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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丁、邱某己等故意杀人、绑架、敲诈勒索、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1-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粤高法刑终字第47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粤高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绰号“大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广东省潮安县,小学文某,农民,住所(略)。因本案于2000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乙,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丙,北京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广东省潮安县,初中文某,农民,住所(略)。因本案于2000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红山)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林某戊,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初中文某,农民,住所(略)。1994年因犯流氓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减刑后于199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红山)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庚,潮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广东省潮安县,初中文某,农民,住所(略)。因本案于2000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红山)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小学文某,原系广东省佛山市欣东陶瓷颜料厂厂长,住所(略)。因本案于2000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红山)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癸、李某某,潮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初中文某,原系潮州市枫溪民幅陶瓷化工原料厂驻佛山办事处员工,住所(略)。现押于潮州市(红山)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郑某某,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黄某丁某私藏枪支、弹药罪、窝藏罪,被告人邱某己犯敲诈勒索罪、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黄某辛犯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柯某壬、邱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01年4月28日作出(2001)潮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丁、邱某己、黄某辛、柯某壬、邱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杀人罪

1.被告人黄某甲前因与通缉在逃犯郑某有矛盾而对郑某怀恨在心,伺机报某。黄某甲得知郑某藏于广东省佛山市吴某某住处后,于1998年12月12日晚11时许,伙同同案人黄某平、黄某光、蔡某茂、吴某钿(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农用车窜到佛山市澜石购物中心X号楼吴某某住处,黄某甲与一同案人各持“五四式”手枪冲进吴某某住处,朝郑某开枪射击,致郑某头、胸部中弹而死亡。

2.被告人黄某甲前因勒索蔡某某遭拒绝,对其怀恨在心,伺机报某。2000年2月23日晚,黄某甲与同案人佘某彬(已死亡)等人守候在蔡某某住家附近准备对蔡某施报某。当晚9时许,蔡某某驾驶汽车准备外出时,佘某彬持“五四式”手枪朝蔡某某的驾驶室方向射击,蔡某某遇袭驾车逃离。

3.被告人黄某甲前因勒索郭某某遭拒绝,便对郭某恨在心,伺机杀害郭某某。2000年8月30日晚上,黄某甲指使同案人佘某彬、蔡某生(另案处理)各持一支“五六式”冲锋枪在郭某某工厂附近守候。当晚7时许,当郭某某驾驶汽车出厂经潮州大道时,佘某彬、蔡某生即持冲锋枪朝郭某某轿车乱射致郭某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某陈某、证某证某、同案人供述、提取的作案工具、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为证,且被告人黄某甲亦供述在案,应予认定。

(二)绑架罪

1.被告人黄某甲与同案人佘某辉、邱某荣、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商谋绑架邱某川后向其家属勒索,并于1997年1月12日晚6时许,驾驶汽车窜到汕头市X路X号邱某川的长美建材商行附近,以工商局查假货为借口将邱某川骗上车后挟持到揭东县X镇及福建省云宵县X镇等地拘禁,并通过电话向邱某川的家属索要得人民币50万元兑换的港币,才将邱某川放出。

2.被告人黄某甲、同案人佘某彬与同案人陈某某、胡某某、黄某豪及三个外省人、一个广州人(均另案处理)于1999年10月12日晚7时许,驾驶汽车窜到枫溪外马路美术一厂附近绑架吴某某后囚禁于揭阳长达十多天。期间,被告人一伙通过电话向吴某某的家属索要得人民币60万元,才将吴某某放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某证某、同案人供述等证某证某,且被告人黄某甲亦供述在案,应予认定。

(三)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黄某甲自1996年以来,利用通缉犯等特殊身份而被害人对其有畏惧心理,以打电话自报某名,或指使被告人邱某己及同案人黄某某、黄某锐、黄某标(均已判刑)、黄某光(另案处理)等人以其名义某电话、炸土雷、放子弹、寄恐吓信及枪击等方式勒索蔡某某等人财物,被告人黄某甲单独或合伙敲诈勒索作案31宗(其中5宗未遂),共勒得被害人吴某某、吴某某、蔡某某等人的人民币489.7万元;被告人邱某己合伙敲诈勒索作案3宗(其中2宗未遂),勒得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某证某、同案人供述等证某证某,且被告人黄某甲、邱某己亦供述在案,应予认定。

(四)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通缉在逃期间,非法持有3支“五四”式手枪、3支“五六”式冲锋枪及大量子弹、手雷等枪支、弹药。至案发时缴获3支“五六”式冲锋枪、1支“五四”式手枪、7个弹夹及大量子弹。

2000年,被告人黄某甲将1支“五六”式冲锋枪及2个弹夹交给被告人黄某丁某匿。2000年8月30日晚,黄某甲又将当晚用于枪杀郭某文某2支“五六”式冲锋枪及大量子弹装在一个黑色长袋交给黄某丁某匿。黄某丁某上述3支冲锋枪及弹夹、子弹等装在该黑色长袋于当夜11时许交给被告人黄某辛藏匿。黄某辛于2000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上述事实,并带公安人员起获上述冲锋枪3支、弹夹7个、子弹248发。

2000年5、6月间,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将同案人佘某彬寄放在其处的1支土制左轮手枪和1支仿“五四”式海南产手枪、子弹5、6发交给被告人邱某己藏匿,后被邱某己丢弃,只留下2发“五四”式子弹,在同年10月勒索吴某煌一案中在黄某甲的指使下将所私藏的2发子弹装在信封用于恐吓被害人。破案后,2发子弹被公安人员缴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提取的枪支、子弹为证,应予认定。

(五)窝藏罪

2000年10月26日,被告人柯某壬明知被告人黄某甲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藏匿场所,让黄某甲在其佛山租住的惠景城惠景三街X栋X房居住至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2000年8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黄某丁某知被告人黄某甲是犯罪的人而用自己使用的性能较好的灰色本田2.0小汽车与同案人翁某权(另案处理)换其性能较差的农用车。后由翁某权驾驶本田小汽车载黄某甲及同案件人佘某彬、蔡某生外逃,黄某丁某驾驶农用车在前面观察情况引路X路段,以帮助黄某甲等人逃匿。

被告人邱某某明知被告人黄某甲是犯罪的人,自1998年开始提供其公司的汽车,多次搭载黄某甲外出活动,为黄某甲逃避公安机关抓捕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及同案人相互吻合的供述为证,应予认定。

(六)妨害公务罪

2000年8月30日晚,被告人黄某甲与同案人佘某彬、蔡某生在潮州枪杀郭某文某遂后,由同案人翁某权驾驶一辆粤(略)灰色本田小汽车载他们三人逃往汕头方向,至31日凌晨1时许,车经汕头市X路X路交界处被警察拦车检查,车上4人都下车,黄某甲即从某裤袋掏出一圆形手雷,并用手指扣在保险环上说:“要死大家一起死”,佘某彬、蔡某生各持一支“五四”式手枪朝天鸣枪,后黄某甲等人分头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证某证某、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提取的作案工具等为证,应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1.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黄某丁某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3.被告人邱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4.被告人黄某辛犯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5.被告人柯某壬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6.被告人邱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7.随案移送的银灰色三星牌手机1部、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摩托罗拉(略)+手机1部、摩托罗拉(略)手机1部、手机智能卡2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黄某甲上诉称第一宗故意杀人中的起因是被害人郑某因黄某甲未依郑某指使去杀害其他人后欲将黄某害而引起的,且案发前是欲抓捕而非故意杀人,其本人并无开枪射击,是同案人黄某光开枪的、没有参与第二、三宗故意杀人作案;第一宗绑架中其被同案人邱某荣纠合的,是从某、第二宗绑架中事前密谋绑架的对象不是被害人,当同伙临时起意并提议时其并不赞同,亦无动手,故未参与该次作案,只是事后分得赃款;第三宗敲诈勒索中其并无以自报某杀死被害人郑某的人进行威胁、第五宗中其无指使同案人持枪威胁被害人、第十一、十二、、二十二、二十六宗中其未参与作案、第十三宗中其未勒索被害人,是被害人主动送给其钱款、第十七宗中其有犯罪中止,事后被害人主动送给其钱款、第十八、二十一宗中其没有叫同案人扔土雷进行威胁、第二十五宗中是同案人经其同意而冒用其本人名义某案,其无分得赃款;在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中其未非法持有其中的二支“五四”式手枪;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及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行踪的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某处罚。其第一辩护人辩称认定黄某甲有杀害被害人郑某的故意一节缺乏证某,认定黄某枪射击郑某的证某不充分,原判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过重,要求从某处罚。其第二辩护人辩称黄某甲向公安机关举报某煌下落的行为依法应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公安机关未将郑某抓获是导致郑某杀害的原因之一,郑某被杀害是为社会除害,原审认定黄某甲因与郑某合开赌场产生的矛盾致郑某杀害的证某不足,枪杀郑某是临时起意而非蓄意,黄某甲与同案人在枪杀郑某有防卫性质,不能由黄某甲对郑某的死亡负全部责任,原审认定黄某甲参与枪杀蔡某青、郭某文某证某不足,要求公正判决。

