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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明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赣南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赣州对外建筑总公司、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审计局等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1-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粤高法民终字第12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粤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明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明珠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雄、邱某某,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赣南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下称赣南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对外建筑总公司(原赣州地区对外建筑安装承包工程公司,赣州地区对外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外建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红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晖,江西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审计局(下称章贡区审计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海青,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章贡区审计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赣州市审计局(下称赣州市审计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江西弄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赣州市审计局干部。

上诉人明珠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赣南公司在未取得位于原惠阳县X镇蚊水地两幅土地的使用权的情况下,便与明珠公司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有关的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应确定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明珠公司要求赣南公司返还购地款及其法定利息,理由充足,予以支持。赣南公司依据无效合同收取明珠公司购地款1300万元,应返还并计付法定利息给明珠公司。鉴于造成本案纠纷明珠公司和赣南公司均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双方由此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应由各自负担。外建公司辩称赣南公司成立后,是按照成立批文及其章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企业,予以采信。现由于赣南公司已开办经营多年,且明珠公司又无具体提供赣南公司与外建公司“资产混同”和至今仍达不到注册资金额,以及章贡区审计局、赣州市审计局分别设立的原赣州市章贡区审计事务所和赣州市审计师事务所分别为赣南公司出具了虚假的验资证明的事实证据。因此,明珠公司诉请外建公司对赣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诉请章贡区审计局、赣州市审计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赣南公司、外建公司、章贡区审计局和赣州市审计局均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管辖,以及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为平等主体,法院对该平等主体的民事纠纷依法享有裁判权;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应以法院裁判确认的时间为期限,为此,明珠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审法院于2000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如下:一、明珠公司与赣南公司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二、赣南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购地款1300万元给明珠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从收款之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给明珠公司;三、驳回明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明珠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外建公司开办赣南公司存在出资不实,外建公司于1992年5月28日拨出673.6万元作为注册资金开办赣南公司时,章贡区审计局当时设立的“赣州市审计事务所”曾于1992年6月2日出具一份注册资金核减证明,证明外建公司因开办赣南公司而从其682万元注册资金中拨出673.6万元,但外建公司1992年6月3日出具给工商登记部门的材料中仍为注册资金682万元;此外,外建公司1992年10月5日向赣南公司注入资金1500万元,使赣南公司注册资金得以变更为2173.6万元,而外建公司到1995年12月31日止资产总数才有75万多元。由此可见,外建公司两次注资都是不实的,赣南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根据1992年5月28日和10月5日赣南公司出具给工商登记部门的“212商企业资金证明”,外建公司不但是赣南公司的出资人,而且是注资担保人。因此,外建公司应对赣南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少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3.因外建公司对赣南公司存在出资不实,既然章贡区审计局和赣州市审计局当时设立的“赣州市审计事务所”和“江西赣州地区审计师事务所”都作为验资机构,分别在1992年6月2日和10月5日出具了不实的验资证明,因此,上述两审计事务所撤销后,应由章贡区审计局和赣州市审计局对验资不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外建公司对赣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判令章贡区审计局和赣州市审计局承担验资不实的赔偿责任。

外建公司答辩认为其拨入赣南公司注册资金2173.6万元没有虚假,赣南公司在1994年度国有资产年检审核登记时确认实收资本总额有2230万元。原判第三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章贡区审计局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赣州市审计局答辩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明珠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6日,明珠公司与赣南公司签订一份《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约定赣南公司将位于原惠阳县X镇蚊水地面积共17,601平方米的两块土地转让给明珠公司,土地单价每平方米860元,总额人民币15,136,86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双方的责任。合同签订后,明珠公司于1993年1月4日、3月26日、4月12日分别支付了土地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450万元和250万元,合计1300万元给赣南公司。

