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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龙门县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惠中法经终字第53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惠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门县财政局。住所地:龙门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苏浩全,该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梁桂平,龙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密溪林场工艺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董事长。

原审被告:龙门县密溪林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场长。

原审被告:黄某甲,男,成年,汉族,香港居民,住(略)。

上诉人邱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01)龙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02年5月22日公开进行了二审查询。上诉人邱某某,被上诉人龙门县财政局的诉讼代理人苏浩全、梁桂平到庭参加二审查询。原审被告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龙门县密溪林场、黄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查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2年6月20日,原审被告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向龙门县财政局出具一份《申请贷款报告书》,申请贷款80万元,龙门县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在该报告上签署“贷款情况属实,请县财政局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支持”的意见,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及龙门县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均在其上加盖公章。1992年6月23日,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填写了一份龙门县财政局制作的《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2年7月1日至1992年12月25日,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经手人邱某某、陈燕春加盖了个人私章。1992年6月25日,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为甲方)与龙门县财政局综合计划股(为乙方)签订一份《龙门县财政局周转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1992年7月至1992年12月25日止),月借款占用费率8.64%0。在该借款合同中,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经手人邱某某签名并加盖个人私章,同时亦加盖了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公章;龙门县财政局综合计划股经手人何陈房加盖个人私章并加盖综合计划股公章;龙门县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亦签名并加盖公章。同日,龙门县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出具一份《龙门县财政局生产周转金借款担保书》,承诺以5辆汽车为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作担保,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龙门县财政局综合计划股、龙门县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均在其上加盖公章。1992年6月29日,龙门县财政局出具《财政局库款收入退还书》,将50万元从工商行财政局综合计划股帐户(帐号:(略))划到中行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帐户(帐号:(略))。1992年12月4日,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从中行(略)帐号向龙门县财政局综合计划股在工商行的(略)帐号还款10万元。1993年4月24日,龙门县密溪林场工艺厂从建行(略)帐号向龙门县财政局综合计划股在工商行的(略)帐号还款10万元。其后,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未再向龙门县财政局还款。2000年11月1日,龙门县财政局向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出具《龙门县财政局周转金借款催还通知单》催还仍欠款项,邱某某、陈燕春分别在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主管栏中签名,并加盖了方形的对内使用的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印章。龙门县财政局经追偿未果,遂于2000年1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是由龙门县密溪林场工艺厂与香港广兴木品厂于1990年8月4日共同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黄某甲(董事长),邱某某为总经理。1999年12月6日,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因连续三年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1987年3月12日,龙门县密溪林场与邱某某签订《办厂协议》,成立了龙门县密溪林场工艺厂。2001年8月3日,龙门县密溪林场工艺厂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再查,黄某甲为香港居民,现下落不明。龙门县财政局综合计划股为龙门县财政局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6月20日,被告的总经理第三人邱某强向龙门县财政局递交《申请贷款报告书》申请贷款80万元,用于投入生产周转金。同日,原告同意被告借款50万元。1992年6月23日,被告的总经理第三人邱某某再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0万元,借款日期1992年7月1日至1992年12月25日。有被告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在该借款申请书的单位处盖章,及第三人邱某某在企业负责人处盖有个人私章,还有第三人的妻子陈燕春在财会负责人盖有其个人私章为凭。1992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龙门县财政局周转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甲方单位栏处盖有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签订合同负责人处有第三人邱某某的签名和盖有个人私章,《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50万元,借款期限定6个月,借款月占用费率8.64‰计算,凡超过本合同规定期限而尚未偿还的本息部份,加收占用费50‰。还有原、被告及龙门县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签订的《龙门县财政局生产周转金借款保证书》和被告及原龙门县密溪林场工艺厂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涉外企业财产保险财产附表为凭。1992年6月25日,被告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第三人邱某某强经手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财政局库款收入退还书》为凭。第三人邱某某递交《借款申请书》及与原告订立《龙门县财政局周转资金借款合同》至借款转帐,均没有被告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手续及有关资料。被告借款后,由第三人邱某某经手,以被告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于1992年12日4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1993年4月24日以原龙门县密溪林场工艺厂的名义向原告归还借款10方元,仍欠本金30万元。原告于2000年11月1日向被告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原总经理邱某某发出《龙门县财政局周转金借款催还通知单》,邱某某在催还通知书单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其妻子陈燕春在财务主管处签名。原告于200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万元和该款借款利息。另查,被告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6日被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董事长。总经理:邱某某。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是中外合作企业,注册资金为港币30万元。甲方是龙门县密溪林场工艺厂,法定代表人是邱某强,具备法人资格,该厂与龙门县密溪林场于1987年3月12日签订《办厂协议》,办厂协议期限到1987年农历I2月底止。该厂于2001年8月3日经龙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有龙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日给龙门县密溪林场发出的《龙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通知》为证。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01年4月19日向第三人邱某某调查,其明确表示:合作人黄某甲在1992年己收回股金和部分利润,1992年以后,该公司的利润与黄某甲无关,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1995年以后由其本人经营及承包龙门县密溪林场工艺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龙门县财政局与被告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龙门县财政局用转资金借款合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而是由总经理即第三人邱某某盖章和签名。被告龙门龙兴竹木制品官限公司向原告龙门县财政局借款50万元,第三人邱某某未能提交被告召开董事会的决定和被告董事长黄某甲的授权委托书,属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且借款数额超过该公司的注册资金,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且第三人邱某某亦明确表示:合作人黄某甲在1992年己收回股金和收回部分利润,1992年以后该公司的利润与黄某甲无关,1995年以后由其本人经营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和承包龙门县密溪林场工艺厂,第三人邱某某经营管理该公司后亦先后两次经手归还借款共20万元给原告,故被告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1992年6月25日向原龙门县财政局借款50万元,实为第三人邱某某个人以被告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所借。原告发出的《龙门县财政局周转资金借款催还通知单》,第三人邱某某及其妻子陈燕春作了签收,应视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邱某某向原告借款后,除归还20万元外,现仍欠原告借款30万元和该款利息,事实清,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邱某某提出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略).27元,因原告龙门县财政局是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法人,其贷款行为无效。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第三人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只能从拖欠原告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三人邱某某请求追加龙门县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作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因原告未向龙门县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主张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故第三人邱某某请求追加龙门县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作为本案当事人无理,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邱某某欠原告龙门县财政局的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借款利息从1992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日止。本案受理费、诉讼费(略)元,由第三人邱某某负担。

