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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刘某某、叶某乙等与东莞市瑞德丰化工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法民终字第219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叶某甲、刘某某,系三人的父母。

上诉人:叶某甲、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春、李国清,是广东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瑞德丰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瑞德丰公司)住所:东莞市X镇大片美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蔡国民,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甲、刘某某、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甲、刘某某(同时作为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李国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国民、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环境污染纠纷,是一种特殊侵权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其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从民法的角度来说,只要其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不管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具有复杂性,潜伏性、持续性等特点,与一般的损害赔偿纠纷有明显区别,只要受害人出现了损害后果,而这种后果明显不是其他行为造成,则可视为污染行为已造成了该损害后果。从本案上看,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气体含有甲胺磷、乐果、甲基等成份,未处理废水中含有机磷成份,被告排放的气体及污水对人体有危害,该污染行为会产生损害后果。本案中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均存在,至于其间的因果关系,按照本案的情况来看,原告的住宅在被告的厂房旁边,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气体及废水都会对周围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污染。原告的损害刚好是农药中药,被告认为原告的中毒与其生产污染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未能证明原告的损害是由其他行为引起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1999年10月27日对事故处理已达成了协议,被告已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给原告并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广东省中毒急救中心检查证明原告体内没有发现有机磷等中毒及后遗症,原告现在又认为尚未康复要求赔偿继续治疗的费用,既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尚未康复,也没有提供已经花费的医疗单据,故此,其要求赔偿70万元医疗费的请求,理由不充分,另被告在协议当中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一万元慰问金相当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个月每个月900元的生活津贴费用相当于误工费的赔偿。营养费用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有关证明,其要求赔偿的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于2001年4月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叶某甲、刘某某、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及瑞德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叶某甲、刘某某、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以双方曾达成的协议作为全部赔偿不当,该协议是叶某甲被拘留的情况下对方协迫我方签订,不能弥补我方的全部损失。我一家曾到南方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医生建议继续治疗。一审法院以我方的赔偿要求缺乏根据为由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瑞德丰公司:一、赔偿叶某甲等五人继续治疗所需的医疗费用70万元;二、赔偿叶某甲、刘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各5万元;三、赔偿叶某甲、刘某某误工损失费5万元;四、赔偿叶某甲等五人营养费各2万元;五、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瑞德丰公司上诉及答辩称:我公司并不存在污染环境而致叶某甲等五人中毒的的事实,一审判决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当,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关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二、撤销一审判决书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和对法律的不当适用。

