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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某一独任审理,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经汝南县法院依法判决离婚。由于判决书中未明确原告探望女儿的具体时间、地点及次数。判决生效后,在原告探望女儿时,遭到了被告的拒绝。原告请求:被告准许原告探望女儿李XX,并让原告每月二次计四天接走女儿李XX与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王某某辩称: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阻止原告探望女儿。原告只要在不影响女儿李XX学习、身心健康的情况下随时随地都可以探望女儿。但不允许原告把女儿从被告身边接走与原告共同生活。

以下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经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一女李XX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自判决生效后,婚生一女李XX至今跟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并在汝宁镇幼儿园上学。原、被告现均已再婚。由于原告在今年6月份一次探望女儿时,将女儿从学校带走外出吃饭,延误了女儿下午的入学时间,因此,原、被告就探望女儿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探望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力,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就探望女儿的具体时间、地点及方式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要求探望女儿李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每月二次计四天把女儿李XX从被告住处接走与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原、被告现均已再婚,为使女儿李XX在新组建的家庭环境下健康成长,使双方新组建的家庭更加和睦,在不影响李XX成长、接受教育并征得李XX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每年可分别把女儿李XX从被告住处接到原告住处与原告共同生活1至2天为宜。综上分析,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分别于每年的公历一月二日、五月二日、八月二日至三日、十月二日、农历正月四日至五日将女儿李XX接到原告李某某住所,与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蔡某一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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