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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时间:2001-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粤高法刑终字第70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粤高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无业,户籍地清新县X镇黄坑管理区X村X号。因本案于200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某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乙,广东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无业,户籍地清新县X镇黄坑管理区X村X号。因本案于200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某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无业,户籍地清新县X镇X路X街后三巷一座X号。因本案于2000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某12月30日被逮捕,现于清远市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赖某某、唐某某,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无业,户籍地清远市清城区X镇X路X村五座五号X室,因本案于2000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某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无业,户籍地清新县X镇旧岭管理区X村X号,因本案于2000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某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无业,户籍地清新县X镇X村委会山塘尾村X号。因本案于2000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某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无业,户籍地清新县X镇黄坑管理区X村X号。因本案于200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某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农民,户籍地清新县X镇黄坑管理区X村X号。因本案于2000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某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无业,户籍地清新县X镇清和大道X幢X室。因本案于200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某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无业,户籍地清新县X镇黄坑管理区X村X号。因本案于200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某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无业,户籍地清新县X镇新兴管理区X村X号。因本案于200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某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城区看守所。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朱某丙犯抢劫罪、绑架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陈某庚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绑架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廖某丁、廖某戊犯抢劫罪、绑架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徐某壬、朱某辛、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朱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1年7月9日作出(2001)清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谢某某、廖某丁、廖某戊、温某某、罗某某、朱某己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告人朱某丙、谢某某、陈某庚、廖某丁、廖某戊、朱某辛、徐某壬、罗某某等分别纠合在一起,形成一犯罪团伙,多次开设赌场、进行持枪抢劫、绑架、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参与抢劫5次,抢得人民币36.05万元、港币18万元、美金1020元及手机、金项链等物;参与绑架1次,勒索得人民币20万元;参与伤害犯罪2次,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朱某丙参与抢劫5次,抢得人民币36.05万元、港币18万元、美金1020元及手机、金项链等物;参与绑架1次,勒索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谢某某、陈某庚各参与抢劫1次,抢劫得人民币17.45元及手机、寻呼机等物;各参与绑架1次,勒索得人民币20万元;各参与伤害1次,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廖某丁、廖某戊各参与抢劫1次,抢得人民币17.45元及手机、寻呼机等物;各参与绑架1次,勒索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温某某参与抢劫5次,抢劫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700多元;参与伤害1次,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朱某辛、徐某壬各参与伤害2次,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罗某某参与伤害1次,致一人轻伤。被告人朱某己参与伤害1次,致一人死亡。

原审被告人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查获的作案凶器枪支、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各原审被告人亦供述在案。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朱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陈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被告人廖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六、被告人廖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七、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八、被告人朱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九、被告人朱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十、被告人徐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十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上诉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1.朱某人并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2.朱某有参与1998年10月4日的抢劫,3.朱某是首犯、主犯,上诉要求从轻处罚,4.有检举揭发朱某荣等人抢劫他人购车款,许卫洪、许志毅盗窃太和镇某笋厂19万元等犯罪线索,有重大立功表现,要求对朱某甲从轻处罚。

上诉人朱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丙不是主犯,且不是黑社会性质犯罪,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对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过重,2.其伙绑架为了勒索财物,并没有抢劫,而是在车上劫持过程中发现了被害人掉在车上的16.7万元,3.谢某参加黑社会性组织,4.谢某公安机关羁押期间主动检举揭发了黄明偷盗摩托车案,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廖某丁提出,其一伙是绑架行为没有抢劫的故意,其不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作案中其是从犯,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廖某戊提出,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参与抢劫,只在绑架中其负责开车,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温某参与犯罪中是从犯,一审温某量刑过重,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罗某某提出,其不是主犯,没有参加黑社会,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朱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己没有叫谢某某开枪,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绑架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

1.1998年10月4日晚上8时许,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丙伙同某桂华已判刑、许卫洪、许志毅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带备雷鸣灯猎枪二支、封口胶纸一卷,窜到清城区X路健华商店,朱某甲怕事主认识在店外看摩托车,其余人员从后门入店,持枪胁迫并用封口胶纸捆绑两名店员潘某某、蓝某某,抢去该商店内的港币18万元、人民币1.5万元、美金1300元及烟酒一批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潘某某、蓝某某证实被抢劫经过,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同某某供述抢劫经过相吻合:店主李某某、谭某某报案陈某被抢劫财物;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

2.1999年1月5日晚上6时许,同某某朱某华承诺为梁某某收回黄某某欠下的三千元,便纠集了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丙,三人携带雷鸣灯猎枪窜到清新县X镇聚宝酒店,将被害人黄某某劫持至二渡河山边,使用暴力殴打的手段,抢去被害人的人民币(略)元、金项链1条、手机、寻呼机各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陈某与上诉人、同某某供述抢劫经过相吻合;证人梁某某证实,其叫朱某华帮忙向黄某某收回欠款的经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