经审理查明:叶某甲是(略)村民,刘某某是叶某甲妻子,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是叶某甲和刘某某的儿女。瑞德丰公司是一家复配加工农药的厂家,叶某甲家的住宅位于瑞德丰公司西北方向,位置较瑞德丰公司低,住宅与公司厂区围墙间种有一些荔枝树。瑞德丰公司靠近叶某甲家的部分为粉剂车间、电房和空压机房。1999年7月15、16日,叶某甲一家五人先后感到不同程度腹痛、头痛,被送去大岭山医院救治,大岭山医院诊断叶某甲和刘某某为“有机磷农药中毒”,因叶某甲发生昏迷,叶某甲一家被转去东莞市东华医院进行治疗,该院对叶某甲、刘某某诊断为有机磷农药中毒,叶某新、叶某芳、叶某乙诊断为“农药及工业废品中毒”,并怀疑为“氨基甲酸脂类中毒”。叶某甲等五人经治疗先后出院。事故发生后,叶某甲认为自己一家人中毒是瑞德丰公司环境污染所致,要求瑞德丰公司予以赔偿,而瑞德丰公司则于1999年7月17日书面向东莞市卫生防疫站和大岭山政府及其它相关部门作了报告,坚持调查中毒事件。叶某甲因索赔不得,遂挖掘了通往瑞德丰公司的公路,被公安部门拘留。1999年10月27日,在大岭山镇司法所等部门主持下,瑞德丰公司、大岭山镇X村委会和叶某甲达成了一份协议,内容为:由于叶某甲的住房离瑞德丰公司的距离较近,对其生活有一定的影响,为此,由大片美村委会收回叶某甲等五人住宅的土地使用权,在其他地方安排一块宅基地给叶某甲等五人建房,由瑞德丰公司补偿给叶某甲等五人房屋搬迁费(略)元,瑞德丰公司承担叶某甲等五人的所有医疗费用并安排叶某甲等五人到省级医院作有关农药中毒方面的全面检查,所需费用瑞德丰公司承担,由瑞德丰公司支付慰问金一万元给叶某甲等五人,支付叶某甲等五人在2000年4月30日前租用住房的租金每月500元,支付叶某甲等五人生活津贴五个月每月900元。协议签定后,瑞德丰公司已按协议全部支付了款项给叶某甲等五人,叶某甲等五人也在新地上建了房。另外,1999年11月1日至1999年11月8日,瑞德丰公司送叶某甲等五人到广东省中毒急救中心入院体检,经检查,叶某甲等五人体内没有发现哒蚋灵、有机磷、氨基甲酸酯类、苯丁锡等中毒及后遗症。2000年3月29日叶某甲等五人自行到南方医院门诊,经医院检查认为五人的胆碱脂酶值不正常,建议继续治疗。叶某甲等五人遂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叶某甲等五人集体中毒后,东莞市卫生局、东莞市卫生防疫站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广东省中毒急救中心(同时即广东省劳动卫生监察所、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国家环保总局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并多次到现场进行勘查。东莞市卫生防疫站于1999年9月3日针对车间及环境空气、饮用水作出《卫生评价报告单》,认定被监测项目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国家环保总局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东莞市劳动卫生监察局于1999年11月10日对瑞德丰公司环境空气与废水进行了监测,由于勘查系于事发后三个月才进行,为了调查事发时瑞德丰公司的环境污染情况,广东省劳动卫生监察所还结合瑞德丰公司事发期间的生产记录对瑞德丰公司环境空气、土壤、植物进行测定,结果表明,瑞德丰公司空气排放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废水基本达标,饮用水没有受到被测农药污染,未处理废水中有机磷农药总浓度基本达到污水综合排放二级标准。另外,大岭山镇X村委会也安排农药厂附近的其它村民进行了体检,没有发现其他村民中毒。

二审诉讼期间,鉴于叶某甲等五人提出瑞德丰公司污染环境的污染源为二个,一是瑞德丰公司粉剂农药车间的排气窗口,二是排放的废水从自己家院内穿过,本院就此进行了现场勘查。经查,瑞德丰公司的粉剂车间为二层,高度约14米,在第二层车间墙壁上方原有两个换气扇,为室内外交换空气使用。该粉剂车间内的生产为物理处理性质,车间内有工人进行操作。另外,叶某甲指出的排放污水处系瑞德丰公司的电房及空压机房,所流出的水并非瑞德丰公司的生产污水,该厂的污水排水管位于厂区东北角,于1997年至1998年修建,与叶某甲家为两个不同方向。由于广东省中毒急救中心(广东省劳动卫生监察所、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在事故发生后曾受东莞市卫生防疫部门的委托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对叶某甲等五人进行过病理检查,二审诉讼期间,本院向该中心作了调查,该中心证实:一、由于大岭山医院和东华医院检查叶某甲等五人中毒的表现为胆碱脂酶偏低,叶某甲等五人如果中毒只可能为有机磷或氨基甲酸脂类中毒。经现场勘查及检测,瑞德丰公司粉剂车间生产的产品不含有机磷,只有一项产品含有氨基甲酸脂类基团,且属低毒物质,不可能通过吸入途径中毒。二、广东省中毒急救中心曾于1999年11月1日针对叶某甲等五人的病情及病因结合瑞德丰公司生产的农药产品的情况对其进行了检查。没有发现叶某甲等五人有有机磷或氨基甲酸脂类中毒及后遗症,因此,即使叶某甲等五人1999年7月确有中毒,除非叶某甲等五人再次中毒,否则也不可能在2000年3月再次出现中毒表现。

