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7岁。2007年8月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沿索凌路由北向南行至金峰混凝土搅拌站门前,向西右转时与骑劳迪士自行车的王×春相撞,致使王×春死亡。经分析论证,此事故系因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载,转弯借道妨碍所借车道内正常通行造成的。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沿郑州市金水区X路由北向南行至河南金峰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门前,向西右转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春相撞,致使被害人王×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事故系因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载,转弯借道妨碍所借车道内正常通行造成的,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9年8月8日8时30分许,其驾驶李金山的豫x号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沿索凌路由北向南行至金峰混凝土搅拌站门前,向西右转进入金峰混凝土搅拌站门前时,听到车左侧有咔嚓的响声,其停车后发现车左侧前桥后轮下躺着一个妇女,车头左侧前中桥处卡着一辆自行车,其拨打了110和120报警。

2.证人安×证言证实,2009年8月8日大约9时30分,看到金峰公司门前停了一辆红色的罐式货车,货车左侧躺着一位女青年,人已经死亡。

3.证人朱×琦证言证实,2009年8月8日8时35分许,其从金峰混凝土工程公司过时,看到一辆红色的罐式货车车头下躺着一位女青年,其用手机(x)拨打了110报警。证人赵×福、段×林、韩×村证言与证人朱×琦证言一致,且证人赵×福同时证明事故发生后其用手机(x)拨打110报警。

4.证人王×杰证言证实,2009年8月8日6时,其乘坐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从焦作市修武县金冠电厂向郑州市金峰混凝土搅拌站送煤灰,其躺在驾驶室后排睡觉,车出事后,赵某某将其喊醒,其下车后看到一个女同志躺在车左后轮下。

5.证人王×龙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春平时上班从金峰混凝土搅拌站过。

6.郑州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及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实,2009年8月8日,110先后接x、x、x电话报案,称索凌路X路向北,水泥罐车将人撞死,且使用x报警的人为中年女性。该证据与证人朱×琦、赵×福证明在现场拨打110报警的事实向吻合。

7.经鉴定,被害人王×春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予以证实。

8.经现场勘查,并经分析论证,事故系因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载,转弯借道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正常通行造成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春不负事故责任。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载,转弯借道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正常通行造成被害人王×春死亡,经事故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赵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交通肇事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07)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赵某某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