扣押枪支清单;从陆某某处扣押枪支清单及上缴违禁品清单证实。

2、200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将枪号为(略)的“五四”式手枪1支及子弹7发、枪号为(略)的“六四”式手枪1支及子弹12发用一编织袋包装后,指使同伙交给上诉人林某戊保管。之后,林某戊再将装有上述枪支弹药的编织袋交给其朋友徐某保管,徐某又将该编织袋存放于其朋友吴某宏位于潮州市X巷的电器工场内。至当年8月24日,徐某被公安人员查问后,带公安人员到藏枪地点将上述枪支起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其将1支“五四”式手枪和1支“六四”式手枪及子弹用编织袋包装后叫一外省人交给林某戊保管的事实。

(2)上诉人林某戊供认陈某某有叫一个外省仔拿一袋东西交给他保管,但他不知里面是什么东西。并否认在这件事之前陈某某有拿过枪支托其保管,否认苏某某有从其处拿过“五四”式手枪。

(3)证人徐某某证实2001年4、5月的一天晚上,林某戊打电话要他到李某某家拿一袋东西,后他将这袋东西放在吴某宏工场杂物架上,当时不知里面是什么东西,直到与公安人员一起将此袋东西取出后才知道里面放有1支“五四”式手枪及1个弹夹,内有7发子弹,另有1支“六四”式手枪及2个弹夹,内有子弹。

(4)证人李某某证实林某戊将一袋东西放在他家的电视柜边,他不知道里面是什么的事实。

(5)证人林某某证实林某戊曾某诉他替陈某某私藏1支“五四”式手枪和1支“六四”式手枪的事实;经辨认照片,林某某指认林某戊就是其所认识的“亚强”,别名叫“亚厨”。

(6)同案人阮某某、苏某某供述证实林某戊替陈某某保管枪支的事实。苏某某还供述其与“煮食”见过3次面,2次是向“煮食”拿枪,一次是还枪给“煮食”;经辨认照片,苏某某指认林某戊就是拿枪给他的人,即叫“煮食”;阮某某指认林某戊就是“亚强”,别名“亚厨”,但其不知“亚厨”与“煮食”是否同一人。

(7)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证实林某戊就是“亚厨”,有人称其“煮食”。

(8)潮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实林某某主动检举陈某某将1支“五四”式和1支“六四”式手枪寄放在林某戊处,林某戊又将枪支转移到徐某处以及公安机关在徐某带领下到吴某宏处提取该2支枪的事实。

(9)有徐某藏于吴某宏工场的藏枪地点照片、卢某某藏枪地点照片;从徐某处扣押“五四”式、“六四”式手枪各二支的物品清单及上缴违禁品移交清单、从卢某某处扣押2支“五四”式手枪的物品清单及上缴违禁品移交清单等证据证实。

3、200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将枪管号为N(略)、枪机号码为CA(略)的“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7发用一纸盒包装后,指使其同伙交给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保管。之后,蔡某某在潮州市二建公司门口将上述装有手枪的纸盒转交给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保管,蔡某某将装有上述枪支弹药的纸盒藏于潮州市X巷X号之2的住处。尔后,蔡某某又将该装有枪支弹药的纸盒带到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位于潮州市X路X巷X幢X号的租书店内交给吴某某藏匿。同年7月9日,公安人员抓获蔡某某后,蔡某某带公安人员到蔡某某住处抓获蔡某某,蔡某某再带公安人员到吴某某租书店抓获吴某某,并在店内起获该支“五四”式手枪及子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将1支手枪通过外省人交给蔡某某保管的事实。

(2)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吴某某均供认在案。

(3)潮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在吴某某处提取的枪管号为N(略)、枪机号码为CA(略)的“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7发,经鉴定手枪性能正常具有杀伤力;子弹为有效弹药;在枪杀朱某杰现场遗留的其中3枚弹壳、一块弹头披甲和从尸体解剖取出的一枚弹头是该支手枪发射所遗留。

(4)有吴某某藏枪地点照片证实。

(5)本宗的破案经过证实蔡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到潮州市太平南门居委会太平路X巷X号之2抓获蔡某某,蔡某某又带侦查人员到西新路X巷二幢X号吴某某租书店抓获吴某某和提取该支手枪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及移交违品清单证实扣押蔡某某所开本田轿车1部(车牌号粤(略),车主周某群。)