上诉人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实为上诉人所借缺乏事实证据。1、从被上诉人起诉的法律事实看,借款人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都是证明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其之间的借款关系,上诉人只是该公司总经理,实质上是工作人员,虽然现在该公司被吊销,但不能改变原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就算破产也应在清算其应有资产的前提下进行。企业吊销不应由其工作人员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实际借款人并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2、从被上诉人将50万元转入的帐户情况看,亦证实借款人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在1992年6月29日《财政局库款收入情况退还书》上(原审原告证据)反映,被上诉人将50万元转入中国银行龙门支行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帐号(略)。作为借款关键的事实是出借人是否给付了借款给借款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50万元给付了上诉人。假如上诉人能以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诉人与龙门龙兴竹木制品借款的转借协议证据。假如上诉人是借款主体,必须要有上诉人使用了50万元的事实证据。但事实是被上诉人的50万元借款,上诉人看都没看过,更没有使用这笔借款。3、从被上诉人就50万元的催还款通知单反映借款单位是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找不到黄某甲的前提下才送给上诉人签收的,签收只是代表收到物件的事实,但没有法律规定签收人要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从借款到催还到起诉,对50万元借款主体都是认定是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原审在审理该案时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以上诉人为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办理借款认定为个人借款,既缺乏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经办行为到底属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事实相当清楚,当时的法律亦允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本案借款所有依据,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均盖有公章,而且有还款行为的事实,上诉人是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被上诉人完全清楚上诉人当时的身份,整个借款过程经有关单位审查予以盖章,经被上诉人的领导审批。即使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经办借款没有委托书,但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上诉人有代理权,依据当时的法律和现在的法律相关规定,上诉人的经办借款的行为只能是代理行为,不可能是个人借款行为。至于一审认为“合作人黄某甲在1992年已收回股金和部分利润,1992年以后,该公司的利润与黄某甲无关。”事实上上诉人是在1992年已辞去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转从事龙兴房地产公司业务。原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有关事务均由黄某甲自行负责,黄某甲是在1995年后才停止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业务,所以说上诉人与该公司的债务是无关的。二、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根据被上诉人与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在1992年6月25日签订《龙门县财政局周转资金借款合同》的规定,本案侵权法律事实在1992年12月26日发生。从被上诉人诉状的陈述,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最后归还借款10万元是在1993年4月24日,根据有关规定,本案侵权事实发生起计应为1993年4月25日开始。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为2000年12月1日,侵权事实持续7年之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不断中断,其起诉时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龙门县财政局周转资金借款催还通知单》的签名,应视为上诉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审认为即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债务;二是上诉人不是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是上诉人的总经理职务随着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被吊销已丧失了代理权;四是被上诉人是国家行政机关,不是金融部门,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三、原审判决遗漏主体。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书证据,龙门县外经委是担保人。借款合同第三条规定“甲方贷款担保单位,若贷款到期时甲方未能还清本息,则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本案是借款纠纷,依据证据是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提起之诉是借款,而不是单纯的保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7条、第131条、第133条第2款的规定,龙门县外经委应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有明确债务主体,亦有担保人,判决中债务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也不承担责任,却要由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纯属枉法判决。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该企业在1999年12月6日被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该企业合作中方为龙门县密溪林场工艺厂,外方为香港广兴木品厂。本案原审法院只追加龙门县密溪林场工艺厂为被告,没有追加香港广兴木品厂为本案被告。四、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被告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被告,也是债务的主体,黄某甲既是该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又是单列的被告,却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诉讼。且其是香港居民,属涉外案件,应由惠州中院作一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超越职权,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邱某某对其陈述事实除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外,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龙门县财政局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为借款实为上诉人缺乏事实证据”的观点不能成立。