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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陈某某、周某乙等与梧州市桂东船务公司、林某某、周某戊等船舶爆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事字第45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事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系死者黄某贵养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X镇渔业社渔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系死者黄某贵养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X镇渔业社渔民。住(略)。

原告:周某乙(系死者黄某贵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X镇渔业社渔民。住(略)。

原告:黄某丙(系死者黄某贵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原告黄某丙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X镇渔业社渔民。住(略)。

原告:黄某丁(系死者黄某贵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原告黄某丁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X镇渔业社渔民。住(略)。

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建成,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济海,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梧州市桂东船务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经理。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东油05”轮船长。住(略)。

被告:梧州市交通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经理。

被告:梧州市航务管理处。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主任。

上列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汉平,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陈某某、周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诉被告梧州市桂东船务公司(下称桂东公司)、林某某、周某戊、梧州市交通实业发展公司(下称交通公司)、梧州市航务管理处(下称梧州航管处)船舶爆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9日、12月1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和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济海,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汉平,被告桂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被告梧州航管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陈某某、周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诉称:2000年3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林某某所属的“桂东油05”轮船长被告周某戊雇请黄某贵上“桂东油05”轮帮忙修理。当天下午5时10分,“桂东油05”轮发生爆炸,导致多人伤亡,黄某贵不幸在这次爆炸事故中遇难身亡。据悉,“桂东油05”轮在爆炸事故前,曾经装运易燃易爆货物甲醇,爆炸原因是明火作业引燃残余甲醇气体。据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关于油轮安全管理的规定,“桂东油05”轮在进行明火作业前,必须按规定进行清舱、洗舱、排气、测爆,并且向当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获得批准后方能动火作业。但被告林某某作为船舶所有人,被告桂东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被告周某戊作为船舶的负责人,违反法定义务,在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便对“桂东油05”轮进行明火维修作业,导致“桂东油05”轮爆炸及黄某贵等多人伤亡,应对本次事故产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另外,被告桂东公司是由被告交通公司虚报投资5万元现金及15万元实物于1993年2月20日登记成立的,但实际上该公司根本没有出资,原验资证明纯属虚报。1999年1月12日,被告梧州航管处报称已注入被告桂东公司的资金26万元,注册资金改为36万元,但其中16万元注册资金是非法挪用水路运输管理费。可见,被告桂东公司并无独立财产,其取得法人资格的行为应视为无效。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只有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桂东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开办人被告交通公司及投资人被告梧州航管处承担。依据《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的规定,黄某贵死亡损害赔偿,包括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87,251.90元。五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黄某贵死亡损害赔偿187,251.90元。

原告黄某甲、陈某某、周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公安局水警处出具的死亡报告;2、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3、广西藤县X镇渔业居民委员会2000年3月25日出具的《关于办理黄某贵丧事的误工费证明》、《关于黄某贵生前抚养证明》;4、黄某贵与原告周某乙的结婚证;5、五原告和黄某贵的居民户口簿;6、办理丧事的交通费票据44张;7、办理丧事用餐费票据8张;8、“桂东油X号”轮船舶登记簿;9、海损事故查询记录;10、黄某贵参加机电维修培训班结业证书、车工合格证;11、被告桂东公司法人登记资料;12、被告桂东公司法人变更登记资料;13、被告交通公司法人登记资料。

被告桂东公司辩称:一、被告桂东公司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挂靠关系已终止。被告桂东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1999年3月,被告林某某因交不起挂靠管理费而将营运证交回被告桂东公司转梧州航管处并报停航及要求脱离挂靠关系。1999年9月,被告桂东公司向被告林某某发出终止挂靠关系的通知。从此,“桂东油05”轮与被告桂东公司不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桂东油05”轮脱离与被告桂东公司挂靠关系后所产生的任何责任均与被告桂东公司无关。二、本案所涉爆炸事故是因过错引起,应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报纸上和“桂东油05”轮的船舶所有人介绍的情况得知,本次爆炸事故是因违规操作引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过错人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桂东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对桂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桂东油X号”轮的挂靠协议;2、“桂东油X号”轮船舶营业证;3、梧州航管处关于“桂东油X号”轮停航登记薄;4、“桂东油X号”轮缴纳挂靠管理费明细表;5、桂东公司于1999年9月22日给林某某发出的关于解除挂靠关系的通知;6、“桂东油X号”轮船舶检验登记簿;7、周某戊船员服务簿;8、梧州港务监督2000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

