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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梁某乙与南海平港客运有限公司船舶浪损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43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平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梁某明,广东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华,南海平港客运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梁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梁某之母。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叶蔼炎,广州市越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平港客运有限公司(下称平港公司)因与梁某甲、梁某乙船舶浪损人身伤亡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1)广海法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兴、梁某乙起诉称:1999年6月13日上午0900时,土华村怀宁坊龙舟在社长带领下,从土华村出发,龙标在前面开路,龙舟则由机动船拖带跟随龙标前往沥村参加“99新镇龙舟竞渡会”。大约1040时,当龙标和龙舟接近番禺大桥时,南华轮高速从龙标和龙舟左舷驶过,掀起巨浪,几秒钟后龙标和龙舟翻沉,其上人员全部落水。经过拖船、途经的机动船积极救助和落水人员奋力自救,大部分落水人员安全上岸,但落水的梁某不幸溺水身亡。平港公司所属南华轮违反规定在限制航速的河段严重超速航行,掀起巨浪,直接导致龙标、龙舟沉没,平港公司对该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请求判令平港公司赔偿梁某甲、梁某某乙死亡补偿费(略)。90元、丧葬费4000元、误工费540元、死者梁某之母及其祖母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

平港公司答辩称:梁某甲、梁某乙诉称龙标、龙舟翻沉是平港公司快速船经过时引起浪所致,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根据南华轮的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及《南华轮1999年6月13日洛溪大桥至市头航段的航行情况报告》记载,南华轮于1005时开航,1031时在水道南侧通过番禺大桥。在经过番禺大桥至58#红浮一段水域时,没有与任何龙舟相遇,船长谨慎驾驶并保持主机低速航行,未发现水道有任何异常情况。这与梁某甲、梁某乙所称的1040时龙舟被南华轮浪沉完全不符。1040时南华轮已经过市头,根本不存在经过番禺大桥产生大浪导致龙舟沉没的事实。为此,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下称港监)6月18日发出紧急通知,称“6月13日上午1040时在沥泪水道番禺大桥下游30米距北岸10米的水域,一艘龙标和一艘龙舟翻沉,造成三人死亡.....。。”并未明确是快速船浪损所致。显然,龙舟沉没与南华轮无关。根据港监初步调查,该龙舟的翻沉完全是由于龙舟本身存在严重不安全隐患所致。出事前龙舟坐满80多人,严重超载,且机动船无牌无照,驾驶人员亦无合格证书,严重违反港监的规定。由此可见,严重超载和无证拖带是本事故的根本原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梁某甲、梁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收到的证据为:梁某甲、梁某乙提供的派出所1999年6月16日询问广州市X村农民刘伟强的笔录记载:“6月13日上午10点半左右我在沙石场的铲车上铲沙,当时在铲车上见有一只龙舟和一只龙标在番禺桥的河上由东向西驶去。约5分钟后,有一辆东风车回沙石场准备运石仔,我又上铲车,上到铲车时就见到沙场对出的河面上约有六十人。......除了三只小机船外,当时有一只运载石仔的水泥船。”派出所6月17日询问“潘泼11-10”轮船员卢文坤的笔录记载:“龙舟和龙标(小木船)翻沉的时候是13日上午1030时到1100时这段时间,由于我当时没有带表,具体准确的时间我就不清楚。......我开的自卸水泥船来到定洲河面见到仓头涌有龙舟、龙二禺大桥约二百米时,我见到一只双体船,船身上写有‘南华’二字的白色高速客轮由西往东方向驶过。高速客轮驶过时,龙舟、龙标和小机船已行驶到距离番禺大桥十多米的河面上,是靠河的北边。高速客轮刚驶过后,我见到有浪拍打岸堤。这时我见到龙标先翻沉,......接着就是龙舟翻沉。......我见到有浪拍打岸堤时,刚好是一只双体的船身上写有‘南华’二字的高速客轮经过几秒钟后出现的。没有其他大船经过。”派出所6月23日询问广州市宫洲三社社员陈某某的笔录记载:“13日1000时多,......首先看到一只双体白色中间黄色的高速客船(即气垫船)从广州往虎门方向行驶,当时该高速客船正在河中央行驶(它从番禺大桥中间桥孔经过)......高速客轮过后,我就马上避船浪,之后,就看见......有一只龙标沉没,......与这条龙标一起的龙舟沉没了。......是高速客轮过后的船浪太大,把龙舟、龙标的船体打沉。......我看到高速客船有红色的‘南华’字样。”派出所6月23日询问广州市官洲三社农民源瑞波的笔录记载:“我见到河的中央有一只由西往东行驶的双体高速客船经过,双体高速客轮的船身是白色的,船身上印有什么字样我就没有留意。双体高速客轮刚一经过,河中就掀起波浪来,波浪打在龙标和龙舟上,我先是看到龙标先翻沉,接着龙舟也被浪打得翻沉。.....。当时只见到白色的双体高速客轮由西往东经过,没有见到其他的船只经过。”