被答辩人认为整个借款过程和还款及在催还款通知书的个人签名均属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行为,借款主体应是公司而不是个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个人借款缺乏事实证据,但本案事实已否定了被答辩人这一说法。一是整个借款资料均为被答辩人提供且为被答辩人所经办;二是还款及在催收借款通知书上签名均为被答辩人;三是被答辩人均以承认的事实,足以证明借款是被答辩人假借单位名义实为个人。被答辩人在2001年4月29日下午接受法官询问时已承认,从1992年以后公司的利润与黄某甲(合作港方广兴木品厂的董事长)无关,而本案借款时间为1992年6月23日,从借款时间合作公司已归被答辩人经营受益,实际上被答辩人已占有、使用了答辩人的借款;四是被答辩人认为承包公司的关系,与公司原债务无关亦站不住脚。被答辩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不能提交与公司的承包合同,即使是口头合同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承包的内容如何被答辩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说法,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被答辩人已承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即使是承包合同亦是全部承包,接受了公司的债权债务,被答辩人认为从1992年开始公司的利润与黄某甲无关,又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黄某甲要承担债务,借款还款的义务当然是被答辩人。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办理借款、还款均没有提交公司董事会的决定和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结合被答辩人承认的事实,可以认定被答辩人假借公司名义向代表人借款,实为被答辩人个人借款。二、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站不住脚。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在2000年11月1日之前没有催收的书面证据,认定起诉时效已超过法定时效,又以答辩人是国家机关,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持这一观点是否认答辩人对其口头上不断追收的事实,认为不能适用(1999)X号司法解释,是离开本案事实和对法律片面认识。一是这个司法解释是借款的债务关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纠纷是借贷关系。二是这个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只适用于金融部门,不能在其他部门适用。三是这个司法解释是专指借款人存在债务关系,向债权人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既然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发出的《龙门县财政局周转资金借款催还通知单》上签名,应视为对欠答辩人原借款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则应从被答辩人签字次日起另行起计,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三、被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主体”的观点离开本案事实,亦无法可依。答辩人在起诉时被告的主体是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对龙门县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主张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没有追加龙门县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没有追加黄某甲为本案被告,是因为被答辩人明确表示,从1992年以后公司的利润与黄某甲无关,借款时间又在1992年6月23日发生,原审法院没有追加黄某甲为本案当事人亦是根据本案事实而定,不存在遗漏主体问题。四、被答辩人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律根据。被答辩人认为本案属涉外案件,应由中级法院作一审,违反了管辖的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假借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向答辩人借款,从资金使用和被答辩人承认的本案事实,该借款实为被答辩人个人借款,这是本案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假如被答辩人认为借款主体是中外合作企业,对原审法院管辖权有异议,应在原审答辩期间提出,被答辩人在一审判决后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有违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上诉无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龙门县财政局对其辩解除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外,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告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龙门县密溪林场、黄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查询,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龙门县财政局并未经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即中国人民银行核发金融机构许可证,不具有金融业务的经营资格,故1992年6月25日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与龙门县财政局综合计划股签订的《龙门县财政局周转资金借款合同》因财政局的主体不适格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虽然该借款合同无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及无效合同的相互返还的处理原则,龙兴公司仍应返还所借本金以及占用资金期间的相应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1992年6月25日计至还清款日止)给龙门县财政局。龙门县财政局关于判令龙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在龙门县财政局与龙兴公司的借款关系中,虽然邱某某、陈燕春分别在《贷款申请报告书》、《借款申请书》、《龙门县财政局周转资金借款合同》、《龙门县财政局周转金借款催还通知单》签名或加盖私章,但因上述单据中均同时加盖有龙兴公司公章,且邱某某系龙兴公司总经理、陈燕春系龙兴公司财务主管,则邱某某、陈燕春上述一系列行为均应视为是代表龙兴公司的职务行为。另从借款的流向分析,龙门县财政局在出借该50万元款项时是直接划帐到龙兴公司帐号上,并非邱某某或陈燕春个人收受;且还款时亦是由龙兴公司以及龙兴公司合作中方龙门县密溪林场工艺厂分别直接划款至龙门县财政局的帐号上,亦并非邱某某或陈燕春个人还款。故应认定系龙兴公司向龙门县财政局借款,而不是邱某某个人向龙门县财政局借款。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龙门县财政局关于判令邱某某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邱某某关于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采纳。

