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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华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10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华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梁石建,茂名华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郑某伦,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X号X楼。

负责人:柯某甲,经理。

诉讼代理人:苏海,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茂名华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茂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7年8月25日,南宁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分行民乐分理处以汇票的形式将165万元汇给华厦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汇票用途注明为工程款;1998年6月15日,南宁分公司再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分行民乐分理处以汇票的形式将300万元汇给柯某,汇票的用途注明为工程款;同年7月15日,南宁分公司以华厦公司的名义通过中国银行南宁分行以电汇的形式将200万元汇给华厦公司,汇款用途注明为工程款;同年8月10日,南宁分公司以其职员曹霞的名义通过中国银行南宁分行以电汇的形式将200万元汇给了华厦公司;1999年1月18日,南宁分公司再次以其职员曹霞名义通过中国银行南宁分行以电汇的形式将450万元汇给柯某甲;1999年1月19日,南宁分公司以广东三建宝都工程项目部的名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新城支行以电汇的形式将70万元汇给华厦公司;1999年11月22日,华厦公司的出纳容碧向南宁分公司的负责人柯某甲出具了一张收据,收据载明:收到柯某甲10万元,该收据加盖了华厦公司的公章,经办人容碧在经手人栏签了其姓“容”字。对于上述前六笔共1385万元的款项,华厦公司在一审答辩状、庭审和二审庭审中,均承认其已经收到,该款项为南宁分公司向华厦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但性质并非借款。华厦公司在一审答辩状和2000年2月28日的一审庭审中声称:南宁分公司承包人柯某甲先后共从华厦公司借款及占用资金暂计达(略)元,鉴于柯某甲长期占用华厦公司资金,华厦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责成其归还资金,从1997年8月26日开始,柯某甲通过其承包的南宁分公司先后返还华厦公司1385万元,华厦公司所收的款项为南宁分公司代柯某甲还款。后来,华厦公司称该款为南宁分公司支付给华厦公司的投资款及利润。对于容碧所出具的收据,华厦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其不知道是否是容碧出具,如果其认为收据上的签字不是容碧所签,将在庭后7日内提出鉴定申请,如果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则认可为容碧所出具。之后,华厦公司一直没有申请对该借据进行鉴定。2000年1月3日,南宁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厦公司偿还尚欠借款1083万元及利息。

华厦公司曾经向南宁分公司先后出具了七份借据,第一份借据内容为:“兹借到南宁分公司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此款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日前还清。月息为1%”。该借据落款注明的时间为1997年9月3日。第二份借据的内容为:“现借到南宁分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该款在1998年10月15日前还清。月息为1%”。该借据落款注明的时间为1998年6月15日。第三份借据的内容为:“兹借到南宁分公司人民币贰百万元整。此款在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还清。月息为1%”。该借据落款注明的时间为1997年7月25日。第四份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南宁分公司人民币贰百万元整。此款在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归还。月息为1%”。该借款据落款注明的时间为1998年8月20日。第五份借据的内容为:“兹借到南宁分公司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此款在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归还。月息为1%”。该借据落款注明的时间为1999年1月23日。第六份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南宁分公司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此款在1999年6月3日前还清。月息为1%”。该借据落款注明的时间为1999年2月3日。第七份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南宁分公司人民币拾万元整。此款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底前归还。月息为1%”。该借据落款注明的时间为1999年11月22日。上述七张借据均加盖了华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华厦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的印章。以上七份借据由华厦公司的财务总监曾小惠(曾小惠为南宁分公司负责人柯某甲的妻子)负责书写。曾小惠在一审接受法院调查时曾经表示,华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郑某某的印鉴由其负责保管。