梁某甲、梁某乙的律师2000年9月19日询问广东南强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海凡的调查笔录记载:“当时我站在机船上,不在龙舟,所以我看得最清楚。1025时左右,我看见一艘白色双体高速客轮南华轮由西向东驶来。南华轮离龙舟约有三、四十米。南华轮过后立即掀起巨浪,一浪比一浪大。在第二个巨浪冲击下,首先是机船前面的龙标下沉,接着龙舟下沉。龙标、龙舟上的人全部水。.....。看得十分清楚,在船的中间,红色‘南华’两个招牌字十分显眼,绝对不会错,是繁体字。”梁某甲、梁某乙的律师8月31日询问广东南强电子有限公司经理郑国松的调查笔录记载:“当天大约1030时左右,我们坐的龙舟将近到达番禺大桥时,一白色双体客轮由西向东驶来。我在龙舟上坐的位置是第二锣架,面向龙舟的尾部。我所见到的白色双体客轮船身很高,船身上部有‘南华’两个繁体字。该船经过龙舟后随即掀起巨浪。听见前面大声宣称:前面龙标下沉了,大家不要惊,用浆挡着浪。由于巨浪的冲击巨大,第一个浪过后,第二个巨浪随即扑过来,龙舟头部插入水中,跟着整个龙舟下沉,龙舟上的人全部落入水中”。梁某甲、梁某乙的律师8月31日询问广东南强电子有限公司职员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记载:“当天大概九时许从土华村出发前往参赛地点。龙舟将抵番禺大桥时,一高速双体白色客轮南华号由西向东即从广州市方向驶来。由于船速很快,掀起海面巨浪。第一个浪不是很高,约到胸口,龙舟已经进水。第二个浪是巨浪,先是前边的龙标下沉,接着龙舟下沉。龙舟上所有的人在几秒钟内即先后落水。在出事前我的手表带脱落。当时看了一下手表,时间是1025时。跟着发现该白色的双体客轮驶来。龙舟下沉的时间约是三两分钟后,即1028时左右.....。看清楚,船体很高,写的确是‘南华’。”梁某甲、梁某乙的律师8月31日询问广州市X镇X村五社副社长梁某根的调查笔录记载:“当时我站在龙舟的前头第一个锣架的位置。大约1030时左右船至番禺大桥前,一艘白色双体高速客轮高速迎面驶来,并掀起巨浪。一浪接一浪冲击着龙舟。该船驶过后约二三分钟,先是前面的龙标下沉,接着是龙舟下沉。龙标、龙舟上的人均全部落水.....。我曾经说过是南兴轮,因为我不熟悉繁体字,所以我搞错了。事后我问清楚,应该是南华轮才对。”梁某甲、梁某乙的律师8月31日询问土华村四队农民梁某丙的调查笔录记载:“1999年6月13日上午0930时我们从土华村出发,1030时左右龙舟将抵达番禺大桥附近,一白色双体客轮由西往东迎面驶来。当时我在龙标上。该船驶近时,我看清楚了‘南华’二字的标志(是繁体字)。由于该船是高速行进,船经过后掀起巨浪。龙标和龙舟抵不住巨浪的冲击,先是龙标被巨浪冲沉,龙标上的人全部落水。接着龙舟也被巨浪冲击下沉。”梁某甲、梁某乙的律师10月8日询问土华村五社社长梁某戊的调查笔录记载:“6月13日上午,我们的龙舟快到番禺大桥时,有一艘白色双体高速客轮由西向东方向驶来。当时我在龙舟上主要是负责掌舵。听见前面龙标上的人大声喊叫停船。快船很快驶过龙舟。该船的船尾掀起了巨浪,我见到了龙标沉没,叫龙舟上的人不要慌,以稳定人心,接着龙舟沉没......我没有看见船名,现场的目击者都说是南华轮。”

对广州海事法院从港监调取的笔录,梁某甲、梁某乙、平港公司对该笔录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港监1999年6月17日询问梁某根的笔录记载:“在最初发现该快速客船时,很明显也可肯定这是一艘双体客船,船身是白色的,船尾浪花很大,而且速度很快,同时可较清楚地见到红色字体的船名是南兴号,‘兴’字是用繁体字写的,从见到该艘快速客船到我龙舟翻沉也不到3分钟时间......我见到客船的船名南兴号之后,我也没有与任何人讲过,我看见的船名是南兴号,也没听到有其他人告知我所见到的船名是南兴号。”6月16日询问梁某丙的笔录记载:“约0930时左右,出发去赛区。出发时龙标上坐了12人,龙舟上坐了约80人,机船上坐了10-20人。1020时吃完饭后,又叫来一艘机船将龙舟上一部分人安排到机船上。约1040时左右,龙标距大桥约700-800米,我见到桥西有一艘白色快船驶来。”港监6月16日询问土华村村民黄志刚的笔录记载:“我当时在龙舟的中部坐着,当时我见到一艘客船在航行。客船是从广州方向驶来,与我船首向相反,我见到这艘客船是双体的船身,船身是白色的。”港监6月16日询问土华村村民梁某成的笔录记载:“我们快到大桥见到快船接近大桥(西边)......快船在桥底慢车,但速度还是比较快,约2分钟后,见龙标受浪并沉没,位置还没有过桥......龙舟也进水沉没。”6月19日询问土华村村民梁某昆的笔录记载:“事故前我机船拖带的龙舟是在距离岸边约50米行驶。当时我船正在番禺大桥的东面,距离桥底约300米。我见到从广州方向驶来的一艘快速船在靠南岸一侧行驶......船名没有注意,但感觉到速度很快,而且明显可见该船是双体客船。因为该船在航行时,船首向上,双体船身是很明显的。该船的船身是白色的。”港监6月15日询问梁某冬的笔录记载:“当时我是在龙舟上,龙舟上基本是满员,......我龙舟及龙标还未到番禺大桥下,此时约1040时,我见到在我龙舟的左前方在靠岸接近番禺大桥下,有一艘快速客船正在行驶。