被告人黄某丁某诉称其未犯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原审对其犯窝藏罪的处刑太重,要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称黄某丁某非法私藏枪支、弹药过程某只起帮助的次要作用,所犯窝藏罪的情节不属严重,要求从某处罚。

被告人邱某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未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邱某明,有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敲诈勒索和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行的自首表现,敲诈勒索属未遂,原审对其量刑太重,要求从某处罚。

被告人黄某辛上诉称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有可视为自首情节,情节不属严重,要求从某处罚。

被告人柯某壬上诉称其能坦白认罪,害怕被报某才犯罪,原审量刑太重;其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柯某壬犯罪情节属严重缺乏法律依据,均要求对柯某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明知被告人黄某甲是罪犯的时间不是1997年而是1999年,其为黄某甲外出活动提供交通工具不属法律所规定的窝藏行为,且其本人当时不具有使黄某甲逃避法律制裁的主观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丁、邱某己、黄某辛、柯某壬、邱某某分别犯有以下罪行:

(一)故意杀人罪

1.上诉人黄某甲因认为其与被通缉的在逃犯郑某及吴某某、王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合伙经营赌场时郑某吞部分利润,而对郑某怀恨在心,伺机报某。1998年12月12日下午5时许,黄某甲得知郑某与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等人正在佛山市石湾区云龙山庄吃饭,即伙同同案人黄某平、黄某光到该山庄外面守候,并电话指使上诉人邱某某报某抓捕郑某,后又跟踪郑某等人至石湾区山岗华榕宫桑拿部,待公安人员来到该处后黄某甲等人才离开,公安人员因时机不适当而未将郑某抓获。当晚11时许,黄某甲从某某某处得知郑某没有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已回到吴某某的住处后,即起杀机,遂纠集黄某平、黄某光、蔡某茂、吴某钿驾驶一辆农用车窜到佛山市澜石购物中心X号楼吴某某住处楼下守候,翌日凌晨1时许,当见吴某某驾驶1辆奔驰轿车载吴某某返回吴某某住处楼下时,蔡某茂、吴某钿冲上前抱紧吴某某、将其推进农用车,吴某钿持枪与蔡某茂在该车里看守住吴某某,黄某甲则上前抱住吴某某,与黄某平、黄某光各持一支“五四”式手枪胁迫吴某某带其上楼到吴某某住处,并在电梯中各自将手枪上膛。到达吴某某住处该楼X号房门外,黄某甲胁迫吴某某按响吴某某住处门铃,吴某某开门后,黄某甲等人即推倒吴某某冲入内,各持手枪朝坐在客厅沙发椅上的郑某开枪射击,致郑某头部、胸部等共十一处中弹而当场死亡。作案后,黄某甲威胁在场的吴某某、吴某某等人不能报某后与各同案人劫持吴某某逃离现场,途中才将吴某某放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证某王某某证某其曾与上诉人黄某甲、被害人郑某、吴某某合开赌场,黄某甲因认为郑某私自吞占利润而对郑某不满;同案人佘某辉供述称听黄某甲讲因黄某郑某开赌场时二人发生经济纠纷而致黄某郑某成见,这与黄某甲供述其与郑某发生矛盾而致本案发生一节相吻合。(2)A证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周某某证某于1998年12月12日下午6时许与被害人郑某等人到佛山市云龙山庄吃饭,饭后到华榕宫桑拿,当晚10时许,吴某某开一辆奔驰车载郑某、吴某某先回吴某某住处,后吴某某又开车返回华榕宫载吴某某;B证某黄某某证某及同案人吴某钿、蔡某茂、上诉人邱某某供述证某邱某上诉人黄某甲电话告知郑某等人正在云龙山庄后即一起到该处跟踪,邱某某并按黄某甲的授意而报某,后公安人员亦到该处并一起跟踪致华榕宫桑拿部后其四人才离开的事实;C证某陈某某鸿(佛山市石湾派出所民警)证某案发前接到邱某某报某称全省通缉犯郑某正在云龙山庄,即与同事到该处跟踪致华榕宫桑拿部欲予抓捕,并让邱某某等人离开,后因无适当时机而未能抓获郑某;这与黄某甲供述称案发前跟踪郑某的情况等相一致。(3)证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陈某及相片辨认证某其于案发时在现场的吴某某住处楼下,同案人吴某钿、蔡某茂将吴某某抱推进一部“的士头”农用车里并持枪看管住,而上诉人黄某甲、同案人黄某平、黄某光则持枪挟持吴某某至现场,黄某甲离开现场时并威胁不准报某等;吴某某并证某在电梯里黄某甲、黄某平、黄某光有将手枪里的子弹上膛,进入现场后黄某甲及黄某平朝被害人郑某开枪;吴某某并证某是黄某甲及其一个同伙开枪射击郑某的经过情况。这与黄某甲供述的作案经过情况基本相吻合。(4)证某周某某陈某及相片辨认证某其在现场厨房里听到枪响,后拉开房门看见郑某被枪击,当时上诉人黄某甲右手拿着1支手枪正离开现场。(5)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某案发现场情况;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某被害人郑某因被他人用枪弹射击右侧头面部、胸部致脑组织损伤及肺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6)被告人黄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所供述作案的起因、经过情况能与上述各证某基本相吻合。

2.上诉人黄某甲因曾于1999年底敲诈勒索蔡某某钱款时被拒绝而对蔡某恨在心,伺机报某。2000年2月23日晚,黄某甲指使同案人佘某彬准备枪击蔡某某,并与佘某彬乘坐同案人“亚新”(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窜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田龙管理区蔡某某家附近守候。当晚9时许,蔡某某准备驾驶汽车外出,当其正在倒车时,“亚新”即驾车冲上前,坐在车上的佘某彬即持其携带的一支“五四”式手枪朝蔡某某的驾驶室方向射击。蔡某某遇袭后即驾车快速逃跑才未被击中。经鉴定,蔡某某的车前部共6处中弹,用去维修费人民币8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害人蔡某某报某陈某大约在1999年底,一自称是“大个”(即上诉人黄某甲)的人打电话要其给钱用,被其拒绝。案发当夜9时多其从某中走出驾驶停在其家门口的黑色皇冠3.0轿车(车牌粤(略))正在倒车欲离开时,对面有2个男青年开一辆无牌男庄摩托车相向开来,坐在车后的男青年右手持手枪朝其车的司机座位方向乱射,其发觉后即快速驾车逃跑并报某的事实,这与上诉人黄某甲供述案发的起因及案发当晚其指使同案人佘某彬持枪乘坐“亚新”驾驶一白色无牌的摩托车在被害人家门口附近守住一个路口,其在另一路口守候,后见被害人驾车往同案人守候的路口行驶时即听见枪声等经过情况相吻合。(2)、证某吴某某、卢某某、何某某、谢某某、蔡某某、义某、蔡某某、张某某证某2000年2月23日晚9时左右,听见现场有几声似鞭炮燃烧的响声,第二天才听说是蔡某某被歹徒开枪射击。(3)、证某刘某某证某案发当晚10时多听其老乡刘某某绕称:刘某某绕于当晚9时多时听见现场有枪声后即出来发现被害人蔡某某的皇冠小车在掉头时,在对面不远处有2个年轻人用枪朝小轿车射击,一会儿那小轿车就跑掉,那二个年轻人转身坐上一辆摩托车(白色无牌250C摩托赛车)逃离现场,后刘某某绕在现场拾有5个弹壳,并将其中4个给了刘某某。这与被害人陈某及上诉人黄某甲供述作案当时的情况相吻合。后该4个弹壳被公安机关提取。(4)、证某谢某某证某2000年初其修理了一部皇冠3.0轿车,当时车右前门、车前盖及前挡风玻璃被枪击坏六处。这与被害人陈某相致。

