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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市仙村航运公司与广东省龙门县水运总公司、韶关市区航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448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增城市X村航运公司。住所地:增城市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培正,广州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增城市X村航运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省龙门县水运总公司。住所地:龙门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省龙门县水运总公司职员。

被告:韶关市区航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球、陈某乙,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增城市X村航运公司(下称仙村航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龙门县水运总公司(下称龙门水运公司)、韶关市区航运公司(下称韶关航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绍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1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村航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培正、邓某某,被告龙门水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韶关航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村航运公司诉称:2002年9月26日,其所属“增航008”轮从增城仙村装载100吨陶瓷泥运往顺德上僚。27日0220时航行至东平水道五斗桥下游,发现前面有两艘并拖船对遇开来(其中一艘是韶关航运公司所属“粤韶关货0047”轮),即发出红色闪光信号。此时,又发现龙门水运公司所属“龙运178”轮从后面快速追越上来。“增航008”轮即减速并尽量靠边行驶。航行至五斗桥下,当“增航008”轮与“粤韶关货0047”轮会船时,“龙运178”轮已强行追越“增航008”轮半个船位,该轮随即与“粤韶关货0047”轮发生碰撞,后又与“增航008”轮碰撞,导致“增航008”轮沉没。造成仙村航运公司经济损失104,150元,包括:船舶全损43,000元、燃油损失1,120元、机油损失120元、船用设备损失3,750元、货物损失9,000元、营运损失12,000元、沉船打捞费及移船费28,000元、船员衣物及日用品损失5,660元、船舶修理费计价手续费1,500元。事故完全是由于“龙运178”轮违章强行追越和“粤韶关货0047”轮违章并列行驶所造成,两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仙村航运公司的经济损失104,150元及其利息。

原告仙村航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增航008”轮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复印件;2、佛山市平洲海事处2002年10月15日作出的碰撞事故调查报告;3、东莞市中堂造船厂2002年11月13日出具的“增航008”轮维修计价表及计价手续费收据;4、吴某华2002年10月14日出具的货物索赔书及1份购货发票复印件、3份运费发票复印件;5、佛山市平洲海事处2002年9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增航008”轮进行强制打捞的决定;6、佛山市平洲海事处2002年10月10日向仙村航运公司发出的关于支付强制打捞费用的通知;7、仙村航运公司作出的“增航008”轮损失说明;8、仙村航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9、仙村航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培正填写的海事事故调查表。

被告龙门水运公司辩称:“龙运178”轮超越“增航008”轮时航速过快,采取的避让措施欠妥,有一定的责任。但“粤韶关货0047”轮和“增航008”轮没有采取措施协助避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龙门水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龙运178”轮船长徐某某填写的海事事故调查表。

被告韶关航运公司辩称:“粤韶关货0047”轮和“增航008”轮严格按照航行规则行驶,由于“龙运178”轮严重违反航行规则,在狭窄桥梁水域航行中,未能严格遵守“在狭窄桥梁水域禁止追越”的规定,强行追越“增航008”轮,以致形成紧迫局面,并最终碰撞了“粤韶关货0047”轮的前甲板左舷,随后又碰撞了“增航008”轮机舱左舷,导致“增航008”轮沉没。事故完全是“龙运178”轮违章强行追越“增航008”轮造成的,“粤韶关货0047”轮没有任何过错,也未与“增航008”轮发生碰撞,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韶关航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粤韶关货0047”轮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复印件;2、周耀强、凌绪秀、杨南华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复印件和船员服务簿复印件、张艳山的船员服务簿复印件;3、“粤韶关货0047”轮海事报告;4、“粤韶关货0047”轮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复印件;5、“粤韶关货0047”轮修理工程预(结)算表;6、韶关航运公司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7、“粤韶关货0047”轮大副杨南华填写的海事事故调查表。

经审理查明:

佛山市平洲海事处作出的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如下事实:

“龙运178”轮总吨577吨,净吨323吨,载货量785吨,总长53.8米,型宽9.8米,型深3.3米,主机功率352.8KW,船籍港新塘,船舶适航证书有效期至2003年9月24日,船舶所有人为龙门水运公司。船员配备情况:徐某某持内河三等船长适任证书,证号(略),任职三等船长;李镜芳持内河三等轮机长适任证书,证号(略),任职三等轮机长;邝玉全持内河三等大副适任证书,证号(略),任职三等大副;梁汝柏任职水手,服务簿号码(略);苏惠红任职水手,服务簿号码(略)。该轮船员配备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

“粤韶关货0047”轮总吨329吨,净吨194吨,载货量273吨,总长45.5米,型宽9.3米,型深2.2米,主机功率(略),船籍港韶关,船舶适航证书有效期至2003年8月15日,船舶所有人为韶关航运公司。船员配备情况:杨南华持内河三等大副适任证书,证号(略),任职三等大副;张艳山任职水手,服务簿号码(略)。该轮缺少一名三等船长及一名三等轮机员,船员配备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

“增航008”轮总吨89吨,净吨31吨,总长28米,型宽5.8米,型深1.8米,主机功率83.8KW,船籍港新塘,船舶适航证书有效期至2003年1月24日,船舶所有人为仙村航运公司。船员配备情况:邓某某持内河四等船长适任证书,证号(略),任职四等船长;吴某娣持内河四等轮机长适任证书,证号(略),任职四等轮机长;邓某超持内河四等大副适任证书,证号(略),任职水手。该轮船员配备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

