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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字(200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某甲,男,6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村民,系被害人X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某,女,6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住(略),系被害人X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2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X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某乙,男,1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学生,住(略),系被害人XXX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某丙,男,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XXX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可某乙、可某丙之母。

诉讼代理人可某明,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害人XXX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韩宽强,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桂某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2009年3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捕前在扶风县X镇舍利塔山门工地打工。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征祥,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华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刘天明,男5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陕西华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某甲、饶某某、陈某某、可某乙、可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某甲、饶某某、陈某某、可某乙、可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可某明、韩宽强,被告人桂某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征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华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南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天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2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桂某某在民工宿舍与被害人XXX因琐事发生争执,两次发生打架斗殴,被在场工友劝阻。晚12时许,俩人第三次发生撕打,相互抓住对方头发在头面部击打,被工友拉开。3月1日早晨1时许,XXX出现呕吐症状,未引起工友注意。包工头王勇为避免二人再次发生打架,安排桂某某回西安,桂某某于3月1日凌晨5时30分左右乘车回到西安住处。3月1日上许9时许,XXX出现脸色发白、嘴唇发青症状,被急送扶风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XXX系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后致颅骨骨折,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而死亡。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XX、XXX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某甲、饶某某、陈某某、可某乙、可某丙诉请要求被告人桂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华南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5000元,其它损失和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人桂某某辩称,其不是故意伤害,是出于自卫,其出走到西安是公司安排的。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他愿意赔,但其家里穷,没有能力。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的发生上有重大过错,被害人2008年曾经摔伤过头部,死亡与原来的伤有一定的联系,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于附带民事部分,其代理人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交通费应按当庭提交的票据认定,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因被害人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人桂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华南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陕西华南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陕西华南公司不是致害人,其与被害人所在的民工队为承揽合同关系,对承揽人民工队工作人员造成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陕西华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桂某某与被害人XXX在扶风县X镇X村南堡组樊世锋家二楼民工宿舍,因前一天二人打台球之事发生争执,两次发生打架,被在场工友劝阻。晚12时许,俩人第三次发生撕打,相互抓住对方头发用拳头在对方头面部击打,后被在场工友拉开。次日凌晨1时许,XXX出现呕吐症状,未引起工友重视。工地负责人王X为避免二人再次发生打架,安排桂某某于次日凌晨5时30分左右乘车回西安租住处。3月1日上许9时许,XXX出现脸色发白、嘴唇发青症状,被急送扶风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XXX系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后致颅骨骨折,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而死亡。3月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桂某某在其暂住的西安市南门外一出租房内被抓获。

另查,因被告人桂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某甲、饶某某、陈某某、可某乙、可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x.5元、被扶养、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可某甲x元、饶某某x元、可某乙x.5元、可某丙x.5元)、交通费1306.3元,共计x.8元。

2009年3月7日,被害人父亲可某甲、妻子陈某某、哥哥可某明、姐姐可某梅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华南公司法门寺山门工地负责人王X、周XX达成协议,由公司和包工头支付x元作为死者的安葬及其它所有费用,双方就此了结,从被害人死亡止2009年3月7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的接待费用由王X支付。