七、窝藏罪

l、上诉人彭某某、陈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及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的涉案事实:

2000年夏天,陈某某勒索了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后,于同年9、10月的一天下午,陈某某与上诉人郑某某相约吃饭。陈某某要郑某某叫上其妹上诉人陈某某。郑某某因没有车,遂叫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其车牌为粤(略)的皇冠3.0小轿车接上他和陈某某、彭某某后前往汕头市,到汕头市后由陈某某指路,在汕头市区一住宅区接了陈某某一起到汕头市蛇王某吃饭。吃饭期间,郑某某私下告诉谢某某在汕头市上车的人就是陈某某,饭后由谢某某支付了餐费。

2001年2月的一天下午,陈某某打电话约上诉人郑某某一起吃饭,郑某某因没有车,又打电话叫谢某某驾驶其粤(略)小轿车载他和陈某某等人到潮安县X镇一饭店一起吃饭,饭后由谢某某支付了餐费。

2001年4月的一天下午,上诉人陈某某驾驶上诉人彭某某的一辆粤(略)的佳美小轿车搭载被告人陈某某,到潮州市西车站接了彭某某后,由彭某某开车。陈某某叫陈某某打电话叫郑某某出来吃饭,并到潮州大厦后门接了郑某某,后由郑某某带路到澄海一蛇餐馆吃饭。饭后由郑某某支付了餐费,再由彭某某驾驶该车载陈某某、陈某某、郑某某返回潮州市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陈某某供认与郑某某、陈某某、彭某某、谢某某等人在汕头、澄海吃过饭,在澄海吃饭是郑某某付款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许某某证实,经陈某某介绍,彭某某以3万元向许某某购买一辆无法入户的深蓝色佳美小轿车的事实。

(3)上诉人林某戊、郑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均作了与上述事实一致的供述。

2、上诉人邱某某、冯某癸犯窝藏罪的事实:

200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与上诉人邱某某一起到河南省郑某市,邱某某明某陈某某是潮州市黑社会头目,是犯罪的人,仍带陈某某到郑某市投靠上诉人冯某癸,并为其隐瞒身份,向冯某癸谎称陈某某为“顺哥”。之后,由冯某癸叫其朋友开车载陈某某、邱某某一起到河南省登峰市少林某游玩。期间,邱某某叫其朋友在登峰市政府招待所开房2晚,供陈某某住宿。

2001年5月中旬的一天,陈某某到郑某市找到冯某癸,冯某癸带陈某某到河南省郑某市高炮学院招待所住宿,并支付了500元的住宿费。后同案人周某成(另案处理)也来到郑某市,冯某癸才知道陈某某的身份。

当年6月中旬,陈某某又到郑某市找冯某癸,冯某癸明某陈某某是潮州市黑社会头目,是犯罪的人,仍提供自己租住的郑某市X路X号301房给陈某某住宿,至当年7月8日,公安机关将冯某癸抓获后,冯某癸才在公安人员押解下带公安人员到其住处将陈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实潮州市人“阿顺”(即陈某某)于2000年6月到郑某市找冯某癸的事实。

(2)陈某某供述,2001年夏天他与邱某某一起到郑某后,邱某某叫朋友冯某癸接待,邱某冯某绍他叫“阿顺”,冯某他们到少林某游玩一、二天,后又回郑某,冯某癸又到一家招待所开一间房给他们住。2001年年初,他又到郑某找冯某癸,冯某一招待所开了一间房让他住了10几天,期间周某成有去那里谈生意。6月份,他再次去郑某找冯某癸,在冯某出租屋一直住到被抓获。

(3)上诉人邱某某供述,2000年6月的一天,他从沈阳到郑某找冯某癸,在郑某市河南国际大酒店大堂与冯某备进午餐时遇到陈某某,3人便一起吃饭,饭后冯某叫一个朋友开车带他们去少林某玩。他一个在登峰市政府工作的朋友在登峰市政府招待所开了3间房让他们住了2晚,住宿费七八百元由他支付。