当时我见该快船船尾浪花很大,速度很快,而且该船身是白色的双体船......事故发生后,我根据当时看到该快速客船的人告知我,才知道该快速客船船名是南华号。”港监6月15日询问梁某戊的笔录记载:“龙舟有40几排,X排坐2人,一般可坐90人左右。龙舟出发时坐了约90人,1020时吃完饭后,调整了人数,龙舟上坐了约60人。1040时快到番禺大桥,听见前面龙标上的人大声喊叫并停下来,就看见左前方有一艘快船驶来,龙标到大桥下面时,快船已过桥下......我没有见到船名,似乎是白色的。船名是听人讲‘南华’。机船上的人可以看见。”港监6月17日询问南华轮船长陈某文的笔录记载:“当天约1026-1027时,我船正好在X号浮正横,该浮标离我船右舷10米。此时我见到有一艘龙标在前,一艘龙舟在后,龙标与龙舟之间距离不算太远,而且龙标与龙舟已过番禺大桥底,即在番禺大桥的上游。龙舟和龙标距北岸较近。当时龙标上坐的人不多,龙舟上的人员也不是很多。龙舟是由一艘机船拖带。此时我船基本上是保持1000转的转速。在驶过后,也没有见到龙舟翻沉。在此之前,我船与南兴轮已在洛溪大桥附近会船通过。......今年6月9日,我公司负责安全的部门经理杨华到港监参加了有关龙舟活动期间的安全问题会议,下午即到我船传达有关会议内容精神等,同时对港监发出的对龙舟活动期间的有关安全措施等文件进行了学习,并传达了6月19日关于广州举办龙舟赛的通知和对近期龙舟活动地点的计划等。”港监6月16日询问南兴轮船长梁某荣的笔录记载:当时龙舟上有人乘坐,我见基本上超过1/3的规定,有的还坐满了人。见到这事故发生后,我根据当时看到该快速客船的人告知我,才知道该快速客船船名是南华号。”港监6月16日询问南兴轮船长梁某荣的笔录记载:“当时龙舟上有人乘坐,我见基本上超过1/3的规定,有的还坐满了人。见到这种情况,我从汾水头开始使用900一1000转/分的转速。1012-1013时过番禺大桥,前后都有龙舟拖带驶往沥浩赛区......1017时左右过洛溪大桥,与出口船南华轮会遇。”港监询问南华轮大副的笔录记载:1021时左右过洛溪大桥,过洛溪大桥用1000转,至三角洲液化气码头,保持这个转速,没有变过速......通过番禺大桥(约1032时),观测水道内有龙舟旗帜。约1035时左右,右舷通过X号灯浮。”

平港公司提供的南华轮航海日志记载:南华轮1999年6月13日1021时过洛溪大桥,1031时过番禺大桥。其轮机日记记载,1031时的主机转速为1000转/分钟(航速为12-13节)。一审庭审时,平港公司表示南华轮航行期间,其航海日志是由轮机长记录,航班结束后再抄写到航海日志。证人黄海凡出庭作证时表示拖带龙舟的机船没有号(船名)。平港公司还提供了其于1999年6月18日作出的《南华轮1999年6月13日由洛溪桥至市头航段的航行情况报告》(下称《航行报告》)阐明南华轮未造成本案浪损。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根据派出所和港监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所作的笔录记载,本案发生的时间大约为1999年6月13日1035时。虽然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对本案事故发生时间的表述略有差异,但对发生紧急情况的时间判断存有差异是合理的。平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南华轮早已通过事故水域,其主要依据是南华轮的航海日志。但该航海日志记载的内容不是当班驾驶员当时记录在航海日志的,而是由轮机长记录,航班结束后再抄写到航海日志,平港公司没有提供轮机长当时的记录,不能证明该航海日志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因此,对该航海日志记载的内容,不予采信。至于南兴轮船长在港监调查时陈某南兴轮1012-1013时过番禺大桥,1017时过洛溪大桥,而番禺大桥与洛溪大桥之间的距离约为2。4海里,按此推算,南兴轮的时速约为28节,与当时南兴轮的转速900-1000转不符。对南兴轮船长的陈某,不予采信。至于梁某甲、梁某乙的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梁某甲、梁某乙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距事故发生时间太久,其证人证言的可信程度没有派出所或港监在事故发生后进行调查时有关人员陈某的可信度高。且港监和派出所作为海上交通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调查的法定机关,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依职权对有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在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故在梁某甲、梁某乙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梁某甲、梁某乙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派出所或港监在事故发生后进行调查时有关人员的陈某相矛盾时,对前者不予采信。因平港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不予采信,平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有关证人接受派出所或港监调查时所陈某的事实。