在审理过程中,陕西华南公司向法院交纳给被害人的补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桂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2月28日晚下班以后,他和工友回到租住的扶风法门寺山门工地旁一农户人家民工宿舍,宿舍是个套间他住外间,XXX住里间。XXX和别人在宿舍喝白酒,他也在自己床上喝了一罐易拉罐啤酒。晚8点左右,XXX和另外三个工友打麻将,过了一会儿,XXX去里间取东西,进去时XXX骂他,用很赃的话骂他娘,他就问XXX为什么骂他,并瞪着XXX,XXX随手给了他一拳,打在他的额头上,他用手猛地推了XXX一把,将XXX推倒坐在地上,没有碰着头。他俩往对方跟前扑,被工友拉开了。过一会儿,王X安排他去工地加班,他就去工地了。加完班回来后大约是十点多,XXX和二个工友在他铺上打扑克,他要了他的被子,就睡着了,过了一会儿,他感觉头疼,被惊醒了,发现XXX在他床头站着,他摸他额头上有沙子,就想肯定是XXX用脚踢他了,就起来和XXX争吵了几句,被工友劝开。睡了一会儿他睡不着,就起来烧水喝,拿饼干吃,饼干渣掉到XXX烧水的桶里了,XXX就骂他,他回了一句,XXX就冲上来打他,他俩相互抓住对方的头发用拳头打对方的头,被别的工友拉开,XXX拿钢管椅子,他拿木板凳,俩人都往对方跟前扑,都没打上对方就被工友拉开了。后来王X来安排他住在另外一间宿舍,并让他第二天回西安,第二天早上五点他起来后,从王X处领了200元钱,就坐车回到西安他媳妇的租住处,当天晚上8点多他被公安人员从西安带回扶风。他和XXX没有什么矛盾,就是2月27日下午他俩在打台球玩时不服对方,XXX说他吹牛,他和XXX争了几句,事发当晚XXX喝了点白酒骂他,两人才发生打架的。

2、王X报案时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他领的民工队分包了陕西华南公司法门寺合什舍利塔工地的装修工程。2009年2月28日晚8点多,他从公司开完会回到工队租住地法门镇X村一农户家,几个工人对他说,在他手下干活的和桂某某刚才发生打架,还说XXX可某喝了酒。这时,工队刚好有一批材料回来,他就叫上桂某某一块去卸材料,卸完材料已经10点多了,他们就回到租住的地方睡觉,睡的时候他给桂某某说,他和XXX刚吵了架,在一起干活又可某要打架,让桂某某先回西安去,第二天早上5点多桂某某就回西安了。早晨8点40分时,工人给他打电话说,XXX叫不醒了。他赶紧回住的地方,见XXX脸色变的腊黄,呼吸困难,他们赶紧叫车把人送到扶风县人民医院,9点40分左右,XXX抢救无效死亡。XXX和桂某某打架他不在现场,是回来听工人讲的。

3、证人XXX证言证实,他是2009年2月13日来法门寺工地干木工活,2009年2月28日晚6点多吃饭时,他看见XXX喝白酒,吃完饭8点左右,他和XXX、蔡某能、翟大伟打麻将。XXX和桂某某俩人平时爱抬杠,桂某某爱说大话,XXX不服,前几天两人出去打台球,产生了些矛盾。XXX在打麻将喝水时就骂桂某某“你妈×”,刚开始桂某某没理,出去了,过了一会儿,桂某某进来,XXX还骂桂某某,桂某某就踏了XXX一脚,XXX就坐在地上。XXX起来后,往桂某某跟前扑,刚打到一起,就被拉开了,拉开时他听桂某某说“你看着,你打了我一拳”。拉开后,王X把桂某某叫走了,快11点时桂某某回来了,因他和XXX、蔡某能用桂某某的被子打扑克,桂某某就问他把被子要走睡觉了,大约12点钟时他们几个不打牌了,后XXX到外间去了,不一会儿,他听到蔡某能说“有什么事,别打了,给我个面子,明天再说”,随后XXX就进来了,和他一起看别人打牌,他正看别人打牌,突然听见有打架的声音,抬头一看,发现桂某某和XXX互相用一只手抓住对方头发、衣服,用另一只手乱打对方,桂某某把XXX压到墙角了,XXX几乎坐在墙角了,XXX的鼻血流下来,可某红把双方拉开了。XXX被拉开后去找桂某某,没有找见,回来后XXX洗脸上鼻子上的血时说,桂某某把饼干扔到了他烧的水里。凌晨2点多,可某红把他叫起来,说XXX晚上与以往睡觉不一样,头上出冷汗,他给XXX倒了些水,XXX没喝,凌晨4点左右,他就睡下了,早晨7点半左右,他去上班,看XXX打呼噜,看样子好着,他就走了,到下午下班回来。听说XXX死了。