3.1999年3月5日早上5时许,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丙伙同某桂华经密谋,携带二支雷鸣灯猎枪,由朱某华驾车,三人窜到清城区松岗朱某大街,朱某甲、朱某丙持枪胁迫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朱某华上前抢去被害人刘某某男装手袋一个(内有人民币(略)元,寻呼机1台)。赃款三人均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报案陈某被抢劫经过与上诉人、同某某供述抢劫经过相吻合;证人邓某某、余某某均证实目睹了刘某某、张某某被抢劫的过程。

4.1999年3月25日晚上8时许,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丙伙同某桂华经密谋,携带二支雷鸣灯猎枪、封口胶纸等工具,窜到清新县X镇芋头岗商业街一仓库,由朱某丙、朱某华用枪威迫被害人李某某、蔡某某上了李某某停在仓库门前的汽车后排座位,并用封口胶纸捆绑,朱某甲驾驶该车,三人将俩被害人劫持到清城区X镇孖龙山墓场路段,抢去被害人李某某手袋内的人民币12万元、手机1台后,弃车逃离现场。抢劫得手后,各分得赃款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蔡某某报案陈某被抢经过与上诉人、同某某供述抢劫的过程相吻合;现场目击者禤某某证实李某某、蔡某某被抢劫过程与上诉人、同某某供述相吻合;从现场上提取了封口胶四条;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所证实。

5.上诉人朱某甲、谢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庚均涉嫌伤害犯罪被清远市公安局通缉而分别潜逃到广州市等地,期间,经朱某己介绍互相认识。2000年10月,上诉人朱某甲提议绑架烟档老板收取赎金,朱某丙、谢某某表示同某。此后,又纠集了陈某庚、上诉人廖某丁、廖某戊等人参与,朱某甲向各人作了具体分工、又组织到现场踩点。23日晚上9时许,朱某丙、谢某某、陈某庚分别携带雷鸣灯猎枪、廖某丁持水管、廖某戊开车,按预先计划驾车窜到清城区X路猪古岗守候,朱某甲开摩托车跟踪事主夫妇。当被害人李某某夫妇回到清远市X路时,朱某甲即用电话指示谢某某等人动手。朱某丙、谢某某、陈某庚、廖某丁待李某某夫妇停好车走路回家时,突然冲上前,将被害人李某某挟持推上面包车,廖某戊驾驶该车往高田方向逃跑;在车上捆绑被害人李某某的手脚及封住其口眼,劫走李某某用塑料袋装着的人民币16.7万元,又搜去被害人身上的手机1台及中文戈机1台,人民币7500元及信用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当晚,将被害人挟持到廖某丁家的柴房内。10月24至25日,朱某甲、谢某某持被害人的手机与被害人的妻子通话,勒索得人民币20万元。得手后,谢某某、廖某丁等人在附城镇黄腾峡水库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放。事后,由朱某甲主持分赃,扣除人民币2万元作买面包车款后,每人先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万元,余款由朱某甲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之妻谭报案陈某证实,其夫被绑架走及接到勒索电话、交赎金经过,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同某某供述抢劫、绑架被害人李某某的过程相吻合;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实,其被绑架经过及被搜身经过,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同某某供述相吻合;证人凌某某证实,其在发案当晚9时许正在卖生果时,听到对面纸箱厂门前有人说“别动,上车”,跟着又听到有一个男子说“快开车”,随后一辆面包车开过,几秒钟后,李某某的妻子走出来大叫救命,又打电话;证人彭某某证实,在25日下午,有一中年男子来到小卖部要打电话,说被人绑架抓入水库,走了近一个小时才来到这里;证人骆某某证实,在10月25日下午2时多,见到两个约27岁的年轻人,开一辆无牌号的摩托车到楼下,其中一个拿出电话来打。过了约一分钟,又听到有东西跌落地的声音,就出来看,见到刚才那两个年轻人,其中一个抱着一袋东西,另一个发动摩托车飞快地走了;骆某连亦证实,有两个年轻人,其中一个用手机打电话,约一分钟,见到有一袋东西从笔架新村的围墙内抛出来,开摩托车的青年人拾起这袋东西,与打电话的人一齐开摩托车走了;上诉人廖某戊指认了附城镇黄藤峡盘山公路绑架现场;原审被告人陈某庚指认了笔架新村南侧围墙接取赎金的位置;上诉人廖某丁指认了清城纸箱厂绑架人质的地方、关押人质的柴屋、释放人质的位置;公安机关在绑架的多个现场提取了水管、封口胶等物、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6.2000年3月5日凌某4时许,上诉人温某某伙同某桂飞、罗某星、温某如(均已判刑)、刘某文、陈某毅、李某达、张金洪、龙泽锋、余汝洲均另案处理窜到清新县X镇X路,使用暴力殴打的手段,抢去被害人郭某某的人民币270元及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21.8元)。

