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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正翰律师事务所与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时间:2002-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惠中法行初字第10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惠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正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深圳市X路国际文化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主任。

诉讼代理人:肖才元,该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子龙,该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惠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诉讼代理人:刘飞杰,该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邱林芳,广东粤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正翰律师事务所不服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拒绝其查询企业档案资料,于200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正翰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人肖才元、刘子龙,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诉讼代理人刘飞杰、邱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3月16日,原告的律师刘子龙持律师证和介绍信前往被告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要求查阅有关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的工作人员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为由,拒绝了原告律师的查询要求。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广东正翰律师事务所诉称:2001年3月16日,原告派律师刘子龙持《律师执业证》和介绍信前往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查阅并复印中茂公司的档案资料。被告的工作人员以没有法院立案证明,不许查询企业档案资料为由,拒绝了原告律师的查询。并将被告作为拒绝原告查询根据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复印给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6条第二款及第23条的规定,企业登记资料系应向社会各界提供的信息,并且获得有关资料无限制条件。企业依法核准注册,其登记机关应向社会发布公告;企业注册的全部内容均系依法办理,没有不能示众的机密事项,以保密为借口限制律师查询,是变相剥夺律师查询企业档案资料的权利,也是对原告律师合法执业权利的侵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国务院下设部门,无权制定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查询办法》,其制定并实施《查询办法》,违背了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被告内部实施的《查询办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对此违法文件不予适用。

被告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6日,原告的律师刘子龙持《律师执业证》和原告的介绍信,前往被告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要求查阅并复印惠州市中茂实业公司(中茂公司)的注册登记原始档案资料。被告的工作人员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下称《查询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为由,拒绝了原告律师要求查询有关中茂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的书式档案的请求,并将《查询办法》复印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01年3月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4月15日作出粤工商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被告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接到原告的起诉状至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作出拒绝原告律师查询企业书式档案资料的有关证据、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在庭审进入至最后陈述阶段时方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从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到庭审结束,未提供答辩状及其作出拒绝原告律师查询企业书式档案资料的任何证据和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作出拒绝原告律师要求查询有关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的书式档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和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依据,依法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另外,由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查询办法》,并非针对原告作出的,属于抽象的行政行为,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之第(二)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告要求对《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拒绝原告广东正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要求查询有关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的书式档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请求对《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池志勇

审判员刘烨

代理审判员邓耀辉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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