(4)上诉人冯某癸供述,2000年6、7月的一天,邱某某来郑某找他,他去车站接邱,邱某了一个人来,介绍那人叫“阿顺”,他就叫一个朋友带他们3人到少林某玩,并在那里过了2晚。返回郑某后,他在德亿酒店登记一间房让他们住了一天。2001年5月中旬,“阿顺”到郑某找他,他在高炮学院招待所开了一间房让其住,过了4、5天,周某成来郑某谈生意,他才知“阿顺”就是陈某某,是潮州市黑社会成员,公安机关通缉的对象。当年6月中旬,陈某某又到郑某市找他,他就带陈某他新租的郑某市X路X号301房居住。6月20日陈某石家庄,6月底又来郑某找他,他又让陈某该房居住。至2001年7月8日他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说出陈某某住在他的租住屋,并带公安人员前往租住屋将陈某某抓获。

3、上诉人许某某涉窝藏罪的事实:

1998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指使同案人赖某某勒索刘某某兄弟人民币20万元。两被害人惧怕报复,通过他人找到陈某某的亲戚上诉人许某某,请许某为说情。后刘某某拿了人民币4万元托许某某转交给陈某某的同伙。事后,刘某某为答谢某某某,而送给许某某2条中华牌香烟和2瓶茅台酒。破案后,追缴茅台酒1瓶随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某因其弟在贵阳市将徐某某的鼻子打伤,陈某某及其同伙就天天打电话恐吓要他们拿20万元来处理此事,他听说许某某跟陈某某是亲戚,就通过许某陈某某说情,并拿了4万元放在许某叫许某交给陈某某。事后他买了2瓶茅台酒和2条中华香烟答谢某某某。

(2)证人吴某某证实陈某某打电话勒索刘某某的事实。

(3)证人许某某证实刘某某被陈某某勒索,后通过他认识许某某,并托许某陈某某求情,后刘某某拿了4万元托许某给陈某某,事后刘某某拿了2瓶茅台酒和2条香烟答谢某某某的事实。

(4)证人杜某某证实上诉人许某某与陈某某有亲戚关系。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他听说徐某某被刘某某兄弟打伤,就打电话叫赖某某去处理此事,后听说对方赔了几万元,就由赖某某拿去用。

(6)上诉人许某某供述,其与陈某某有亲戚关系,刘某某曾某他向陈某某求情减少勒索数额,后刘某某拿来4万元托他转交给陈某某。事后刘某某有送香烟和酒给他。

(7)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扣押许某某的贵州茅台酒1瓶的事实。

4、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窝藏上诉人赵某辛的犯罪事实:

上诉人赵某辛因参与2001年5月22日晚在潮州市彩瓷厂宿舍区内砍伤被害人卢某某、佘某某一案,欲到佛山市躲避,遂于当年6月9日叫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帮其购买一张去佛山市的汽车票。吴某某遂叫汤某才帮吴某某买车票,并要赵某辛帮他恐吓丁某锐后再走。当晚赵某辛去吴某某的酒巴拿车票时,告诉吴某某他在西湖山后打伤了人,准备去佛山逃避一事。吴某某明某赵某辛是犯罪的人,仍将车票提供给赵某辛,使赵某辛得以于次日乘车潜逃到佛山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赵某辛供述,2001年6月9日我打电话叫吴某某帮我买一张到佛山的车票,吴某某叫我打电话叫其酒吧的人买,我就打电话叫其酒吧的阿才买车票。当晚我去拿车票时,我告诉吴某某我在西湖山后打伤了人,准备去佛山逃避一下。他叫我明某去理一件事后再去佛山,我答应。

(2)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了其叫人帮赵某辛买车票的事实,并称当晚赵某辛到其酒吧拿车票时,才告诉他在西湖山后打伤了人,要到佛山躲避一事,他要赵某辛帮他理一件事后再走(即恐吓丁某锐一事)。吴某某否认事前知道赵某辛去佛山的原因。

八、脱逃罪

被告人陈某某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和妨害公务罪,于1994年7月12日被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3)潮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9月10日以(1994)粤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1994年6月6日,陈某某在看守所内诈病并撞墙自伤,潮州市看守所将其送到潮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并擅自给予保外就医至当年11月7日,再转到潮州市红山精神病医院治疗。后陈某某于当年11月26日从潮州市红山医院脱逃。陈某某在脱逃期间,组织、领导了以其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进行了杀人、绑架、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多宗。至2001年7月8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潮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粤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并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事实。