(5)、上诉人黄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且所供述的犯罪经过情况能与上述各证某相吻合。

3.上诉人黄某甲因1999年初打电话敲诈勒索郭某某遭拒绝,后遂指使同案人佘某彬、蔡某生于2000年8月13日晚上分别持由黄某甲提供的一支冲锋枪、一支手枪窜到潮州市潮州大道凤新东路郭某某经营的潮州市嘉捷包装实业公司威吓郭某某,因郭某在,佘某彬便在郭某办公室朝墙壁开了二枪以威胁郭某某,但后郭某某仍予以拒绝,黄某甲遂对郭某某怀恨在心,并指使佘某彬、蔡某生伺机枪杀郭某某。同月下旬,佘某彬、蔡某生窜到潮州大道郭某某公司附近踩点跟踪并掌握了郭某活动规律。同月30日晚上,黄某甲与佘某彬、蔡某生密谋后,佘某彬、蔡某生各持由黄某甲提供的一支“五六”式冲锋枪窜到潮州大道郭某某公司附近守候,而黄某甲则在潮州市X镇孚中管理区接应。当晚9时许,当郭某某驾驶皇冠3.0轿车(车牌号码为粤(略))从某公司外出而途经潮州大道时,守候在大道两侧的佘某彬、蔡某生即持冲锋枪朝郭某击致郭某伤,郭某某发觉后即躲避并快速驾车逃跑。作案后,佘某彬、蔡某生即乘坐同案人苏某兵(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到古巷镇孚中管理区与黄某甲汇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害人郭某某报某陈某证某本案的起因、被开枪威胁及被枪击的经过事实,这与上诉人黄某甲、同案人蔡某生的供述相一致。(2)证某蔡某某、林某某、徐某某、丁某某、王某某证某及相片辨认证某2000年8月13日晚8时许同案人蔡某生持一支手枪、佘某彬持一支冲锋枪来到郭某某公司办公室内,持枪威胁并称要找郭某某解决一件事情,因郭某时不在场,佘某彬持枪朝天花板开了2枪后离开该处的事实。这与被害人郭某某陈某、上诉人黄某甲、同案人蔡某生供述相吻合。3证某张某明、邹某清、涂某兵、刘某某平、付某招均证某2000年8月30日夜10时左右,在现场附近听到现场有枪声后即见有二名男青年各持一把冲锋枪朝一部黑色小轿车射击,小轿车快速离去,该二名男青年便乘坐由另一男青年驾驶的一辆摩托车逃离的事实。这与同案人蔡某生的供述作案时的情况相一致。(4)潮安县某汽车维修中心潮州维修部出具的材料及证某谢某某证某证某案发后曾维修一辆车牌号码为粤(略)黑色皇冠3.0小轿车(被害人郭某某的汽车),当时车外壳共被枪击坏约10余处,共花用维修费人民币(略)元。(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某郭某某被枪杀的现场情况及郭某某工厂及小汽车被枪弹击射情况,经法医鉴定证某郭某某系驾车途中遭枪击致汽车玻璃多处碎裂伤及头脸部、颈部及双上肢,其中右后枕部、左背部有金属异物存留,其伤情属轻伤;在现场提取的15枚弹壳,经与后所缴获的该作案工具二支“五六”式冲锋枪作比较鉴定,证某其中有5枚现场弹壳是其中一支枪号为(略)的“五六”式冲锋枪发射后所留,另10枚弹壳是其中一支枪号为(略)的“五六”式冲锋枪发射所留。(6)同案人蔡某生对其参与作案的起因、经过情况供述在案,且所供述的情节与被害人郭某某陈某、上诉人黄某甲供述及证某证某均相吻合。(7)上诉人黄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且供述的作案经过情况能与上述各证某相印证。

(二)绑架罪

1.上诉人黄某甲提议绑架邱某川以勒索钱财,同案人佘某辉、邱某荣、陈某某均表示同意。1997年1月12日下午,黄某甲身穿武警制服与佘某辉、邱某荣、陈某某各携带“五四”式手枪,由陈某某驾驶一辆装有警灯的小汽车窜到汕头市X路X号邱某川经营的长美建材商行进行踩点。当晚7时许,由邱某荣驾车,四人一起窜至该商行附近,佘某辉、陈某某进入该商行里,佘某辉拿出黄某甲事前提供的1本警官证,以工商局查假货要邱某川到工商局协助调查为借口将邱某川骗上车,途中邱某川发觉并反抗,佘某辉、邱某荣用手铐铐住邱某双手并用胶纸蒙绑双眼,陈某某持枪威胁,将邱某川挟持至揭阳市X镇X村一小船上关押。期间,因邱某川呼救,陈某某、佘某辉便对其进行殴打致伤,第二天黄某甲因其他事情而先行离开。同月17日,邱某荣害怕被发觉而提议将邱某川转押至福建省云宵县,佘某辉找来一辆挂武警车牌的吉普车,由佘某辉、邱某荣、陈某某将邱某川押至福建省云宵县X镇X村关押。期间,陈某某按邱某荣提供的电话号码打电话给邱某川的家属威胁并勒索人民币200万元,后同案人邱某某(邱某川亲戚)要求黄某甲帮忙,黄某甲同意减至人民币50万元。同年1月19日晚上,邱某川之子邱某江按佘某辉、陈某某、邱某荣的要求而将用人民币50万元兑换成的港币放到揭阳市X路段的一绿化带上,由佘某辉、陈某某取走,邱某川即被放回。黄某甲分得赃款港币5万元,余款由同案人分占,赃款均被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害人邱某川及邱某江、张某珍、邱某君、邱某萍(均系邱某川家属)报某陈某证某邱某川被绑架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勒索款项数额等事实,这与上诉人黄某甲、同案人邱某荣、佘某辉、陈某某的供述相吻合。(2)同案人邱某某证某被害人邱某川被绑架并勒索人民币200万,其认为上诉人黄某甲知道对方而要求黄某忙,后被勒索50万元的经过事实,这与黄某甲的供述相吻合。(3)证某陈某某证某于案发后曾给被害人邱某川诊治,当时邱某川胸部、左胁骨、面部、脚等多处受伤,左胁骨第七、八根均有骨折痕迹。(4)同案人邱某荣、佘某辉、陈某某均供述被上诉人黄某甲纠合作案后将被害人邱某川绑架并勒索得50万元的经过情况,之间相互一致并与黄某甲供述相吻合。(5)上诉人黄某甲对其与同案人邱某荣、佘某辉、陈某某绑架被害人邱某川并勒索得50万元的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且供述的情节能与上述各证某相印证。

2.上诉人黄某甲纠合同案人陈某某、佘某彬、胡某某、黄某豪及三个外省籍人、一个广州人(均另案处理)绑架作案。1999年10月11日晚7时许,黄某豪驾驶一辆无牌小汽车载其他同伙窜至潮州市X路美术一厂,见经营该厂的被害人吴某某正在该处,即上前挟持,吴某状欲逃跑,黄某甲等人即用该处的砖头砸吴某部致昏迷并将吴某上车,又用布蒙住吴某双眼,将吴某某绑架并先后关押到陈某某在揭东县X镇X村的家中、黄某豪在揭东县X镇的亲戚家、玉窖镇山中关押,并用手铐铐住吴某右手、用铁链锁住右脚不让逃跑。期间,黄某甲等人给吴某某家属打电话威胁并索要人民币200万元。后吴某某的亲戚佘某弟要求同案人佘某辉帮忙,黄某甲同意减至人民币60万元。同月23日,陈某某拿到该款后,黄某豪即按黄某甲的指使将吴某某放回。黄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10万元,被其花光;其余赃款由同案人分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害人吴某某陈某证某其被绑架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上诉人黄某甲、同案人陈某某、黄某豪的供述相吻合。(2)证某蔡某珍、佘某智、吴某荣、吴某、徐某亮、徐某华、佘某弟、佘某坤均证某被害人吴某某被绑架并被勒索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佘某弟、同案人佘某辉证某佘某辉向上诉人黄某甲说情才同意赎金从某来的人民币200万元减至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这与黄某甲供述相吻合。(3)、同案人陈某某、黄某豪供述证某其被上诉人黄某甲纠合参与绑架被害人吴某某并勒索得人民币60万元等经过事实。(4)、上诉人黄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且所供述的作案情况能与上述各证某相印证。