2002年9月27日,“增航008”轮重载由增城开往顺德,“粤韶关货0047”轮重载与另一重载沙船并拖行驶由三水开往广州,“龙运178”轮空载由广州开往三水。0230时,三船航至东平水道五斗桥,“龙运178”轮沿航道中间行驶,发现左前方有一重载沙船及“粤韶关货0047”轮沿航道中间偏右岸并拖下航(“粤韶关货0047”轮靠航道中间一侧),右前方“增航008”轮同向沿右岸上航。“龙运178”轮发一长声,用探照灯照射“增航008”轮,并发出红闪光灯,意欲从“增航008”轮左舷追越并与两艘下航船相互左舷会船。“龙运178”轮在追越“增航008”轮过程中,又发现“粤韶关货0047”轮发红闪光灯,“龙运178”轮即停车、全速倒车。由于距离太近,“龙运178”轮船艏左侧与“粤韶关货0047”轮船艏左侧发生碰撞,船艏向右偏,船艏右侧又与“增航008”轮机舱左侧相撞。事故造成“增航008”轮机舱入水沉没,“龙运178”轮船艏左侧破一洞,“粤韶关货0047”轮船艏左侧凹陷。

仙村航运公司与龙门水运公司对佛山市平洲海事处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韶关航运公司辩称:“粤韶关货0047”轮本航次并未与他船并拖行驶,且轮机长凌绪秀当时在船。佛山市平洲海事处认定“粤韶关货0047”轮与另一重载沙船并拖行驶,船上只有大副杨南华、水手张艳山与实际不符。韶关航运公司没有提供主管机关对“粤韶关货0047”轮本航次离港签证的证据。

本审判员认为,佛山市平洲海事处经调查对碰撞事故的事实作出了认定,韶关航运公司认为与实际不符,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确认。

本审判员对佛山市平洲海事处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对仙村航运公司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本审判员确认如下:

1、仙村航运公司提供的东莞市中堂造船厂出具的“增航008”轮维修计价表,载明该轮修理费估价41,700元,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仙村航运公司称“增航008”轮全损,无修复价值,请求两被告赔偿船舶价款43,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确认。

2、仙村航运公司提供的佛山市平洲海事处作出的关于对“增航008”轮进行强制打捞的决定,以及该处向仙村航运公司发出的关于支付强制打捞费用的通知,载明“增航008”轮强制打捞费26,000元,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仙村航运公司称“增航008”轮打捞起浮后移至东莞市中堂造船厂需2,000元费用,请求两被告赔偿。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确认。

3、仙村航运公司请求船员衣物及日用品损失5,66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确认。船员衣物及日用品损失参照《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按每人800元计算,“增航008”轮本航次3名船员,共2,400元。

4、仙村航运公司提供的1份购货发票复印件、3份运费发票复印件,记载“增航008”轮本航次运载的100吨陶瓷泥,每吨购买价10.26元、运价68元,买方和托运人均为顺德兴业陶瓷有限公司;仙村航运公司提供的吴某华出具的货物索赔书,记载吴某华向仙村航运公司索赔货物损失9,000元。本审判员认为,仙村航运公司没有提供其向托运人顺德兴业陶瓷有限公司赔偿了货物损失的证据。吴某华不是托运人,仙村航运公司依据吴某华的货物索赔书请求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9,000元,理由不成立,不予确认。

5、仙村航运公司提供的东莞市中堂造船厂出具的“增航008”轮维修费计价手续费收据,记载该厂收取了“增航008”轮维修费计价手续费1,500元。庭审中,仙村航运公司称“增航008”轮交予东莞市中堂造船厂修理时,该笔费用可以从修理费中扣减。据此,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

6、仙村航运公司请求燃油损失1,120元、机油损失120元、船用设备损失3,750元及营运损失12,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确认。

综上,本审判员确认仙村航运公司的经济损失共70,100元。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龙运178”轮和“粤韶关货0047”轮在航行过程中,本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的规定,合理配备船员,保证船舶适航,保持正规了望,使用安全航速,注意来船动态,谨慎驾驶,运用良好船艺,以避免发生碰撞事故。但两轮均未保持正规了望,未能尽早发现碰撞危险的存在,在碰撞危险局面形成后,没有运用良好船艺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避让,导致碰撞事故的发生。此外,“龙运178”轮没有使用安全航速,航速过快,在驶至五斗桥时强行追越“增航008”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在狭窄、桥梁水域禁止追越”的规定,以致形成碰撞的紧迫局面,是发生碰撞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80%)。“粤韶关货0047”轮不适航,没有合理配备船员,船长及轮机员均不在船,严重影响船舶安全操纵,是发生碰撞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20%)。两被告应按两轮的碰撞责任比例赔偿仙村航运公司因碰撞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增航008”轮在被追越过程中,减速并尽量靠边行驶,已尽被追越船的义务,没有过错,不承担碰撞事故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门水运公司赔偿原告仙村航运公司经济损失56,0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币种贷款利率从2002年9月28日起计至判决书规定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韶关航运公司赔偿原告仙村航运公司经济损失14,0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币种贷款利率从2002年9月28日起计至判决书规定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793元,由仙村航运公司负担1,240元,龙门水运公司负担2,042元,韶关航运公司负担511元。受理费已由仙村航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清退,两被告应将受理费承担份额迳付仙村航运公司。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绍辉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云朝

书记员陈某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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