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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侯某某与汕头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案

时间:2002-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龙行初字第13号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文书

(2001)龙行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洪文生,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洪文生,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汕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杨世珏,汕头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法制科副科长。

诉讼代理人陈炯生,汕头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法制科干部。

第三人汕头市商业银行金霞支行。住所地汕头市碧霞庄北区X号。

负责人伍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赖劲梅,广东楠烽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俩佳,广东楠烽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侯某某不服被告汕头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文生、被告汕头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世珏、陈炯生、第三人汕头市商业银行金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赖劲梅、张俩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汕头市金园区作出的(1994)汕金证经字第X号不予撤销抵押担保声明公证书、借款抵押合同书、郑某某授权办理抵押登记委托书、使用权人为郑某某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于1995年2月21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出具了汕府(国有)抵押(1995)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证明郑某某、侯某某将其使用的位于汕头市X路X巷X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汕头市升平区华利物资公司向第三人金霞支行借款的抵押物。

原告郑某某、侯某某诉称:我俩系夫妻,1983年4月购买汕头市X路X巷X号宅基地,1994年7月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为(94)(略)。1997年8月两原告因借款纠纷抵押担保,被汕头城市合作银行职信支行(现改为汕头市商业银行金霞支行,下称金霞支行)告上法庭,一、二审期间,两原告一再抗辩对抵押担保没有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公证违法无效,抵押登记也无效,但一、二审均未采纳两原告抗辩意见,1998年12月二审判决金霞支行对两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两原告不服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期间,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汕头市金园区公证处1994年11月11日(94)汕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1999)汕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汕头市金园区公证处在受理两原告申请办理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声明的公证书中,多项涂改处未经两原告盖章或按手指印确认,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两原告的真实意见表示;在办理公证过程公证员未能亲自办理;其公证行为显属违反程序。据此,判决撤销(94)汕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汕头市金园区公证处不服该判决而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由于汕头市金园区公证处违法出具公证书;汕头市升平区华利物资公司利用该公证书和两原告存放在汕头市建安外贸金属化建公司准备给该公司向交通银行汕头分行龙湖办事处贷款抵押担保物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其公司向金霞支行贷款抵押担保物,并向被告汕头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列汕府(国有)抵押(1995)字第X号,直到金霞支行提起借款纠纷诉讼时,两原告才知道被侵权。二原告在一审民事诉讼期间,已主张上述房地产抵押无效,故应认为诉讼时效中断,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两原告认为:被告受理抵押登记行政行为时未调查核实抵押担保物土地使用权人两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凭违法无效的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声明公证书,出具抵押登记证明,程序和实体都错误,侵犯了两原告合法权益,现在(94)汕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违法被撤销,依据该公证书所做的抵押登记也违法无效,应予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汕府(国有)抵押(1995)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汕头市升平区华利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育华及金霞支行代理人阮金波到我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抵押人郑某某、侯某某位于汕头市X路X巷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我局受理其申请,并根据他们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相关身份证明及委托书,经审查无误,依法为申请人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出具了汕府(国有)抵押(1995)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在办理抵押登记实体、程序上我局均无不当。况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书中称:“直到汕头城市合作银行职信支行提起借款纠纷诉讼时,才知道被侵权”。故原告在1998年1月20日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时,就已经知道其位于汕头市X路X巷X号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知道被告出具了以汕头城市合作银行职信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汕府(国有)抵押(1995)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告最迟应于1998年4月19日提起诉讼,而原告直到三年多后的2001年8月1日才向法院起诉,已明显超过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其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郑某某、侯某某请求撤销汕府(国有)抵押(1995)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的请求。