由于赣南公司收取明珠公司上述土地转让款后,一直未能把讼争土地过户至明珠公司名下,明珠公司遂于2000年6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明珠公司与赣南公司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无效,并判令赣南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1300万元给明珠公司;2.判令外建公司对赣南公司应返还明珠公司的土地转让款130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判令赣南公司与外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0年8月30日,明珠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章贡区审计局、赣州市审计局为共同被告,认为章贡区审计局设立的赣州市章贡区审计事务所(原赣州市审计事务所)、赣州市审计局设立的赣州市审计师事务所(原赣州地区审计师事务所)分别为赣南公司出具了虚假的验资证明,损害了明珠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章贡区审计局、赣州市审计局在验资证明金额范围内对明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讼争土地是集体用地,由原惠阳县福兴实业有限公司于1992年9月5日转让给赣南公司,但赣南公司至今未取得该转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又查明:1992年5月22日,赣州地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赣地改函字[1992]X号《关于同意成立赣南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批复》,同意外建公司成立赣南公司,公司为全民性质,与外建公司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2年5月26日,外建公司在《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中申报赣南公司的注册资金673.6万元,其中固定资金128.6万元,流动资金545万元,同时向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工商企业资金证明》、《工商企业注册资金审计公证表》及《注册资金核减》等证件。外建公司作为担保单位于1992年5月28日,在《工商企业资金证明》上加盖公章,对赣南公司的注册资金承诺“如有虚假,愿负经济和法律责任”。赣州市章贡区审计事务所于1992年6月2日,在《工商企业注册资金审计公证表》中的审计公证意见栏加盖公章,证明经审计核定赣南公司的注册资金为6736.万元,其中固定资金128.6万元,流动资金545万元,该资金是由外建公司拨款,并附《注册资金核减》表一份。而该《注册资金核减》表是赣州市章贡区审计事务所于1992年6月2日向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以证明外建公司将其公司原核定资金682万元核减资金673.6万元拨入赣南公司,核减的外建公司的资金是8.4万元(流动资金)。

1992年5月28日,外建公司在《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中,申报外建公司注册资金由181.8万元(其中固定资金128.6万元,流动资金53.2万元)变更登记为682万元(其中固定资金128.6万元,流动资金553.4万元),同时向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工商企业注册资金审计公证表》。赣州市章贡区审计事务所于1992年6月2日在《工商企业注册资金审计公证表》中的审计公证意见栏加盖公章,证明外建公司1991年6月25日注册资金为181.8万元,现经审计核定注册资金为682万元,其中固定资金128.6万元,流动资金553.4万元。

1992年10月5日,赣南公司在《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中申报赣南公司注册资金由673.6万元变更为2173.6万元,其中固定资金128.6万元不变,流动资金由545万元增加为2045万元;同时向赣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工商企业资金证明》、《工商企业注册资金审计验证表》。赣南公司增加的注册资金1500万元,是由外建公司拨入的。外建公司作为担保单位于1992年10月5日,在《工商企业资金证明》上加盖公章,对赣南公司的注册资金2173.6万元承诺“如有虚假,愿负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日,赣州市审计师事务所在《工商企业注册资金审计验证表》写明外建公司拨入赣南公司1500万元,并在审计验证意见栏加盖公章,证明经审计核定赣南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173.6万元,其中固定资金128.6万元,流动资金2045万元。

对于外建公司拨入赣南公司的注册资金2173.6万元,外建公司与赣南公司均未能提供任何银行划款单据和财务凭证予以证实。现也没有证据证明赣南公司现在拥有与其注册资金相适应的财产。

赣州市章贡区审计事务所是由赣州市章贡区审计局发起设立的,原名称某赣州市审计事务所,其主管部门也是赣州市章贡区审计局。赣州市审计师事务所是由赣州市审计局发起设立的,原名称某赣州地区审计师事务所,其主管部门也是赣州市审计局。上述审计师事务所均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因与审计局脱钩改制,于2000年1月被江西省财政厅以赣财会字[2000]X号、X号文撤销,没有清算,也没有确认新的债权债务承受人。

