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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某某等诉任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忻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

被告任某某。

被告任某某。

原告忻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任某某、任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某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任某某、任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忻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任某某系再婚夫妻,三被告系任某某与前妻生育的子女。2003年9月18日,任某某与三被告对任某某前妻陈某某遗留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已履行完毕。2006年11月3日,任某某办理了公证遗嘱,表示在其去世后,其所有的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及其名下其他一切财产由原告继承。2008年11月,任某某出售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购买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与任某某名下。2009年11月26日,任某某病故。原告因与被告商量房屋继承之事未果,故起诉要求根据任某某的遗嘱继承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中属于任某某的遗产。

被告任某某、任某某、任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父亲任某某再婚后,不久家庭发生矛盾。2003年9月,被告父亲与被告对母亲陈某某的遗产进行了分割,被告考虑到父亲的生活,继承母亲遗产时对遗产价值低价折算,已分割完毕。父亲生前曾口头表示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今后归被告,由原告居住至百年,从未提及遗嘱一事。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遗嘱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遗嘱与父亲生前说法不一,被告认为并非父亲真实意思。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依法继承任某某的房屋遗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忻某某与被继承人任某某于2001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三被告系任某某与前妻陈某某生育子女。2003年9月18日,任某某与三被告订立《陈某某遗产分割协议书》,确认陈某某留有全部遗产总额人民币250,000元,包括房屋、有价证券等一切其他财产,陈某某的财产归任某某所有,任某某给付三被告遗产折价款每人人民币62,500元。之后,任某某已分别支付三被告陈某某的遗产折价款。2006年11月3日,任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表示在任某某去世后,任某某所有的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及其名下的其他一切财产均由配偶忻某某一人继承。2008年11、12月,任某某将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出售,同时购买了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及任某某名下,共同共有。2009年11月26日,任某某去世。因双方对任某某的遗产分配发生纠纷,2010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妻子,三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子女,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任某灿生前办理了公证遗嘱,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任某某死亡后,其与原告名下共同共有的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为任某某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任某某与原告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虽然任某某的遗嘱中指明的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已出售,但遗嘱中写明任某某名下财产除该房屋外,其他一切财产也均归原告一人继承,故对原告主张根据遗嘱继承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中任某某的份额,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忻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00元,由原告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青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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