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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与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票据纠纷案

时间:2001-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穗中法经终字第01500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穗中法经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谭创新,广东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乙,行长。

诉讼代理人:黎建辉,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X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彭建球,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江敏,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陶扬,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某甲、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1)东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票据纠纷。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和上诉人陈某甲向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签发支票是基于代澳门祥丰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的家私款,故该支票的签发和取得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支票,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然而,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无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对外行使民事行为的能力,因而不具有票据能力,上诉人陈某甲以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的名义签发支票的行为无效,造成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无法实现票据权利,责任在于上诉人陈某甲,因此上诉人陈某甲应按其所签发的支票票面金额向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不按本院要求提交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在该行开立帐户的证明文件及相关资料等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行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开立银行帐户,领取支票,对造成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最终无法实现票据权利亦有共同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上诉人陈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和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间存在隶属关系,其要求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和上诉人陈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陈某甲应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其所签发的支票票面金额赔偿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略)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4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二、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对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判后,上诉人陈某甲、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均不服。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1、本案的事实是澳门祥丰投资贸易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购买家私拖欠尾款67.5万某,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以不结清该款就不送其余家私相威胁,澳门祥丰投资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黄洪宝则要求借用上诉人陈某甲的帐户代开一张远期支票给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并承诺如不能在20天内结清该款,则由黄洪宝偿还。上诉人陈某甲考虑到正在承包澳门祥丰投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工程,如不帮忙则会影响工程结算,遂开出支票。之后因黄洪宝未能依约将家私款结算存入上诉人陈某甲的帐户,加上上诉人陈某甲的印鉴不清,致使上诉人陈某甲开出的支票被银行拒付。故本案实际是一起购销合同拖欠债务关系而引发的纠纷,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对澳门祥丰投资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上诉人陈某甲的帐户以支票形式结算与其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未表示异议,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始终未改变,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简单的票据纠纷,定性失当,要求上诉人陈某甲承担债务责任,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第1款及第70条,均系对汇票的追索权作出的规定,与本案支票的法律关系完全不相关联,属适用法律严重失当;3、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追加黄洪宝为直接被告并承担本案责任,上诉人陈某甲不承担本案责任。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上诉称:1、上诉人对支票进行支付前,审查票据支付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依法办事,无任何过错,支票上陈某甲的印章模糊不清即属“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情况,当时出票人的存款也不足,属签发空头支票,因此上诉人并非无理退票,上诉人的退票行为与被上诉人未能兑付支票的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能对上诉人“非法开户”举证,法院不能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有过错,且上诉人在1993年3月接管中国投资银行时,交接资料上较为混乱,造成上诉人未能及时提供依法开户的证据,所以上诉人未能依时提交证据,属特殊原因。上诉人按照《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开出的请求银行为其下属广益分公司开立一般帐户的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不存在非法开户。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引用《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17条来说明上诉人非法开户,是混淆了基本存款帐户与一般存款帐户的概念,开立基本帐户才需营业执照,而一般帐户并不需要,而审查广益分公司是否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下属单位并不在上诉人的职责范围内;3、即使非法开户的事实存在,依照《支付结算办法》第248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4、2001年4月18日,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与广益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对未能以支票形式实现的债权以现金方式偿付,因此原来的票据关系已被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所覆盖,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实现的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由于本案涉及的是支票,所以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只能向出票人追索;5、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上诉人赔偿无理退票对其造成的损失,而原审判决却是要求上诉人赔偿因非法开户对其造成的损失,违反了无诉讼请求即无审判的诉讼法原则;6、上诉人陈某甲以广益分公司名义在上诉人处开设帐户时,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证明承认广益分公司是其属下分公司,因此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持并配合上诉人陈某甲非法经营广益分公司,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对上诉人陈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与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形成真实交易关系并收取了家私的澳门祥丰投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实际债务人,与本案票据纠纷密切相关,原审法院没有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明显不合理;8、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