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某报案陈某被抢劫经过与上诉人、同某某供述抢劫过程相吻合;广东省清新县价格事务所对被抢赃物的估价证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并经上诉人及同某某辨认无异。

7.20OO年3月13日下午2时30分,上诉人温某某伙同某桂飞、罗某星、刘某华(已判刑)、“大头明”另案处理窜到清新县X镇X路新休闲电子游戏机室,将被害人李某某拉出殴打,抢去李某人民币12元。

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报案陈某,与上诉人、同某某供述所抢经过相吻合;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并经上诉人及同某某辨认无异。

8.2000年3月13日晚上6时许,上诉人温某某伙同某桂飞、罗某星、刘某华、龙泽锋、“大头明”窜到清新县X镇X路山华饭店附近,以持火药枪威吓及殴打的手段,抢去被害人罗某某、钟某某的人民币80元。

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罗某某、钟某某报案陈某,证实其二人被抢劫经过,与上诉人、同某某供述相吻合;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并经上诉人及同某某辨认无异。

9.2000年3月14日晚7时许,上诉人温某某伙同某桂飞、罗某星、刘某华、龙泽锋、“大头明”窜到清新县X镇X路药店附近,使用暴力殴打手段,抢去被害人欧某某、朱某癸的人民币49元及饭票等物。

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欧某某、朱某癸报案陈某,证实其二人被抢劫经过,与上诉人及同某某供述的抢劫过程相吻合;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并经上诉人及同某某辨认属实。

10.2000年3月17日晚9时30分,上诉人温某某伙同某桂飞、罗某星、刘某华窜到清新县X镇太和居委会路段,使用暴力殴打手段,抢去被害人龚某某、张某某的钱包一只及人民币33.4元等物。

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龚某某、张某某报案陈某,证实其二人被抢劫经过,与上诉人及同某某供述抢劫相吻合;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并经上诉人及同某某辨认无异。

(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

1.因原审被告人徐某壬等人的朋友与被害人林启成有矛盾,上诉人一伙一直伺机殴打林启成。1998年6月19日下午5时许,上诉人朱某甲、罗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徐某壬、朱某辛伙同某桂华、禤汝新已判刑、黄杰洪另案处理七人,由原审被告人朱某辛驾车窜到清新县X镇一游戏机室,朱某辛在车守候,其余六人下车将被害人林启成劫持上车,朱某辛将车开至清新县X镇X路段,朱某甲、徐某壬、罗某某及朱某华、禤汝新将林推下车,并用车上的三条棒球棍朝被害人的手脚等部位进行殴打致轻伤。打后,将林启成丢弃在路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同某某等人驾驶离去。

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某报案陈某,其被伤害经过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同某某供述伤害林某某过程相吻合;经法医鉴定,林某某被钝性物体暴力打击致四肢骨折,其损伤属轻伤;证人丘某某证实与林某某被人劫走上车经过。

2.1998年底,上诉人朱某甲、罗某某、徐某壬、朱某辛分别在清新县X镇、清城区X镇等地开设赌场放贷,从中获利。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在参赌时欠下上诉人的人民币(略)元。1999年1月20日晚9时许,上诉人朱某甲、罗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徐某壬、朱某辛伙同某桂华、禤汝新窜到清城区“森林吧”向被害人张某某追讨赌债,张某某不予理会并现出一支猎枪。见此情形,原审被告人朱某辛驾车与朱某华回家拿枪,上诉人朱某甲、原审被告人徐某壬及禤汝新尾随张某某到清城区X街。当晚l0时许,朱某辛开车来到,朱某甲、朱某华从车上各拿了一支猎枪,当被害人张某某从“鸿苑大排挡”出来时,朱某甲、朱某华即对被害人进行射击,致张重伤。

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实被朱某甲等人伤害经过,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同某某供述相吻合;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是被他人用猎枪击中左大腿及左小腿,伤势属重伤;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现场提取的5枚弹壳中,其中4枚是朱某甲租屋搜获的无枪号的猎枪所发射。另一颗现场弹壳为朱某甲租屋搜获的枪号为(略)的猎枪所发射;有现场目击者邓某某、朱某癸、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目击到当晚在“鸿苑”大排档,有两名男青年手持一米多长的枪冲出来,跑进“鸿苑”大排档内向一名男青年射击。

