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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陕西天合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西安金碧辉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副理事长。

原告陕西天合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董事长。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田晓峰。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西安金碧辉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小寨兴善寺西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陕西天合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陕西天合公司)诉被告西安金碧辉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简称金碧辉煌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音集协和陕西天合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田晓峰、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金碧辉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音集协和陕西天合公司共同诉称,2009年9月3日,音集协、陕西天合公司及中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著协)共同与金碧辉煌公司签订一份《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音集协、音著协许可金碧辉煌公司在其所属的卡拉0K场所使用音集协和音著协管理范围内的“音像作品”,金碧辉煌公司依约将版权使用费汇至指定账号。同日,陕西天合公司还与金碧辉煌公司就具体收费事宜签订协议,约定此协议作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的附件,计费日期自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金碧辉煌公司应向指定账号支付版权使用费x元。经签约各方同意,将金碧辉煌公司2007年8月3日向中国音像协会支付的著作权使用费x元抵作协议约定的版权使用费,余款x元金碧辉煌公司至今未付。为此,音集协和陕西天合公司起诉要求金碧辉煌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版权使用费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387.52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1月21日共134天)。

金碧辉煌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音集协和音著协均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08年8月1日,音集协发布《关于2008年卡拉0K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公告》(简称2008年第X号公告),结合全国抽样统计数据和各地区的具体情况,公告陕西省的收费标准为8.3元/天/终端。2009年3月26日,音集协发布《关于2009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简称2009年第X号公告),公告陕西省的收费标准为8.2元/天/终端。

2009年9月3日,音集协、音著协(共同作为甲方)、陕西天合公司(乙方)与金碧辉煌公司(丙方)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

第1节定义,包括音像作品、卡拉OK使用者、终端/包房、卡拉0K服务、保密信息的定义。

第2节许可与使用

2.1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作出许可,丙方可以在许可范围内以表演、放映的方式使用甲方管理的音像作品;

2.2丙方基于本合同而作出的使用行为为非专有使用且仅限于符合提供卡拉OK服务之目的;

2.3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版权使用费,丙方按约定交付版权使用费后,因使用音像作品遇到的版权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

2.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任何卡拉0K使用者不得向第三人全部或部分转让基于本合同所取得的许可或作出分许可。

第3节使用范围

3.1甲方许可丙方于本合同附件《卡拉OK使用者基本信息表》载明的使用场所内的相应数量终端/包房使用音像作品;

3.2前款所述的使用场所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

第4节使用期间

4.1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在许可使用期间内使用甲方管理范围内的音像作品;

4.2约定的使用期间计入《卡拉0K使用者基本信息表》,不足整年的,自使用者实际开始使用的日期起算;

4.3约定的使用期间不得超过两年,超过的部分视为未作约定。

第5节费用交付

5.1丙方应按照甲方每年发布的“卡拉0K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公告”的规定交付版权使用费,并获得《许可使用证书》;

5.2丙方应当自收到乙方发送的缴费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费用以汇款方式汇至乙方指定账号。

第6节核查

甲方有权对丙方使用音像作品的状况进行监督,丙方应协助甲方的核查。

第7节乙方权利义务

7.1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简称系统)是具有服务功能的卡拉OK综合性信息平台,北京天合文化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天合公司)是提供系统相关服务功能的运营服务商,以系统为依托,为甲方和丙方依法进行音像作品版权使用费收取和交付提供服务;

7.2甲方同意北京天合公司委托乙方,由乙方为甲丙双方在陕西省进行版权使用费收取和交付提供服务支持并签订本合同;

7.3收费将采取精确计次方式与抽样计次方式相结合,并逐步过度到全面精确计次的方式,安装系统精确计次设备的丙方,采用精确计次方式计算版权使用费;未安装系统精确计次设备的丙方,采用抽样计次方式计算版权使用费;签订本协议时采用抽样计次方式的丙方,在安装系统精确计次设备后提报申请变更为精确计次方式计费,不需另行签订协议;

7.4乙方为丙方提供缴费通知、缴费发票,并定期向甲方全国统一账号转付版权运营收入;

7.5乙方应保证各项统计数据的正确性和真实性,若数据有误,对甲方、丙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8节丙方权利义务

8.1丙方应提供其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丙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经本人签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并保证该等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若有变更应及时通知甲方及乙方;

8.2丙方应真实、准确地填写《卡拉OK使用者基本信息表》,如上述信息发生变更,丙方应及时向甲方、乙方通知准确的变更情况,因丙方的错报、谎报或变更通知不及时、不属实等导致费用的结算发生偏差,由丙方承担全部责任;

8.3如丙方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作个案处理的,应将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文件提交乙方,由乙方上报系统运营服务商,经批准后由丙方按要求执行。

第9节违约责任

9.1如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版权使用费,则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9.2丙方应当按合同约定交付版权使用费,迟延交付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日,应当按照未付费用数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9.3丙方提供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而未足额交付版权使用费的,应当补足差额并按差额部分的百分之三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9.4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及履行之义务,经甲方书面通知后在10个工作日内拒不纠正其行为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丙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10节合同效力

10.1本合同自三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

10.2本合同至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间届满之日起失效;

10.3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前一个月内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作出相反意思表示的,则本合同自动续订1年;

10.4合同续订后,约定的使用期间顺延1年,并据续订时费用标准计算费用总额,其余条款均依本合同确定,但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10.5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合同有效部分的效力。