3.1996年1月的一天下午,同案人黄某某、黄某锐、黄某标(均已被判刑)、黄某光(另案处理)在上诉人黄某甲指使下驾驶一辆货车窜至枫溪区X村吴某某家,将吴某某挟持至潮安县X镇孚中管理区黄某某标的鱼塘木棚处,黄某甲赶到该处后,以曾帮忙过吴某某且吴某许诺给其一套商品房但未兑现为由,与黄某某、黄某锐、黄某标、黄某光对吴某行殴打,强要其拿出钱财,黄某某还持土枪威胁吴某某。后吴某某被迫写下数额各为人民币7万元、7.9万元共14.9万元的二张“欠条”,并打电话告知吴某某、吴某某将欠吴某某的款项交给黄某甲、黄某某等人,后吴某某才被放回。黄某甲、黄某某等人从某某某、吴某某及欠吴某某钱款的吴某某处共取得人民币14.9万元,赃款被黄某甲赌博等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害人吴某某陈某证某其被上诉人黄某甲、同案人黄某某、黄某光、黄某标、黄某锐挟持、殴打及胁迫写欠条并被勒索走人民币14.9万元的经过事实,与黄某甲、黄某某、黄某标、黄某锐供述相吻合。(2)证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证某曾按被害人吴某某、上诉人黄某甲的要求而将钱款给付黄某甲的事实。(3)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害人吴某某所书写的二张欠条为证,证某吴某某于案发时所书写欠同案人黄某某人民币共14.9万元的事实。(4)同案人黄某标、黄某某供述了在上诉人黄某甲指使下将吴某某从某中带到潮州市X巷孚中后进行殴打、勒索其钱财,并迫使其写下二张欠条的事实。(5)上诉人黄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一直供述在案,并与上述各证某相印证。

三、敲诈勒索罪

1.1996年或1997年的一天,上诉人黄某甲打电话给被害人吴某某,要其交出人民币几十万元,后又多次打电话进行威胁,吴某某被迫交给黄某甲人民币10万元。赃款被黄某甲赌博等花光(下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害人吴某某陈某证某其于96年或97年被上诉人黄某甲打电话威胁并勒索走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与黄某甲供述相一致。(2)上诉人黄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

2.1998年2月下旬,上诉人黄某甲打电话给被害人蔡某某,以蔡某某怀疑其绑架蔡某儿子而使其名誉受损为由,多次胁迫蔡某付人民币100万元,蔡某某不同意并经求情,黄某甲同意减至人民币20万元,后蔡某某将人民币20万元交给黄某甲,赃款被黄某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害人蔡某某陈某证某被上诉人黄某甲勒索人民币20万元的经过事实。(2)证某蔡某某证某被害人蔡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甲勒索人民币20万元。(3)上诉人黄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

3.1998年9月份一天,上诉人黄某甲在佛山市打电话给被害人邱某某,威胁其交出人民币20万元,邱某某通过王某某要求减少数额,后黄某甲同意并从某处勒索得人民币10万元,被其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害人邱某某陈某、证某王某某证某均证某邱某上诉人黄某甲勒索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2)上诉人黄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

4.1998年底,上诉人黄某甲打电话给被害人佘某某,自称是“大个”,威胁其给付人民币50万元,佘某某予以拒绝。后黄某甲又打电话胁迫佘某某交出钱财,佘某某害怕被报某而通过同案人佘某辉向黄某甲求情,黄某甲同意减至人民币12万元。后佘某某将人民币12万元交给黄某甲,赃款被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害人佘某某陈某及同案人佘某辉、证某佘某某证某证某佘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甲勒索人民币12万元的经过事实。(2)上诉人黄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

5.1999年2月26日,上诉人黄某甲指使一同案人在深圳市以黄某义某电话给潮州市的被害人陈某某勒索人民币50万元,陈某某予以拒绝。3月初,黄某甲又打电话威胁陈,要他交出钱财。陈某某通过同案人佘某辉向黄某甲要求减至人民币8万元,黄某甲同意并将该款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及同案人佘某辉、证某陈某某、邱某某、邱某某证某均证某陈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甲勒索人民币8万元的经过事实。(2)上诉人黄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

6.1999年4月一天,上诉人黄某甲在潮州市打电话给被害人蔡某某,威胁其交出人民币几十万元。蔡某某害怕被报某,即通过蔡某煌要求黄某甲减至人民币6万元。黄某甲勒索得该款后被其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害人蔡某某陈某及证某林某某证某均证某蔡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甲勒索人民币6万元的经过事实。(2)上诉人黄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

7.1999年4月15日上午,上诉人黄某甲在潮州市打电话给被害人林某某锦,自称是“大个”,威胁其交出人民币50万元,之后多次打电话威胁林某出钱财。林某某锦害怕被报某,通过陈某某雄要求黄某甲减至人民币12万元。黄某甲同意并从某某某锦处勒索得到该款后被其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害人林某某陈某及证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证某均证某林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甲勒索人民币12万元的经过事实。(2)上诉人黄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

8.1999年8月,上诉人黄某甲在汕头市以“大个”的名义某次打电话给潮州市的被害人蔡某某勒索人民币几十万元,经蔡某情,黄某甲同意减至人民币10万元。黄某甲从某处勒索得该款后被其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害人蔡某某陈某99年8月初有人打电话,自报某孚中“大个”,要向其借几十万元,后又多次打电话,其讨价还价,最后谈至10万元,之后将该款交出的事实。(2)上诉人黄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

9.1999年9月份一天晚上,上诉人黄某甲在潮州市打电话给被害人佘某某,自称是被通缉的罪犯“大个”,威胁其交出人民币几十万元,经佘某求,黄某甲同意减至人民币5万元,后佘某某将该款交给黄某甲。赃款被黄某甲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害人佘某某陈某及证某佘某某证某均证某佘某某被通缉罪犯即上诉人黄某甲勒索人民币5万元的经过事实。(2)上诉人黄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

10.1999年10月份一天,上诉人黄某甲在潮州市打电话给被害人林某某,自称是被通缉的罪犯“大个”,威胁其交出人民币100万元,遭到林某某拒绝。2000年8月15日,同案人佘某彬持冲锋枪扫射林某某大门进行恐吓。10月16日,黄某甲打电话给林某某的女婿吴某某,自称是“大个”,威胁其交出人民币40万元,后又打电话威胁,经吴某某要求,黄某甲同意减至人民币28万元。后吴某某将林某某的该款交给同案人,黄某甲分得人民币8万元,被其花光;余款被同案人分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害人林某某、吴某某及证某林某某、翁某某、文某某证某均证某林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甲等人勒索人民币28万元的事实。(2)上诉人黄某甲供述曾勒索林某某100万元,后就无打电话,2000年同案人佘某彬、蔡某生持冲锋枪对林某某家门口扫射,后林某某向其求情,之后有拿28万元给他和佘某彬、蔡某生。

11.1999年9月底一天,上诉人黄某甲在潮州市指使同案人“阿俊”(另案处理)以“阿肥”的名义某电话给被害人吴某丰索要人民币几十万元,吴某丰予以拒绝。黄某甲即指使“阿俊”等人将装有5发“五四”式子弹的信封交给吴某丰。吴某丰害怕,即通过吴某兵、吴某桂要求黄某甲减至人民币20万元。后黄某甲得到该款并被其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害人吴某丰及其儿子吴某东报某陈某、证某吴某兵、蔡某汉、吴某桂均证某吴某丰是被“阿肥”勒索,后经找人帮忙,得知勒索者是上诉人黄某甲,被黄某索人民币20万元的经过事实。(2)潮州市公安局枫溪派出所证某1999年10月2日被害人吴某丰报某称被人用一信封装有5发“五四”式子弹放在其工厂门口恐吓进行勒索,并提交了该信封及5发子弹的事实。(3)上诉人黄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

12.1999年4、5月份,上诉人黄某甲多次打电话给被害人佘某某进行威胁,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后佘某某通过黄某某标、佘某弟、同案人佘某辉要求黄某甲减至人民币40万元。后黄某甲得到该款并花用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害人佘某某陈某被人多次打电话威胁勒索人民币100万元,后其通过黄某某标找人说情,后被勒索人民币40万元。(2)证某黄某某标、佘某亲、佘某弟、同案人佘某辉均证某被害人佘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甲勒索人民币40万元,是佘某辉将该款交给黄某经过事实。(3)上诉人黄某甲供述称其无打电话勒索过佘某庆,但有从某案人佘某辉处拿了被害人佘某某的人民币40万元。