另查明:1996年10月至1999年8月,华厦公司共向南宁公司支付过312万元款项。其中1996年度支付五笔共10.5万元,1997年度八笔229.5万元,1998年度一笔20万元,1999年度四笔共52万元。付款证据有电汇凭证、柯某乙等人填写的借款收据等等。在电汇凭证和借款收据中的用途栏有些注明为工程款、有些注明为货款、有些注明为材料款、有些注明为南宁工程借款。南宁分公司对上述共312万元的款项,承认由华厦公司支付给南宁分公司,且南宁分公司已经收到。但否认华厦公司还曾向南宁分公司支付过其他款项。1999年6月5日,南宁分公司由华厦公司职员何松岳书写了一份证明,证明的内容为:“我公司总承包的南宁宝都大厦工程,因工程所需流动资金是华厦公司投资的,由我公司划人华厦公司的1080万元,是返还华厦公司的投资款和利润,该款不用归还。”该合同加盖了南宁分公司的公章。1999年7月5日,华厦公司向南宁分公司出具一份声明,该声明的内容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我司为向茂名市建设银行申请贷款,请求你司于1999年6月5日开出‘证明’一张,证明中所说的南宁分公司划人华厦公司的1080万元,不是我公司的投资款。我公司未向你司进行过投资,只是分别于1997年3月14日、5月23日、9月15日、9月22日、7月2日,1998年1月22日,1999年5月18日,共借款200万元给你司,余款均属我司向你司的借款,具体借款额我司已出具借据给你司,1999年6月5日你司出具的证明是无效的。特此声明”。该声明加盖了华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对于上述南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南宁分公司认为是由于华厦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分行借款,为了降低华厦公司的资产负债率证明华厦公司贷款的资信能力而向建行出具的。一审法院对此对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分行信贷营业部的干部张智平进行了调查,张智平在接受调查时称:该证明是为了证明华厦公司的资产构成情况、贷款的资信能力而向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分行提交,该证明的原件原来由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分行保存,2000年1月初华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称需入账,取回原件。何松岳在接受法院调查南宁分公司证明书字的经过时称:该证明是南宁分公司的负责人柯某甲授权其书写,并说目的是为了降低华厦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以便向建行借款。

又查明:一、二审诉讼期间,华厦公司称其代茂南金丰实业发展公司郭金明支付南宁分公司宝都大厦工程款共187万元给茂名市公安局,郭金明退出南宁宝都大厦项目,由华厦公司接替,此款作为华厦公司投入南宁工程的投资款。华厦公司提供两张茂名市公安局出具的收据和建设银行支票存根证明其主张,一张收据载明:现收到茂名市富达实业发展公司柯某甲退还茂南金丰实业发展公司(郭金明)南宁宝都大厦垫资款167万元(支票转账)。该收据注明收款人茂名市公安局四科,并加盖了该科的印章,交款人为容碧。另一张收据载明:现收到茂名市富达实业发展公司柯某甲借给郭金明20万元。收据注明收款人为茂名市公安局四科,交款人为容碧。南宁分公司提出,该款项为华厦公司受茂名市富达实业发展公司委托,付给茂南金丰实业发展公司郭金明,该款属于华厦公司付茂名市富达实业发展公司的土地转让款,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案。另外,华厦公司声称其从挂靠茂名市X镇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分行石油支行光华北办事处(略)号账户汇给南宁分公司70万元。该账户的开户人茂名市X镇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该公司在2000年3月9日出具证明称:“我公司于1997年10月27日和1997年11月3日划到南宁分公司的二笔款项共四十万元是我司还给南宁分公司的款项。特此证明”。

再查明: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根据华厦公司的申请,于2000年6月5日将南宁分公司提供的七份由华厦公司出具的借据及华厦公司的声明,委托中国公安部第二研究所物证鉴定中心对七份借据及“声明”所盖印鉴的时间进行鉴定,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于2000年6月19日作出(2000)公物证鉴字第X号《物证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是:根据本仪器对上述9份检材(即第1份是华厦公司写给茂名市富达实业发展公司的付款计划,第2份是1997年9月3日借款165万元借据,第3份是1998年6月15日借款300万元借据,第4份是1998年7月25日借款200万元借据,第5份是1998年8月20日借款200万元借据,第6份是1999年1月23日借款450万元借据,第7份是1999年2月3日借款70万元借据,第8份是华厦公司写给南宁分公司的声明,第9份是1999年11月22日借款10万元借据)以及11份样本(①署有1997年5月7日的收据;②署有1997年7月11日的收据;③署有1997年8月29日的收据;④署有1997年9月9日的收据;⑤署有1997年9月29日的收据;⑥署有1998年10月19日的收据;⑦署有1998年12月14日的收据;⑧署有1999年1月28日的收据;⑨署有1999年4月9日的收据;⑩署有1999年6月8日的收款收据;⑾署有1999年11月22日的收款收据。)上述待检印文油墨的测量结果,经比对分析可以认为:

1.检材1(与本案无关)、2(97.6.12及97.9.3)与所送1997年5份样本(1、2、3、4、5)上相同印文油墨成份差异较大,特别是X号检材与X号样本属同一天盖印。但其油墨成份差异并不明显。因此在正常条件下,可。以认为1、X号检材上印文不是在1997年5月7日至9月29日期间盖印。即不能排除检材1、2上检材文的盖章时间有误。

2.检材3、4、5、6、(98.6.15,98.7.25,98.8.20,99.1.23)上待检印文油墨成份相比较,发现它们与4、5的差异明显,而与6、7油墨成份接近。但因没有提供早于1998年10月19日的1998年样本,因此无法确定具体差异盖印时间。但可以认为在正常条件下,检材3、4、5、6、上印文盖印时间大约在1998年10月19日和12月14日时间段的前后。即用本检验和所提供的样本没有发现检材3、4、5、上所署盖印有误。6吴检材上印文油墨成份与1998年12月14日样本的油墨成份接近,但与1998年1月28日样本的油墨成份不同。因此本检验不能确定X号检材上所署盖印时间是否错误。

3.检材7、8、9(99.2.3,99.6.15,99.11.22)上印文油墨成份与8、9、10、11样本上印文油墨成份相比,发现差异较大,特别是样本11与检材9属同一天盖印的,但其印文油墨成份差异较大。因此在通常条件下,可以认为7、8、X号检材印文不是在99年1月28日至99年11月22日期间形成。即可以认为不能排除7、8、X号检材上所署日期有误。

还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东三建1994年9月30日与广西南宁金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公司)签订《宝都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东三建总承包宝都大厦工程,合同签订后,广东三建就开始进场施工至1999年2月8日,金大公司共向广东三建支付土方工程款26万元,桩基础工程款1353.74万元,备料款300万元,底板工程进度款1546.98万元(其中包含金大公司提供钢材折抵款543.98万元)。由于金大公司拖欠工程款,广东三建于1999年2月11日停工,并于1999年4月13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9日作出了(1999)南市民初字第X号判决。南宁分公司于1996年1月4日经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为广东省第三建筑公司的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华厦公司由郑某某、柯某甲两人共同投资,于1996年4月15日经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茂名市富达实业发展公司于1992年10月30日经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柯某甲,性质是全民所有制。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1.南宁分公司从1997年9月至1999年11月汇付七笔款给华厦公司共1395万元、对前六笔汇付款1385万元,华厦公司提供了相应收款凭证承认收到,应予认定。对第七笔即1999年11月20日的10万元,华厦公司虽然提出要进一步核对,但事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抗辩,因此,亦应认定。因此,应认定华厦公司收到南宁分公司汇付款人民币1395万元。

2.华厦公司从1996年10月至1999年8月十六笔借付给南宁分公司人民币312万元,南宁分公司已确认,应认定南宁分公司收到华厦公司借付款人民币312万元。

3.华厦公司对南宁分公司汇付款1395万元中主张有1080万元是其与南宁分公司合伙承建南宁宝都大厦工程的投资款及利润,其主张的主要依据是1999年6月5日南宁分公司所写的证明及陈因果、李炎等六人的证言。但其主张的证据不能成立。理由,一是南宁分公司1999年6月5日的证明是写给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分行的,有何松岳、张智平的陈述为证。该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华厦公司的资信能力,不是向华厦公司作出的承诺,更不是合伙工程的结算依据;二是陈因果等六人证言都不能证实南宁宝都大厦工程是南宁分公司与华厦公司合伙承建的事实;三是华厦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合伙具体的口头或书面协议,投资及分成方式、结算依据等证据;四是华厦公司在诉讼书面答辩时主张南宁分公司所汇付的1385万元是归还其公司的借款及占用金,其后,又主张是投资款及利润前后矛盾。因此,对华厦公司的这项主张应予以驳回。

