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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山市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下川营业所渔船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52

原告:卫某某,男,38岁,广东省台山市X镇川东后门龙村渔民。

委托代理人:徐发明,广东省广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山市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X镇。

负责人: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朝辉,广东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下川营业所。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X镇。

负责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省广州市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某某因与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山保险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下川营业所(以下简称农行营业所)发生渔船保险合同纠纷,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卫某某诉称:原告在上一年度渔船保险合同到期的情况下,已经给被告台山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农行营业所交纳了保险费和代办船舶证书年检费,办理了续保手续,有农行营业所出具的投保单和现金缴款单为证。原告投保的船舶于1999年5月30日遇险沉没后,两被告拒绝赔偿。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0万元。

被告台山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及的上一年度保险合同已经至1999年4月28日终止,因此与本案无关。原告于1999年5月7日到农行营业所办理保险事宜时,该所已明确告知因其船舶适航证书过期,不能承保。虽然该所收下了保险费并答应代原告办理船舶适航证书,但原告与本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没有成立。因此,本被告对原告的船舶出险不负保险责任。

被告农行营业所辩称:被告台山保险公司是与本所的上级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台山农行)签订过保险代理合同。本所只是台山农行下属的营业所,奉上级命令履行职责,况且在办理本案所涉的保险业务中没有过失。本所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民事诉讼主体,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农行营业所是台山农行的下属机构。1997年10月8日,农行营业所在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现持有经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的营业执照。

1998年8月31日,被告台山保险公司与台山农行签订了一份《代理合同意向书》,约定:台山保险公司委托台山农行在台山市范围内代理渔船、财产保险业务。台山农行应按台山保险公司的授权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险种、条款和费率,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和宣传公关工作;有关保险合同的赔偿和诉讼事项,均由台山保险公司处理。台山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业务实收保费的3%,向台山农行支付代理手续费。合同签订后,台山保险公司将一份《渔船保险业务常识》交给台山农行。该常识第一条第一款载明:“渔船参加保险的条件:参加保险的渔船必须具备适航条件,即经渔监部门检验合格且具备合格(有证)的船长、轮机长和足够的船员,不具备适航条件的渔船不予承保。保户投保时要提供渔船证书,保险公司代办人员复查看无误后再办理投保手续。”

被告农行营业所承认,事实上从1988年以来,该所就一直代被告台山保险公司办理台山市X镇的渔船保险业务。

原告卫某某是“粤台山62228”船的所有人,该船于1998年4月28日曾投过保。由被告台山保险公司签发的《渔船保险单》载明:船舶保险价值200万元,保险金额为160万元,保险期限从1998年4月29日零时起至1999年4月28日24时止。《渔船保险单》的背面条款第一条规定:“本保险承保的渔船应当具有国家渔业船舶主管部门签发的适航证明和捕捞许可证明,并专门从事渔业生产或为渔业生产服务”;第八条规定:“保险渔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一,搁浅、倾覆、沉没、碰撞、触礁;二,火灾、爆炸;三,雷击、八级以上大风、龙卷风、海啸、洪水、崖崩、破坏性地震、地陷、泥石流、冰凌、滑坡”;第九条规定:“由于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费用或碰撞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不适航或不具备作业条件”;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应严格依照主管部门关于航行、作业、停泊的规定或惯例,按期对保险渔船进行维修、保养和检验,确保保险渔船的适航性”。台山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的2.2%收取了保险费,并向卫某某出具了保险费收据。

1999年5月5日,被告农行营业所的副主任杨日滚通知原告卫某某到该所办理船舶保险。5月7日晚,卫某某的弟弟卫某家将“粤台山62228”船的船舶证书交给杨日滚,要求续保。杨日滚接到证书后发现《渔业船舶安全证书》等已过年检期,提出需年检后才能办理保险手续。由于“粤台山62228”船即将出海,杨日滚同意帮助卫某某办理船舶证书年检手续后再尽快办理保险手续,并收下了卫某家交来的保险费3.7万元和代办船舶证书年检费1000元。次日,杨日滚将3.7万元存入该所保险费专户,由农行营业所给卫某某出具了现金缴款单,并代卫某某填写了《渔船险投保单》。投保单载明:投保渔船现值200万元,保险金额为160万元,保险期限从1999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00年5月7日24时止。

1999年5月10日,杨日滚等将“粤台山62228”船的船舶证书及年检费用1000元交给下川渔监站职员蔡永强,要求其尽快办理年检手续。5月19日,江门渔船检验局在“粤台山62228”船的《渔业船舶安全证书》等船舶证书上盖了年检章。5月30日1400时,沙堤渔监中队将办理好的船舶证书交给杨日滚;同时1500时,杨日滚将“粤台山62228”船的船舶证书及《渔船险投保单》传真给被告台山保险公司。5月31日,台山保险公司书面答复农行营业所称:经调查核实,“粤台山62228”船于5月30日0200时遇暴风雨严重损坏,不予承保。