(2)有陈某某脱逃后被公安机关通缉的通缉令证实。

(3)潮州医院疾病证明某、潮州市红山医院(精神病院)病历及其它证明某料证实陈某某自1994年11月至1995年11月因头皮裂伤(自伤)到潮州医院和潮州市红山医院治疗、住院及自行离院脱逃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因伙同郑某等人抢劫被押在潮州市看守所,后又在监仓内打伤人,被判死缓刑。从看守所出来之前公安机关有带他去汕头市等医院检查,从看守所出来时其精神状态正常,也没人宣布他患精神病。

(5)证人林某标、陈某某、陈某某等人证实,陈某某、陈某某有送陈某某去汕头作精神病鉴定,鉴定陈某某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陈某某在94年6月因撞伤头而到潮州医院住院治疗后,医院建议送红山精神病院住院治疗,故陈某某在被判死缓后没有投劳,也没派人看管,后陈某某从红山医院脱逃。

(6)证人郭某某证实陈某某在羁押时有时疯疯颠颠,但其认为陈某某是装神经病,因陈某某在监仓内当狱霸,如有精神病就不会当狱霸。

(7)证人罗某某证实,陈某某在监仓内以老大自居,总是命令他们同监房的人帮他洗衣服,洗餐具等,并由陈某某安排监仓的日常生活,陈某精神状态很好,说话与行动都很正常,没有什么精神病状。

(8)证人陈某某臣、冯某某等人证实,94年11月7日市看守所所长带陈某某从潮州医院转来红山精神病院治疗,随来的有陈某某的母亲,陈某某是被判死缓的罪犯,经汕头精神病院司法鉴定为轻度脑发育迟滞,看守所所长交待只由其亲属护理,其他情况无交待。陈某某住院后多次请假回家,后逃跑,无办理出院手续。

(9)汕头市精神病防治院1993年3月20日出具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结论是陈某某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部分责任能力;

广东省精神卫生研究所、广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2002年3月18日出具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书,结论是:l、被鉴定人陈某某无精神病;2、被鉴定人陈某某无精神疾病,故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九、赌博罪

被告人陈某某为了使其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获得活动经费,于2000年底,先后两次提供人民币10万元给上诉人蔡某甲开设赌场。蔡某甲又将该笔款交由同案人陆某某(已被判刑)负责开设赌场。陆某某遂在潮州市湘桥区X街X村等地点开赌场聚赌,所获取的非法收入供蔡某甲等人日常花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考虑到蔡某甲等人要费用,先后拿了10万元给蔡某甲在潮州市区开设赌场,可作自身的活动经费,其也可节省一笔费用,开赌场的事由蔡某甲自已把握,其曾某蔡某甲说赌场的事由陆某某负责。

(2)上诉人蔡某甲供述,陈某某想在潮州发展势力,需要经费,通过开赌场获取较容易,陈某某先后两次通过陆某某给其10万元,用于开赌场。其指使陆某某在“羊鼻根”开一个“花会场”,在市迎宾馆开一个“彭某”,两个场由陆某某管理,得款作为发展下级势力的经济保障,为陈某某处理事情也更有保障。

(3)同案人陆某某供认在案。

(4)同案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某团伙开设赌场赚钱作经费的事实。

综上所述: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指挥及在场直接动手故意杀人作案6次(其中2次未遂),致7人死亡、l人轻伤、2人轻微伤;组织、指挥绑架人质作案1次,绑架人质1人;组织、指挥敲诈勒索作案4次(其中二次未遂)勒索人民币268.4万元,实际收得赃款人民币56.8万元;非法持有“五四”式手枪5支、“六四”式手枪1支、各式子弹138发;脱逃犯罪1次;还开设赌场赌博犯罪。

上诉人蔡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结伙故意杀人作案1次,致二人死亡;故意伤害作案1次,共同致1人重伤;还开设赌场赌博犯罪。

