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与惠州市龙丰车辆维修厂、范某某、谭某乙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惠中法经初字第128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惠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住所地:惠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干部。

第一被告:惠州市龙丰车辆维修厂。住所地:(略)。

负责人:谭某甲。

第二被告:范某某,女,68岁,住(略)。

第三被告:谭某乙,男,37岁,住(略)。

第四被告:谭某丙,男,40岁,住(略)。

第五被告:谭某丁,女,29岁,住(略)。

第二、三、四、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绍林,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下称惠州建行)诉第一被告惠州市龙丰车辆维修厂(下称龙丰车辆维修厂)、第二被告范某某、第三被告谭某乙、第四被告谭某丙、第五被告谭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6日受理,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作出(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范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不服,提起上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第二被告范某某、第三被告谭某乙、第四被告谭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廖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诉称:1999年12月2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建行惠城支行龙峰办事处(现名为建行惠州市分行龙峰办事处,下称龙峰办)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龙峰办借款人民币5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1992年12月2日至1993年12月2日,借款利率按月息7.2‰计算,按季结息,如第一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1992年12月2日,龙峰办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约定以第一被告的负责人谭某甲名下的房产一栋(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略)号)以及第一被告名下的国有土地一块(国土证编号为:惠府国用字(92)第(略)号)抵押担保上述借款。龙峰办在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上述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协议》后,即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580万元贷款,但是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第一被告及其法定继承人(第二、第三、第四和第五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

第一被告是非法人独资私营企业,其业主和负责人是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独资私营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因此对于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应由谭某甲负无限清偿责任,但谭某甲已于1994年因车祸死亡,谭某甲死亡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配偶(第二被告)和其子女(第三、第四和第五被告),因此第二、第三、第四和第五被告是第一被告和谭某甲名下的财产(包括抵押给原告的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同时第二、第三、第四和第五被告在原告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承诺,尽快偿还第一被告和谭某甲欠原告的上述贷款本息。根据《继承法》和第二、第三、第四和第五被告承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第三、第四和第五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

建行龙峰办事处是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均是原告的债权债务,而且,上述诸被告均在原告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和第五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80万元,利息(略)元(暂计至2001年6月20日,往后继续计息);2、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和第五被告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五个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2、抵押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抵押关系成立;3、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其中有2000年12月9日的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及诉讼时效中断;4、承诺书。证明抵押权继续有效;5、抵押贷款他项权登记证书。证明抵押权有效成立;6、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抵押权成立。

第二、三、四、五被告范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有诉答辩人的主体资格。与龙丰车辆维修厂订立借款合同和抵押协议的是建行惠州市惠城支行龙峰办事处,被答辩人只有建行惠州市分行龙峰办事处的分支机构,而没有建行惠州市分行龙峰办事处的分支机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是建行惠州市惠城支行,而不是被答辩人,因此,只有建行惠州市惠城支行才具有诉答辩人的主体资格。二、即使被答辩人具有诉答辩人的主体资格,其也无权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潭玉珍在借款时,己提供了财产作抵押,被答辩人在龙丰车辆维修厂不能按约定清偿债务时,被答辩人就应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但被答辩人至2001年8月29日才采取诉讼的措施来实现债权。因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期满后的利息。三、原告起诉要求我们四人偿还本金580万元及利息以及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合法,请求驳回。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据于向龙丰车辆厂的催收通知书而于2001年9月6日提起诉讼,我们四人并没有在通知回执上签名,也未收到通知书,2000年12月9月的通知书回执上的签名及指模是伪造的,我们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如催收通知书不真实,就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的请求也违背了继承法的规定。