4、证人XXX证言证实,2009年2月28日下午下班后,他回宿舍吃完饭,就出去到街道上网,出宿舍时他看见XXX一个人坐在宿舍桌子那儿喝太白白酒。到晚上10点多回到宿舍,看见XXX、冯广元、蔡某能三个人在打扑克,他就睡下了,过了一会儿,三个人散场不打了,接着,他听见套间外面有打人的声音,XXX说“你有本事起来,咱俩练练”,紧接着XXX就被人推到里间来了,XXX进来后,看别人打扑克并烧水,过了一会儿桂某某从外面到套间来了,到自己以前床铺处取东西,XXX嫌桂某某把饼干粉末掉到他的水桶里了,接着,俩人发生了打架,他起来一看,发现XXX和桂某某二人都弯着腰,分别用一只手抓住对方头发或衣领,用另外一只手在对方头上、身上乱打,XXX鼻子被打流血了,他赶紧把双方拉开了,桂某某就出门跑了,XXX出去找桂某某,没有找到,XXX就回到宿舍,坐在床边抽烟,抽完烟就躺下,躺了一会儿,他说头疼,还吐了一点,他就扶XXX坐起来,后来XXX又吐了二次,再后来,XXX开始打呼噜,他也慢慢睡着了。早晨7点多,他起床吃饭,看见XXX还睡着,大约8点多,XXX就不打呼噜了,他仍未在意,后来他们宿舍一个小伙子从宿舍外间进来,说XXX脸色不对,脸色发白了,他们就赶紧将XXX送到扶风县人民医院,但最终没有抢救过来。2008年,XXX在西安干活时从梯子上掉下来摔伤了,他还去华山医院看望过。

5、证人XXX证言证实,2009年2月28日下午下班后,XXX叫他去他宿舍喝酒,他去后和XXX、周少华一起喝酒,喝的是太白酒,喝完酒后,他和XXX、冯广元以及另外一个不认识的工友打麻将,到晚上8点多钟的时候,XXX不知为什么和桂某某吵了起来,XXX骂桂某某娘,桂某某嫌XXX骂娘了,XXX边骂着就站起来,桂某某就一脚踏在XXX胸上了,把XXX踏坐在地上,XXX马上站起来要和桂某某打架,被他们几个人拉开。后他和XXX、冯广元在宿舍的外间床上玩扑克,晚上10点多的时候,桂某某回来了就到自己床铺上睡觉去了。玩到12点钟时,他们不玩了,他准备回他宿舍,刚走出XXX宿舍门,突然听见宿舍内有人喊“怎么,你俩又想打架”,他赶紧返回,见XXX在空地上站着,桂某某在自己床铺上躺着,他连劝带拉将XXX劝进了里间,就回到他自己住的宿舍,后面的事他就不知道了。

6、证人XXX证言证实,2004年他和湖北浠水县X乡王X组织了一些他们县的人来西安承包工程装修活,2009年1月他们的工程队与陕西华南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承包扶风法门寺合什舍利塔的内装修工程。2009年2月28日下午下班后大约7点左右,他到XXX、桂某某他们住的宿舍,该宿舍是一个套间。他去后见XXX和蔡某能正在喝太白酒,喝完酒后,XXX就和蔡某能、冯广元、翟大伟打麻将,他在一旁看。XXX因为喝了些酒,说话声也大了,边打麻将边闲口片,就口片到他和桂某某前一天晚上打台球赌输赢的话,说桂某某吹牛皮,桂某某说他没有吹牛,两人就抬起了杠,越说声越大,争了半天,XXX就借着酒劲骂桂某某“你妈的×”,XXX骂第三句时,桂某某就踏了XXX一脚,把XXX踏坐在地上了,头没有碰到地上,也没有碰到其他地方或工具上。XXX起来后与桂某某互相抓住双方的领口,还没动手打就被他们拉开了。这时王X就把桂某某叫走去卸材料,他劝了XXX一会儿,XXX就和蔡某能、冯广元一块打扑克,他就走了。第二天上午XXX死后,他听与XXX、桂某某同宿舍的人说,桂某某10点多又回来了,说王X给另外找的宿舍人多挤的很,又回到自己的宿舍睡,桂某某回到宿舍就睡觉了,XXX见桂某某回来,就打了桂某某一拳,踏了一脚,很快又被人拉开了。

