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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广州亿安广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还款纠纷案

时间:2001-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穗中法房初字第5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穗中法房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原名广某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文阳,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康,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亿安广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亿安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部经理。联系地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市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广州亿安广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曹某、委托代理人文阳、被告广州亿安广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1994年2月23日该中心与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广州亿安广场房地产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亿安广场,由该中心承担该项目总投资人民币44,000万元的35%,被告保证该中心享有20%的固定年利润率及30%的分红。同年3月3日该中心与被告及珠海经济特区东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该中心通过东大公司将2250万元过户给被告使用。同年11月16日,该中心又与被告签订《关于开发亚太国际大厦(亿安广场)补充协议》,约定该中心增加投资10,000万元,被告保证该中心享有固定年利润率20%及30%的分红。根据上述三份协议,该中心从1994年3月至1996年6月共向被告支付投资款26,950万元,被告却严重违约,并未及时履行偿还投资、支付固定利率和分红的义务,仅向该中心支付收益42,115,000元。经多次催促,被告于1998年11月10日作出《还款承诺书》,确认该中心投入本金和被告应付该中心的收益款的数额、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作出承诺后却拖延履行还款义务。该中心认为,其与被告所签合同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无效合同,故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6,9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96,942,447.48元(其中13,475万元从付款之日起计至1999年12月30日止,其余款项从付款之日起计至2000年6月30日止),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约94,358,930元(其中13,475万元从1999年12月31日起计至还清时止,其余款项从2000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时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赔偿合理费用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亿安广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三份合同及还款承诺书均为无效,其中所约定的有关事项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所提出的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合理费用的请求没有依据,其司不能接受;其司2000年6月26日给原告的解决思路和方案以及原告2000年8月15日的复函均为有效,双方实际上在2000年已经同意以亿安广场物业抵偿欠款,已经对解决纠纷统一了方式方法,现原告又向法院起诉是不妥当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广某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1997年7月2日经批准改为现名;经费来源为财政核拨,业务范围是承担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理各项社保基金的征缴和给付工作。被告是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与香港亿晏国际有限公司共同设立的合作经营公司,经营范围是在本市X路西侧、一德路北侧、大新路南侧、靖海新街、左新南巷东侧地段范围内开发、建设、销售、出租及管理自建的商品楼宇,并领取了下列用地批文:(一)1992年8月7日,被告领取(92)穗城规地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获准在上述地段32,039平方米土地上开发商住楼。(二)1995年11月10日,被告领取1995穗城规(越)建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三)1997年9月16日,被告领取穗国土建用字[1997]第X号、X号和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获准在上述地段5636平方米、3376平方米和2815平方米土地上开发商住楼(第一期、第二期和第三期)。(四)1997年10月6日,被告分别领取上述地段2203平方米、2048平方米土地的穗府国用(1997)字第特02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五)2001年6月5日,被告领取穗房预字第(略)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1994年2月23日,原告以广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被告以广州亿安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广州亿安广场房地产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参与开发坐落于本市X路西侧、大新路南侧、一德路北侧、左新南巷、靖海新街东侧地段的亿安广场,第一期预计总注资额为4.4亿元人民币;合作形式为甲方提供一切合法手续并负责经营管理、开发工作及65%的投资,乙方负责35%的投资及进行监督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亏损责任及任何法律、经济责任,按固定年利润率20%和分红比例30%计算收益。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具体责任、合作期限、合作资金的投入时间及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法等内容。原、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对于被告为何以广州亿安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被告解释为笔误,原告表示认可。对该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原、被告均认为是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合同,由于原告不具备贷款方的主体资格,故该合同无效。

同年6月6日,原告以广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东大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以广州亿安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乙、丙方要求,同意将原由乙方使用的国库券销售款2250万元过户给丙方使用,作为甲方向亿安广场房产开发投资;并约定了该款项的具体支付办法以及应得利润分配等内容。三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东大公司只是转帐过户方,在该项目中并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东大公司与本案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同年1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关于开发亚太国际大厦(亿安广场)补充协议》,约定:因本项目建筑面积增加,需调整原来的投资,并规定了具体增资办法;再次明确乙方固定年收益率20%不变及按30%分配利润。

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向被告的付款情况为:1994年3月21日2000万元,6月17日1000万元,7月16日2250万元,8月12日700万元,9月5日700万元,9月15日800万元,10月18日2000万元,10月24日2000万元,12月14日800万元,1995年1月19日700万元,2月24日500万元,3月21日1000万元,3月24日2800万元,6月26日400万元,8月30日770万元,9月26日1000万元,10月24日700万元,10月30日1000万元,12月25日1100万元,12月26日2030万元,1996年4月6日500万元,5月17日1650万元,7月2日550万元,共23笔26,95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付款时间和金额予以确认。

