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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乙与许某甲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1-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152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新会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潮州市人,江门市广播电台记者,住(略)。

上诉人许某甲因离婚一案,不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00)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2月30日在江门市蓬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许某浩。婚后在共同的生活中,由于双方在性格及爱好等方面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1999年8月23日的争吵过程中,被上诉人认为自己被上诉人殴打,由此,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上诉人于2000年2月与儿子返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上诉人于2000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在两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但对儿子的抚养各持已见,双方均要求抚养儿子,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均无异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要求抚养儿子,抚养费由其全部承担,上诉人表示愿意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缔结了婚姻关系,由于婚后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未能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沟通与增进,且生育一子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发展到分居别食一年之余,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的各自对儿子照料的情况,从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的立法原则出发,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及抚养儿子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准许某某乙与许某甲离婚。二、婚生之子许某浩由许某乙抚养,许某甲从2001年1月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教育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其18周岁止(支付方式:每月10日前支付,每月支付一次。三、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四、债权、债务的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作退回,由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50元给原告。

上诉人许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从公正、合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等出发,纠正原判决,将孩子改判为上诉人抚养。

上诉人许某甲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一份,证明许某甲为其儿子许某浩投保的险额。2、广东金中华通讯服务有限公司通知一份,证实该公司不再聘用许某甲为公司经理。3、许某甲向本院提交对儿子许某浩探视权、抚养费、知情权的意见书一份。

被上诉人许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充分体现了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立法原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江门市第一幼儿园收据,证实许某乙已在2001年4月21日为其儿子许某浩办理了入托江门市第一幼儿园所交纳的一切费用。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发展到分居别食一年多,由于双方未能以正面、积极的方式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为挽救婚姻作出努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儿子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儿童的身心健康及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考虑小孩随母方生活时间较长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没有必要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原审法院将儿子判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儿子抚养费问题,被上诉人在二审时同意由其本人负责,现上诉人愿意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应予准许,原审判决对儿子抚养费数额,应予变更。

根据法律规定,虽然父母的婚姻关系已被解除,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教育子女既是父母的义务,也是子女应享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可通过探望,切身感受子女各方面的成长情况,而子女除了直接抚养自己的父亲或母亲外,还需接受另一方的关爱和教育,该项权利非法定事由不得剥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儿子许某浩的探望,是合情合理的,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行使探望的方式、时间协议不成,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00)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准许某某乙与许某甲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处理。

二、变更(2000)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儿子许某浩由许某乙抚养,许某甲从2001年1月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教育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其18周岁止(支付方式:每月10日前支付,每月支付1次)。

三、上诉人许某甲对其儿子许某浩享有探望的权利。具体探望方式和时间如下:每星期的星期六及春节、五一节、国庆节的第一天,上诉人可探望儿子许某浩12小时(即早上8时至晚上8时),由上诉人许某甲负责接送,被上诉人许某乙必须予以协助。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许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其俊

审判员陈耀强

审判员黎娅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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