因此,应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大约为1035时。二、本案发生的地点位于番禺大桥附近的东面。梁某甲、梁某乙提供的所有证人证言一致认为当时龙标和龙舟尚未到达番禺大桥,而高速客船则从番禺大桥桥底出来。南华轮的船长在接受港监调查时称其在1026时见到番禺大桥的西面有一艘龙标在前,一艘龙舟在后,未说明过番禺大桥所见到的情况。庭审时,当梁某甲、梁某乙的律师询问什么时间见到一艘龙标在前一艘龙舟在后时,南华轮船长的回答是我们看不清楚龙标、龙舟上的人,我们只是看到坐了很多人,时间是1033时。可见,南华轮船长的证言与梁某甲、梁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符,事故地点位于番禺大桥的东面。三、本案船舶会遇态势是南华轮由西向东沿南岸高速行驶,龙标在前、龙舟在后由东向西沿北岸行驶。这一会遇态势从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可以得到相互印证。四、派出所和港监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时有关人员的陈某以及梁某甲、梁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对客船特征的描述近乎一致,即该客船为一艘双体高速客船,船身为白色,船尾浪花很大,行驶速度很快。双体高速客轮刚一经过,河中就掀起波浪,波浪打在龙标和龙舟上,龙标先翻沉,接着龙舟也被浪打沉。五、关于客船船名,虽然有的证人声称没有看到,有的证人声称是听在场的人讲是南华轮。但是,证人卢文坤、陈某某等与本案所涉龙舟的组织者及死者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均明确表示亲眼看到该客轮的船名为南华轮。因此,应该认定事故发生时经过事故水域的高速客船是南华轮。至于证人梁某根在接受港监调查时认为是南兴轮,后更正为南华轮。其理由是“兴”与“华”的繁体字相似,将南华轮误认为南兴轮,该理由可以采信。从港监对南兴轮船长的调查、梁某甲、梁某乙提供的证人陈某以及南华轮船长、大副的描述,结合航行方向、速度、时间和地点加以核实,可以肯定肇事客轮不是南兴轮。六、根据派出所和港监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时有关人员的陈某以及梁某甲、梁某乙提供的证人陈某,出发时龙标上坐了12人,龙舟上坐了约80人,机船上坐了10-20人。吃完饭后,龙舟组织者又找了一艘机船,并将龙舟上一部分人安排到机船上,龙舟由机船拖带,拖带的机船没有船名。事故发生时龙舟上的人数尚有60人左右。七、本案浪损事故造成梁某、梁某超和梁某梁3名人员落水死亡。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6月3日,交通部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发布了交穗海监(1999)X号《关于做好一九九九年龙舟活动安全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不会游泳的人员一律不准参与划龙舟、龙标;.....。由拖轮拖带护送,龙标、龙舟限坐二分之一以下人员。

根据梁某甲、梁某乙的户口簿和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者梁某的祖母林某珍及母亲梁某乙已丧失劳动能力,由梁某实际抚养。林某珍于X年X月X日出生,梁某乙出生于1948年6月9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浪损人身伤亡赔偿纠纷。交通部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颁布的《广州港快速船安全航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快速船在航行时应加强了望,使用安全航速。当经过要求减速的船舶、地段或者遇到环境复杂、来往船舶密度大和附近有满载小船等情况时,必须严格执行《广州港船舶航速规定》,以达到防止碰撞、浪损和浪沉之目的。”《广州港船舶航速规定》第一条规定:“船舶在本港区航行必须采用‘安全航速’,确保航行安全。防止浪损其他船舶、沿岸码头、堤围、浮排及港口设施。”第二条规定:“船舶航经航道弯曲地段、船舶密度大水域、桥孔......,最大实际航速不得超过7节......。”第三条规定:“双体船、气垫船和其他各种快速船舶在广州港X号灯浮至广州港上港界及莲花山港港区内航行,必须使用主机最低转速,减少浪涌。”平港公司所属南华轮的船长知道港监有关龙舟比赛应当注意安全的通知,明知本航程需经龙舟比赛赛区,仍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采用安全航速行驶,而是一直保持常用的1000转/分钟转速航行,航速高达13节,在看到航道上有龙舟后,也不减速。南华轮违章航行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其船舶所有人平港公司应对本次浪损引起的人身死亡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梁某应当知道交通部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发布的“不会游泳的人员一律不准参与划龙舟、龙标;.....。由拖轮拖带护送,龙标、龙舟限坐二分之一以下人员”的有关规定,明知拖带龙舟的机船是三无船舶,且乘坐龙舟人数过多,存在龙舟翻沉的危险。但是,梁某并没有引起注意,仍然乘坐了严重超载的龙舟。