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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3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王×海居住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花园快捷酒店X楼水仙厅房间内,后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王×海外出送朋友之际,将被害人王×海放在房间衣架上的挎包内的2056元人民币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海陈述、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物品价值2056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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