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情况为:1994年10月70万元,1995年4月200万元,7月130万元,8月147.5万元,9月370万元,10月682万元,12月88万元,1996年3月132万元,5月638万元,7月154万元,1998年12月700万元,1999年1月300万元,4月500万元,9月100万元,共42,115,000元。原告开具了收入凭单,在银行送款单和收入凭单上大部分注明为“投资收益款”,小部分注明为“利息”,只有一张注明为“还款”。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付款时间和金额予以确认,但双方对款项性质的理解不同。原告认为该款项为利息,可在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中扣减,并提交了广州市审计局盖章确认真实性的《广州市社会养老基金在外营运情况调查表》复印件,该表上有被告的公章,并注明42,115,000元为利息;被告认为该款项为本金,情况调查表为复印件,且未注明时间和出处,故对该表不予认可,但未对其主张提供任何依据证实。

1998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指出由于各种原因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目前已无法兑现,但其司有信心保证原告的投资利益,在此感谢原告在原应得收益的部分作出调整(即原告投入的资金回收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提),为此作出如下还款计划:确认原告投入资金人民币26,950万元,每笔款项均划入其司帐号,计至1998年12月31日止,原告应得收益款99,958,600元,冲减其司已归还的26,115,000元,共欠原告收益款73,843,600元;并承诺1998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收益款1500万元,1999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收益款2000万元,1999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投资款(本金)26,950万元的50%即13,475万元和计至本段时间内的全部收益款,2000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投资款26,950万元剩余的50%即13,475万元和该款本期间的收益款;以上的还款计划凡逾期不兑现,其司愿意将逾期的借款及收益款合计,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罚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以上还款计划到期不能按时足额兑现,其司愿意以亿安广场X楼及以上楼层相应面积以成本造价抵偿未兑现的借款、收益款和违约金,并承担办理房屋产权的手续及费用。同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某在该《还款承诺书》上写下“经研究原则同意承诺方的还款计划,要求承诺方尽快落实抵押担保物。如有违背,我方将保留诉诸法律的权利”的内容,并加盖原告公章。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根据《还款承诺书》的内容,1998年12月31日之后的收益款要计算,分别从1999年1月1日计至1999年12月30日以26,950万元为基数、从1999年12月31日计至2000年6月30日以13,475万元为基数。庭审中,原告表示落实抵押担保物只是原告的希望,并不是承诺书生效的前提条件,该《还款承诺书》有效,但实际上没有设定抵押担保物。对《还款承诺书》的性质和效力,原告认为是终止双方原合作开发合同关系的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认为该《还款承诺书》是双方的合意,但并非终止双方原来的合同关系,只是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是原合同内容的延续,由于原合同无效,该《还款承诺书》同样无效。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合理费用即律师代理费,其中20万元已经实际发生,80万元尚未发生,原告为此提交了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已收取原告首期代理费20万元”的证明,但未能提交相应付款、收款凭证,也未提交委托合同以及其他能证明尚未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作为原告损失的证据;原告还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借此说明律师费作为损失赔偿在我国已有司法判例可循。

为表明起诉原因及支持本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94]X号和[2001]X号文件,其中X号文件提到“需偿还的社会保险基金,无论是投资、融资、借用或其他形式,一律要按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付息”,X号文件提到政府要求限期收回挤占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X号文的该条款与国家法律有冲突,不能作为本案依据;X号文与其司无关。

原告还提交了《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借此说明其当时以社保基金投资房地产有一定依据,表明其过错程度不大;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违规放款的责任在原告。

为支持本方的主张,被告提交了1999年和2000年两份《协议书》的草稿、其司2000年6月26日给原告和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函件《关于解决偿还社保保险投资款事宜的思路和方案》、原告2000年8月15日的复函、评估报告以及其他有以楼抵债内容的协议书,借此说明双方就以楼抵债的问题一直在协商,其司对以楼抵债的具体方式进行说明,应该视为对解决双方争议的要约;原告复函提到“同意你司提出以亿安广场楼宇抵偿我方社会保险金的意见”,就是对要约的承诺,应该视为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而原告委托广东财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亿安广场的价格进行评估,更是对以楼抵债的具体操作;其他有以楼抵债内容的协议书表明该方式的可行性。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承认曾经进行过协商,但认为以楼抵债仅仅是双方的意向,根本没有具体操作的条款,双方从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被告承认双方对抵偿楼房的楼层、单价、面积、方位从来没有达成过一致意见。