1999年5月10日,“粤台山62228”船从川东出发出海捕鱼,5月14日到达南沙永暑礁水域作业。5月30日晚锚泊在永暑礁北纬9°35’8″,东经112°55’6″。约0200时,“粤台山62228”船突然遭遇龙卷风袭击触礁翻沉,全部船员被他船救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由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农行营业所《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1997年10月8日。

2、农行营业所出具的《关于卫某某渔船保险的投保经过》证明一份,陈述农行营业所作为台山农业银行的下设机构,自1988年开始存在,但一直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直到1997年10月8日才正式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该所自1988年以来,一直代台山保险公司办理台山市X镇渔船保险业务。1997年以前,可直接签发保险单。1998年8月31日,台山保险公司与该所上级台山农行签订了一份《代理合同意向书》,约定台山保险公司委托台山农行在台山市范围内代理渔船、财产保险业务。此后,台山保险公司将保险单签发权收回,其他保险代理业务范围不变。1999年5月7日,该所副主任杨日滚、工作人员欧景泉收取了卫某某之弟卫某家交来的现金3.8万元,其中3.7万元用于交纳保险费,1000元用于委托办理渔船适航证书年检费。

3、“粤台山62228”船船舶登记证书。

4、台山保险公司于1998年4月28日签发的编号为台渔98-25、保险期限为1998年4月29日零时起至1999年4月28日24时止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渔船保险单》。

5、农行营业所1998年4月28日向卫某某出具的3.7万元存款凭条,上面注明该项收费存入保费专户。

6、农行营业所副主任杨日滚1999年8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实自己收取卫某某3.7万元保费及答应代办船舶适航证书的事实和经过。

7、农行营业所1999年5月8日向卫某某开出的金额为3.7万元的《现金缴款单》,其中“款项来源”一栏为“卫某某保费”,“款项全称”一栏填写为“保费专户”;

8、《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渔船险投保单》一份,“投保单位”为“卫某某”,保险金额为“160万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1999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00年5月7日24时止”,上面盖有“中保财产公司台山支公司”(长条形)印章。

9、发证日期为1999年5月19日的渔业船舶安全证书一份,上面载明:“此船已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则、规范的要求进行了年度检验”,“有效期至2002年4月6日”。

10、台山保险公司致卫某某的《关于拒绝受理台山62228船的索赔复函》,内容如下:“台山62228船保险期限由98年4月29日至99年4月28日,已失效,新的保险合同没有订立,我司不予受理此案。”

11、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38021部队指挥所、国家海洋局海口中心南沙海洋站的书面证明,内容为:“99年5月30日凌晨,台山62228船在南沙永暑礁附近遇龙卷风向我部求救。我部派船前往救助。全船除人员安全外,其余全部随船沉没,无一挽回。”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中解释:“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并且明确指出:“其他组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被告农行营业所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后持有营业执照,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农行营业所认为其不是民事诉讼主体,不能成为本案被告的辩解,于法不符,不能成立。

本案是船舶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台山保险公司与台山农行签订《代理合同意向书》,授权台山农行在台山市范围内代办渔船、财产保险业务。被告农行营业所是台山农行的下属机构,据此合同和上级机关的指定,有权在台山市X镇范围内为台山保险公司代办渔船、财产保险业务。两被告之间存在着代理合同关系,农行营业所是代理人,台山保险公司是被代理人。由于农行营业所事实上自1988年以来一直在为台山保险公司代办渔船保险业务,甚至在1997年以前还可以代台山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因此下川镇所辖的渔民有理由相信该所能够为他们办理保险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渔船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签发之前。渔船保险合同的内容虽然是由保险单载明,但保险单不等于渔船保险合同。由于渔船保险合同的内容通常是以格式条款记载在保险单上,所以对同一被保险人的同一条渔船在不同时期的保险来说,除保险期限有所变化,保险合同的其他内容一般不会改变。被告农行营业所作为被告台山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通知原告卫某某到该所办理船舶保险时,没有提及今年的保险合同与往年有什么不同。而卫某某曾经为自己的渔船做过保险,对以往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清楚的,所以当他委派的人到农行营业所要求办理渔船保险手续时,双方没有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再进行协商。卫某某派人并携带保险费到农行营业所投保,是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的行为。农行营业所收下保险费3.7万元并将其存入保险费专户,还代卫某某填写了保险期限从1999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00年5月7日24时止的《渔船险投保单》,是保险人同意在此期限内承保的行为。双方虽未就保险条款再进行协商,但应认为双方对仍适用上一年度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至此,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为农行营业所已经代被告台山保险公司与卫某某订立了渔船保险合同。农行营业所在收取卫某某的保险费之前,曾提出因其船舶年检证书过期,等办理好年检手续后才能办理保险手续。这一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是对保险合同能否生效以及何时生效提出的附加条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卫某某的渔船证书年检手续已于1999年5月19日办理完毕,合同所附条件成就,该渔船保险合同应当从此时起生效。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台山保险公司之间上一年度订立的渔船保险合同,至1999年4月28日到期。双方此次的渔船保险合同是在1999年5月8日订立。卫某某认为此次重新投保是续保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原告卫某某的渔船是在1999年5月30日晚突然遭遇龙卷风袭击后触礁翻沉一事,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根据渔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这种风险在承保范围之内,被告台山保险公司对此风险造成的船舶全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卫某某依据保险合同提出索赔160万元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农行营业所只是台山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不直接承担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卫某某要求农行营业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广州海事法院判决:

一、被告台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卫某某经济损失160万元。

二、驳回原告卫某某对被告农行营业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10元,由被告台山保险公司负担。

台山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不能提交保险单、保费收据等任何证明保险合同存在的证据,事实上也根本不存在这些证据。2、《渔船险投保单》应当由投保人(船东)逐项填写并签字后,作为投保申请交给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审查。如果投保单是保险代理人填写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仅向保险代理人提出过投保意向,当保险代理人以船舶适航证书过期为由明确拒绝被上诉人的投保意向后,被上诉人没有填写《渔船险投保单》,更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这是被上诉人不提出投保申请的表现。原审判决以农行营业所收取了被上诉人的保险费并存入保费专户,且代被上诉人填写了《渔船险投保单》为由,认为农行营业所同意承保,是没有依据的。当时连保险合同都不存在,保险费从何而来3、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海事报告和农行营业所业务员杨日滚的证词中可以看出,由于被上诉人急于出海,来不及办理适航证书的检验和检验合格后的投保手续。为了办理这些手续,卫某某必须委托他人,事实上其已委托了杨日滚代办这些应当由他自己办理的渔船投保事宜。这说明,杨日滚在进行以上两方面活动时是卫某某的代理人。原审混淆了杨日滚的代理身份,将被上诉人为办理这两件事交给自己的代理人保管的现金认定为保险费,是错误的。4、根据卫某某的海事报告,5月19日该船正在海上作业,没有证据证明江门渔船检验局已对该船进行了检验。原审认定江门渔船检验局对“粤台山62228”船进行了检验,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卫某某答辩称:1、本案事实表明,被上诉人投保渔船险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明确的,并已经履行被保险人交费的主要义务。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被上诉人的投保意思表示完全理解并接受,不仅收取了保费和开出现金缴款单,还代填写了投保单。由于保险合同为格式标准合同,双方仅就主要内容达成协议,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2、从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双方关于保险的意思表示一致,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就成立了。而保险单是在合同订立并且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以后,保险人才可以签发。因此,保险合同成立与否不受保险单是否签发的限制。原审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判令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是正确的。上诉人无任何正当理由拒赔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农行营业所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称: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在办理保险业务中,本所没有超越权限或其他过失的违规操作。原审驳回卫某某对本所的诉讼请求,应当维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上诉人卫某某起诉时提交的《现金缴款单》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渔船险投保单》,原审被告农行营业所出具的《关于卫某某渔船保险的投保经过》以及农行营业所副主任杨日滚的书面证言都证实,卫某某是为订立保险合同而派人携现金来农行营业所,携带的现金已被农行营业所作为保险费收账。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上诉人台山保险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的渔船险投保单由保险代理人代填写,投保人没有签字盖章却有保险人“中保财产公司台山支公司”的印章。渔船险投保单理论上应当由投保人(船东)逐项填写并签字,但事实上不能排除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的情况。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业务操作中掌握主动权,这种不规范操作的后果应当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承担,不能由投保人负责。要求投保单由投保人逐项填写并签字,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投保人和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因投保人是否提出投保申请发生纠纷。由于本案的保险代理人和投保人在诉讼中都承认投保单内容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投保单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上诉人台山保险公司否认本案投保单的法律效力,将其理解为投保人的投保意向,与事实不符。台山保险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被上诉人卫某某与原审被告农行营业所已经就渔船保险一事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卫某某已经履行了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且此项费用已经被农行营业所妥收入保险费账户,农行营业所代理上诉人台山保险公司与卫某某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手续只是对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记载,并不能等同于保险合同。保险手续没有完善,不等于保险合同没有成立。就本案说,卫某某作为投保人,符合其意思表示的投保单已经填写出来,保险费已经交纳,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完成。剩下的手续,应当由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去完善。农行营业所的工作人员为了促成此笔保险业务,同意给卫某某代办船舶年检证书,这是二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台山保险公司借此将农行营业所的工作人员说成是卫某某的代理人,把必须由农行营业所去完善的保险手续说成是必须由卫某某完成,而农行营业所的工作人员同意给其代理,不仅与事实不符,且于理不通。台山保险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渔船是否适航,是否符合参加保险的条件,应当由渔监部门作出结论,这个结论就是渔监部门出具的渔业船舶安全证书。至于渔监部门如何检验渔船,如何得出渔船是否适航的结论,则是渔监部门工作程序内的事务,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台山保险公司在交给台山农行的《渔船保险业务常识》中,也仅要求保险公司代办人员通过查看投保人提供的渔船证书来确定渔船是否适航,并不要求代办人员自己去对渔船进行检验。台山保险公司如果对本案渔监部门的结论有异议,应当另案解决。其以江门渔船检验局无法对“粤台山62228”船进行检验提出的第四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台山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台山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卫某某、原审被告农行营业所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台山保险公司于2001年1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卫某某人民币90万元最终解决本案纠纷;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卫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台山保险公司负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于2000年12月22日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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