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属票据纠纷,出票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必须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而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上诉人有向其责任人即上诉人陈某甲请求付款的权利;2、上诉人陈某甲以广益分公司向被上诉人签发支票是基于代澳门祥丰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被上诉人的家私款,也就是说上诉人陈某甲承担了澳门祥丰投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债务发生转移,故该支票的签发和取得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3、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违法为上诉人陈某甲开立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支票帐户,对造成被上诉人最终无法实现票据权利有共同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4、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称广益分公司开户不需营业执照的辩解依法无据,其认为广益分公司开立的只是一般帐户并非基本帐户,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明不能作为开设基本存款帐户和支票存款帐户的合法文件;5、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没有按法院限期提交广益分公司开户资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6、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违法为广益分公司开户及没有向被上诉人足额付款,违反了票据法的有关规定,造成被上诉人交货后收不回货款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7、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认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覆盖原来的票据关系是错误的,其故意对2001年4月18日协议书中的广益分公司不能付款,被上诉人有权按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广益分公司及有关单位的法律责任的约定不提,意图误导法庭;8、上诉人陈某甲签发支票和被上诉人取得支票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至于澳门祥丰投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陈某甲的关系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票据关系无关,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认为应将澳门祥丰投资贸易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是错误的;9、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6日,上诉人陈某甲以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的名义开具了一张金额为(略)元、用途为家私款、付款银行为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的支票给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支票上盖有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上诉人陈某甲私章。2001年4月13日,上诉人陈某甲以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名义致函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说明该公司为澳门祥丰投资贸易公司向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订购丽晶酒楼使用的家私,开出代为支付货款(略)元的远期支票一张,因澳门祥丰投资贸易公司尚未将该笔款项划入该公司帐户,请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推迟至4月16日将支票送入银行。2001年4月16日,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乐从支行向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要求承兑该支票,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于2001年4月17日以印鉴不清为由退票。2001年4月18日,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将退票一事告知上诉人陈某甲。上诉人陈某甲以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名义于当日答复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建议更换等额支票并承诺在4月30日前支付(略)元货款。当日,上诉人陈某甲以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对上述支票不能承兑的处理事宜作出约定: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在2001年4月28日前以现金或现款方式支付(略)元,否则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有权随时追究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的违约责任及按票据法的规定通过诉讼追究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及有关单位的法律责任。此后,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因不能取得该(略)元,遂于2001年5月14日以票据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不履行支付支票金额的义务,该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上诉人陈某甲是其负责人及开具支票的行为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是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属下分支机构,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无理退票及违法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开立帐户(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提出违法开户的诉讼理由)为由,请求判令上诉人陈某甲支付支票金额(略)元及利息(自2001年4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暂计至起诉日为3290元),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甲则辩称其与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无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澳门祥丰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债务责任。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则辩称广益分公司不是其属下分支机构,该公司的行为与其无关。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则辩称其只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不是本案债务人,其退票行为符合银行会计核算程序和操作惯例,且当时广益分公司帐上余额不足。

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均否认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是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限期要求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提供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申请开立帐户的资料。但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并没有提供。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提供了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在其处开立帐户的资料: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1998年8月19日向中国投资银行出具的开户证明及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出纳赵玉芳的身份资料。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开户证明的内容为:“我公司属下广益分公司,因工程业务需要,拟在贵行广州分行较场西办事处开立一般帐户,请给予办理。”上诉人陈某甲承认上述资料是其提供给中国投资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办事处的,该办事处就是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上诉人陈某甲称其是为了方便承接工程而使用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的名称,其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正式的隶属及挂靠关系,其为了在湖南省益阳市承包两个工程而打算在当地注册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后因没有承接工程才没有注册,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其问过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后才自己刻的。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称其出具证明给中国投资银行开立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的一般存款帐户,是因为如果当时上诉人陈某甲能在益阳市承包工程,就在当地注册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开立帐户是用于设立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的前期费用开支,之后因工程不能承接下来,才没有注册,其没有提供也没有同意上诉人陈某甲使用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

1999年3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向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发出银复(1999)X号《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将原中国投资银行同城营业网点整体转让给中国光大银行的批复》,批准国家开发银行将原中国投资银行137个同城营业网点转让给中国光大银行作为该行的分支机构。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根据该文件接收了原中国投资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办事处。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虽然与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诉人陈某甲以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签发本案支票,是代澳门祥丰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的家私款,属于货款结算的一种方式。在该支票不能兑现后,上诉人陈某甲也以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名义承诺支付支票金额,以实现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的票据权利。因此,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取得本案支票是给付了对价,没有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陈某甲称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取得本案支票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以票据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故上诉人陈某甲、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要求追加黄洪宝、澳门祥丰投资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陈某甲以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在2001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协商解决本案支票不能兑现的后果所作的约定。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中亦明确表示不放弃本案票据权利。因此,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称该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覆盖原来的票据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有权主张本案票据权利。

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一、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二、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上诉人陈某甲向原中国投资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办事处(后为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接收)申请开立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的一般存款帐户时,已提供了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同意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开户的证明。因此,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开立本案支票存款帐户,没有违反上述《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此外,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以支票上的印章不清为由拒绝支付本案支票金额,是行使审查支票形式要件的权利,是为了尽谨慎注意的义务。故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称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无理退票及违法开户,要求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承担本案支票不能兑现的赔偿责任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要求不承担本案票据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支票存款帐户的开立符合《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故上诉人陈某甲以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名义签发本案支票的行为有效。由于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而其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的行为,是经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同意的,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开户证明时亦承认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是其下属分支机构,故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签发本案支票视同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授权签发,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是本案支票的出票人。因此,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本案支票不能兑现的票据责任,向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支付本案支票金额及相应的利息。上诉人陈某甲不是本案票据的当事人,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陈某甲承担本案票据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本案票据关系调整的范围,双方应另行解决。

由于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在本案一审时不提供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的资料,所以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的一般存款帐户是合法开立、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益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原审判决并没有错误。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在本案二审时提供了上述开户资料,本院据实予以改判。但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应承担在本案一审时举证不能的过错责任,本案一审受理费应由其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1)东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略)元及该款利息(从2001年4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给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

三、驳回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陈某甲承担本案票据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顺德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承担本案支票不能兑现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和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较场西路支行各负担599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淑芬

审判员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胡炜东

二○○一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刘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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