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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X镇X村X号院。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程亚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39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伟、王某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及诉讼代理人程亚彬,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伟、王某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田××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脚踢田××的腹部致使其流产。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6862.5元、鉴定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6615.5元、护理费6615.5元、交通费104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5元,共计x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院内,因打牌问题与被害人田××发生争执,后在被害人田××回家的路上被告人王某某将田××拽倒在地,用脚朝田××的腹部踢了几下,2009年7月8日田秀花自然娩出一死婴。经鉴定,被害人田××外伤后流产,流产与被打有因果关系,伤情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6862.2元,鉴定费1500元,损失交通费104元,误工费6615.5元,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61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田××陈述,2009年7月7日18时3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院的麻将摊上,其因打牌的事情与王某某的妻子发生口角。在回家的路上,王某某将其仰面拽倒在地,用脚踢其肚子,后其失去知觉,其于7月8日在人民医院流产。

2.证人李××证言,2009年7月7日18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院的麻将摊上因打牌与被害人田××发生争执。在回家的路上,田××与其互骂,其丈夫王某某将田××拽倒在地,往田××肚子踢了几脚。后其与丈夫离开,田××仍躺在地上,后听说田××流产。

3.证人刘××对2009年7月7日18时30分许,一中年男子将一较胖女子拉倒在地,用脚踢该女子腹部的事实予以证实,并辨认出王某某即是该踢人男子。

4.郑州市医学会专家咨询意见书证实田××流产与被打有因果关系。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5.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提出赔偿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致轻伤一人,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四千七百二十七元二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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