7、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均系与XXX和桂某某打工的工友)的证言分别证实了案件的发生经过,与以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8、证人XXX证言证实,他丈夫x年3月份在西安市一工地干活时从梯子上摔下来,摔伤头部,经西安华山厂职工医院检查颅内有淤血,在该院住院大约一个月时间。

9、证人XX(系扶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和扶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2009年3月1日早晨9点多,扶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接诊了一位名叫XXX的病人,病人到急诊科时已经没有了心跳和呼吸,瞳孔已经散大,急诊科经过了30多分钟的抢救,没有抢救成功,遂出具死亡通知书。

10、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XXX因从高处摔落,头部枕叶着地,于2008年3月3日入住该院,诊断为脑出血、脑挫裂伤,经治疗,XXX于2008年3月19日自动出院,出院时头颅CT提示,出血量未完全吸收。

11、现场勘察笔录和现场照片、被告人桂某某指认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扶风县X镇X村南堡组樊XX家门面房X楼出租房内,门面房南北走向共5间,X层楼房,X层5间全部为法门寺景区工地工人居住,入口在中间一间东侧,有通道向南北二间房,北侧一间为XXX宿舍,XXX被褥等物品已经工友清理,地面已经打扫,北侧第二间为桂某某宿舍。以上二间宿舍门窗完好,墙面瓷砖、地面瓷砖未发现血迹,未发现其它痕迹物证。经被告人桂某某指认,XXX和他居住的宿舍即为他俩发生打架的地点。

12、陕西省扶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XXX右颞顶等处头皮挫伤及头皮下出血,右颞肌深层出血、右颞骨、枕骨及颅中凹骨折,发生脑挫伤及右颞顶部巨大硬膜外血肿,导致颅内压增高,出现小脑扁桃体疝,压迫脑干,引起生命中枢功能衰竭而死亡。XXX双额叶底部脑组织陈某性改变与其死因无关。结论:XXX系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后致其发生颅骨骨折、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而死亡。

13、公安机关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3月1日16时许接到报案后,即成立专案组对案件进行侦查,并于当日下午18时许在西安市南门外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桂某某抓获。

14、被告人桂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姓名、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证实其作案时为成年人。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基本身份情况,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等证实了其经济损失情况。

16、被害人XXX亲属与陕西华南公司法门寺景区山门工地承包人王X、周x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证实。经双方协商,陕西华南公司及承包人支付x元作为XXX的安葬及其它所有费用,双方就此了结。

17、在审理过程中,陕西华南公司向法院交纳给被害人方补偿款x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相互印证,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与被害人XXX因琐事发生撕打,用拳头在被害人XXX头部击打,致被害人XXX颅骨骨折,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桂某某辩称,他不是故意伤害,是出于自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桂某某在和被害人XXX撕打的过程中,双方均有伤害对方身体的故意,故被告人桂某某辩称他是出于自卫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桂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XXX在本案发生上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责任,但不属重大过错;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的死亡与其头部曾经摔伤无关,故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死亡与其头部曾摔伤有一定联系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桂某某在归案后对其犯罪基本事实能如实供认,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某情对被告人桂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对其它损失应依据法律规定和被告人桂某某的赔偿能力判决赔偿数额,因陕西华南公司及工程承包人已与被害人亲属在案发后达成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且已履行,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陕西华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陕西华南公司自愿给被害人亲属补偿x元,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三月二日起至二O二四年三月一日止);

二、由被告人桂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某甲、饶某某、陈某某、可某乙、可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华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某甲、饶某某、陈某某、可某乙、可某丙x元,予以准许;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某甲、饶某某、陈某某、可某乙、可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华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某甲、饶某某、陈某某、可某乙、可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某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敦世

审判员侯多奇

审判员洪军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鸿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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