其乘坐超载龙舟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平港公司应承担浪损导致梁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及费用80%的责任。梁某甲、梁某乙作为死者梁某的近亲属有权向平港公司提出索赔。本案梁某死亡产生的费用包括梁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误工费、梁某生前实际抗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下称《处理规定》),梁某的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广东省一九九九年度年平均生活费为7054.09元,梁某的死亡补偿费为(略)。9元。根据《处理规定》,丧葬费为4000元。梁某甲、梁某乙按上述金额主张梁某的死亡补偿费和丧葬费,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梁某甲、梁某乙主张3人的误工费540元,梁某甲、梁某乙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请求基本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梁某乙51岁。梁某乙为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的证据是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由梁某抚养的证明,尚不足以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此,梁某乙请求平港公司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梁某甲、梁某乙请求林某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林某珍有子女健在,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子女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抚养,而应由死者梁某抚养。梁某是林某珍的孙子,没有直接抚养其祖母的义务,因此,梁某甲、梁某乙请求林某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同时,梁某甲、梁某乙还要求平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梁某甲、梁某乙提出平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与死亡赔偿金重复,不予支持。因此,平港公司应赔偿梁某甲、梁某乙误工费540元、丧葬费4000元、梁某梁某死亡补偿费(略).9元的80%,共计(略)。72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港公司赔偿梁某甲、梁某乙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略)。72元;(二)驳回梁某甲、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0元,由梁某甲、梁某乙承担2420元,平港公司承担1310元。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平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重审认定事实错误或失当。1、判决书认定:”根据派出所和港监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所作的笔录记载,本案发生的时间大约为1999年6月13日1035时。虽然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对本案事故发生时间的表达咯有差异,但对发生紧急情况的时间判断存有差异是合理的。平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南华轮早已通过事故水域,其主要依据是南华轮的航海日志。但该航海日志记载的内容不是当班驾驶员当时记录在航海日志的,而是由轮机长记录,航班结束后再抄写到航海日志,平港公司没有提供轮机长当时的记录,不能证明该航海日志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因此,对该航海日志记载的内容,不予采信。”首先,认定本案发生的时间约为1035时,明显不当。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海事报告书、港监调查笔录,甚至派出所证人证言均一致认为是1040时,特别是在原一审法庭调查时,双方均在海图上对具体航行经过和航行时间作了明确标识,龙舟翻沉时间不可能发生在1040时之前,被上诉人在原一审称:事故当天0900时由机动船拖带,从土华村出发,1000时抵小洲三围吃饭,1020时又换一艘机动船拖带龙舟,龙标、龙舟机动船及拖带船均坐满观赛人员,约1030时左右从小洲三围出发,1040时龙标、龙舟抵番禺大桥时被快速船翻沉。经过海图作业分析,始发点土华村距小洲三围约2200米左右,行驶时间约一小时,当时涨潮,小洲三围距离出事地点、近4300米,行驶时间仅10多分钟,也就是说从土华村到小洲三围距离为2200米左右,时间用一小时,小洲三围至番禺大桥距离4300米,时间仅10多分钟,到达位置和航行经过完全是不真实的。