本院认为:明珠公司与赣南公司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约定赣南公司将原惠阳县X镇蚊水地面积共(略)平方米的两块土地转让给明珠公司,由于该土地至今仍是集体用地,赣南公司也一直未依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无权转让上述地块。故原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无效,由赣南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1300万元及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给明珠公司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明珠公司上诉提出外建公司对赣南公司注资不实,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赣南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赣南公司是外建公司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外建公司在申请开办赣南公司时,申报赣南公司的注册资金673.6万元,并向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工商企业资金证明》、《工商企业注册资金审计表》及《注册资金核减》表等证件,说明赣南公司的注册资金为673.6万元,是由外建公司核减自身注册资金拨入赣南公司的。但从外建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看,证实了外建公司并未核减其自身的注册资金为赣南公司注资。因此,赣南公司成立时经核准的注册资金673.6万元并没有投入。后赣南公司申请将注册资金由673.6万元变更为2173.6万元,并向赣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工商企业资金证明》、《工商企业注册资金审计验证表》,说明赣南公司新增加的注册资金1500万元是由外建公司拨人。外建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上述申请将注册资金变为2173.6万元的《工商企业资金证明》上盖章并承诺如有虚假,愿负经济和法律责任。现外建公司和赣南公司均未能提供任何银行划款单据和财务凭证来证实上述2173.6万元已拨入赣南公司。因此,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上述《工商企业资金证明》、《工商企业注册资金审计表》等证件核准赣南公司的注册资金2173.6万元,实际没有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X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人民法院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的规定。赣南公司申请开办时没有投入任何自有资金,也没有证据证明赣南公司现在拥有与其注册资金相适应的财产,但已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赣南公司并未被撤销或歇业。因此,原审判决由该公司返还明珠公司土地转让款1300万元及利息是正确的。外建公司作为赣南公司的开办单位和资金单位,负有向该企业注足注册资金的义务。本案所设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是在赣南公司变更企业注册资金以后签订的,也正因赣南公司的注册资金业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2173.6万元而使他人相信其拥有足够的资信能力。由于外建公司的虚假出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外建公司应在其应投入赣南公司而实际未投入的2173.6万元的注册资金范围内,对赣南公司返还明珠公司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明珠公司该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外建公司认为其公司拨入赣南公司注册资金2173.6万元没有虚假,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明珠公司上诉提出章贡区审计局和赣州市审计局应分别对赣州市章贡区审计事务所和赣州市审计师事务所验资不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在外建公司给明珠公司先后注资673.6万元和1500万元均不到位的情况下,章贡区审计局设立的赣州市章贡区审计事务所于1992年6月2日、赣州市审计局设立的赣州市审计师事务所于同年10月5日分别出具了虚假的验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X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验资机构在其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赣州市章贡区审计事务所和赣州市审计师事务所对赣南公司、外建公司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应在各自的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上述两审计事务所均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因与审计局脱钩改制,已于2000年1月被江西省财政厅以赣财会字[2000]X号、X号文撤销,章贡区审计局、赣州市审计局分别作为赣州市章贡区审计事务所和赣州市审计师事务所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一直未对上述两审计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理,也没有确认新的债权债务承受人。对上述两审计事务所撤销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X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一项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8条“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及本院粤高法发(1995)X号《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第7条“企业法人被撤销、解散后,对该企业法人的财产未作清理的,经审理,法院可判令由其主管部门、开办人或投资人负责清理该法人的财产,以该法人的财产清偿债务,清偿财产的期限一般为3至6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负有清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不履行清理义务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由该案的债权人或其他人予以清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负有清偿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承担。”故意贡区审计局和赣州市审计局,应分别负责对赣州市章贡区审计事务所和赣州市审计师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财产对赣南公司、外建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明珠公司上诉要求章贡区审计局、赣州市审计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赣南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转让款130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600万元从1993年1月4日起、450万元从1993年3月26日起、250万元从1993年4月12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计)返还给明珠公司;外建公司应在赣南公司的注册资金2173.6万元范围内,对赣南公司返还明珠公司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二、章贡区审计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赣州市章贡区审计事务所的财产清理完毕,并于清理完毕之日起十日内,以清理所得的财产对赣南公司、外建公司清偿明珠公司债务的不足部分,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赣州市审计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赣州市审计师事务所的财产清理完毕,并于清理完毕之日起十日内,以清理所得的财产对赣南公司、外建公司清偿明珠公司债务的不足部分,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50,020元,由明珠公司、赣南公司、外建公司各负担50,006.7元。明珠公司预交的一、二审受理费,法院不予退回,赣南公司、外建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径付给明珠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宗仁

审判员陈某惠

代理审判员崔志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丽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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