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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白云大队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2-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穗中法行终字第00258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穗中法行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允中、方某,广东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白云大队,地址:广州市白云区X街X村委会侧3-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孙某某,该大队干部。

上诉人刘某某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1)云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8年,广州市白云区萝岗刘某刘某一队上影山的荒山被国家依法征用开发广州市云埔工业区。2001年6月11日,被告检查发现原告在上影山荒山上搭建了1680平方某棚舍养鸡。同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调查人员承认上述棚舍未办报建手续。同月31日,被告对此作为违法建设案立案处理。同年8月2日,被告作出(2001)穗云综执(萝岗)字第X号《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搭建的棚舍,整饰现场。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同月7日,被告拆除了原告的上述棚舍。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经报建违法搭建棚舍,属于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的未经用地许可、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被告经过事实调查、立案后,依法作出了《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地方某法规正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只是责令原告拆除经营(养鸡)场所,而非取缔原告的经营(养鸡)权,即被告作出的处罚不属于停产停业类行政处罚,依法不需经听证程序。故被告的执法程序是合法的。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法律依据。由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执行完毕,依法应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照《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第四条第(一)项、《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白云大队于2001年8月2日作出的(2001)穗云综执(萝岗)字第X号《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搭建棚舍的行为是未经用地许可、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是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的错误认定。上诉人搭建养鸡棚舍的地块是上诉人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的农用地,不需进行规划报建。根据《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进行农业生产的经营自主权,上诉人在所承包的农民集体土地上搭建牧舍等农业生产设施进行农业生产的行为根本无需办理用地许可和规划许可;上诉人搭建养鸡棚舍的行为不是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且搭建养鸡棚舍的行为是农业生产行为,不是建设行为,不需进行规划报建。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地方某规正确,是不顾事实和法律的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1994年白云区政府《关于加强云埔(白云)工业区土地管理的通知》和1996年云埔工业区管委会《关于云埔(白云)工业区规划用地规定》中有关对工业区土地进行管理的规定,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城市规划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云埔工业区取得规划红线是在1998年,而上诉人在上述地块搭建简易棚舍进行农业生产是在1996年,因此上诉人不可能在搭建鸡棚前报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的行为是在城市规划区以外进行的农业生产行为,不适用《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调整,被上诉人依据该法规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合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作出实际导致上诉人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既未举行听证,也未给上诉人申辩的机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的理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白云大队答辩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庭审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本案的相关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条“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的规定,广州市白云区X镇是位于广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上诉人认为其在(略)上影山的荒山上搭建鸡棚舍的行为不是在城市规划区进行,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和《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均应依法进行规划报建,取得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所搭建的鸡棚舍在广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上诉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广州市白云区X镇刘某北一队上影山荒地上搭建鸡棚舍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建设。上诉人认为在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农用地上搭建鸡棚舍不需要规划报建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搭建鸡棚舍是为了进行畜牧(养鸡)经营,但搭建鸡棚舍行为本身是一种建设行为,它不因上诉人搭建的目的而改变,故上诉人认为其搭建鸡棚舍行为是农业生产行为不是建设行为不成立。上诉人未经规划报建所搭建的鸡棚舍简单直观,并已经影响到国家征用开发云埔工业区这一城市规划的实施,被上诉人适用《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第四条第(一)项、《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一)项、《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适用地方某法规错误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作出拆除上诉人的鸡棚舍的处罚,确会影响上诉人的畜牧业(养鸡)的经营,但该处罚只是责令上诉人拆除违法建设的鸡棚舍,并没有禁止上诉人进行养鸡业经营的权利,且上诉人未经规划报建搭建鸡棚舍的行为违法,由此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只能由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不属于《行政处罚法》中的责令停产停业类的行政处罚,不需要经听证程序,被上诉人经过了立案、调查、送达等程序作出对上诉人行政处罚在程序上并无违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处罚合法是正确的,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小琳

审判员黄某华

审判员张尚清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霞

书记员林旭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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