被告林某某辩称:一、事故的发生是修理工黄某贵违规操作所致。2000年3月4日下午17时许,船长被告周某戊请修理工黄某贵到锚泊于广州市海珠区沥窖海心沙码头的“桂东油05”轮修理锚机,该修理工为贪方便,无视被告周某戊提出该轮曾装载过化学危险物品的警告和不能明火作业的劝告,在被告周某戊回船艉向船主汇报修理情况时,擅自明火进行修理,当被告林某某急欲制止时,爆炸已经发生,灾难无可挽回。由此可见,事故是因修理工违规操作所致。修理工黄某贵应对船毁、车损、人员伤亡的惨重后果承担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是死亡赔偿费应按广西当地平均水平;二是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且养父母与养子的关系不成立。被告林某某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梧州港务监督2000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2、羊城晚报、广州日报关于“桂东油X号”轮爆炸事故的报道;3、“桂东油X号”轮船舶买卖合同书、船舶买卖交割书;4、藤县藤城船坞1998年6月28日出具的关于“桂东油X号”轮增加设施的证明。

被告周某戊辩称:本次爆炸事故的发生是修理工黄某贵过于自信所造成的。黄某贵开始明火作业时,被告周某戊曾制止过他。后来,黄某贵在被告周某戊回船艉向被告林某某请示应怎样修理时,又进行明火作业,以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周某戊在本次事故中已克尽职责。因为锚机损坏不需要清舱修理,也即无清舱的必要。被告周某戊也一直强调应手工修理。而且,黄某贵第一次动火作业时,被告周某戊已制止过。另外,黄某贵是在被告周某戊离开修理现场后才动火作业的。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者是死者黄某贵。被告周某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周某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交通公司辩称:被告交通公司1993年投资设立的桂东公司已于1999年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桂东公司的投资主体已变更为被告梧州航管处。而“桂东油X号”轮爆炸事故发生于2000年,与被告交通公司无关。桂东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交通公司不可能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通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对被告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桂东公司的验资证明书;2、桂东公司投资主体变更登记资料。

被告梧州航管处辩称:被告桂东公司虽是被告梧州航管处投资设立的,但该公司拥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桂东公司已于1999年与“桂东油X号”轮解除了挂靠关系,双方不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五原告请求被告梧州航管处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梧州航管处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对被告梧州航管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梧州航管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管理局(下称广西航管局)收取梧州航管处缴纳1995年至1997年水路运输管理费的收据;2、广西航管局于2000年11月7日出具的关于梧州航管处已按时足额缴纳水路运输管理费的证明;3、桂东公司法人登记资料。

本院向有关单位调取的证据:1、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0)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广州港务监督(下称广州港监)事故调查材料。

经审理查明:

对五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公安局水警处出具的死亡报告、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广西藤县X镇渔业居民委员会2000年3月25日出具的《关于办理黄某贵丧事的误工费证明》和《关于黄某贵生前抚养证明》、黄某贵与原告周某乙的结婚证、五原告和黄某贵的居民户口簿、“桂东油X号”轮船舶登记簿、被告桂东公司法人登记资料、被告桂东公司法人变更登记资料、被告交通公司法人登记资料,五被告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五原告提供的办理丧事的交通费票据44张、黄某贵参加机电维修培训班结业证书和车工合格证,五原告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的反驳理由,合议庭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供的8张办理丧事用餐费发票中有一张面值为3元的桥梁通行费发票与用餐无关,合议庭不予确认,其余7张用餐费发票五被告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供海损事故查询记录是原告自行从广州港监事故调查材料中摘录的,没有广州港监的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被告对五原告提出的黄某贵死亡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1,500元、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70,540.9元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对被告桂东公司提供的“桂东油X号”轮的挂靠协议、“桂东油X号”轮船舶检验登记簿、梧州港务监督2000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五原告和其余四被告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桂东公司提供的“桂东油X号”轮船舶营业证、梧州航管处关于“桂东油X号”轮停航登记薄、“桂东油X号”轮缴纳挂靠管理费明细表、桂东公司于1999年9月22日给林某某发出的关于解除挂靠关系的通知、周某戊船员服务簿,其余四被告没有异议,五原告提出了异议,但反驳理由不充分也无相反证据推翻,合议庭予以确认。

对被告林某某提供的梧州港务监督2000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是证明船员陈某柱、钟某德参加油轮专业训练并经过考试,取得相应资格,但该证明没有记载船长周某戊也有相应的资格,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议庭不予采纳。被告林某某提供的羊城晚报、广州日报关于“桂东油X号”轮爆炸事故的新闻报道,有关报道所记载的事实没有经过法定机关的确认,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合议庭认为上述新闻报道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被告桂东公司提供的“桂东油X号”轮船舶买卖合同书、船舶买卖交割书、藤县藤城船坞1998年6月28日出具的关于“桂东油X号”轮增加设施的证明,其他四被告没有异议,五原告认为是事后补的,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合议庭予以确认。

