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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赖某某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出售出入境证件案

时间:1999-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穗中法刑初字第6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穗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化名王某、王某君,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宣州市,文化程度高中,住宣州市鏊峰办事处宣州市司法局宿舍。因本案于1995年8月18日被羁押的,同日被收容审查,同年9月18日解除收容审查,1997年10月22日再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梁某某,广州市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某,别名赖某凤,女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文化程度高中,住(略)。因本案于1997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被告人赖某某犯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于1999年1月11日以穗检起一诉(1998)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炳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赖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XX与不法分子陈某坤、林某荣、刘西目、黄平、布晓勤(均另案处理)相勾结,将持变造护照或异地护照的福建省、浙江省等地的50多人先后交由上述不法分子从广州洲头咀口岸、广州黄埔口岸、深圳罗湖口岸引渡出境,从中收取每人100-200元不等的“送关费”,从中牟利。同年8月18日,被告人王XX与不法分子宋明忠(另案处理)相勾结,商定组织1人出境收取“送关费”港币5000元,在广州华侨酒店密谋将转变造护照的林某某、陈某某引渡出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1996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XX与不法分子陈某曦、杨军、钟音、黄徽、张博文(均另案处理)相勾结,非法转手买卖护照,先后从陈某曦等人处购得护照90本,后转手卖给他人,从中牟利。

1996年2月间,被告人赖某某通过不法分子东雄文(另案处理),先后为沈某、王某某、袁某某伪造广西壮族自治区签发署名为叶桂芬、刘玉华、黄庆源的中国护照及其身份证,并为王某某、袁某某办理泰国及马来西亚签订和购买香港飞泰国的机票,提供给沈、王、袁某人,从中牟利。当沈、王、袁某人持其伪造护照在深圳出境时被查获。

1997年9月底,被告人王XX通过不法分子陈某(另案处理)伪造署名为俞立峰、王某才的两本中国护照及身份证,同年10月11日将上述护照提供给不法分子林某城(另案处理)。从中收取林某民币(略)元。

1997年10月初,被告人赖某某与刁某乙商定以港币2万元为刁某供中国护照,后赖某到林某城,以港币(略)元托其为刁某乙办理中国护照。林某此找到被告人王XX,以港币1万元价格要王某理刁某照,王XX再以2000元交给陈某为刁某理了伪造的中国护照及其出入境登记卡。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XX将该护照交给林某城,林某转交给赖某某,赖某后为刁某理泰国签证,购买泰国机票后交给刁,同年10月21日,刁某乙持该护照在深圳罗湖口岸出境时被查获。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X、赖某某均已构成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被告人王XX还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同案人陈某坤、布晓勤、宋明忠、陈某曦、黄徽、张博文、林某城的供述、证人林某、陈某某、沈某、王某某、袁某某、刁某甲证言,署名林某英、叶桂芬、刘玉华、黄庆源、俞立峰、王某才、刁某乙的伪造护照复印件及有关出入境登记卡及公安机关证实署名俞长峰、王某才、刁某乙的中国护照为伪造护照的证明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王XX供认为林某城提供变造护照,否认其余控罪。其辩护人李某某、梁某某辩称:起诉指控王XX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且公安机关已就1995年3月至8月间王XX涉嫌组织他人偷渡的行为作出罚款处理,现就同一事实起诉,属重复处罚,不符法律规定;关于王XX提供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罪的指控,王某无主观故意,且所起地位小。

被告人赖某某否认控罪,称其并不知林某城为刁某乙办理护照是伪造或变造,而为沈某等三人所办护照并非伪造或变造。

经审理查明:

一、1995年2月间,福建籍女青年林某某、陈某某与不法分子宋明忠约定,由宋为林、陈某人办理变造护照偷渡往美国。同年8月中旬,宋明忠为林、陈某人分别办好署名为“林某英”、“金河均”的变造护照后通知林、陈某达广州,然后找到被告人王XX,以每人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商定由王XX负责将林某某、陈某某偷渡往香港。同年8月18日中午,当王XX、林某某、陈某某在广州华侨酒店561房密谋将林、陈某送出境事宜时,被我公安人员抓获。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宋明忠、陈某某均证实在广州华侨酒店内与王XX密谋由王某排持伪造护照的林某某、陈某某偷渡出境事宜时被抓获的证言;2、林某某证实宋明忠为其办理变造护照并准备将她偷渡往美国的证言;3、宋明忠为林某金办的署名“林某英”的伪造护照复印件。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XX组织林某某、陈某某偷越国(边)境的事实。被告人五正贵护在预审中亦供认,庭审否认该次佛控依据不足。