上诉人谢某乙结伙故意杀人作案1次,共同致1人死亡。

上诉人林某戊非法持有“五四”式手枪1支、“六四”式手枪1支及子弹19发;参与敲诈勒索作案一次,勒索得赃款人民币32.8万元。

上诉人赵某辛结伙故意伤害作案一次,共同致1人重伤、l人轻微伤;结伙敲诈勒索1次(未遂,未遂款人民币50万元)。

上诉人冯某癸、邱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窝藏犯罪1次。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结伙敲诈勒索一次(未遂,未遂款人民币50万元)。窝藏犯罪1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结伙敲诈勒索1次(未遂,未遂款人民币50万元)。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吴某某非法持有“五四”式手枪1支及子弹7发。

针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查证的情况及意见如下:

对于上诉人蔡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称。经查,认定上诉人蔡某甲开枪杀害被害人朱某杰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某证实当晚开枪者穿白色风衣,理平头;证人彭某某、黄某某证实蔡某甲当晚穿白色风衣,与谢某乙的供述一致,且蔡某甲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开枪杀害被害人,其作案时穿白色风衣的事实,其供述开枪杀人的过程与证人证某、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蔡某甲上诉称是谢某乙开枪杀人,只有其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蔡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蔡某甲是受陈某某指使而实施杀人行为,经查属实,但蔡某甲公然在公共场合持枪杀人,杀人手段极其残忍,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杀人共同犯罪中,与陈某某事先密谋,又纠集谢某乙一起实施杀人作案,直接射杀被害人,是主犯,应予严惩。其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谢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称。经查,上诉人谢某乙一直否认参加陈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陈某某虽曾某述其安排蔡某甲与谢某乙去牡丹苑酒店枪杀林某庆,但没述及是否已吸收谢某乙为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蔡某甲也只供述与谢某乙是朋友,没供述谢某乙参加陈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况,故原判认定谢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谢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谢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谢某乙上诉称其是被蔡某甲纠合作案的,没有向被害人朱某杰开枪,开枪打死朱某杰的是蔡某甲的理由,根据现有证据可予采纳。但谢某乙积极参与实施杀人行为,事先与蔡某甲密谋,跟踪目标的行踪,在蔡某甲开枪射杀被害人时,其也上前准备朝被害人开枪,后见被害人的朋友在场,又持枪朝被害人的朋友开枪阻吓以配合,共同造成被害人死亡,其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鉴于其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故谢某乙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可予采纳。

上诉人林某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林某戊是受陈某某指使为陈某转勒索所得款项,没有为陈某某提供藏匿处所和财物,原判认定林某戊犯窝藏罪系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林某戊为敲诈勒索罪的从犯的理由,经查成立,应予采纳。所谓窝藏罪,是指明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本案中,林某戊并没有为陈某某提供隐藏处所和财物,但其受陈某某指使为陈某转勒索所得赃款,其行为符某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故原判认定林某戊犯窝藏罪不当,应认定林某戊为敲诈勒索罪的从犯。但上诉、辩护称林某戊为陈某某保管手枪不是自愿的理由则不能成立,林某戊主动为陈某某保管1支“五四”式手枪、1支“六四”式手枪和子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严重,应予严惩。

对于上诉人赵某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称。经查,上诉人赵某辛伙同同案人持刀、水管等工具共同殴打被害人卢某某致重伤的事实,有本案多名同案人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其上诉称恐吓丁某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成立,但并非不构成犯罪,其在陈某某、吴某某的指使下,为勒索丁某锐的钱财,而以各种手段多次恐吓、威胁丁某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