13.1999年10月25日下午,上诉人黄某甲在潮州市打电话给被害人蔡某某进行威胁并索要人民币几十万元,蔡某某予以拒绝。后黄某甲便指使同案人佘某彬叫同案人陈某举、柯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麻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窜到蔡某某的汽车修理厂殴打恐吓蔡某某,蔡某某害怕被报某而要求黄某甲减至人民币12万元。后黄某甲得到该款并花用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害人蔡某某陈某证某其被上诉人黄某甲勒索人民币12万元的经过事实。(2)同案人陈某举、柯某某、张某某供述证某受指使而帮上诉人黄某甲殴打恐吓被害人蔡某某并要蔡某付黄某甲钱款的事实。(3)上诉人黄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

14.2000年1月9日,上诉人黄某甲在潮州市打电话给被害人谢某某,自称是“大个”,要谢某出人民币100万元,谢某某不予理睬。后谢某工厂被人扔土雷轰炸。翌日,黄某甲又打电话威胁谢某某交出钱财,谢某某害怕,通过吴某某要求黄某甲减至人民币20万元。黄某甲得到该款后被其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害人谢某某陈某及证某吴某某证某均证某谢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甲勒索人民币20万元的经过事实。(2)证某谢某某证某证某被害人谢某某在潮州市经营的工厂被他人扔土雷轰炸的事实。(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某被害人谢某某工厂被轰炸的情况。(4)上诉人黄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

15.2000年2月一天,上诉人黄某甲在潮州市指使同案人佘某辉以其名义某电话给被害人陈某某,要其交出几十万元。经陈某情,黄某甲答应减至人民币12万元,后陈某某将人民币12万元委托他人转交给黄某甲。赃款由黄某甲所得并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某其被上诉人黄某甲勒索人民币12万元的经过事实。(2)同案人佘某辉供述证某其受上诉人黄某甲指使而打电话勒索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3)上诉人黄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

16.2000年2、3月间一天,上诉人黄某甲在潮州市打电话给被害人刘某某,自称是“大个”,要其交出几十万元,遭刘某绝。黄某甲又打电话威胁要用冲锋枪杀死刘某某。刘某怕,并通过其堂兄刘某某海要求黄某甲减至人民币10万元,后由刘某某海在深圳将人民币10万元交给同案人邱某荣转交给黄某甲。赃款被黄某甲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害人刘某某陈某及证某刘某某海、陈某某源、同案人邱某荣证某均证某刘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甲勒索人民币10万元的经过事实。(2)上诉人黄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

17.2000年3月底一天,上诉人黄某甲在潮州市打电话给被害人邱某某,自称是“大个”,要其交出人民币30万元,邱某某不予理睬。后黄某甲又打电话威胁要杀死邱某某并指使同案人(另案处理)到邱某某工厂大门扔土雷爆炸。邱某某害怕便通过上诉人邱某己要求黄某甲减至人民币8万元。黄某甲得到该款后被其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害人邱某某陈某及证某叶某蓉、宋某有、上诉人邱某己证某均证某邱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甲勒索人民币8万元的经过事实。(2)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某现场被轰炸情况。(3)上诉人黄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

18.2000年3月初一天,上诉人黄某甲在潮州市指使同案人佘某彬以其名义某电话给被害人吴某某,要其交出人民币几十万元。后又多次打电话威胁,经吴某情,黄某甲答应减至人民币16.8万元。后吴某某将人民币16.8万元交给黄某甲,赃款被黄某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害人吴某某陈某证某其被上诉人黄某甲勒索人民币16.8万元的经过事实。(2)上诉人黄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

19.2000年3月初,上诉人黄某甲从某案人邱某荣处得知被害人邱某某及其父亲邱某某的电话号码后便多次打电话自称是“大个”,威胁交出人民币200万元。邱某某要求黄某甲减至人民币38万元,后黄某甲派人到潮州市邱某某经营的工厂门口将该款取走。赃款被黄某甲所得并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害人邱某某、邱某某陈某证某其被上诉人黄某甲勒索人民币38万元的经过事实。(2)同案人邱某荣供述有向黄某甲提供被害人邱某某的电话号码。(3)上诉人黄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述在案。

20.2000年4、5月间,上诉人黄某甲指使同案人佘某彬以其名义某电话给被害人蔡某某,要其交出人民币50万元,蔡某某不予理睬。10月2日,佘某彬到蔡某某的工厂投掷土雷恐吓蔡,后又打电话以“大个”的名义某蔡某行威胁,蔡某某仍不理睬。不久,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而勒索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害人蔡某某陈某证某一个自称是“大个”的人打电话向其勒索未遂的经过事实。(2)证某刘某某丰、张某荣、李某云均证某被害人蔡某某的工厂被人用土雷炸坏玻璃、围墙的事实。(3)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某现场被轰炸情况。(4)上诉人黄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

21.2000年2月初,上诉人黄某甲打电话给被害人蔡某某,自称是“大个”,要其交出人民币几十万元,蔡某某不予理睬。黄某甲遂纠集同案人佘某彬等人于同年2月23日晚,持“五四”式手枪枪杀蔡某某未遂。后黄某甲又多次打电话威胁蔡某某要其交出人民币200万元。蔡某某害怕而要求黄某甲减至人民币80万元。黄某甲得到该款后被其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害人蔡某某陈某其被上诉人黄某甲勒索人民币80万元的经过事实。(2)同案人陈某雄供述称其与佘某兴一起向一开“的士头”小汽车的人拿一袋里面装有人民币的塑料袋,佘某兴称是上诉人黄某甲的,与被害人蔡某某陈某相一致。(3)上诉人黄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

22.2000年7月份的一天,上诉人黄某甲打电话给被害人苏某某,自称是“大个”,威胁苏某出几十万元。苏某某不予理睬。黄某甲又指使同案人佘某彬多次打电话恐吓苏某某,经苏某情,黄某甲同意减至人民币10万元。后黄某甲得到该款并被其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害人苏某某陈某及证某谢某某证某均证某其被上诉人黄某甲勒索人民币10万元的经过事实。(2)上诉人黄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

23.2000年7月12日上午,上诉人黄某甲指使同案人佘某彬以其名义某电话给被害人黄某某索要人民币30万元,遭黄某绝。8月3日及5日黄某甲又指使同案人打电话恐吓黄某某。8月23日凌晨,佘某彬等人在黄某某住家楼下投掷土雷恐吓黄,黄某某仍予以拒绝。黄某甲勒索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害人黄某某陈某及证某黄某某、黄某某证某均证某黄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甲及其同伙打电话勒索未遂的经过事实。(2)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某被害人黄某某住家楼下被爆炸情况。(3)上诉人黄某甲供述曾指使同案人佘某彬等人打电话勒索被害人黄某某几十万元但未果的事实。

24.2000年7月一天上午,同案人佘某彬将一装有4枚子弹的信封放在潮州市被害人林某某工厂门口恐吓林某勒索钱财,当天晚上佘某彬以其名义某电话给林某某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并进行恐吓。上诉人黄某甲从某贤彬处得知此事后,打电话给林某某,自称是“大个”,要林某出钱财给佘某彬。林某某知道黄某甲是被通缉罪犯并害怕被报某,即将此事告诉其朋友李某某。李某某因与黄某识便为林某某向黄某甲求情,黄某甲同意减至人民币40万元,后林某某与李某某将人民币40万元放在黄某甲指定的地点。赃款被佘某彬所得并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害人林某某陈某及证某李某某证某均证某林某某被同案人佘某彬、上诉人黄某甲勒索人民币40万元的经过事实。(2)证某陈某某证某2000年7、8月一天上午6时许,其在林某某的厂门上发现放着一个给林某某的信封,后将该信封交给林某某的事实;林某某陈某证某收到该信封后发现内装有四枚子弹的事实。(3)公安机关提取的该信封及“五六”式子弹1枚、“五四”式子弹3枚的清单为证。(4)上诉人黄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

