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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南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案

时间:2002-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南行初字第13号

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南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兆平,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原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南海市南桂大园内。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潘某某,南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干部。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南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不服社会工伤保险待遇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兆平,被告南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3日我在南海市西樵岭西恒发塑料五金厂(以下简称五金厂)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左前臂被机器设备绞断,后经鉴定为五级伤残。2001年12月26日我从五金厂得知被告作出审批意见,决定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项合共(略).65元,其中,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元是被告直接支付给我;另工伤医疗费7910.21元和康复器具购置费8595.65元,被告支付给用人单位后,要求其转交给我。我认为被告作出审批意见的第2项康复器具购置费8595.65元,违反了《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和《南海市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关于安装、更换康复器具方面保险待遇的规定。以及被告作出审批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后,未向我告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诉讼权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公开原则,损害了我依法享有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在程序上欠缺公正性和合法性。2002年2月8日我向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变更被告作出审批意见的第2项;要求被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次性向我支付终生更换康复器具费的50%即(略).75元。2002年3月21日南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南府复决[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审批意见。我仍不服,于2002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审批意见的第2项;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批意见。

被告辩称:2001年5月3日原告在五金厂因工受伤,后被评为五级伤残。2001年12月11日我局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审批意见,决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项共计(略).86元,其中第2项康复器具购置费是8595.65元。后我局并将审批意见送达五金厂。原告和五金厂亦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故我局作出审批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存在违反行政公开原则。原告是因工伤残,我局依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其给予工伤补偿待遇;而并非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的规定,对其作出补偿。故原告要求我局一次性支付其终生更换康复器具费的50%即(略).75元,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审批意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3日原告在五金厂因工受伤后到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接受治疗,同年8月21日医疗终结,并经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残疾。被告根据原告的残疾级别和广东省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于2001年12月11日对五金厂作出审批意见,决定补偿:1、工伤医疗费7910.21元;2、康复器具购置费8595.65元;3、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元,三项共(略).86元。原告领取了审批意见第3项的残疾补偿金(略)元后,对被告作出审批意见的第2项康复器具购置费8595.65元不服,向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变更被告作出审批意见第2项的补偿,并要求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的规定,一次性支付其终生更换康复器具费的50%即(略).75元。2002年3月21日南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南府复决[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审批意见,原告仍不服,于200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审批意见的第2项;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批意见。原告还认为,被告作出审批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后,未向我告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诉讼权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公开原则,损害了我依法享有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在程序上欠缺公正性和合法性,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批意见。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原告医疗费凭据、南海市社会工工伤保险支付待遇通知书、南海市社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南海市社会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凭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原告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书、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庭审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之规定,被告是南海市社会保险部门,主管本市的社会工伤保险和待遇支付等工作。原告经评定为五级残疾后,被告依照社会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作出审批意见,其行政执法主体合法。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康复器具需要维修和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费用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部门各支付百分之五十。康复器具应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产品。”的规定。被告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审批意见的第2项补偿康复器具购置费8595.65元,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其数额已包含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审批意见的第2项,违反了《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和《南海市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关于安装、更换康复器具方面保险待遇的规定,且该待遇还未包括所需的住院费、治疗费等,有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补偿,即一次性支付终生更换康复器具费的50%即(略).75元的理由,违反《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康复器具需要维修和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认为,被告作出审批意见时,未向原告调查,也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公开原则,因社会保险的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且被告作出的审批意见,并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故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审批意见后,没有告知和送达给原告确有不当,由于原告已从五金厂知道被告作出审批意见的内容,并在期限内行使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再以该理由要求被告重作,可能造成重复诉讼,增加原、被告的负担,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荣规

审判员陈小燕

审判员赖金林

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区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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