第三人述称:1994年11月11日,原告郑某某、侯某某向第三人出具经公证的《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声明书》,声明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汕头市X路X巷X号的480平方米的房地产作为汕头市升平区华利物资公司向第三人借款的抵押物。之后,因汕头市X路X巷X号的房产尚未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二原告只提供大学路X巷X号的13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第三人存执。后因汕头市升平区华利物资公司未能偿还第三人的借款,第三人诉到法院,已经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第三人对郑某某、侯某某夫妻共有的位于汕头市X路X巷X号的480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人认为:二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于1997年6月,即金霞支行起诉要求其对汕头市升平区华利物资公司结欠金霞支行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时,就已经知道被告对汕头市X路X巷X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出具了抵押证明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却直到2001年8月才起诉要求撤销该抵押登记。依照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远远超过行政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且二原告以上述地址土地使用权为华利物资公司向金霞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意见表示真实。二原告自1994年11月11日提供上述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供华利物资公司向第三人借款作为抵押物,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一直未提出异议。如果二原告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的意见表示,那么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又如何会在第三人处,被告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委托,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行政行为应予维持。综上,请求法院维持汕头市X路X巷X号房产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侯某某系夫妻关系。1994年11月10日,在汕头市X路X号X楼金园区机械化轻公司所在地,汕头市金园区公证处工作人员连某某在场的情况下,郑某某自愿提供其使用土地证号为(94)(略)号土地使用权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同意将其位于汕头市X路X巷X号住宅用地面积130.8平方米及上盖物房屋一幢X层面积共480平方米作为汕头市建安外贸金属化建公司向交通银行汕头分行龙湖办事处贷款的抵押担保物。金园区公证处在公证员没有到场,仅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连某某一人向郑某某作公证询问笔录,并由郑某某在询问笔录上代其妻侯某某签名,华中居委会证明没有原件的情况下,便为原告郑某某办理了《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声明书》,出具了(1994)汕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尔后,上述借款人贷不到款,要求金园区公证处将借款人改为汕头市升平区华利物资公司向第三人金霞支行(原名汕某市职工城市信用社)抵押借款。金园区公证处在抵押人郑某某、侯某某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擅自将《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声明书》、《公证书》、《担保书》及询问笔录项下借款人予以涂改,改为升平区华利物资公司向第三人金霞支行借款。多项涂改仅加盖金园区公证处校正章,而未经郑某某、侯某某盖章或按手指确认。金园区公证处提出上述涂改有打电话征得二原告同意所为,但未能举证证明是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出具的(1994)汕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不是由二原告领取,公证费也是由当事人以外的单位汕头市建安外贸化建公司缴纳。尔后,因借款银行金霞支行不同意该公证书有涂改字样,要求借款单位经办人员拿回金园区公证处予以更正重换。金园区公证处没有通知二原告到场在更换重作的公证书上重新签名,而是将该重作公证书交借款单位人员庄镇元等(庄镇元系原告郑某某朋友,下落不明)代转二原告签名。借款单位经办人员背着二原告,不但在该重作《公证书》抵押人一档上假冒二原告的签名和盖章。而且在《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担保人一档上也同样假冒二原告的签章。同时假冒郑某某签名、伪造借款单位升平区华利物资公司代郑某某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授权委托书。1995年1月借款单位升平区华利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育华(在逃,下落不明)及出借银行汕头市商业银行金霞支行代理人阮金波持上述《公证书》、《抵押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向被告汕头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汕头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于1995年2月21日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出具了汕府(国有)抵押(1995)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

因借款单位没有按期还款,第三人金霞支行于1997年8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原告侯某某以办理借款抵押不知情主张抵押无效。而原告郑某某则以仅拿上述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借款抵押物,地上上盖物没有抵押,存在共有人而主张抵押无效。但一、二审法院判决均未采纳两原告抗辩意见。1998年12月二审判决金霞支行对两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两原告不服判决,于1999年5月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两原告1999年7月30日向金园区司法局申请复议,金园区司法局于1999年10月8日作出维持汕头市金园区公证处(94)汕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复议决定。二原告不服,遂于1999年10月19日向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园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5日以金园区公证处在办理二原告申请办理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声明书的公证书中,多项涂改未经二原告按手指或盖章确认,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公证员未能亲自办理公证事务,其公证行为显属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金园区公证处出具(1994)汕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金园区公证处不服判决,遂向汕头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于2001年4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告遂于2001年8月30日以上述公证书被判决撤销,抵押登记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

诉讼期间,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申请对存档在被告处《抵押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存档在第三人处《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声明书》中“郑某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送检《抵押借款合同》、《委托书》及《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声明书》中“担保人”档中“郑某某”的签名与送来郑某某书写的字迹样本不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连某某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抵押借款合同书、委托书、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声明书、一、二审民事、行政判决及裁定书等证据为证,各证据互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1997年12月1日本院对(1997)龙经初字第367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质证时,就已经知道其位于汕头市X路X巷X号土地使用权已作为借款单位汕头市华利物资公司向第三人金霞支行的借款抵押物,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被告出具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一审判决二原告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连某清偿责任。二原告知道抵押证明内容及其权利已受到侵害,但没有在规定二年期限内向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抵押证明行为,已超过起诉期限,丧失胜诉权。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以在1997年一审民事诉讼期间,已向法院提出上述房地产抵押无效,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现向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原告已知权利受侵害没有直接向作出抵押证明行为的义务人即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房地产抵押无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侯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承担。文检鉴定费人民币四百五十元,由原告承担二百五十元,被告承担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镇宣

审判员黄鹤庆

审判员廖冬雪

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沈坚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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