上诉人冯某癸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某第二次到郑某找冯某癸时,冯某不清楚陈某真实身份,直到周某成来郑某后冯某知道陈某真实身份的理由,经查属实。但冯某癸明某陈某某是潮州市黑社会头目,是公安机关通缉的对象,仍为陈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陈某某是被判处死缓刑后脱逃、有命案在身的重大犯罪分子,故冯某癸犯窝藏罪的情节严重。公安机关在已掌握陈某某藏匿在郑某市X路X号301房冯某癸租住屋的情况下,先抓获了冯某癸,但冯某癸仍拒不交代陈某某住在其家的事实,后侦查人员押解冯某癸带路指认其家确切位置,并用在冯某上搜到的钥匙开门入屋将陈某某抓获归案。故冯某癸上诉称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冯某癸能为侦查人员指认其家确切位置,并交代其家房屋布置和内部结构等情况,对侦查人员抓获陈某某起一定作用,故对冯某癸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邱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称。经查,陈某某供述是与邱某某一起去郑某的,冯某癸也供述其到火车站接邱某某时,邱某陈某某在一起。故邱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邱某有带陈某某去郑某的理由不能成立。邱某某上诉称其没有为陈某某支付餐费、住宿费。经查,冯某癸供述他们与陈某某到登峰市游玩的住房是邱某某叫朋友开的,住宿费由邱某其朋友支付,与邱某某多次供述叫朋友开房,住宿七八百元由其支付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邱某某与陈某某相识多年,其明某陈某某是犯罪被判刑后脱逃的通缉犯,仍实施帮助陈某某逃避司法机关缉捕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故其上诉及辩护人请求宣告无罪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其没有主动联系陈某某吃饭的理由,经查成立,可予采纳。但郑某某上诉称其没有为陈某某付餐费,没有提供车辆便利的理由,经查则不能成立。郑某某提供车辆便利及与陈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澄海吃饭并付餐费的事实,有陈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及郑某某本人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郑某某上诉称其帮谢某某向陈某某求情的行为不符某窝藏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窝藏罪及原判没收其人民币8205元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经查成立,应予采纳。

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其与陈某某吃饭时并不知陈某姓名及不知道陈某某是通缉犯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彭某某多次供述及亲笔供述其第一次与陈某某吃饭时已知道是陈某某,并知陈某郑某黑社会团伙成员、通缉犯,这些证据都是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的,依法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彭某某身为公安人员,身负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明某陈某某是犯罪的人,仍用车载陈某吃饭,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没有主动联系其兄陈某某一起吃饭,经查属实。但陈某某明某陈某某是犯罪的人及陈某隐藏处所,仍带路指挥车辆前往接陈某起吃饭,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陈某某上诉称原判没收其个人合法财产是错误的理由,经查成立,应予采纳。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受被害人刘某章某托向陈某某求情,是帮助刘某章某事,并没有帮助陈某某,其主观上是被动的,没有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许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陈某某指使吴某某等人恐吓丁某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结合陈某某的认罪态度对其作出公正的裁决。经查,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陈某某指使吴某某等人恐吓丁某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是正确的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某为勒索丁某锐的钱财,而指使吴某某等人采用各种手段对丁某锐进行威胁、恐吓,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脱逃犯罪,后又网罗某诉人蔡某甲及同案人赖某某、阮某某、徐某某、苏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苏某某、苏某某等人为其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形成一个以其为首的、骨干成员相对固定、下属成员人数较多、有一定组织纪律、分工明某的犯罪组织,在被告人陈某某的组织、领导下,以开设地下赌场、勒索他人钱财等犯罪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犯罪活动,又在潮州市区范围内大肆进行故意杀人、绑架、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赌博等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陈某某在故意脱逃犯罪后,还组织、指挥及直接故意杀人作案6次(其中2次未遂);组织、指挥绑架人质作案1次;组织、指挥敲诈勒索作案4次(其中2次未遂),勒索得赃款共人民币56.8万元;非法持有“五四”式手枪5支、“六四”式手枪1支、各式子弹138发;脱逃犯罪1次;还开设赌场赌博犯罪,其行为又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赌博罪和脱逃罪,依法应予严惩并数罪并罚。陈某某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虽有2次未遂,但其故意杀人作案多次,致多人死亡,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其敲诈勒索作案多次,勒索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长期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数量大,并用于杀人犯罪,情节严重;且陈某某在共同故意杀人、绑架、敲诈勒索、赌博犯罪中均起组织、指挥作用或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依法严惩。原判将陈某某指使吴某某、赵某辛、张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丁某锐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不当,应纠正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与陈某某所犯其他敲诈勒索罪合并处罚。

上诉人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又结伙故意杀人作案1次,致1人死亡;故意伤害作案1次,致1人重伤;还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犯罪,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赌博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蔡某甲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参与事先密谋、持枪直接射杀被害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杀人手段残忍,是主犯;其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致1人重伤,是主犯;在赌博犯罪中起积极作用,亦是主犯;且均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