二、1996年12月间,上海籍女青年沈某到深圳市国贸大厦被告人赖某某开设的深圳市伟达贸易有限公司,询问能否办出国旅游护照,赖某示可办理。经商议后沈某将其本人与朋友王某某、袁某某(均为上海籍)的身份证件一起交给赖某某,委托其办理出国旅游手续。被告人赖某某按正常途径无法办理上海地区签发的旅游护照后,得悉不法分子陈某文可办理异地签发的旅游护照,即告知沈某,表示可为沈某理广西签发的护照(含伪造身份证),但要每人交2万港币手续费。沈某经与王某某、袁某某商定后同意。随后被告人赖某某通过陈某文,为沈某、王某某、袁某某伪造了化名为“叶桂花”、“刘玉华”、“黄庆源”的身份证,并用该身份证骗取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出入境管理机关签发的有效期为五年的旅游护照。1997年3月间,陈某文将护照交给被告人赖某某,被告人赖某某分别交给了沈某、王某某、袁某某,并收齐了每人2万元港币的办证费用。同年3月25日下午,当沈某、王某某、袁某某三人持上述护照从罗湖海关出境时,被边检人员查获。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沈某、王某某、袁某某证实委托赖某某办理护照,后赖某她们办理了化名“叶桂芬”、“刘玉华”、“黄庆源”的广西签发护照(连身份证)并收取每人2万元港币手续费的证言;2、查获并经被告人赖某某辨认无误的化名“吐桂芬”、“刘玉华”、“黄庆源”的旅游护照及伪造的身份证。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亦如实作了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赖某某辩称为沈某等三个所办化名“叶桂芬”、“刘玉华”、“黄庆源”的旅游护照并非伪造,经本院查证,该护照确系广西公安机关签发的,并非伪造。因此,该辩解成立,公诉机关认定护照系伪造并据此认定赖某某构成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不当。但被告人赖某某明知无法为上海籍的女青年沈某等三人办理上海市公安机关签发的护照,而提出并实施为三人伪造身份证件进而骗取异地(广西)公安机关签发护照后交由沈某等三个持该护照偷渡出境,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因此,被告人赖某某以护照并非伪造而否认构成犯罪依据不足。