25.2000年8月,同案人邱某荣(另案处理)与上诉人黄某甲欲承包潮州市枫溪长美公路工程,并得知被害人邱某某亦欲承包该工程,上诉人邱某己便在黄某甲指使下让邱某某不要参与投标承包该工程,并称是黄某甲欲予承包。后邱某荣被公安机关抓获,而该工程某邱某某标中承包,黄某甲即打电话给邱某某,要其交出人民币8万元,邱某某答应给付人民币4万元。黄某甲不同意并指使同案人(另案处理)打电话恐吓邱某某。邱某某害怕并找邱某己转告黄某甲,表示愿意给付人民币6万元给黄某甲,后将人民币6万元委托邱某己转交给黄某甲。赃款被黄某甲所得并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害人邱某某陈某证某其被上诉人黄某甲勒索人民币6万元的经过事实。(2)同案人邱某荣供述证某其与上诉人黄某甲商量要承包长美的修路工程,并打电话要邱某某不要承包该工程某事实。(3)上诉人黄某甲、邱某己对其犯罪事实亦均供述在案。

26.27.2000年10月,上诉人黄某甲打电话指使上诉人邱某己查明被害人邱某某、吴某某的电话号码,准备勒索两被害人。邱某己误查得邱某某的电话号码而非邱某某的后即告知黄某甲。黄某甲即指使邱某己以黄某义某电话勒索邱某某人民币50万元及写一封勒索恐吓信连同子弹放在吴某某工厂门口。邱某己又指使同案人柯某某(另案处理)按黄某甲的主意通过打电话及投放恐吓信、子弹等手段威吓被害人并勒索钱物。后因黄某甲、邱某己、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而勒索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害人邱某某、吴某某陈某证某其被自称是“大个”(即上诉人黄某甲)的人打电话或寄放子弹等勒索钱财但未遂的经过事实。(2)证某邱某某证某其无被人勒索,并听说邱某某曾被一个叫“大个”的人打电话勒索过的事实。(3)证某陈某某证某被害人吴某被勒索的经过事实。(4)公安机关提取的勒索信封1个、勒索信1张、五四式子弹2发为证。(5)同案人柯某某供述受上诉人邱某己指使而向邱某某打电话说“大个”索要50万元,并有提供2枚子弹作案的经过事实。(6)上诉人黄某甲、邱某己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且所供述的作案经过情况能与其他各证某相吻合。

28.2000年8月中旬,上诉人黄某甲指使同案人佘某彬以黄某义某电话给被害人李某某索要人民币80万元,经李某情,黄某甲同意减至人民币20万元。后李某某将人民币20万元拿到黄某甲指定的地点交给黄某甲一伙,赃款由黄某甲所得并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某其被上诉人黄某甲勒索人民币20万元的经过事实。(2)上诉人黄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

29.1999年3月至2000年6月,上诉人黄某甲多次亲自及指使同案人佘某彬等人以黄某义某电话给被害人郭某某索要人民币100万元,郭某某予以拒绝。2000年8月13日,同案人佘某彬、蔡某生持冲锋枪及手枪到郭某某工厂开枪威吓郭,要郭某某交出钱财,郭某某仍不予理睬。8月30日,黄某甲指使佘某彬、蔡某生持冲锋枪在潮州市潮州大道射杀郭某某未遂后,黄某甲又打电话威吓郭某某,后因黄某甲、蔡某生被公安机关抓获而勒索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害人郭某某陈某证某其被上诉人黄某甲勒索的经过事实。(2)证某蔡某某、从某某、徐某某、丁某某、王某某证某及辨认照片证某被害人郭某某工厂的办公室曾被同案人佘某彬、蔡某生开枪的事实。(3)同案人蔡某生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4)上诉人黄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甲敲诈勒索29次,其中五次未遂,共勒索得人民币459.8万元。其中黄某甲单独敲诈勒索十次,共勒索得人民币261万元,赃款被其赌博等花光;共同敲诈勒索19次,其中五次未遂,共勒索得人民币188.8万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28.8万元,赃款被其赌博等花光,并在十八次共同作案中其负责指使同伙作案。上诉人邱某己参与敲诈勒索三次,其中二次未遂,勒索得人民币6万元,未分得赃款,在共同作案中其被指使作案。

(四)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1.上诉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通缉在逃期间,非法持有、私藏三支“五四”式手枪、三支“五六”式冲锋枪、二百余发子弹及手雷等枪支、弹药,并用于作案。其中,黄某甲将“五六”式冲锋枪3支、弹夹7个、子弹248发交给上诉人黄某丁,后黄某丁某照黄某甲指使又将该枪弹交给上诉人黄某辛保管。后黄某辛将该枪弹藏放于潮州市X巷镇孚中清埠埕其旧屋的阁楼中。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3支“五六”式冲锋枪、1支“五四”式手枪、7个弹夹及子弹276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公安机关在抓获及追捕上诉人黄某甲、黄某辛、同案人蔡某生时所缴获的枪支、子弹、弹夹、手雷等为证,并经黄某甲、黄某辛辨认,证某系其所非法持有、私藏的枪弹等。(2)同案人蔡某生供述证某其从某诉人黄某甲处共得到“五四”式手枪二支及子弹多发,且黄某甲将一装有枪弹的袋子交给上诉人黄某丁某事实。(3)上诉人黄某甲、黄某辛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且所供述的犯罪情节能与其他证某相吻合;上诉人黄某丁某供述称其从某某甲处拿了一袋子交给黄某辛,但不知里面装有枪弹。

2.2000年5、6月间,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将同案人佘某彬寄放在其处的1支土制左轮手枪和1支仿“五四”式海南产手枪、子弹5、6发交给上诉人邱某己藏匿。期间,邱某己曾将该枪弹借给同案人陈某举、柯某某使用,柯某某并将其中2发子弹用于勒索被害人吴某某。后邱某己发现该2支枪支不能使用,遂将上述枪支及剩余的子弹丢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某某某处提取子弹2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上诉人黄某甲供述证某曾听同案人佘某彬等人说佘某在海南省购买的二支手枪及子弹7、8发放在同案人黄某某处,后黄某某又将该枪弹放在上诉人邱某己处,后听邱某该枪不能使用,便叫邱某弃的事实。(2)同案人柯某某、陈某举供述证某其向上诉人邱某己借用二支枪支及子弹,且其中二发子弹是后用于勒索被害人吴某某的事实。(3)公安机关提取的2发子弹为证。(4)上诉人邱某己供述证某同案人黄某某曾将二支手枪及5、6发子弹交给邱某匿,后发现该枪不能使用而将其丢弃的事实。

(五)窝藏罪

1.2000年10月26日,上诉人柯某壬明知上诉人黄某甲是因犯罪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仍为其提供位于佛山市X街X幢X号房供其住宿藏匿,直至同月30日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证某常某某证某在佛山市惠景城X楼有1套房,是上诉人柯某壬租来使用的事实。(2)证某丁某章陈某及照片辨认证某2000年10月中、下旬一天晚上在上诉人邱某某所在的佛山市欣东颜料化工厂会客厅看见柯某权与上诉人黄某甲在坐谈的事实。(3)上诉人黄某甲供述证某其于2000年10月26日到佛山市并在上诉人柯某权租住的惠景城三街X号2607房寄住直至同月X号被抓获的事实。(4)上诉人柯某壬对其明知上诉人黄某甲是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而仍提供其租住的佛山市X街X号2607房给黄某住的事实亦供述在案。

2.2000年8月30日晚11时许,同案人佘某彬、蔡某生在潮州大道枪杀被害人郭某某未遂后在潮州市X巷镇孚中管理区与上诉人黄某甲汇合,并决定逃往汕头市,黄某甲并打电话叫上诉人黄某丁某该处欲让黄某丁某为藏匿所携带的枪弹,黄某丁某驶其借用陈某某的一辆本田2.0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略))到后,明知黄某甲是犯罪的人,仍用性能较好的该辆小汽车与黄某甲原欲乘坐的性能较差的“的士头”农用车交换,并驾驶该农用车在前面带路,黄某甲所乘坐的小汽车则跟后,以防黄某甲等人被公安人员检查。当驶至澄海路段时,黄某丁某为黄某甲等人能顺利潜逃而独自驾驶该农用车返回潮州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证某陈某某证某2000年8月30日下午,上诉人黄某丁某其借用一辆车牌号码为(略)的小汽车,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扣的事实。(2)上诉人黄某甲、同案人蔡某生均供述证某于2000年8月30日晚上诉人黄某丁某为藏匿枪弹且帮助其潜逃的经过事实。(3)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区分局于当晚设卡检查上诉人黄某甲时扣押的粤(略)本田小汽车一辆的清单证某该车是黄某甲潜逃所乘坐的交通工具。(4)上诉人黄某丁某其明知上诉人黄某甲等人是犯罪的人而仍帮助其潜逃的事实亦供述在案,且所供述的经过情况能与上述各证某相吻合。