被告还提交了1994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广州亿安广场合作公司章程》,其中约定双方共同组建广州亿安广场合作公司,但实际并未成立该公司。原告对该章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另外,鉴于本案诉讼标的超过人民币4.5亿元,本院经请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法院于2001年6月7日向本院发出交办函,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管辖。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原、被告于1994年2月23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广州亿安广场房地产合同书》,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贷。该合同既没有规定原、被告必须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加名或转名手续,也没有规定双方必须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反而规定了原告收取固定利润和分红的内容,不符合合作的特征,也不存在共同开发房地产的合意;由于原告是非金融机构,不具有对外贷款的资格,同时基于社会保险基金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能被擅自、随意挪用,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同年6月6日原、被告与东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994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开发亚太国际大厦(亿安广场)补充协议》,均是对原告投资数额和办法以及资金回收方式的变更约定,并未改变原、被告之间不合法借贷的法律关系,因主合同无效而同样无效。对被告1998年11月10日的《还款承诺书》和同月12日原告表示同意的内容,应视为双方终止原合作合同关系、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结协议,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应为合法有效。该承诺书中关于还款数额和还款期限的内容是双方新的意思表示一致,应予确认;而以楼抵债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尽快落实抵押担保物而实际并未设定,双方没有就此形成一致意见和达成新的合意,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至于被告提交的1999年和2000年两份《协议书》的草稿、其司2000年6月26日给原告的函件及原告同年8月15日的复函、评估报告以及其他有以楼抵债内容的协议书,借此说明双方就以楼抵债的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往来函件及实际操作中,从未对抵偿楼房的楼层、单价、面积、方位达成过一致意见,也未实际履行,故被告认为双方已同意以楼抵债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过错责任问题:原、被告均明知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的特殊性质,却仍借用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名义加以挪用,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提交的《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不能证明原告擅自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投资房地产的合法性,也不能支持原告对此无过错的主张。

(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6,950万元的请求:由于合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当事人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付款26,950万元,故被告应将依据无效合同而获得的26,950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还款承诺书》中的收益款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得出的,其性质可视为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利息标准计算的收益款。但原告要求从付款之日起计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因《还款承诺书》已经明确至1998年12月31日止的收益款数额为99,958,600元,该数额已经双方确认同意,故应直接按该数额确定1998年12月31日之前的收益款,之后的收益款按照还款承诺书的方法计算,并扣除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之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收益款。具体计算方法为:计至1998年12月31日的收益款为99,958,600元,在承诺书之前被告已经支付的收益款为26,115,000元,尚欠73,843,600元;而被告在承诺书之后实际向原告付款1600万元,该笔款项应予扣减,则被告仍欠收益款为57,843,600元。由于双方都确认1998年12月31日之后的收益款要计算,分别从1999年1月1日计至1999年12月30日以26,950万元为基数、从1999年12月31日计至2000年6月30日以13,475万元为基数,故该两笔款项再加上被告原欠付的57,843,600元即为被告总共应向原告支付的收益款。原告的利息请求超过上述数额部分予以驳回。关于原、被告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42,115,000元的性质分歧,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自己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对此已明确为是按银行利息标准计算的收益款,被告也未能提交任何能证明该款为本金的依据,故被告认为已付款项为本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粤府[1994]X号和[2001]X号文件以支持其利息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文件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其中X号文中的该条款是指以投资、融资、借用或其他形式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主体在返还社会保险基金时要支付利息,并不能作为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的主体向挪用单位返还时要支付利息的法律依据;而X号文只是说明原告起诉的原因,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按照《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并结合原告要求支付本金26,95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被告应从应付未付之日起开始计违约金,即13,475万元从1999年12月31日起计至还清时止,另13,475万元从2000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时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本金26,950万元为限。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费用10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在庭审中明确该合理费用指律师代理费,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行为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律师代理费并非合同无效的直接、必然损失,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万元已经实际发生和80万元将来必然会发生的法律事实;至于原告提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作为司法判例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一节,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院所作判决必须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司法判例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使用;且该案例与本案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并无相同或类似之处,不具有借鉴、参考的作用,原告的此项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

(四)另外,东大公司虽然参与签订1994年6月6日的《协议书》,但东大公司仅仅作为转帐过户方,并不承担与本案有关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均已确认东大公司在该项目中并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故东大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须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广州亿安广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1994年2月23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广州亿安广场房地产合同书》、1994年11月16日签订的《关于开发亚太国际大厦(亿安广场)补充协议》以及双方与珠海经济特区东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广州亿安广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返还26,950万元;

三、被告广州亿安广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收益款57,843,600元以及从1999年1月1日计至1999年12月30日以26,95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收益款和从1999年12月31日计至2000年6月30日以13,475万元为基数计算的收益款,后两项收益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被告广州亿安广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违约金(其中13,475万元从1999年12月31日起计至还清时止,另13,475万元从2000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时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本金26,950万元为限);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19,017元(原告已预付75万元)由原告负担120,163元,被告负担2,198,854元;诉讼保全费2,309,527元(原告已预付75万元)由原告负担119,671元,被告负担2,189,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云川

代理审判员余军梅

代理审判员贾震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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