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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与时某工伤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珍珍,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公司)诉被告时某工伤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元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元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杨某某,被告时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X号仲裁裁决所裁决的各项费用,所依据的标准不明,且没有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各项费用,故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内容有误,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被告的损伤已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原告依法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且依据河南省规定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计算。交通费是被告在受伤后到原告、仲裁委、法院及进行鉴定而发生的费用。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是被告2007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其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到2009年下半年,故应为其发放4个月的补偿金。从被告提交的工资卡上可以反映出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生活费是被告受伤后,原告未为被告安置工作,故应发放生活费。经济补偿金是依法按百分之二十五计算的。医疗费已扣除4900元,且裁决未涉及医疗费,故不应再扣除。借款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先予执行裁决书,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裁决书的依据不明,赔偿数额过高,认定事实不存在及被告已收到先予执行款4900元。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本事故向原告领取医疗费1000元。3、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已全额发放,并在工资中补偿5350元医疗费。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书二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工伤赔偿关系。2、工资发放存折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同时某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是从2007年8月开始领工资,截止2008年6月,中间少发2007年11月、2008年1月的工资。3、医疗费票、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共住院18天,其应享有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4、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支出交通费52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从证据看是被告于2007年9月7日借出的1000元用于医疗费用,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仲裁已认定为440元,且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超过仲裁部分数额不予采信。

依照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材料及双方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被告时某到原告处上班,从事机修工作。同年9月5日在维修机器时,其左脚被脱落的机体砸伤。受伤后,被告到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4896.79元。2008年8月11日被告的损伤被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3日时某的伤残程度被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不服,2009年10月22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九级。期间被告以生活困难向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该仲裁委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先予执行裁决,该款项已执行清结。期间被告时某于2007年9月7日以借款形式从原告处支取现金1000元用于治疗。该仲裁委对双方争议审理后作出长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黄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4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8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8元、工资2300元、生活费6600元、经济补偿金2225元,共x.92元。对此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时某在原告处领取的月工资数额不等,从2007年8月460元,9月1360元,10月990元,11月份1584元,到2008年5月份最高工资为1800元,已发放到2008年6月,其工资标准不低于2008年度许昌市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标准x元。

本院认为:被告时某是在原告处工作中身体遭受伤害,该情形已被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其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九级。因原告黄某公司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按被告所受损伤程度依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诉请的仲裁裁决依据标准不明及部分费用没有扣除,便认定裁决有误而不承担被告的相关费用,显然与我国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裁决部分赔偿项目过高之说,并未举证证明过高的充分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由原告按有关标准予以支付。经审查,长葛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中的项目和数额均符合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仲裁委所裁决被告应得伙食补助费1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4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8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8元、工资2300元、生活费6600元、经济补偿金2225元,共计x.92元,对此应扣除被告已从原告处领取的现金1000元,下余x.92元原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时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x.92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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