4.华厦公司主张1997年10月27日、11月3日从茂名市X镇房地产发展总公司账户电汇给南宁分公司的40万元是属其公司付给南宁分公司的款。对其主张,因茂名市X镇房地产发展总公司已主张是其公司归还南宁分公司的欠款,且款是从其账户划出的,虽然该汇款单盖有郑某某的私章,但不足以说明是华厦公司的款,因此对华厦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确认;

5。南宁分公司主张按照七笔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亦不支持。因为七笔借款借贷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其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南宁分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占用款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华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偿还人民币1083万元及利息(从1998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南宁分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诉前保全费(略)元、鉴定费(略)元由华厦公司承担。

华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华厦公司在1999年11月20日收到南宁分公司的10万元,是错误的。此10万元的借据是柯某甲妻子曾小惠利用其掌握华厦公司的财务章之便,出具的伪证。华厦公司的财务账上对此没有记载。(2)原审判决认定华厦公司借付款312万元给南宁分公司是错误的。首先,该款项为投资款。在取款单和借款单上的用途写明南宁工程用款或借购材料款。其次,华厦公司用于南宁宝都大厦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549万元。除了南宁分公司承认的312万元,华厦公司从挂靠茂名市X镇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茂名建行石油支行光华北路办事处(略)账号上汇给南宁分公司70万元。另外有167万元是茂南金丰实业公司郭金明对宝都大厦工程的投资款,此款由华厦公司代付给郭金明,郭金明的投资款转为华厦公司的投资款。第三,由于华厦公司及其代理律师无法提取银行的开户、储户经营资料,曾申请法院对华厦公司挂靠茂名市X镇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茂名建行石油支行光华北路办事处开设的(略)账户开户及汇款资料。原审法院仅查到两笔款,取证不全面。(3)原审判决认定华厦公司收到1385万元,此认定是错误的。南宁分公司汇给华厦公司的1080万元是工程结算的款项。1998年7月5日的200万元汇款,从华厦公司在南宁的账户汇到华厦公司在茂名的账户,与南宁分公司无关,余款105万元,是柯某甲的还款。

2.原审认定南宁分公司汇给华厦公司的款项为借款是错误的。华厦公司从未向南宁分公司借款,也从未追认借款的事实,原审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3.曾小惠所书写的七张借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首先是曾小惠与柯某甲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曾小惠有利害关系。其次是曾小惠立据未经过华厦公司法人代表的同意,是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第三,公安部第二研究所物证鉴定中心的结论,也证明借据和借条是虚假的。

4.原审法院认定南宁分公司汇给华厦公司的款项中,有1080万元是南宁分公司支付华厦公司的投资款及利润。原审法院以何松岳、张智平的陈述驳回华厦公司的主张,偏袒南宁分公司。首先是南宁分公司1999年6月5日与华厦公司的结算证明,清楚地写明1080万元为返还华厦公司的投资款及利润。其次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由于柯某甲为华厦公司的副经理,柯某甲挂靠广东三建成立南宁分公司,承接到南宁宝都大厦工程,因柯某甲无钱开工,请求华厦公司合作投资,华厦公司先后投入资金549万元。1999年6月5日华厦公司与南宁分公司进行结算。第三,南宁分公司出具给华厦公司的证明,事实清楚,至于华厦公司用作其他用途,不影响证明的效力。

5.在本案审理期间,茂名市政法委下文非法扣押华厦公司的印章,违法终止华厦公司的经营活动,之后,原审法院立案庭发出裁定扣押华厦公司的行政章、财务章及所有财务、经营资料,使华厦公司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应诉,无法正常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华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南宁分公司答辩称:

1.原审期间,我公司举出了大量的事实证据,证明华厦公司借到我公司的款项。其中包括:我公司从南宁有关银行办理汇票的依据;所办汇票款项进账到华厦公司账户的进账依据;华厦公司出具给我公司的《借据》;在一审期间,华厦公司承认收到我公司1385万元的庭审记录。华厦公司对我公司的上述举证,没有提供任何事实或者法律上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在我公司与华厦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借款关系。原判在这个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是完全合法、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2.华厦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首先,华厦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是不成立的,而且与华厦公司在一审时陈述自相矛盾。其次,华厦公司称其投资549万元用于宝都大厦工程项目工程款,既无付款依据,又无合同依据。此外,原审判决作出“华厦公司承认收到1385万元”,是基于案件事实及华厦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承认,是完全正确的。并不是认定事实错误。