依此推算,龙舟翻沉时间应当在1040时之后,而不可能在这之前,可见,重审认定本案发生时间为1035时,没有事实依据。其次,重审法院对南华轮事故当天的航海日志记载内容,不予采信,并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轮机长当时的记录,纯属故意回避庭前证据交换和法庭证据质证的举证过程,显然是要全面否认上诉人提供事故当天的航行记录和航行经过。航海日志是船舶据以记录航行经过的重要证据,按快速船的航行习惯,船上设有航行记录草簿和航海日志,每航次的航行经过先由值班轮机长协助记录在航行记录簿上,航次结束后再由大副如实记载到航海日志上,船长和当值大副核实签名。事故当天返回平港后,龙舟指挥部和港监人员立即上船调查并带走航海日志和航行记录草簿、轮机日志及相关航行文件,同时在上面签名。原一审庭审调查时都当庭出示和核对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及航行记录草簿。原二审上诉人亦全部提供上述材料,同时还提供南华轮1999年6月13日由洛溪大桥至市头航段的航行情况报告书,并附经过番禺大桥的示意图。请求法院进一步核实上诉人举证情况。2、判决书认定:“本案发生的地点位于番禺大桥附近的东面。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人证言一致认为当时龙标和龙舟尚未到达番禺大桥,而高速客船则从番禺大桥桥底出来。南华轮的船长在接受港监调查时称其在1026时见到番禺大桥西面有一艘龙标在前,一艘龙船在后,未说明过番禺大桥所见到的情况。庭审时,当被上诉人律师询问什么时间见到一艘龙标在前一艘龙舟在后时,南华轮船长的回答是我们看不清楚龙标、龙舟上的人,我们只是看到坐了很多人,时间是1033时。可见,南华轮船长的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符,事故地点位于番禺大桥的东面。重审为何认定南华轮船长的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符,而推定事故地点位于番禺大桥的东面。南华轮船长陈某文(负责指挥操纵):“当天约1026-1027时,我船正好在X号正横,该浮标离我船右舷10米。此时我见到有一艘龙标在前,一艘龙舟在后,龙标与龙舟之间距离不算太远,而且龙标与龙舟己过番禺大桥底,即在番禺大桥的上游。龙舟和龙标距北岸较近。当时龙标上坐的人不多,龙舟上的人员也不是很多。龙舟是由一艘机船拖带。此时我船基本上是保持1000转到转速。在驶过后,也没有见到龙舟翻沉。在此之前,.我船与南兴轮已在洛溪大桥附近会船通过。当我船在航经南辉船厂时,.有一艘海船在出口航行,我船已超过该出口海船,海船在我船的左舷有一固定的距离约50米。”陈某文的证言亦在判决书中引述,但不完整。南华轮大副林某新(负责了望兼实习船长):1021左右过洛溪大桥,从南面的桥口通过,因中间的船比较多,一直靠右航行,过洛溪大桥用1000型转,至三角洲液化气码头保持这个转速,没有变过。接近大桥时我还观察过龙舟,情况正常。通过大桥(约1032时),又见小洲水道内有龙舟旗帜,约1035时左右,右舷通过X号灯浮,几小洲水道内一艘龙标、一艘龙船(龙船被一机船拖带),龙标在机船前面,龙标和龙船上都有人,以后进入汾水头。这段时间航行没有见到涨潮,晴天,能见度良好,南风2级左右。南华轮航行情况报告内容:航至X号红浮正横,船长、实习船长及轮机长均发现有一龙标及一龙舟刚过番禺大桥向赛区行进,船长为更远离龙舟及避免于主航道的沙船和其中一艘同向海船造成紧迫局面,所以过X号红浮后操右舵用左舷过南辉船厂对开的避风浮筒,并保持慢速靠近番禺大桥南桥墩,于1031时通过番禺大桥,过番禺大桥后,船长、实习船长及轮机长均发现小洲水道有龙舟旗帜,船长指示加强了望、监视。继续保持慢速操右舵正对X号红浮航行。行至X号红浮正横见小洲水道救捞局废浮筒附近有一龙标,其后有一坐人的拖带龙舟。本船转向靠近三角洲液化码头保持1000转/分向海,这沙水道航进,过X号浮标后使用安全航速航行,并在南亭村前发现龙舟即用慢速1000转/分13节航行,于1041过市头X号红浮,于1304时抵香港。我轮机经番禺大桥至X号红浮这段水域,未与任何龙舟相遇,整航程我轮适用安全航速,加强了望,谨慎驾驶,未发现任何异常情况。从以上证人证言和航行报告的事实经过,可以肯定南华轮过X号灯浮当值人员均见到番禺大桥西面有龙标龙舟(由机动船拖带,没有坐人)通过番禺大桥后,大副还回头观察龙舟情况正常,同时发现小洲水道内有龙舟旗帜,过X号红浮时,几载人龙标和由机船拖带的载人龙舟,也就是说,南华轮未到番禺大桥时,仅见到大桥西面有龙标龙舟,龙舟上没有坐人,通过番禺大桥时,未与任何载人龙舟相遇,而是经过X号红浮时又见小洲水道有龙舟,重审凭什么就认定上述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符。而且,明显看出判决书中认定有意回避有利于上诉人的证人证言,特别负责了望的值班大副对调查笔录涉及河面上的航行情况,法院为何不予采信,而是片面地从船长调查笔录中引用一段话,纯属断章取义。从南华轮航海日志航行情况报告到港监调查笔录,前后均无矛盾,陈某航行经过基本一致,整个航次未发现任何异常情况,特别是航经番禺大桥X号红浮这段水域,未与任何龙舟相遇。另外需要说明清楚,事故龙舟船队,有龙标载人机动船,载人才也船和载人龙舟等四艘船。而南华轮所见到番禺大桥西面的龙标由拖船拖带,无人龙舟等三艘船。由此可见,判决书上述认定明显相互矛盾。3、判决书认定“证人卢文坤、陈某某等与本案所涉龙舟的组织者及死者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均明确表示亲眼看到该客轮的船名为南华轮。