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谢某甲、谢某乙与陈某丙、陈某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法民终字第284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州市人,住(略),是交通事故死者谢某华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州市人,住(略),是谢某华母亲。

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西箭角X号。

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东莞市城区城内南门X座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莞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交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的赔偿问题应依照过错责任原则按责论处。原告要求本院判决被告陈某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温某某、潘某某的证言、东莞市城区交警大队[200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东莞市交警支队[200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对于证人温某某的证言,由于:1、温某某提供的粤(略)号摩托车碰撞倒地后的停车位置(摩托车停在大货车的左前车角)与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记载的摩托车停车位置不符;2、温某某从粤S.(略)大货车的左后方亲眼目睹该大货车的右前保险钢碰撞粤M.(略)号摩托车的后面是不可能的;3、如果粤M.(略)号摩托车真是被粤S.(略)号大货车的右前保险钢碰撞尾部而倒地的,那么该摩托车被碰撞倒地后,应该会停在该大货车的正前方、左前方或右前方,而且该大货车的刹车痕迹应当位于摩托车倒地痕迹的后面,但据现场图片记载,大货车刹车痕迹却位于摩托车倒地痕迹的前面。因此,温某某的证言与现场图片记载不相某,本院对此证言不予采纳。对于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由于潘某某没有亲睹本事故的经过,因此,不能据其证言认定本事故的责任。由于本事故经东莞市城区交警大队和东莞市交警支队处理,均查明粤S.(略)号大货车与粤M.(略)号摩托车之间没有碰撞痕迹,不能认定谢某华驾车倒地是由于陈某丙的交通行为而引起的,不能认定陈某丙在本事故中存在违章行为,也不能认定谢某华的死亡与陈某丙的交通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不能认定谢某华驾驶的摩托车与陈某丙驾驶的大货车之间发生过交通事故,原告请求本院认定被告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谢某华驾驶摩托车倒地死亡的交通事故,应由谢某华本身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谢某甲、谢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造成死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实际上承担了全部责任。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略)元,其中(1)丧葬费(略)元;(2)死亡补偿费(略)元;(3)赡养人员生活补助费(略)元;(4)有关人员交通费5000元;(5)误工补助费3200元;(6)住宿、伙食补助费(略)元;(7)精神补偿费(略)元;(8)摩托车撞坏停放维修费(略)元。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0日约15时30分,位于东莞市东城区X路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上诉人儿子谢某华死亡及驾驶的粤(略)号摩托车损坏的后果。经东莞市城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谢某华驾车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摩托车连人带车倒地,违反《交通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对此认定不服,向东莞市交警支队申请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东莞市交警支队经调查认为:(1)粤S.(略)号大货车没有明显的碰撞痕迹;(2)粤(略)号摩托车尾架凹入痕迹是否新旧痕迹难以确定;(3)谢某华因事故死亡无事故目击证人,在其驾车的行驶路线与陈某丙驾车的行驶路线之间,哪方有违章行为造成事故因果关系不能确认。并于2000年7月20日作出[200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撤销东莞市城区交警大队的原责任认定,对本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为:因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事故以及因果关系,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证人温某某证实:当时其正驾驶摩托车准备横过高田坊路X路,看到被上诉人陈某丙驾驶大货车(粤S.(略)号)由南往北快速(约40-50公里/小时)行驶,因大货车车速太快,为避开前面行驶的一辆出租车而急打右方向,导致大货车前保险杠撞到谢某华驾驶的摩托车(粤(略)号),谢某华当即倒地,大货车司机(被上诉人陈某丙)下车后在发呆。摩托车被碰撞后停在大货车的左前车角。证人潘某某证实:当时其没有直接看到车辆碰撞现场,但听到车辆的碰撞响声和刹车的响声。到了现场看到被上诉人陈某丙不知所措的样子,只在路边随意地招手拦车。上述两位证人相某证实双方均在事故现场。据交警拍摄的现场照片看,大货车后面有一条从靠边车道中间往前方延伸的弧形摩托车倒地括痕,中途散落摩托车头盔碎片,摩托车最后停在大货车的左边位置。粤(略)号摩托车尾架明显凹入。被上诉人陈某丙在2000年1月20日、21日接受城区交警大队交管股询问时自述:送8吨水泥到黄江后返中堂,从高田坊右转弯进入北环路X米左右,突然听见车后左侧传来响声,以为爆胎,所以打右方向和刹车靠右路边停车,见上诉人儿子谢某华及其驾驶的粤MC.X号两轮摩托车倒在地面,于是报案处理。但在同年4月21日回答支队交管科询问时却自述是送水泥到高田坊工地后返回。