由于2000年11月1日,邱某某、陈燕春作为龙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龙门县财政局周转金借款催还通知单》上签名并加盖了龙兴公司的对内使用的方形印章,应视为龙兴公司已与龙门县财政局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故龙门县财政局后于2000年11月30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邱某某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龙门县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虽是龙兴公司向龙门县财政局借款的担保方,但是否起诉龙门县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是龙门县财政局作为债权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龙门县财政局不行使该诉讼权利,法律并不禁止,故上诉人邱某某关于原审遗漏主体应将龙门县对外经济委员会列为被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另原审法院的立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且审理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经过合法程序传唤,而有关当事人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故上诉人邱某某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虽然黄某甲是龙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董事长,但龙兴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则龙兴公司应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由其股东或企业工作人员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龙兴公司的债务应以龙兴公司的财产独立清偿,龙门县财政局关于判令黄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龙兴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在被注销登记前仍视为存续,仍可以其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因此龙门县财政局关于判令由龙兴公司的合作中方龙门县密溪林场工艺厂的上级单位即龙门县密溪林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有关诉讼费用属于因借款人原审被告龙兴公司违约未还款而给被上诉人龙门县财政局造成的实际损失之一,故均应由原审被告龙兴公司承担。原审被告龙兴公司、龙门县密溪林场、黄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查询,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1)龙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龙门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1992年6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给被上诉人龙门县财政局。

三、驳回被上诉人龙门县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合计(略)元,由原审被告龙门县龙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学

审判员万翔

代理审判员周伟东

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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