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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杨某某、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77

原告:王某某,男,1岁,住(略)。

法定代理人:牟某甲,女,22岁,原告王某某之母,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39岁,住(略)。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汽车二队,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队经理。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四川省泸州市汽车二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由其法定代理人牟某甲代理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称: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之父王某强被挂靠在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汽车轧死。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应当由杨某某赔偿,泸州市汽车二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杨某某的反对,此项赔偿在原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未解决。请求判令:(1)被告给原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略)元;(2)被告给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略)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002年6月8日和7月1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一份、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的(2002)江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泸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杨某某在交通肇事一案中虽然承担了90%的赔偿责任,但不包括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

2.泸州市江阳区X镇X村凤凰山农业合作社的证明两份、对证人毛西华、王某林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某强和牟某甲自由恋爱多年,二人一起同居生活;王某强在与牟某甲办理结婚手续的过程中死亡,其时牟某甲已怀孕。

3.出生医学记录一份、医疗发票15张,用以证明牟某甲于2002年10月22日在四川省泸州市中医院生育王某某,为此支出医疗费3238元。

4.证人牟某甲、唐某某、邓某某、高某某、牟某乙证言各一份、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物2003-X号法医学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发票两张,用以证明牟某从王某强身上提取血样交民警保存,以及经亲子鉴定,王某某确系王某强亲生儿子。

5.四川省泸州市民政局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费为每人每月13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王某强死时未婚,没有配偶,何来子女。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告即便算王某强的遗腹子,王某强死亡时其尚未出生,不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能够行使请求权的民事主体。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是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不是继承案件,赔偿金不等于遗产,保留胎儿份额的规定不能在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交通肇事一案中,王某强生前扶养人的经济赔偿问题已经附带解决。原告不是王某强生前扶养的人,不能依照这条规定来请求赔偿,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杨某某提交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王某强未婚,其与牟某甲不存在夫妻关系。

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辩称:即使能证明原告王某某是被害人王某强的遗腹子,也只能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赔偿。1岁的孩子懂得什么精神损害,为什么要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不能满足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未举证。

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1、2、3、5及X组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血样是在处理事故交警没有参与的情况下由原告亲属提取的,程序不合法,其真实性值得怀疑,由此对X组中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方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王某强未婚证据无异议。

法庭认为,原告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和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血样采集问题,经审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时,由于孩子尚未出生,交警部门认为其无权解决遗腹子赔偿问题,也无需证明自己无权解决的问题,故未提取王某强的血样。但在王某强遗体被火化前,办案民警意识到如果不留血样,可能会给将来解决这一问题造成困难,故向死者亲友提醒。牟某遂当众在王某强的身体上采集了血液,封好后当场交给办案民警保存。牟某在特定情况下当众提取王某强血样,这个过程有唐某某、牟某甲、邓某某、高某某等多个证人证实。牟某乙取证真实、客观,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根据牟某提取血样所作的鉴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4月27日,挂靠在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的被告杨某某驾驶川(略)号小货车,从泸州市纳溪区X镇沿泸纳二级公路向泸州方向行驶,当行至该公路XKM+200M处会车时,由于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将同向行走的赶猪人王某强撞倒,王某强经抢救无效死亡。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解决杨某某交通肇事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时,被害人王某强的父母曾请求杨某某和泸州市汽车二队连带赔偿“未生下来的小孩抚养费”。由于王某强至死未婚,没有妻子,且小孩尚未出生,无法断定其与王某强的关系,故在杨某某反对下,未能满足此项赔偿请求。2002年10月22日,牟某甲生育了原告王某某。2003年1月,牟某代理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期间,经原告王某某方申请,法院提取了在交警处保存的被害人王某强血样和王某强母亲保存的王某强血衣,同时送至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因血衣变质,丧失了检验条件,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只对血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某强是王某某的亲生父亲。

同时查明,原告王某某的母亲牟某甲与王某强自由恋爱多年并同居生活。王某强死亡时,牟某甲已怀孕。2002年,泸州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每月130元,教育费年约需444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被害人死亡时遗留的胎儿,加害人有无赔偿责任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强之间存在着父子血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由父母与子女间存在的血缘关系决定的,不因父母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而发生实质性变化。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原告王某某与王某强存在父子关系,是王某强应当抚养的人。王某某出生后,向加害王某强的人主张赔偿,符合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由于被告杨某某的加害行为,致王某某出生前王某强死亡,使王某某不能接受其父王某强的抚养。本应由王某强负担的王某某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费用的二分之一,理应由杨某某赔偿。生活费按泸州市2002年最低生活保障每月130元标准,教育费按每年444元标准,计算至王某某18周岁时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在交通事故中,王某强也有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杨某某10%的赔偿责任。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是杨某某车辆的挂靠单位,在杨某某不能给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垫付责任。

原告王某某一方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这一请求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不予支持。

据此,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8日判决: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略)元、教育费3600元,共计(略)元;其余损失1804元,由王某某自行负担;

二、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对上列赔偿款承担垫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712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571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12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9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一方已经自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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