另外,粤S.(略)号大货车的车主是东莞健恒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是被上诉人陈某丁。被上诉人陈某丙是被上诉人陈某丁雇请的司机,发生本事故时,陈某丙正为雇主执行运输任务。诉讼中,上诉人自愿放弃起诉东莞健恒塑胶原料有限公司。此外,谢某华生于1978年5月24日,死亡时22岁,是广东省蕉岭县X镇X村人。

以上事实,有东莞市城区交警大队[200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东莞市交警支队[200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证人证言、亲属关系公证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对于事故责任的确定,虽然东莞市交警支队在对事故责任作重新认定时认为因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事故以及因果关系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并不表明本案事故责任因此无法确定。诉讼中,人民法院可根据查明的有关事实,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从本案证人温某某的证言看,该证人自述看到被上诉人陈某丙驾驶大货车由南往北快速(约40-50公里/小时)行驶,因大货车车速太快,为避开前面行驶的一辆出租车而急打右方向,导致大货车前保险杠撞到谢某华驾驶的摩托车,谢某华当即倒地。摩托车被碰撞后停在大货车的左前车角。证人潘某某亦证实虽未直接看到车辆碰撞过程,但听到车辆的碰撞响声和刹车的响声。该两证人互某证实先后到达事故现场,且与死者谢某华及其家属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应具备证据的效力。从交警拍摄的现场照片看,大货车后面有一条从靠边车道中间往前方延伸的弧形摩托车倒地括痕,中途散落摩托车头盔碎片,摩托车最后停在大货车的左边位置。这种现场状况与证人陈某大货车前保险杠撞击摩托车尾部造成的事故现场应该是相某的。而且,粤MC.X号摩托车尾架明显凹入,亦符合受到撞击的特征。虽然交警部门认为未能在大货车中找到明显的碰撞痕迹,但不能就此排除两车碰撞的事实,况且大货车是旧车,车身本已锈迹斑斑。此外,从司机陈某丙发生事故后惊谎失措的表现及其在交警部门陈某前后矛盾的情况看,被上诉人陈某丙的陈某缺乏可信度。因此,根据目击证人的陈某及结合有关现场照片以及车辆状况,应该可以认定造成上诉人儿子谢某华死亡及其驾驶的粤MC.X号摩托车损坏事故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陈某丙驾驶大货车撞击在其前面行驶的谢某华的摩托车。

对于双方责任的分担方面,既然确定谢某华死亡及其驾驶的粤MC.X号摩托车损坏事故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陈某丙驾驶大货车撞击在其前面行驶的谢某华的摩托车,则大货车司机陈某丙应承担事故赔偿的全部责任。由于被上诉人陈某丙发生事故时正在为被上诉人陈某丁执行运输任务,因此,有关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陈某丁承担。

对于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数额,基于事故发生在2000年1月20日,应按广东省199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扶养费方面,因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两人年龄均未达到计赔标准,谢某甲出具的患病证明亦未符合《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的标准,所以对其扶养费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方面,虽然上诉人方参与处理事故人数为15人,但按法律规定最多计算3人,故应按法定标准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4000元;(2)死亡补偿费:7054.09元/年×10年=(略).9元;(3)交通费:1299元(15人)x1/5(法定标准最多3人)=259.8元;(4)住宿费:按上诉人实际需要出差次数计算为:90元/天×4天×3人=108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略).7元。另外,由于事故导致上诉人儿子死亡,给作为中年丧子的父母带来一定的精神创伤,因此,适当增加精神抚慰金是有必要的。具体数额以(略)元为宜。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陈某丁应赔偿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人民币(略).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莞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交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丁应赔偿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人民币(略).7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6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戴俊勇

代理审判员陈某超

二○○一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钟志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