对被告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和其他四被告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梧州航管处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和其他四被告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对本院调取的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0)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广州港监事故调查材料,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综合上述已确认的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桂东油05”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桂东油X号”轮是一艘钢质油船,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林某某,取得所有权的日期为1998年11月26日。根据该船国籍证书登记中记载:“桂东油05”轮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林某某,船舶经营人为被告桂东公司,发证日期为1998年11月26日,有效期至2003年11月25日。本次船舶爆炸事故发生之前,有关该船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该船持有有效的《内河船舶临时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散装运输化学品适装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和《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被告周某戊持有内河船舶三等船长《适任证书》,梧州港务监督在证书上签注“油轮专业训练合格”。

广州市公安消防局2000年3月31日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记载:2000年3月4日17时40分,停靠于海珠区X街X号广州港务局河南港务公司沥窖分公司码头(下称沥窖码头)边的“桂东油X号”轮发生爆炸,该船的船体被严重损坏,船体的部分残骸飞向岸边的停车场,造成停放在停车场上的一批待销车辆不同程度受到损坏,爆炸中造成3人死亡,2人受伤。广州市公安消防局认定火灾原因是:广西籍焊工黄某贵进行风焊作业过程中明火引燃船舱内残留甲醇挥发的气体而发生爆炸。本次爆炸事故造成黄某贵死亡。广州市公安局水警处于2000年3月13日在黄某贵死亡报告表上盖章确认。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0)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周某戊受雇于“桂东油X号”轮并担任该轮船长职务。2000年3月2日上午,该船到江门溶剂厂卸下500吨甲醇后,未及时清洗船舱残留的甲醇气体,也没有进行除气、测爆。3月2日晚,未经广州港监部门批准和指定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船违章驾驶至沥窖码头停靠。3月4日下午,被告周某戊与被告林某某商量后,请无上岗资格证的焊工黄某贵上船用风焊切割的方法修理,而黄某贵在修理时用明火作业,引发船舱剧烈爆炸,致黄某贵及船员陈某注、钟某德当场死亡,船员胡劲启被炸成重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3日依法判决被告周某戊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原告提供的黄某贵《车工合格证》和机电维修《结业证书》,证明黄某贵经过车床、钻床、冲床的培训和机电维修的学习,但并没有提供其持有维修油轮的上岗证。

被告林某某确认“桂东油X号”船所有船员由其雇佣,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桂东油X号”轮本次事故前装运甲醇航次及以后的经营活动,被告桂东公司并不知情。

另查明,被告桂东公司与被告林某某于1993年10月20日签订《关于船舶加入梧州市桂东船务公司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林某某将其所有的“桂东油X号”轮挂靠在被告桂东公司,但该船所有权不变,船舶经营也由被告林某某负责,由被告林某某按每月每载重吨向被告桂东公司支付企业管理费1.5元。1999年3月,被告桂东公司将“桂东油X号”轮的《船舶营业运输证》收回。该证件记载的使用期限为1999年6月20日,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桂东公司。1999年4月被告林某某不再向被告桂东公司支付管理费。1999年9月22日,被告桂东公司通知被告林某某终止挂靠关系,被告林某某于2000年1月3日签收了上述通知。

1993年2月16日,被告交通公司作为开业主办单位为设立桂东公司向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梧州工商局)提供了《验证资金申请表》、《资金担保证明》、《验资证明书》和《领导管理责任书》等企业登记文件,根据上述文件记载,被告交通公司现金投资5万元,实物投资“钢质货轮”折价15万元。2月20日,梧州工商局批准设立了桂东公司,性质为企业法人,注册资金200,000元。1999年1月8日,被告交通公司、梧州航管处分别向梧州工商局出具证明,提出桂东公司筹建时原定由交通公司投资,但当时由于该公司资金紧缺,无法投入,因此,20万元注册资金实际上由梧州航管处投入。同日,被告梧州航管处给梧州港口运输联合总公司(下称港联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要求港联公司将其欠梧州航管处1995年至1997年的水路运输管理费16万元直接付给被告桂东公司。1月12日,港联公司向桂东公司支付16万元。1998年10月8日、1999年1月12日,被告桂东公司向被告梧州航管处分别出具了收到10万元、16万元投资款的收款收据。根据桂东公司应诉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36万元,发照日期为1999年1月21日。2000年11月13日,梧州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桂东公司出资人已变更为梧州航管处,出资36万元。根据广西航管局出具的收取梧州航管处缴纳的1995年至1997年水路运输管理费的收据和广西航管局于2000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被告梧州航管处已按时足额缴纳1995年至1997年水路运输管理费。