3.上诉人邱某某明知上诉人黄某甲是犯罪的人,自1998年开始提供其公司的红旗牌轿车(车牌号码为粤(略))和一辆人货车,多次搭载黄某甲出入赌场、饭店、茶座等地方,帮助黄某甲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证某程某某、王某某、卢某某证某均证某上诉人邱某某经常某驶汽车搭载上诉人黄某甲外出活动的事实。(2)证某刘某某证某听说上诉人邱某某经常某车搭载上诉人黄某甲的事实。(3)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红旗轿车(车牌粤(略))一辆拍照为证,经上诉人邱某某、黄某甲辨认,证某系邱某于搭载黄某工具无误。(4)广东省公安厅逃犯信息资料证某上诉人黄某甲已于1994年10月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事实。(5)上诉人邱某某、黄某甲均供述证某邱某常某驶汽车搭载黄某出活动的事实,且邱某供称自1997年始就知道黄某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

(六)妨害公务罪

2000年8月30日晚,上诉人黄某甲伙同同案人佘某彬、蔡某生在潮州大道枪杀郭某某未遂后,乘坐同案人翁某权驾驶上诉人黄某丁某供的粤(略)灰色本田小汽车逃往汕头。第二天凌晨1时许,途经汕头市X路X路交界处时被警察拦车检查,四人即下车。黄某甲为能逃脱而即从某裤袋掏出携带的一枚手雷并用手指扣在保险环上进行威胁,佘某彬、蔡某生各持1支“五四”式手枪朝天鸣枪,至公安机关未能抓捕而黄某甲等人均能逃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区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证某材料和执勤民警林某某添证某、辨认照片证某案发时上诉人黄某甲是手持手雷进行威胁的罪犯、同案人佘某彬是开枪拒捕的罪犯、同案人蔡某生是同伙、同案人翁某权是驾驶汽车的罪犯。(2)提取的作案工具小汽车一辆拍照为证。(3)同案人蔡某生对其与上诉人黄某甲等人在汕头市持枪、手雷进行威胁而抗拒检查抓捕的事实供述在案。(4)上诉人黄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

原审认定第一宗敲诈勒索事实(即二审查明事实的第三宗绑架事实)。上诉人黄某甲等人在该次作案中,将被害人挟持离开原地并实施人身控制,当场对被害人施暴,并从某害人处取得被害人的债权,且债权得到了实现,完成了非法占有的行为,但黄某甲等人并未当场取得钱财,故该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而非敲诈勒索罪。因此,原审认定该次作案属敲诈勒索不当,应予纠正。因黄某甲所犯敲诈勒索罪行严重,故此宗犯罪定性的改变并不能影响其所犯敲诈勒索罪的处罚。

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甲于2000年5、6月打电话威胁并向被害人佘某明、佘某歆父子敲诈勒索人民币15万元的犯罪(即原判认定的第二十二宗敲诈勒索犯罪),因只有被害人的陈某,并无其他证某佐证,而黄某甲一直否认此宗作案,故证某不足,应改正为不予认定。

关于故意杀人犯罪。上诉人黄某甲因认为被害人郑某在合伙非法经营赌场时私吞经营所得而对郑某满,因此引起本案的发生,这有其本人的供述及同案人佘某辉、证某王某某的证某予以证某,应予认定,其上诉及辩护否认无理;上诉提出其未依照郑某的指使杀害其他人及后郑某将其杀害而引起本案一节因只有其本人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某相佐证,故不足以认定。其因与郑某有矛盾而案发前已蓄意报某杀害郑,这有其本人的供述为证,且有证某吴某某、吴某某证某予以佐证某实,应予认定,故上诉及辩护否认案发前没有杀人的故意不属实,不予采信;其与同伙在进入现场前即将枪支上膛,且郑某枪击的均是头部、胸部等要害部位,故黄某甲有明显的杀人故意,上诉及辩护称只欲抓捕郑某在作案过程某有防卫性质一节缺乏根据,不予采信。案发时其与同伙共同开枪射击致郑某死亡,这有其本人供述及现场目击证某吴某某、吴某某证某为证,且有证某周某某、吴某某、同案人佘某辉证某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故其上诉及辩护否认无理。黄某甲向公安机关举报某通缉罪犯郑某的下落属实,但这是在其并未归案时所为,且郑某未被抓获,故依法该行为不构成立功。公安机关因时机不适当而未将郑某抓获,公安机关对此并无失职,且这也不能成为杀害郑某理由。郑某虽是被通缉的罪犯,但这应由国家依法律程某对其处理,而不能以非法手段将其杀害,故辩护称郑某被杀害是为社会除害的意见是无视国法。黄某甲纠合同伙并共同持枪杀害郑某,故对郑某死亡应负全部责任。黄某甲参与第二宗故意杀人犯罪,这有其本人的供述为证,且有被害人的陈某及多名证某的某言予以佐证,之间对案发的起因、时间、地点、手段等经过情况能相互吻合,应予认定;其上诉否认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黄某甲参与第三宗故意杀人犯罪,这有其本人和同案人蔡某生相一致的供述为证,且有被害人的陈某及多名证某证某予以佐证,故应予认定,其上诉否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绑架犯罪。在原判认定的第一宗绑架中,上诉人黄某甲提议作案,这有同案人邱某荣、佘某辉、陈某某一致供述指证某实,应予认定,故原审认定其与同案人共同密谋而未具体认定其提出犯意一节不恰当,应予纠正;其上诉称被邱某荣纠合作案一节因只有其本人供述,并无其他证某相佐证,故证某不足,不予认定。其提议作案,且虽在作案过程某无直接动手对被害人施暴,但其亦到现场,身着军警服装,提供警官证某同案人用于作案,共同将被害人从某头市挟持到揭阳市一小船上关押并看管,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认定其是主犯正确,上诉否认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在第二宗绑架中,黄某甲提起犯意,这有其本人及同案人陈某某、黄某豪的供述证某,应予认定;对谁动手将被害人挟持上同伙驾驶的汽车里一节,虽因黄某甲、黄某豪的供述不一致,但黄某甲与同伙一起窜到现场,当被害人被挟持到同伙的汽车里时黄某甲即叫黄某豪将车开离现场,这有其与黄某豪相一致的供述为证,故其参与了共同挟持被害人,且其后又分得赃款,故其显然参与了此次绑架犯罪;其提出事前商谋绑架的对象并非被害人、其不赞同同伙绑架被害人及在挟持被害人的过程某曾要求同伙中止犯罪一节,因只有其本人的供述,且并无其他证某佐证,故不足以认定。