又查,瑞德丰公司的农药产品自1998年以来均取得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的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

一、叶某甲等五人提供证据:

1、大岭山医院入院通知单、诊断证明、危重病通知书,东华医院出院证,证明叶某甲等五人有中毒经历;

2、南方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叶某甲等五人曾于2000年3月门诊就医;

3、2000年5月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环境。

二、瑞德丰公司提供证据:

1、营业执照、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证明瑞德丰公司系合法经营;

2、东莞市卫生局卫生评价报告单、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环境空气与废水监测报告。证明瑞德丰公司不存在环境污染行为;

3、广东省中毒急救中心出院证明书。证明叶某甲等五人于1999年11月经检查没有相关中毒及后遗症表现;

4、协议书。证明双方曾达成协议。

三、本院调查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附图及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2、本院向广东省中毒急救中心(广东省劳动卫生监察所、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所作的调查笔录;

3、两审法院的庭审记录。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叶某甲等五人以瑞德丰公司污染环境造成自己中毒为由提起的损害赔偿的诉讼,因此,本案定性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并以此确定所适用的法律及诉讼原则。本案的焦点在于瑞德丰公司有无污染环境行为、叶某甲等五人无有客观的损害事实、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相应的举证责任问题。

关于瑞德丰公司有无污染环境行为。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双方对污染环境问题均负有举证责任。叶某甲等五人认为,瑞德丰公司污染环境的行为表现在二个方面。一是瑞德丰公司粉剂车间的排气窗口排出有毒气体,二是排放废水污染自己住宅环境。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经广东省劳动卫生监察所等多家专业部门检测,瑞德丰公司并不存在上述污染环境的行为。虽然专业部门的检测距事发有一定的时间距离,但有关专业部门在检测时已考虑时间的差异,通过检测环境土壤、植物及结合厂家当时的生产情况确定瑞德丰公司排气排水均符合国家标准,本院对相关专业部门所作的监测报告予以采信。经本院现场勘查,粉剂车间的换气扇是交换室内外空气使用,而瑞德丰公司排污地点亦与叶某甲住宅为两个方向,没有证据证明瑞德丰公司存在违反环境保护法的污染环境行为。叶某甲等五人仅以住宅邻近瑞德丰公司而自己有中毒经历则推断瑞德丰公司存在污染环境行为缺乏依据。

关于损害结果。叶某甲等五人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叶某甲等五人经大岭山医院和东华医院的救治,两间医院均诊断叶某甲等五人系中毒,但两间医院均未能对叶某甲等五人所中何种毒素作出确切结论,因此,叶某甲等五人于1999年7月中毒的致害原因不明。而经广东省中毒急救中心于1999年11月对叶某甲等五人所作的检查,五人已没有中毒及后遗症表现,且亦不可能再次于2000年5月出现中毒表现。故本院认为,无法认定叶某甲等五人1999年7月存在与瑞德丰公司生产的农药有关的损害结果,更无法认定叶某甲等五人至今仍存在损害结果。

关于损害结果与瑞德丰公司行为的因果关系。在被告有环境污染的行为,而原告能够证明发生了损害结果的情况下,对因果关系的问题发生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必须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环境污染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由于本案中,不能认定瑞德丰公司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因而,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相反,由于瑞德丰公司的排气排污符合国家标准,叶某甲等五人如果认为在此情况下仍会造成自己的损害,应由其负举证责任。叶某甲等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认定其中毒与瑞德丰公司有关。

综上所述,瑞德丰公司不存在环境污染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叶某甲等五人中毒与瑞德丰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瑞德丰公司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上诉人叶某甲等五人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仍当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叶某甲、刘某某、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叶某甲、刘某某、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葵

审判员戴俊勇

代理审判员陈东超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杏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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