3.华厦公司上诉称“曾小慧书写的七张‘借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曾小慧虽然与柯某甲是夫妻关系,但曾小慧同时又是华厦公司的财务总管。作为财务人员,根据当时的约定和银行划款的事实,在公司法人代表同意的情况下出具《借据》,是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真实反映,也属于华厦公司的法人行为,法律后果只能由华厦公司承担。其次,公安部第二研究物证鉴定中心所作的科学鉴定,从来没有作出“借据、借条”是虚假的结论。认为《借据》是虚假,只是华厦公司的单方意思。

4.华厦公司称1080万元是南宁分公司支付给华厦公司的投资和利润不属实。首先南宁分公司与华厦公司从没发生工程的承、发包和合建等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有投资款和利润。1999年6月5日的证明,是为方便华厦公司向茂名建行贷款,降低资产负债率而出具的。经办人对此作了清楚的说明。其次,对1080万元投资款及利润,华厦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的投资依据,连最起码的合同都没有。

5.至于茂名市政法委介入柯某甲与郑某某之间的纠纷,是由于郑某某擅自撬开华厦公司文件柜,盗走公司财务资料及印章,转走公司2000多万元的现金及财产,在茂名造成恶劣影响所致,属政法部门协调职能中的一部分,没有不妥之处。综上所述,南宁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华厦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应该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主要涉及以下四个问题:

一、关于南宁分公司向华厦公司支付的款项的数额问题。

南宁分公司在起诉中提出,其先后共向华厦公司支付了1395万元。并且提供了1385万元的付款凭证。虽然南宁分公司提供的电汇、汇票等凭证上,有些汇款凭证上的汇款人名称并非南宁分公司,收款人也并非华厦公司,但对于上述的款项,华厦公司在一审答辩状、庭审和二审的庭审中均认可收到,并认可上述款项为南宁分公司向华厦公司支付。因此,一审认定华厦公司收到南宁分公司1385万元是正确的。至于南宁分公司1999年11月20日向华厦公司支付的10万元,除了有华厦公司出具的借据外,还有华厦公司的出纳容碧出具的收据为证,华厦公司对收据中容碧的签字也没有申请鉴定,应该视为认可。因此,华厦公司以其财务账中无此记帐凭证和有关审计报告中没有反映为由,提出没有收到该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应该认定华厦公司先后收到了南宁分公司的款项共1395万元。

二、关于华厦公司向南宁分公司付款的数额问题。

华厦公司提出其共向南宁分公司支付549万元,用于南宁宝都大厦工程项目。对于华厦公司向南宁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南宁分公司承认收到312万元,故该数额应该认定。除此之外,华厦公司提出其通过茂名市X镇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茂名建行石油支行光华北路办事处开设的(略)账号向南宁分公司付款70万元,另外承接了茂南金丰实业发展公司的郭金明对宝都大厦的投资款187万元。依照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华厦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华厦公司提出其通过茂名市X镇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茂名建行石油支行光华北路办事处开设的(略)账户向南宁分公司汇款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依照银行的账户管理的规定,账户内的款项属于该账户的开户人所有,(略)账户开户人并非华厦公司而是茂名市X镇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因此,华厦公司对该账户的款项不具有所有权,至于该账户内汇给南宁分公司的款项,茂名市X镇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一审时也出具证明证实该款是其公司偿还给南宁分公司的款项,与华厦公司无关。因此,华厦公司提出其通过茂名市X镇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向南宁分公司支付了7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华厦公司提出其承接了茂南金丰实业发展公司的郭金明对宝都大厦的投资款187万元的主张,提供了茂名市公安局出具的两份收据作为证据。由于茂名市公安局出具的两份收据,一份写明收到茂名市富达实业发展公司柯某甲退回郭金明对宝都大厦的垫资款167万元,另一份写明收到了茂名市富达实业发展公司柯某甲借给郭金明的款项20万元。从收据的内容可看出,上述款项的付款人为茂名市富达实业发展公司柯某甲,并非华厦公司。即使是该款项由华厦公司支付,也是华厦公司与茂名市富达实业发展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华厦公司向南宁分公司投入187万元的款项。综上所述,华厦公司提出其共向南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49万元的主张,除了南宁分公司承认收到312万元以外,余下款项237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南宁分公司向华厦公司支付的1395万元的性质问题。