因此,应该认定事故发生时经过事故水域的高速客船是南华轮。至于证人梁某根在接受港监调查时认为是南兴轮,后更正为南华轮。其理由是“兴”与”华”的繁体字相似,将“南华”轮误认为“南兴”轮,该理由可以采信。重一审法院对上述缺乏事实依据的推理和据以采信的理由显然不成立。首先,港监在第一时间调查涉案的现场人员均表示没有看见快速船的船名,仅有一名证人梁某根肯定所见的快速船是南兴轮,并称“兴”字是用繁体字写的,我见到客船的船名南兴号之后,我也没有与任何人讲,我看见到船名是南兴轮,也没听到其他人告诉我所见到的船名是南兴号。应当说,这名证人既然认识“兴”字的繁体字,就说明其是识字之人,而不是文盲,不可能将”华”字繁体字说成是“兴”字,毕竟二繁体字相差很大。事后又称“兴”与“华”的繁体字相似,将其误认为南兴轮,这种不成理由的说法实在令人难以接受。其次,当地派出所对卢文坤、陈某某等人的调查,已经是在港监调查之后发生的,对证人的身份、来历,根本无法核实。这些证人是否与本案所涉组织者和死者存在利害关系,因为自始至终,这些证人均未经过法庭作证,依法不予采信。另外,对其证人驾驶船只大小,所处位置、经过时间,在岸上千杂活的人又离江面有多远等复杂因素的影响,是否能亲眼所见快速船船名。这些所有目击证人如何看清楚船的船名,令人十分怀疑。二、重一审仅凭某些相互矛盾和未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就断定南华轮是浪沉龙舟的肇事船,缺乏充分依据。1、南华轮航海日志作为本案证据应予以采信。上诉人不仅在原一、二审提供了事故当天的航海日志和记录本,并经|法庭和双方当事人核对无异,而且在重审阶段也提出相应证据,均无表示异议。经过法庭质证后应予认定。因为航海日志是记录船舶航行的重要证据,其证据效力明显高于其他证人证言,否定航海日志,才能采信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其可采信程度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派出所单位不能作为或取代海事调查主机关的法定地位,越权介入海事调查,易造成混乱和干扰正常海事调查,况且派出所明知本事故己由海事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倘若有现场目击证人,也应该指示其到海事机关接受调查,毕竟派出所不具专业海事调查能力,对证人的情况,文化程度,所处位置,是否持证等方面作全面了解,才确定其作为证人的资格。另外,这些所谓目击证人是否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未经法庭胁,仍需进一步调查。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在二审和重二审阶段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包括申请新的目击证人),新的目击证人出庭作证后,陈某自相矛盾,港监调查的证人出庭作证亦与调查笔录不相符,甚至在港监接受调查时称未看见快速船船名,到出庭作证后,既然又见到快速船的船名,在法庭的再三追问下,又改口说没有见到。几乎所有证人都将龙舟翻沉时间提前近十分钟,显然其意图很清楚,就是为了迎合浪损时间。3、龙舟组织者(即土华村委)违反港监及龙舟指挥部的有关规定:雇用无牌无证无合资格驾驶人员的机船拖带龙舟,且龙舟上坐满观赛人员,严重超载。如此,即使没有任何船舶的影响,龙舟在通过水流较急的珠江主航道也可能翻沉,可见,龙舟沉没致人员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龙舟组织者管理混乱,违规操作,他们才是事故的主要责任者。然而,他们至今没有被传召出庭作证;并且在多次庭审中,法院没有追究龙舟组织者必须要负的法律责任。对此,我们认为不公平并保留起诉组织者的权利。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重一审的氏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梁某甲、梁某乙共同答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时间,答辩人是尊重事实与科学的。本案事故是突发性事件。由于参加龙舟竞渡活动群众除港商黄海九与其企业职工郑国松、张某某带表外,其余证人均未带表,而黄海九与郑国松、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再无联系,直至答辩人律师找到他们后才取得笔录,故多数证人对事故的发生时间是靠推算、估计的。答辩人相信证人黄海九与郑国松、张某某的笔录与证词,事故发生得时间应在6月13日上午10:28-10:30之间。二、南华轮浪沉龙标、龙舟事实俱在、证据确凿。1、海监与公安部门对目击证人的调查笔录以及答辩人律师的调查笔录与二审、重审法院法庭调查中,目击证人黄海帆、张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等人出庭作证的证词都证实了南华轮浪沉龙标、龙舟的真实情况。证人黄海帆、张某某、梁某丙、郑国松、卢文坤、陈某某等更是看清楚了肇事的船名是繁体的“南华”二字。2、南华轮的船长陈某文在港监6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已承认“当天约10:26-10:27时,我船正好早X号正横…..此时我见到一艘龙标在前、一艘龙舟在后……”。3、上诉状老调重弹,重调证人梁某根的船名是南兴,但陈某文船长的笔录已证实“在此之前我船与南兴轮已在洛溪大桥附近会船通过。”