根据广西藤县X镇渔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者黄某贵不是原告黄某甲、陈某某亲生子女,但其自幼由原告黄某甲、陈某某抚养。原告黄某甲、陈某某婚后一直没有生育,且经有关部门办理了户口手续。根据原告黄某甲、陈某某提供的户口簿,原告黄某甲、陈某某与黄某贵之间具有收养关系。原告黄某甲、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由死者黄某贵生前实际扶养的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根据原告周某乙提供的结婚证和户口簿,黄某贵与原告周某乙于1993年7月30日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即原告黄某丙、黄某丁。

原告为办理死者黄某贵的丧事,支付交通费568元、伙食费240元。

本案立案后,被告周某戊涉及刑事案件被逮捕不能应诉和参加本案庭审,检察机关也不同意被告周某戊与其委托代理人见面,本院于2000年6月28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11月23日,本案恢复审理。

合议庭认为:本案是一宗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通部《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船舶明火作业实行审批制度;船舶在港口停泊时明火作业由港务监督部门审批,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明火作业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桂东油X号”轮违反上述规定,对卸完甲醇的船舶未经清洗、除气、测爆和确认没有可燃气体的情况,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雇请无证人员在船上进行风焊明火作业,致使船舶发生爆炸。被告林某某作为船舶所有人、被告周某戊作为船长对船舶的安全管理负有直接责任,应对其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占80%。死者黄某贵在未持有船舶维修上岗证的情况下,擅自上船进行明火作业,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黄某贵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占20%。由于被告周某戊是由被告林某某雇请在“桂东油X号”轮担任船长职务,其过错行为属于管理船舶的职务行为,被告林某某应对被告周某戊的过错给他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五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戊承担其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林某某没有向被告桂东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被告桂东公司于1999年3月向被告林某某收回《船舶营业运输证》,且该证件在事故本次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有效期。本次事故发生之前,被告桂东公司也向被告林某某发出终止挂靠关系的通知,被告确认收到,应当认定被告桂东公司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挂靠关系已解除。况且,本次事故发生期间,“桂东油X号”轮由被告林某某经营。因此,五原告请求被告桂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桂东公司没有赔偿责任,而且桂东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梧州航管处作为该公司的投资人,不应为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交通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不是该公司的投资人,更无需为其承担民事责任。五原告请求被告梧州航管处、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条规定,黄某贵死亡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五被告对五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500元、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70,540.9元没有异议,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五原告为办理死者黄某贵的丧事支付交通费568元有证据支持,应予认定。五原告为办理死者黄某贵的丧事支付伙食费240元,属合理费用支出,也应予支持。五原告没有提供支付住宿费的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黄某贵是经公安部门批准以收养关系迁入原告黄某甲、陈某某所在户口的,应视为黄某贵与原告黄某甲、陈某某之间收养关系成立。但是,原告黄某甲、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以死者黄某贵生前实际扶养的或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依照《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附件第三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对于原告黄某甲、陈某某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附件第三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原告黄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000元;原告黄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2年3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9,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周某乙有义务抚养其子原告黄某丙、黄某丁,原告周某乙应承担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一半。原告黄某丙、黄某丁只能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2,000元、14,700元。

鉴于五原告是死者黄某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死者的死亡补偿费享有共同权利。关于办理黄某贵丧事而支付的丧葬费、交通费、午餐费,由于五原告没有明确上述费用由谁支付,因此,对上述费用五原告也有共同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死者黄某贵在事故中有过错,五原告请求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应扣减20%,即五原告请求的死亡补偿费应为56,432.72元、丧葬费3,2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454.4元、伙食费192元,原告黄某丙抚养生活费为9,600元、原告黄某丁抚养生活费11,76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黄某甲、陈某某、周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赔偿死亡补偿费56,432.72元、丧葬费

3,2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454.4元、伙食费192元;

二、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9,600元;

三、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11,760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甲、陈某某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黄某甲、陈某某、周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对被告桂东公司、周某戊、交通公司、梧州航管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55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2,325元,由原告黄某甲、陈某某、周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承担

2,930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自力

审判员邓宇锋

代理审判员黄某生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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