该合同附件《卡拉OK使用者基本信息表》载明:金碧辉煌公司的点播终端(包房)数量为12/24,计费方式为抽样,视频服务器数量2个,约定的使用期间自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上述《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签订的同日,合同乙方陕西天合公司又单独与合同丙方金碧辉煌公司签订了两份附件,就版权使用费金额及支付进行了确定。在版权使用费金额中约定:2008年的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按照2008年第X号公告确定的8.3元/终端/天计算,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版权使用费为x元(按照4元/天/包房计算,共12间包房),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版权使用费为x元(按照6元/天/包房计算,共24间包房);2009年的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以音集协届时发布的公告为准,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版权使用费为x元(按照6元/天/包房计算,共24间包房)。两份附件确定的版权使用费总额为x元。在版权使用费支付中约定:合同甲方指定乙方定期向丙方送交缴费通知,提供版权使用费收费服务;丙方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版权使用费汇至指定的陕西天合公司的账号。

音集协、音著协和陕西天合公司同意将金碧辉煌公司2007年8月3日支付给中国音像协会的著作权使用费保证金x元转为版权使用费。

2010年1月6日,陕西天合公司向金碧辉煌公司发出欠费催缴函,要求金碧辉煌公司于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欠款x元汇入合同指定的陕西天合公司的账号,否则将被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发函后,金碧辉煌公司未支付所欠款项。

另查明,2008年8月10日,音著协出具证明,称“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6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可以事先协商确定由其中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据此,本协会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过协商,决定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代表本协会具体办理针对卡拉OK场所音乐作品表演权使用费的收取工作,包括建收费队伍、发放许可证等工作。收费过程中因使用者欠缴使用费产生的法律纠纷,亦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代表本协会处理。”

音集协和音著协接受权利人委托进行管理的作品内容公布在各自的网站上,并不时更新,公众可以随时登录查询。涉案《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服务合同》中约定的音像作品包括所有音集协和音著协管理的作品。本案中,音集协和陕西天合公司提交了一份音集协与案外权利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中,权利人授权音集协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管理,包括与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等,但音集协均应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上述管理活动。

上述事实,有2008年第X号公告、2009年第X号公告、《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及附件、欠费催缴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下列活动:(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音集协和音著协作为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经权利人授权的作品进行管理,包括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收取使用费。因此,音集协和音著协有权许可金碧辉煌公司使用其管理的音像作品,并收取使用费。涉案《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服务合同》中有关音集协、音著协及金碧辉煌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同时,《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还规定,除依照该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系行政法规,该条规定属其中的强制性规定,而且由于该规定涉及权利人权利的行使,故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如有违反则影响行为效力。涉案《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的签约主体除许可方音集协、音著协,被许可方金碧辉煌公司外,还存在合同乙方即陕西天合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陕西天合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负担一定的合同义务,包括:接受北京天合公司的委托,为甲丙双方在陕西省进行版权使用费收取和交付提供服务支持;为丙方提供缴费通知、缴费发票,并定期向甲方全国统一账号转付版权运营收入。陕西天合公司负担的上述合同义务,属于一种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陕西天合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从事上述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而只能以音集协或音著协的名义进行,即陕西天合公司仅可以作为音集协和音著协的收费队伍,以音集协和音著协的名义收取费用,包括提供缴费通知、缴费发票等,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版权使用费的收取和交付、提供缴费通知、缴费发票等工作。而《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中却约定陕西天合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并不是以音集协或音著协的名义从事上述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故涉案《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中有关陕西天合公司的上述义务的约定,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且音集协和陕西天合公司目前的证据又不能证明权利人同意音集协和音著协以其他人的名义进行集体管理活动。综上,涉案《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中有关陕西天合公司以自己名义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虽然《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中有关陕西天合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条款无效,但该部分无效并不影响音集协和音著协与金碧辉煌公司之间有关版权使用许可,及支付版权使用费的约定,音集协、音著协和金碧辉煌公司之间的许可使用合同关系仍然有效。根据双方约定,音集协、音著协许可金碧辉煌公司使用其管理的音像作品,金碧辉煌公司按照音集协、音著协每年发布的“卡拉0K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公告”的规定交付版权使用费。现金碧辉煌公司实际使用了音集协、音著协管理的音像作品,但并未足额支付版权使用费,故音集协和音著协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要求金碧辉煌公司支付版权使用费。具体的使用费数额,金碧辉煌公司曾经与陕西天合公司签订过合同附件进行约定。虽然陕西天合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但由于金碧辉煌公司与陕西天合公司约定的版权使用费数额也是依据音集协发布的使用费收费标准计算的,故本院对该约定中的版权使用费数额x元予以确认。金碧辉煌公司应就其使用行为向音集协和音著协支付版权使用费x元,现金碧辉煌公司仅支付了x元,故音集协和音著协有权要求金碧辉煌公司支付剩余的版权使用费x元。同时,由于音著协已经明确表示同意由音集协代表其具体办理针对卡拉OK场所音乐作品使用费的收取工作,并处理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故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金碧辉煌公司支付未付的版权使用费x元。

就音集协提出的违约金主张,因《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中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是针对金碧辉煌公司迟延支付版权使用费的违约责任。而合同中约定的版权使用费支付期限是金碧辉煌公司自收到陕西天合公司的缴费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如前所述,陕西天合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发缴费通知的约定属无效条款,故应视为音集协与金碧辉煌公司并未约定版权使用费的支付期限。现音集协向金碧辉煌公司主张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西安金碧辉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版权使用费五万零五百六十元;

二、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陕西天合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西安金碧辉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西安金碧辉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人民陪审员王某正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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