对于南宁分公司向华厦公司所支付的1395万元,华厦公司在一审答辩称该款为南宁分公司代其负责人柯某甲偿还给华厦公司的欠款。其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和在上诉意见中提出该款项中有1080万元为南宁分公司支付给华厦公司对南宁宝都大厦工程项目的投资款以及利润,有200万元为华厦公司自己的款项,105万元为柯某甲的还款。华厦公司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主要证据是南宁分公司1999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华厦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其依据并不充分。理由如下:首先,南宁分公司出具证明的时间为1999年6月5日,而南宁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厦公司返还借款的时间为2000年1月3日,两个时间相距仅半年之久。华厦公司在应诉时应该清楚地知道南宁分公司向其所支付的款项的性质,并如实地提出抗辩的理由。但华厦公司在一审答辩和庭审中均称该款为南宁分公司代柯某甲偿还的借款,该主张与华厦公司现在的主张相互矛盾。对这明显的矛盾,华厦公司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次,证明一般是为了向第三人证实某一事实而出具。如果南宁分公司与华厦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应该以签订合同的方式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应以证明的方式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确认。而且南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中,仅说明南宁分公司支付给华厦公司的1080万元为南宁分公司返还华厦公司的投资款和利润,不用偿还。因此,该证明可能是南宁分公司为了某些需要向第三人出具,证明的事实不一定属实;根据法院对书写该证明的华厦公司职员何岳松和建设银行职员张智平的调查,两人均证明了南宁分公司出具该证明的原因是为了降低华厦公司的负债率,便于向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分行申请贷款而由南宁分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分行所出具。上述两人所陈述的事实与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这说明该证明的用途并非为了确定南宁分公司与华厦公司之间合作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此作为确定南宁分公司与华厦公司之间存在合作投资南宁宝都大厦事实的依据。第三,南宁宝都大厦工程于1999年6月5日之前尚未进行结算,而且广东三建为此已经向法院起诉工程发包方追讨所拖欠的工程款,法院受理后尚未作出判决,因此,南宁宝都大厦工程的效益尚无法确定。在合作项目还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南宁分公司就开始返还华厦公司的投资款及利润,并出具证明作为结算的依据,华厦公司的主张与常理不符;第四、从现有证据看,华厦公司先后共向南宁分公司支付了312万元的款项,即使该款项为投资款投入南宁宝都大厦工程,也不可能获取1080万元的投资收益。因此,华厦公司的主张缺乏合理性;第五,相比之下,南宁分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借款,并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和加盖有华厦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印章的借据予以证明。虽然上述华厦公司出具的七张借据中,经公安部鉴定确认有些借据的书写时间可能与借据上署明的时间不符,但上述鉴定结论并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借据书写人曾小惠作为华厦公司财务人员,向南宁分公司出具借据也属于其职责范围。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据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不能仅仅因为借据的书写人与南宁分公司的负责人柯某甲是夫妻关系而否定其效力。综上所述,由于南宁分公司的主张具有更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在比照双方所提供证据的基础上,采信了南宁分公司的主张,认定华厦公司与南宁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借款关系,处理正确。华厦公司提出其收到的南宁分公司款项中有1080万元款项为投资收益款的主张,未能提供足够和合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华厦公司与南宁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作投资南宁宝都大厦工程的合作关系,在合作关系中双方各自应享受何种权利和承担何种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应该由双方另行解决。南宁分公司不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经营范围,其向华厦公司提供借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依法应确认无效,华厦公司应将其收到的借款返还给南宁分公司并赔偿南宁分公司利息损失。

四、华厦公司一审中诉讼权利的行使问题。

本案一审的审理和判决的程序合法,并没有限制或剥夺华厦公司的诉讼权利。至于华厦公司提出其他单位或法院的立案庭由于其他事由扣押查封华厦公司的财产和公章,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问题,由于上述事项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华厦公司以此作为上诉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应该予以维持。华厦公司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华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詹伟雄

代理审判员谢小斌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林小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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