3.2000年2月20日晚7时30分,上诉人谢某某、温某某、朱某己和原审被告人陈某庚伙同某国强已判刑窜到清新县X镇乐园管理区X村,见被害人徐某锋驾驶摩托车至清和大道“清平米铺”门口停车打手机时,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庚伙同某国强各持一支猎枪向被害人下身射击;在逃离现场时,原审被告人朱某己提出补射一枪,上诉人谢某某即向被害人开了一枪,致徐某锋死亡。

认定的证据有;现场目击证人廖某某、罗某某均证实听见枪响的声音,跟着看见一辆摩托车后面坐的一个人下车,向倒在地上的一个男人开枪;现场目击证人刘某某证实,其与徐某锋走到清和大道商业街路口时,徐某锋被三个男人开枪打倒;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所证实;经法医鉴定,徐某锋系因被猎枪打伤右臂部、双下肢、致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提取笔录证实,从现场上提取得蓝色圆形雷鸣登猎枪弹壳七枚,从朱某甲出租屋起获的二支猎枪及现场提取的7枚猎枪弹壳均进行了检验,现场提取的猎枪弹壳是朱某甲出租屋搜缴的猎枪所发射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照片证实。

(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朱某甲在抢劫“健华商店”后,将许卫洪留下的一支雷鸣灯猎枪私自藏匿;上诉人朱某甲于1998年11月份,又向同某的朱某荣购得一支雷鸣灯猎枪;在伤害张伟常时,拿走张某某携带的猎枪。上诉人朱某甲将上述三支猎枪藏匿于其出租屋内,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起获。

认定的证据有;上诉人朱某甲供述三支猎枪的来源;上诉人罗某某、证人朱某癸均证实了朱某甲购买枪支经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在朱某甲出租屋搜缴的猎枪曾发射,均有杀伤力。

上诉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朱某甲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属实;朱某甲在参与第1次抢劫中,朱某有进入现场是事实,但其怕被害人认出,故在外看守其伙的摩托车;朱某甲的检举揭发朱某荣等人抢劫他人购车款一案,公安机关已于2000年4月破案,检举许卫洪、许志毅盗窃案一案,公安机关已明确作案对象犯罪嫌疑人,已上网督捕,故朱某立功不能成立;朱某甲在多次作案中均起组织策划,持枪作案,严重危害社会,应予从严惩处。

上诉人朱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朱某丙不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是事实,但朱某丙在参与犯罪中主动积极,是主犯者之一无疑,且在作案中多次持枪,依法应从严惩处。

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谢某某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事实,但在参与故意伤害徐某锋致死中,谢某某持枪开枪朝徐某锋射击,后在朱某己提议下对被害人进行补枪,谢某某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其伙在绑架被害人李某某过程中,强行对李某行搜身并搜得巨款;谢某某的检举揭发不能成立,因黄明早已在2000年12月12日被抓获,且已判刑。上诉人廖某丁提出的,其参与犯罪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属实,其与同某某在参与绑架过程中,强行搜劫被害人身上的财物,原审认定其伙犯抢劫罪、绑架罪正确;其在作案中是从犯,原审已给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廖某戊提出的,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事实;其是跟随朱某甲开车,且在参与抢劫、绑架过程中负责开车接送同某及运送被害人,其只是分工不同某以。

上诉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温某与抢劫的次数多,且在参与故意伤害中共同某一人死亡,论罪应从严惩处,原审鉴于温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及其亲属能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依法已给予减轻处罚。现上诉、辩护再次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

上诉人罗某某提出的,其不是主犯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事实,但其参与伤害林某某致轻伤,其在犯罪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应从严惩处。

上诉人朱某己在同某某开枪准备离开时,其又提出向被害人补枪,有同某某指证,不容其推卸罪责。上诉、辩护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据理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丙、谢某某、廖某丁、廖某戊、温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持枪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朱某甲、朱某丙均是主犯,依法均应从严罚处;谢某某、廖某丁、廖某戊、温某某、陈某庚均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丙、谢某某、廖某丁、廖某戊和原审被告人陈某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朱某甲是主犯,依法应从严罚处;朱某丙、谢某某、廖某丁、廖某戊、陈某庚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某甲、罗某某、朱某己和原审被告人朱某辛、徐某壬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谢某某是致人死亡的凶手,依法应从严罚处。上诉人朱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还又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上诉人温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在其亲属提供线索协助下将其抓获归案,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上诉人朱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朱某丙、谢某某、廖某丁、廖某戊、罗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庚、朱某辛、徐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和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清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七、八项对上诉人温某某、朱某己的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清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十一项对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丙、谢某某、廖某丁、廖某戊、罗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庚、朱某辛、徐某壬的判决。

三、上诉人朱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上诉人朱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上诉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六、上诉人廖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七、上诉人廖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八、上诉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九、原审被告人陈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十、原审被告人朱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十一、原审被告人徐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谢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林填

审判员罗某泉

代理审判员熊惠梅

二00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黄戈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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