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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葛×岗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街的贵香园啤酒鸭饭店吃饭时,趁葛×岗不注意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左侧兜内的钱包盗走。经查,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539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其未偷葛×岗的钱包。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葛×岗、曾×利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的贵香园啤酒鸭饭店吃饭时,趁被害人葛×岗酒后不注意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左侧兜内的钱包盗走。经查,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539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葛×岗陈述证实,2010年1月27日12时许,其和朋友张某某、曾×利在金水区X村贵香园饭店吃饭,喝了白酒和啤酒,中间去了趟卫生间回到椅子边,其拿起放在椅子上的上衣去结帐,发现放在左上衣兜内的钱包不见,其问张某某、曾×利和饭店老板,但他们均称没有见到,警察到后,张某某、曾×利仍然称没有人见到,后店内的员工将警察叫到一边,不知道说了什么,警察将其和张某某、曾×利带到派出所,在派出所,警察将张某某叫到一个房间,一会警察将其钱包拿过来,并对钱包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证人曾×利证言证实2010年1月27日其和朋友张某某、葛×岗在张家村贵香园吃饭时,葛×岗的钱包丢失的事实。

2.证人刘×原(贵香园啤酒鸭饭店服务员)证言证实,2010年1月27日12时许,其在张家村X街的贵香园啤酒鸭饭店上班,看到坐在饭店进门右边靠窗户的一个客人上厕所,从厕所回来后穿挂在椅子后背上的衣服,可能是喝多了,将衣服穿反,内侧兜的钱包露出来,坐在他对面的胖客人趁他不注意将钱包掏走,后该男子问在一起的两个客人,他们均说没有见到,其对那人说是旁边的胖男子将其钱包拿走,他不相信,胖男子也不承认,后报警将警察叫过来。证人宋×平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证人刘×原证言相互印证。证人孙×涛(贵香园啤酒鸭饭店老板)证言证实,刘×原、宋×平为其经营的饭店服务员。

3.经证人刘×原、宋×平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即为盗窃钱包的男子,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4.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5390元及钱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葛×岗,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予以证实。

5.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葛×岗的钱包在其身上。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在贵香园啤酒鸭饭店,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葛×岗酒后不备之际,将葛×岗放在上衣左侧衣兜内的钱包盗走,后在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提取到被盗的钱包的事实,有证人刘×原、宋×平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人民币539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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