关于敲诈勒索犯罪。在原判认定的第三宗中,上诉人黄某甲作案的时间是在其杀害被害人郑某之前,故上诉提出没有以自报某是杀死郑某人进行威胁一节正确,原审认定此节不当,应予纠正。在第五宗中,被害人佘某某被二名同案人持枪威胁一节因只有佘某人的陈某,并无其他证某佐证,故证某不足,不予认定,原审认定此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所提有理,应予支持。在第十一宗中,其首先打电话威胁被害人进行勒索钱财,后又与同案人共同勒索得赃款,故参与了此宗作案,这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被害人林某某、吴某某的陈某证某,应予认定;上诉否认参与此宗作案据理不足,不予支持。在第十二宗中,其指使同案人威胁被害人进行勒索,后又勒索得赃款,故参与了此宗作案,这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某指证某实,应予认定。在第十三宗中,有多名证某指某被害人是被黄某甲勒索钱财,被害人的陈某亦指证某被勒索了钱财,且黄某甲亦供述其从某害人处得到赃款,故应认定黄某甲此宗作案,上诉否认作案无理。在第十七宗中,黄某甲打电话威胁被害人进行勒索并后索得赃款,这有其本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某、同案人邱某荣的证某予以证某,故应认定其此宗作案,上诉称有犯罪中止表现据理不足,不予采信。在第十八、二十一宗中,原审并未认定黄某甲直接扔炸土雷进行威胁,但黄某勒索还未得逞时,被害人经营的工厂被扔炸土雷进行威胁,故此节是黄某接引起并应对此负责。在第二十二宗中,因证某不足,应改正为不予认定;上诉称未实施此宗作案有理,应予支持;但其敲诈勒索作案多次,且勒索数额特别巨大,罪行严重,故此节不足以对其从某处罚。在第二十五宗中,黄某甲前事参与了密谋,且同意同案人以其本人名义某行勒索,这有其本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某、证某证某予以证某,故原审认定其参与此宗作案正确,上诉否认无理。在第二十六宗中,黄某甲参与了事前的密谋,这有其本人的供述证某,应予认定;当同案人佘某彬勒索还未得逞时,其又充当帮凶并叫被害人给付赃款,这有其本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某、证某证某证某,故原审认定其参与此宗作案正确;上诉否认无理。上诉人邱某己在上诉人黄某甲指使下威胁被害人邱某某将公路工程某由黄某甲承包,这有其本人及黄某甲的供述、邱某某的陈某一致证某;后当黄某甲敲诈勒索邱某某时,邱某己又从某某某处取得赃款并交给黄某甲,这有黄某甲、邱某某的一致指证某实;故其参与了该次作案。其因有敲诈勒索犯罪嫌疑而被公安机关传讯后供述了该罪行,故不属自首。邱某己敲诈勒索作案二次未遂,且在共同作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某均属实,原审对此已作认定并鉴于其是累犯而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无不当,上诉及辩护要求从某处罚,不予采纳。

关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犯罪。上诉人黄某甲非法持有“五四”式手枪三支,这有其本人的供述及同案人蔡某生的供述予以证某,且亦有证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的证某予以佐证,应予认定;上诉否认无理。

关于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犯罪。上诉人黄某甲、同案人蔡某生均一致指证某2000年8月30日晚将一装有二支冲锋枪及子弹、弹夹的袋子交由上诉人黄某丁某走,故此,黄某丁某实际持有该枪弹并应当知道其所持有的物品是枪弹;且黄某甲还证某其在此之前曾将一支冲锋枪交给黄某丁某管,而上诉人黄某辛则指证某黄某丁某独交给其本人共有三支冲锋枪及子弹、弹夹,并于案发后该枪弹均被公安机关缴获予以佐证;另,在黄某辛保管该枪支、弹药期间,黄某甲还指使黄某丁某枪弹擦干净,黄某丁某让黄某辛将该枪弹擦干净,这有黄某甲、黄某丁、黄某辛的供述证某;故此,原审认定黄某丁某法私藏枪支、弹药的证某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黄某丁某法私藏枪支、弹药的数量多,危险性大,情节严重,故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及辩护要求改判,不予采纳。上诉人邱某己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的罪行,依法应属可视为自首,原审对此已作认定并从某处罚,故再以此为由上诉及辩护要求从某处罚,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辛因公安机关以其他理由对其传讯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行,有可视为自首表现属实,原审对此已予认定并从某处罚,再以此为由要求从某,不予采纳;其私藏的枪支、弹药数量多,社会危害性大,情节严重,故上诉称主观恶性小及情节不属严重无理。

关于窝藏犯罪。上诉人黄某丁某藏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黄某甲等,情节亦属严重,均应依法从某处罚。原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要求从某处罚,不予采纳。上诉人柯某壬能坦白罪行属实,但这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其才认罪,故此节不足以从某处罚;其害怕被上诉人黄某甲报某才窝藏黄某节因只有其本人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某佐证,故不予采信;其窝藏被公安机关通缉且罪行严重的罪犯,社会危害性大,故原审认定其犯罪情节属严重正确,并据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无不当。上诉及辩护要求从某处罚,据理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邱某某于1997年始即明知上诉人黄某甲是被公安机关通缉的在逃罪犯,这有其本人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对黄某甲的通缉材料为证,故应予认定;其提供交通工具为黄某甲外出活动,已属法律规定的窝藏行为;且其明知黄某甲是犯罪分子而仍为黄某供交通工具使黄某避法律制裁,故主观上已有窝藏的故意,上诉及辩护否认无理。

关于检举揭发情况。上诉人黄某甲在二审期间检举称:(1)王某某镇知道1999年1月29日发生在潮州市枫溪区X村三人被枪杀致死的凶手(2)蔡某林某杀死蔡某兴的凶手(3)周某樊等人是杀死陈某彬(即卢某彬)的凶手,且周某时与苏某祥、某广、某标有较多联系(4)陈某隆参与杀害“大头全”且平时与李某华、李某、邱某雄、林某某南有联系(5)提供了同案人蔡某生的行踪线索才至其被抓获的(6)同案人邱某荣、佘某辉杀害卢某荣及佘某辉与陈某兴、陈某某、阿贼、幼米绑架一港商并索得180万元(7)同案人佘某辉、邱某荣、陈某某、阿贼、幼米绑架池某青并索得50万(8)同案人佘某辉非法买卖枪支、弹药(9)同案人佘某辉、陈某某、胡某某等人绑架朱国明勒索未遂后将朱杀害(10)曾提供了杀害黄某杰、邱某波的凶手。经潮州市公安局查证,证某:(1)王某某镇称并不知道三人被枪杀案的凶手(2)蔡某兴被杀害一案,潮州市公安局早已立案侦查并确定蔡某林某犯罪嫌疑人,但因蔡某林某仍在逃而无法破获该案(3)陈某彬(卢某彬)被杀害一案,当时公安机关早已抓获周某樊的同伙柯某某、陈某锋,柯、陈某已作供认,该案已破,且公安早将周某关系人郑某标、吴某广、苏某祥纳入追捕周某樊的布控范围,但现未能将周某获(4)陈某隆是当地公安机关于1995年始的督捕对象,并早已将其关系人林某某南、李某华、李某、邱某雄列为侦查布控范围,但现未能将陈某获(5)当地公安机关通过秘密侦控手段将通缉犯蔡某生抓获,而与黄某甲提供的线索无关(6)在黄某甲检举之前,佘某辉、邱某荣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供述了杀害卢某荣及绑架一港商的犯罪事实(7)绑架池某青的案犯陈某某、黄某豪、佘某辉已均作供述,该案已经侦破,黄某甲的检举无意义(8)佘某辉并不供述其有非法买卖枪友、弹药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某佐证,故无法查实(9)朱国明被绑架并杀害一案,佘某辉早已作了供述,该案已经侦破,黄某甲检举并无意义(10)黄某杰、邱某波被杀害二案,当地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早已侦破,黄某甲提供的情况对破获该二案不起作用。故此,其检举他人犯罪及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踪一节,经查证,均不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等,结伙以持枪射击的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情节、后果均属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且其在共同作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某甲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使用暴力等手段劫持他人并勒索得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勒索数额特别巨大且致被害人受伤,情节严重,其在共同作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某甲、邱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等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多次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处罚。在共同作案中,上诉人黄某甲起指挥、积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邱某己起次要作用,是从某,且大部分作案属未遂,依法应当从某处罚。上诉人黄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应当交出而拒不交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数量多,且将所非法持有、私藏的枪支、弹药用于其他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黄某丁、黄某辛、邱某己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私藏枪支、弹药,应当交出而拒不交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且上诉人黄某丁、黄某辛私藏的数量多,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予处罚。上诉人黄某丁、柯某壬、邱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仍帮助其逃匿或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窝藏重大刑事犯罪分子,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黄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亦应依法惩处,且在共同作案中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邱某己、黄某辛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私藏枪支、弹药罪行,依法可视为自首,可从某处罚。上诉人邱某己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某处罚。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丁、邱某己所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黄某甲等人的行为属带有黑恶势力的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从某处罚。原审判决认定除上诉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绑架罪外的其余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但认定上诉人黄某甲敲诈勒索被害人佘某明、佘某歆父子,被害人佘某某被持枪威胁,黄某甲以其是杀害被害人郑某的凶手来威胁被害人蔡某某的证某不足,均应纠正为不予认定;对上诉人黄某甲绑架被害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属适用法律不当,应改定为绑架罪;认定上诉人黄某甲在第一、二次绑架作案中参与密谋不恰当,应改正为认定上诉人黄某甲提议绑架作案;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属不当,应予纠正并予以适用。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丁、邱某己、黄某辛、柯某壬、邱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要求从某处罚的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洪嘉忠

代理审判员陈某翔

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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