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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与广东省四望嶂矿务局辞职纠纷案

时间:1999-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兴法民初字第59号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兴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某,男,52岁,汉族,兴宁市X镇X村人。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44岁,汉族,(略)人。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41岁,汉族,现住(略)。

被告广东省四望嶂矿务局。地址:兴宁市X镇。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四望嶂矿务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四望嶂矿务局干部,住(略)。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广东省四望嶂矿务局辞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曾某某,被告四望嶂矿务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70年进矿,1996年粤府办(1996)X号文下发后,响应号召辞职。两次共领到3980元,但未领失业保险。现请求依法撤销梅州市劳动局1999年第X号仲裁裁决书,追加梅州市劳动局李某某为被告,责令被告按粤府办(1996)年X号文件精神,办好与企业脱离劳动关系和回农村的一切手续,并要求被告补回失业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医疗费等,补办下岗手续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东省四望嶂矿务局辩称,原告辞职是由本人申请,我单位批准办理的。我单位已按有关政策和法律,将相关费用发给原告。现原告提出的问题,我单位认为粤府办(1996)X号文件主要是解决省属煤矿脱困,要求各级政府安置好煤矿富余职工的问题。该文所规定的遣散费就是指劳动部劳办法(1994)X号文规定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问题,我单位对1996年以来的辞职人员已发给12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辞职补助费(即经济补偿金),是按照劳动法和国务院及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的,符合国家的政策法律。对辞职补助费标准,原告在办理辞职时是知道的,也未提出异议。关于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问题,我单位已按照上级的规定,为职工办理了失业保险,社会养老保险正在办理中。对辞职人员要求发放下岗证问题,我单位认为原告已与我单位无劳动关系,不属我单位的下岗职工,我单位没有责任为原告办理下岗证。对原告辞职后户口迁移及田地分配问题,不属我单位的管理权限,也不是我单位可以解决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某原系被告广东省四望嶂矿务局所在单位的职工,于1970年参加工作。1996年企业转制期间,由原告提出申请,经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双方脱离劳动关系。辞职前原告的月标准工资为223元。辞职时由被告发给原告经济补偿金2676元(按12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计算)及车费8元、行李费25元,共计2709元。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并领取了该款。1998年下半年,原告等部分辞退职人员以粤府办(1996)X号文和梅田矿务局安置职工的协议书为据,找矿务局领导,要求广东省四望嶂矿务局按梅田矿务局的规定发给遣散费、搬迁费和落户费等。经四望嶂矿务局领导解释无效后仍多次上访。1999年1月间,四望嶂矿务局根据辞职人员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辞职人员的补助费由本人标准工资改为月工资(以辞职前12个月工资收入计算月工资),补助费总额最多不超过12个月本人月标准工资改为最多不超过24个月本人月工资,差额给予补发,并发出通知,原告接通知后领取了该款3384元。但被告的处理意见,原告欧某某不服,于1999年3月间向梅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梅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原告欧某某辞职属于正常辞职,企业已发给原告欧某某12个月生活补助费,又补发通知追加补发原告欧某某12个月生活补助费,属于企业照顾行为,无政策规定。原告欧某某提出要求以梅田矿务局的有关补助办法给予补助,属企业照顾行为,无政策依据。原告欧某某提出按照粤府办(1996)X号文支付遣散费、落户费、搬迁费等问题,应当按照国务院和劳动部等有关规定执行。原告欧某某属自愿辞职,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关于办理回农手续,提出分配山林、田地、宅基地等要求,不属其裁决范围。据此,于1999年4月28日作出梅市劳仲案字(199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维持四望嶂矿务局对辞职人员的处理决定。裁决后原告欧某某仍不服,遂于1999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进行了书面答辩。经查,被告四望嶂矿务局根据国家关于职工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及上级的要求,其所在单位的职工已分别参加了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由当地劳动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国务院关于辞职人员补助费发放的有关规定,及粤府办(1996)X号文的有关规定,发足一次性的遣散费(即经济补偿款),落户费、搬迁费、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费等则没有发,据此,请求被告按照粤府办(1996)X号文及有关规定,补发一次性遣散费,补发的数额应按本人工龄计算(井下工龄每年1000元,地面工龄每年800元)出总额后扣除两次已发的经济补偿款的余款。同时,请求被告发给落户费3500元、搬迁费1500元、失业保险、社会养老保险、医疗补助费则按照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数5倍的赔偿金并办好下岗证。对精神赔偿和追加梅州市劳动局的李某某为被告的请求表示放弃。被告则认为,原告是本人申请经其单位同意辞职的,其已按照有关政策法律发给原告经济补偿款和相关费用,认为原告请求发给落户费、搬迁费、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金、医疗补助费及支付赔偿金没有依据,认为原告已与其脱离劳动关系,原告已不属其单位的下岗职工,其没有责任为原告办理下岗证,对原告辞职后的户口迁移及田地分配问题,不属其单位的管理权限,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某原系被告所在单位的职工,1996年间由原告申请,经被告同意原告辞职,辞职时双方办理了辞职手续,并由被告按有关规定发给原告经济补偿款,并由原告领取。现原告请求被告补发遣散费(即经济补偿款)及要求被告发给落户费、搬迁费、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金、医疗补助费及支付拖欠数5倍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已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发给原告经济补偿款和相关费用,不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下岗证及要求解决户口迁移,田地分配的问题,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放弃请求精神赔偿和放弃追加梅州市劳动局李某某为共同被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1993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1993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康

审判员刘兴维

审判员钟汉导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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