南兴轮的船长梁某荣的笔录亦证实。4、在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官洲居民陈某某、番浚10-X号水泥船船工卢文坤不仅证实他们见到浪沉龙标、龙舟的全过程,是船身写有“南华”二字白色双体高速客船,而且证实龙标、龙舟被南华轮浪沉前后都没有其他客轮经过。官洲三社农民源瑞波也证实此事。海监与公安部门(派出所)是海上交通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调查的法定机关,他们是案发当天在海监、派出所等多个单位现场协调后分头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的证据效力无可否认。至于部分证人由于他们的流动性和工作关系无法一一出庭作证,是可以理解的。何况已有多位证人分别在二审和重审过程中出庭作证,而且与未能出庭的证人的证词内容是一致的。三、上诉人曾要求调解。倘上诉人不是南华轮浪沉龙标、龙舟已无可逃避赔偿责任,哪肯赔6万元四、答辩人对重审法院的判决部分也有异议。1、诉讼费的负担不合理,受损害的被上诉人比平港公司还要负担多。2、被上诉人要求平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一条人命赔偿6万元还包括精神赔偿抚慰在内,于情于理不合。精神赔偿国内有先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浪损人身伤害赔偿纠纷,证明该浪损发生的证据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被上诉人陈某珍、卫就欢、梁某卿和梁某婉提供的派出所的笔录,二是原审法院从港监部门调取的笔录,三是被上诉人的律师在一审期间作的对案外人的调查笔录,四是上诉人平港公司提供的南华轮航海日志和《航行报告》。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派出所和港监部门是处理公民、法人以及他们之间纷争的政府职能部门,且派出所和港监部门取得本案相关证据是按照法律要求运作的,因此,本案派出所和港监部门所作的笔录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的律师在一审期间作的对案外人的调查笔录,由于被上诉人的律师与被上诉人的利益取向的一致性,且带有一定的利己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平港公司提供的南华轮航海日和《航行报告》,平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南华轮在1999年6月13日航行期间的航海日志是由轮机长记录,航班结束后再抄写到航海日志上的。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了事故当天南华轮的航海日志和记录本,但未提供该航海日志和记录本的原始来源—轮机长的原本记录对证,故原审法院不采纳该航海日志和《航行报告》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派出所的四份证据均叙述产生本案浪损的是在1999年6月13日一艘由西向东行使的白色高速双体船(气垫船),被翻沉的是由东向西驶去的一只龙舟和一只龙标。其中三份证据叙述的事发事件均在上午1030时左右。其中三份证据叙述的事发位置均在番禺大桥附近的东面。其中两份证据指明该双体船的名称为南华轮。

港监对案外人作的七份笔录也均证实产生本案浪损的是在1999年6月13日一艘由西向东行使的白色高速双体船(气垫船)。有四份笔录证实被翻沉的是一只龙舟和一只龙标。其中三份笔录叙述的事发事件均在上午1030时左右。其中四份笔录叙述的事发位置均在番禺大桥附近的东面。其中两份证据指明该双体船的名称为南华轮。

港监部门对南兴轮船长的调查笔录陈某其在1999年6月13日上午1017时左右在洛溪大桥与南华轮会遇。原审法院以该陈某推算,即若南兴轮1012-1013时通过番禺大桥,1017时通过洛溪大桥,番禺大桥与洛溪大桥之间的距离约为2。4海里,南兴轮的时速应约为28节,与该陈某所称的南兴轮当时的转速900-1000转不符,而未予采信。对此不符合客观性的陈某,依法是不能认定为诉讼证据的。

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有着内在的联系,相互间具有关联性;所阐明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取得的途径也是符合法定程序的,因此,原审法院以此证据认定平港公司的南华轮造成了本案船舶浪损人身伤害事故,是正确的。

至于原审判决处理责任的分担标准以及被上诉人的身份及其获赔的计算标准,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平港公司上诉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平港公司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人民币,由平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史尊奎

代理审判员饶清

二00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钟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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