上诉人谢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杀人作案1次,致1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谢某乙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参与事先密谋,又持枪射击,共同致1人死亡,杀人手段残忍,严重后果,是主犯,应予严惩,论罪应处死刑,鉴于其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稍次于同案人,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谢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以及对其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不当,均应予纠正。

上诉人林某戊无视国家法律,受被告人陈某某指使为陈某转敲诈勒索所得赃款,并非法持有“五四”式手枪1支、“六四”式手枪1支及子弹19发,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林某戊敲诈勒索数额巨大,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数量大,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并数罪并罚。原判将林某戊受陈某某指使接转敲诈勒索赃款的行为认定为窝藏罪不当,应纠正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鉴于其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赵某辛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作案1次,共同致1人重伤、1人轻微伤;结伙敲诈勒索作案1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均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并予数罪并罚。

上诉人冯某癸、邱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某被告人陈某某是犯罪的人,还为其提供车辆、食宿或隐藏处所,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窝藏的系重大犯罪分子,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予严惩。鉴于冯某癸能坦白交代,对侦查人员抓获陈某某起到一定作用,故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敲诈勒索作案1次,数额巨大;其明某上诉人赵某辛是犯罪的人还为其提供资金潜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和窝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敲诈勒索作案1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将其伙同陈某某、吴某某、赵某辛敲诈勒索被害人丁某锐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不当,应纠正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五四”式手枪1支及子弹7发,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蔡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蔡某某,有自首和立功表现;蔡某某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吴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应予从轻处罚。

虽然上诉人郑某某、许某某因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被陈某某勒索,而分别受谢某某、刘某某之托向陈某某说情,要求陈某某减少勒索数额,许某刘某被勒索款项转交给陈某某的同伙;以及后来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先后陪陈某某吃饭,但是在本案中,郑某某、许某某、谢某某主观上没有窝藏陈某某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不属为陈某某提供隐藏处所或财物资助陈某匿的行为,不符某窝藏罪的犯罪构成,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原判认定其三人的上述涉案事实构成窝藏罪不当,应依法撤销。

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除对上述所指应予纠正或撤销的判决及对谢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冯某癸犯窝藏罪的量刑以及对上诉人郑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蔡某某没收赃款物部分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外,对其余某项应予维持。另外,被告人陈某某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并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陈某某又脱逃构成故意犯罪,经查证属实,依法应核准执行死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蔡某甲、邱某某、彭某某的上诉及上诉人谢某乙、林某戊、赵某辛、冯某癸、陈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维持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潮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脱逃罪、赌博罪的定罪量刑;对上诉人蔡某甲、邱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吴某某的定罪量刑;对上诉人林某戊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赵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窝藏罪的定罪量刑以及对上诉人谢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冯某癸犯窝藏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潮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赵某辛、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谢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林某戊、郑某某、许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窝藏罪的定罪量刑、上诉人谢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冯某癸犯窝藏罪的量刑部分以及对上诉人郑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谢某某没收赃款物部分的判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上诉人谢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上诉人林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六、上诉人赵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七、上诉人冯某癸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八、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九、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十、上诉人郑某某无罪;

十一、上诉人许某某无罪;

十二、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无罪;

十三、下列随案移送的赃款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1、陈某某的外币(币种不明)600元。

2、蔡某甲的现金人民币500元、(略)摩托车1辆、三星牌手机2部、摩托罗某手机1部、充电器1个、三星牌手机电池1片,金黄某、银色戒指各1枚、开光金卡1张、牡丹卡1张。

3、谢某乙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1部。

4、林某戊的现金人民币2124元、“名人”掌上电脑1台、飞利浦、三星手机各1部。

5、冯某癸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商业通记事本1部(型号:99i-c、序列号:(略))、摩托罗某、诺基亚手机各1部、农行存折1本(帐号:(略)7)、长城信用卡1块(卡号:(略))。

6、彭某某的丰田佳美2.2轿车1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绑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以脱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以赌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七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以赌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的刑事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执行被告人陈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洪某忠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林某芳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钟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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