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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朱某丙、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

原告:吴某甲,男,8岁,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系原告吴某甲的父亲。

被告:朱某丙,男,7岁,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丁,系被告朱某丙的父亲。

被告:江苏省淮安曙光双语学校,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X乡。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校校长

原告吴某甲因与被告朱某丙、被告江苏省淮安曙光双语学校(以下简称曙光学校)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由其父吴某乙代理,向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朱某丙的父亲朱某丁某理朱某丙应诉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在被告曙光学校的寝室里休息时,被被告朱某丙乱扔的橘子砸伤眼睛,经多家医院治疗,仍留下残疾曙光学校对原告负有监护职责,原告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曙光学校理应给原告赔偿损失。朱某丙是直接致害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可是曙光学校与朱某丙互相推诿,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曙光学校与朱某丙给原告赔偿医疗费(略).76元、护理费1.2万元、住院伙食费180元、营养费249.37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3996元、伤残补助费950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元、误学费120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丙辩称:朱某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父母对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监护职责已经转移给学校、被告曙光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对在校寄宿的学生负有监护职责,应当对原告在校期间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受伤后,曙光学校救治不力,延误了治疗,扩大了损失,据此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曙光学校辩称: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只有监护人才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职责。监护职责不能随便转移给学校。原告吴某甲是因被告朱某丙的行为受伤,受伤后得到我校及时救助我校对寄宿学生已尽到保护、照顾和管理的职责,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法定的人身伤害损害赔偿项目中,没有误学费赔偿这一项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校提出的诉讼请求。淮安市禁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曙光学校是民办寄宿制小学,对在校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2004年6月13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朱某丙的监护人分别与曙光学校签订入学协议书,送吴某甲与朱某丙入学。同年9月,吴某甲与朱某丙成为曙光学校一年级(l)班学生,在同一宿舍住宿。同年12月17日晚10时许,吴某甲与朱某丙在宿舍内各自床上休息时,朱某丙将一枚橘子扔到吴某甲右眼上,致吴某甲右眼受伤。吴某甲受伤后哭泣,老师发现后即送吴某甲到校医务室治疗。12月底,曙光学校将吴某甲受伤一事通知给吴某甲的父母。吴某甲的父母带吴某甲先后到建湖县建阳眼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略).58元、交通费2040元、住宿费1000元。为给吴某甲治疗,朱某丙的监护人垫支过561.60元,曙光学校垫支过1万元。

经法医鉴定,原告吴某甲的右眼钝挫伤、右玻璃体积血、石视网膜脱离致右眼低视力1级,伤残程度为l0级;吴某甲伤后1个月需营养补助,伤后3-4个月期间需护理;伤后使用的药物均为外伤病人临床对症处理用药,无明显不妥之处。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法医鉴定结论无异议,对此次鉴定收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支出180元、营养费支出249.37元以及吴某甲需残疾赔偿金9508元等也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学协议、病历和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相关票据,以及调查笔录、证明、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1.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是否承担监护职责2.谁应当对本案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3.原告方关于误学费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对指定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据此,监护是基于身份产生的民事权利。当未成年人无父母或其他亲属作监护人时,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单位,才可能成为监护人学校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律对监护人的范围规定很明确,监护关系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故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这一条规定了监护职责可以因委托而转移。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已经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本案被告曙光学校是一所民办寄宿制小学。与其他实行走读制的学校相比,寄宿制小学只是在学校内部的管理上有所扩展,并未改变其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本质。而学校内部管理上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职责的转移。在曙光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中,没有约定家长委托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监护职责。因此,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曙光学校没有监护职责。

二、本案原告吴某甲是在被告曙光学校的寝室内休息时,被被告朱某丙扔的橘子砸伤右眼。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致害人朱某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朱某丙致伤他人,朱某丙的监护人依法是当然的赔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曙光学校虽然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中,曙光学校如果无过错,则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如果有过错,就会成为本案另一责任承担主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某甲在2004年12月17日晚10时许受到伤害,此时早已是寄宿学生熄灯就寝的时间。按照曙光学校的管理制度,学校里专门负责学生生活的老师应当对未成年学生的就寝情况进行巡视。事实证明,吴某甲、朱某丙等人超过规定时间未入睡,对这一异常情况,曙光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伤害事故发生后,曙光学校不仅未给吴某甲提供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且滞后10多天才向监护人通知吴某甲受到伤害的情况,以致吴某甲伤情加重。曙光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理当成为本案又一责任承担主体。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致害行为,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吴某甲是在被告曙光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伤害,自身无过错;被告朱某丙虽然实施了加害行为,但朱某丙是未成年人,且是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对受害人,曙光学校都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曙光学校未充分履行此项义务,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曙光学校的主观过错较大,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于曙光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使朱某丙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受到限制。对朱某丙的加害行为,其监护人虽然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但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原告吴某甲因身体受到伤害,不得不休学,虽然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没有误学费赔偿一项。吴某甲请求赔偿误学费,没有提出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听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入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吴某甲的医疗费应当认定为(略).58元;护理费参照江苏省相关标准,按1人次4个月计算,应为6767.67元;交通费、住宿费,分别酌情确定为2040元、1000元。吴某甲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身体上、精神上都遭受一定损失,被告曙光学校和被告朱某丙应当给吴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酌情确定为4000元。除此以外,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鉴定费的赔偿无异议,于以认定。

据此,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判决:

一、原告吴某甲的医疗费(略).58元、护理费676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9.37元、残疾赔偿金9508元、交通费204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略).62元,由被告朱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丁某偿30%即(略).2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61.60元、应赔偿(略).69元;由被告曙光学校赔偿70%即(略).3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万元,应赔偿(略).3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某甲: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负担280元,被告朱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丁某担820元,被告曙光学校负担22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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