三、1997年9月底,被告人王XX与不法分子林某城相互纠合,商定由林某城向王XX提供准备办理护照的人员名单,再由王XX伪造护照后交给林某城,共同谋利。该段时间,林某城以每办一伪造护照(连假身份证)人民币(略)元的价格,要求王XX办理福建籍的“俞立峰”、“王某才”的伪造护照。同年10月初,被告人赖某某得知林某城可办理河南省公安机关签发的护照后,即答应委托其办理护照的河南籍女青年刁某乙的要求,收取刁某乙港币2万元为刁某理护照,随后赖某刁某乙办理护照所需的有关身份证交给林某城办理护照,并商定给林某币(略)元。林某城随后再以人民币(略)元价格委托王XX办理刁某乙的伪造护照。被告人王XX在收取林某城的资料后,通过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伪造了由湖北省公安机关签发的署名“俞立峰”、“王某才”的护照以及由河南省公安机关签发的署名刁某乙的护照,后交给林某城,并收取林某城人民币共(略)元。林某城随后将伪造的刁某乙的护照交给被告人赖某某,被告人赖某某在以为护照是真实的情况下交给了刁某乙。同年10月21日,刁某乙持上述护照出境时被查获。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刁某乙证实其交港币2万元委托赖某某办得河南省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国护照,1997年10月21日持护照出境时验证人员告知其护照系伪造;2、同案人林某城供认了与王XX勾结并交资料给王XX办得伪造的“俞立峰”、“王某才”、刁某乙三人的护照,共给王(略)元人民币的情况;3、查获并经王XX、赖某某辨认的上述三本护照以及湖北省公安厅、广东省公安厅出具的证实护照系伪造的材料;4、被告人赖某某证实以港币(略)元价格委托林某城办理刁某乙的真实护照的情况。被告人王XX如实供认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赖某某辩称其并不知道林某城办理的刁某乙的护照系伪造,林某无对自己讲护照系伪造的,其直接将护照交给刁某乙前仍以为护照是真实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提供伪护照证据不足。本院经查证,同案人林某城确无告知赖某某所办的刁某乙的护照系伪造,现有证据材料亦均无法证实赖某某在办理刁某乙护照前以及取得护照后明知护照伪造,故赖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提供伪造的刁某乙的护照有理,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被告人王XX于1995年3月至8月间与不法分子陈某坤、林某荣、刘西目、黄平、布晓勤相勾结,将持变造护照或异地护照的福建、浙江等地的50多人先后交由上述分子从广州洲头咀口岸、广州黄埔口岸、深圳罗湖口岸引渡出境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了陈某坤、布晓勤、刘玉意证言及收取送关费的收据复印等书证,其中陈某坤证言称“我记忆中共为王XX引渡过八人持变造护照分几批非法在广州洲头咀口出境”、刘玉意证言称“我和陈某坤为他(即王XX)送了二十多人非法出境到香港”、布晓勤的证言称其从1995年3月后共为王XX送过持北京、上海、辽宁等地护照的10多人出境;而有关书证则是未经核实的写有为王XX送关而收取费用的收据复印件等以及王XX以前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对于该指控被告人王XX辩称其无组织他人非法引渡,并称以前所供是被逼。本院认为,证人刘玉意、陈某坤、布晓勤虽均证实为王XX送过持本地或异地护照的人出境,但具体送多少人出境、何人出境、何时出境、所送出境人员所持护照是真是假,均无提及,陈、刘二人证言甚至在送出境人数上还有矛盾,而法庭上出示的书证,也只笼统写明为王XX送关收取多少费用,至于收据来自何处,无任何证明材料,也无经王XX或有关人员认证,而被告人王XX以前所作有罪供述亦与上述证据无法印证吻合,因此,现在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XX在1995年3月至8月间将持变造护照或异地护照的福建、浙江等地50多人交陈某坤等人非法引渡出境。本院确认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此外,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XX在1996年2月至6月间,与不法分子陈某曦、杨军、钟音、黄徽、张博文相勾结,从陈、杨处购得护照67本,从钟、张处购得护照23本,后转手倒卖牟利的事实,被告人王XX亦予否认,并称其只认识杨军。为证实该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杨军、陈某坤、黄徽、张博文、刘新志的证言、杨军、陈某坤等入住南京中央大厦的登记卡复印件及上海扬子国际旅行社收到“刘雪梅”、阳光国际旅行社代办的护照52本的收条等证据。其中杨军证实在1996年3月间从陈某曦处购得一次性旅游护照55本后在南京中央大厦转手卖给了王XX;陈某坤证实通过王XX介绍认识杨军;张博文证言称其介绍王XX认识钟音,后钟音通过他卖了护照23本给王XX,每本1200元;黄徽的证言证实其介绍王XX与钟音买卖护照;刘新志的证言也只证实其通过杨军认识王XX。本院认为,上述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实际上只能认为被告人王XX与杨军等人有来往,向杨军、钟音购买护照的数量,则仅有杨军或张博文、黄徽的证言,不能确定。而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特征,必须是出售真实的出入境证件,但现有证据既不能确认王XX护照的数量及真实性,更不能证明王XX有出售护照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依据不足,不予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并为帮助他人非法出入境而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赖某某牟取非法利益,以办理出国旅游为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XX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组织林某某、陈某某偷越国境、提供伪造护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赖某某为沈某、王某某、袁某某三人提供护照事实成立,但被告人赖某某并非提供伪造护照,而是弄虚作假骗取护照,因此指控赖某某构成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有误,应予更正。其余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王XX关于其无交陈某坤等人引渡持变造或异地护照的50多人和出售护照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王XX该二项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否认组织林某某、陈某某偷渡的辩解,则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而其辩护人关于此行为公安机关已作罚款处理,不能再行起诉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1995年9月18日对王XX解除收容审查,并不影响公诉机关就经查证属实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但是其因同一事实而在1995年8月18日至9月18日被收容审查的时间,应予折抵刑期。被告人赖某某辩解其所办沈某等三人护照并非伪造属实,但其为沈某等三人伪造身份证骗取出境证件事实成立;而其辩称委托林某城所办的刁某乙的护照不知系伪造,无主观故意,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数,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后执行至2001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人赖某某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数,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7年10月28日起至1999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允展

人民陪审员罗松友

人民陪审员梁某芳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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