被告范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抵押协议、工商登记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文件(惠银发‘1999’X号)。证明原告不具有诉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过开庭质证,第二、三、四、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认为2000年12月9日范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在催收逾知书回执上的签名及所按指纹是伪造的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1992年12月2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建行惠城支行龙峰办事处(以下简称龙峰办)为乙方、龙丰车辆维修厂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龙峰办借款人民币5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1992年12月2日至1993年12月2日。借款利息按月7.2‰计算,按季结息,如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等条款。同日,龙峰办与龙丰车辆维修厂签订《抵押协议》,约定以龙丰车辆维修厂负责人谭某甲名下的房产一栋(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略)号;建筑面积1628.35平方米)以及国有土地一块(土证使用证号为:惠府国用字‘92’第(略)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日,龙丰车辆维修厂出具了贷款金额580万元的《贷款借据》。抵押的房产在1994年6月7日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龙丰车辆维修厂借款期满未还款,经龙峰办催收,龙丰车辆维修厂分别在1993年12月30日、1994年6月9日盖章签收了《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994年谭某甲因车祸死亡。1994年12月1日第二、三、四、五被告出具主要内容写“现因谭某甲不幸去世,我们作为他的法定继承人,在此严正承诺用于抵押借款的抵押物继续用以抵押,你办的抵押权继续有效。未经贵办同意,我们保证不对抵押物实施出租、转让、处分或再抵押等行为”的《承诺书》给龙峰办。此后,经龙峰办催收,第四被告谭某丙分别在1995年3月24日、1996年5月9日和1998年4月30日签收了《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999年4月依据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惠银发(1999)X号文件,建行惠城支行龙峰办事处名称变更为建行惠州市分行龙峰办事处,属原告的分支机构。因贷款本息未收回,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谭某丙认为2000年12月9日回执上的签名并非他们所签而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鉴定后,作出结论为:借款单位签章处“范某某、谭某丙、谭某乙、谭某丁”签名所送来的范某某、谭某丙、谭某乙、谭某丁签名分别对应是同一人所写。本院重审期间,根据范某某、谭某丙、谭某乙、谭某丁提出对该回执上的其四人签名笔迹重新鉴定和指模进行鉴定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于2002年10月25日分别作出最高法院司鉴文字(2002)第X号、最高法院司鉴痕字(2002)第X号《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结论为:借款单位签章处的“范某某、谭某丙、谭某乙、谭某丁”签名字迹、签名字迹上的压名指印不是范某某、谭某丙、谭某乙、谭某丁本人所写、所留。

另查,原龙峰办和原告均是有人民币存、贷款等经营范某的银行金融机构。龙丰车辆维修厂是非法人独资私营企业,业主和负责人是谭某甲,谭某甲死亡后该企业从1995年起即停止经营亦无再参加年检。谭某甲的个人遗产己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其配偶(第二被告)和子女(第三、第四和第五被告)继承。

此外,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诉前查封了龙丰车辆维修厂位于广汕公路边面积6958平方米的土地(土证使用证号为:惠府国用字‘92’第(略)号);谭某甲位于惠州市X镇X路X号,面积分别为296平方米和241.7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为:粤房证字第(略)、(略)号)。

本院认为,原龙峰办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龙丰车辆维修厂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龙丰车辆维修厂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己构成违约。原龙峰办己归属为原告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起诉请求清偿债权,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认为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不足。龙丰车辆维修厂是潭玉珍个人的非法人独资私营企业,谭某甲死亡后该企业即停止经营亦无再年检,实际已消亡。龙丰车辆维修厂的债务依法应由谭某甲的遗产清偿。范某某、谭某丙、谭某乙、谭某丁己继承了谭某甲的遗产,依法只在继承遗产价值内承担谭某甲的债务。1994年12月1日范某某、谭某丙、谭某乙、谭某丁出具的《承诺书》,只保证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对借款的抵押物进行处分,并未保证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即未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请求范某某、谭某丙、谭某乙、谭某丁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2000年12月9日催收通书回执上签名字迹、签名字迹上的压名指印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均不是范某某、谭某丙、谭某乙、谭某丁所写、所留,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的证据。债权人原龙峰办和原告在明知谭某甲己死亡,1998年4月30日向谭某丙催收,此后二年内(至2000年4月30日止)未再向谭某甲的继承人催收过,至2001年9月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期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龙丰车辆维修厂(谭某甲)的债务,己表失胜诉权,该请求应予驳回。

龙丰车辆维修厂向原龙峰办借款以潭玉珍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作抵押担保,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贷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亦合法有效。该抵押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结束,虽原告在己超过诉讼时效的2001年9月提起诉讼,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仍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的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在所得价款中有优先受偿权。因抵押的土地未办理登记手续,因此,所得价款不得对抗第三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对第二、三、四、五被告范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有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抵押物谭某甲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略)号;建筑面积1628.35平方米)以及土地(土证使用证号为:惠府国用字‘92’第(略)号)的使用权,所得价款在龙丰车辆维修厂借款580万元及利息(580万元从1992年12月2日起至1993年12月2日按月利率7.2‰计,从1993年12月3日起至处理抵押物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20%计)范某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土地使用权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本案一审受理费(略)元、原二审受理费(略)元,共(略)元,由原告负担(略)元,被告范某某、谭某丙、谭某乙、谭某丁(略)元。保全费(略)元和鉴定费(略)元由原告负担。被告范某某等预交的原二审受理费和鉴定费共(略)元,扣除其负担部分外,余款不作清退,抵作原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由原告付还(略)元给被告范某某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远呈

审判员黄潮明

审判员蒋南凤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