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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诉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俊霞,大仓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市分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应诉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被告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被告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寿河南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告之父李某购买被告信泰人寿保险公司的《麒麟行天下》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缴费100元,保险期限1年,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人身事故保额6万整。2008年12月6月,被保人李某在鲁山县城平安小区值班时,发现家属院里有两个陌生人形迹可疑,遂上前盘问,两人转身就跑,李某和另一门卫分头去追,在鲁山县X胡同追上逃跑人将其控制并带至平安小区。李某因剧烈活动后精神紧张,在向公安机关报警后突然晕倒,后送至县医院抢救无效身亡。被告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付。现依法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之父意外身故保险金6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河南分公司辩称,李某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导致,尽管让原告身感意外,但绝非是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显然不属《麒麟行天下》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经核定后拒付保险金合情、合理、合法,原告请求无理由,应予以驳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8月,四原告之父向保险代理业务员潘XX缴纳100元购买被告人寿河南分公司《麒麟行天下》自助保险卡一份。保险卡载明:保险责任:普通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x元、工作期间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x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同年12月6日上午9点多钟,原告之父李某在鲁山县城平安小区门卫值班期间对形迹可疑人进行盘问,形迹可疑人转身逃跑,李某和同班的陈福水随后追撵,将形迹可疑人带回小区,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可疑人带走,尔后李某脸色发白突然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抢救记录诊断:猝死。李某身故后,原告李某乙向被告提出索赔无果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四原告之父李某购买被告人寿河南分公司《麒麟行天下》保险系双方自愿,且该保险卡对保险期间、投保险项、保险金额约定明确,本院应予确认。在保险期限内,李某为工作追赶形迹可疑人后猝死身故。李某之死亡与其生前追逐形迹可疑人时急烈活动这一特征存在着必然的关联性。根据《信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九条释义四:“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不可预见的,非本意的疾病的客观事件而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条件;同时李某猝死身故之原因亦非属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的13种责任免除的情形。且被告人寿河南分公司亦无提供李某猝死身故疾病所致相关证据佐证。据此,四原告以其父亲生前投保险种请求被告人寿河南分公司赔偿保险金x元之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寿河南分公司辩解:李某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导致,非属《麒麟行天下》意外伤害保险范围,要求驳回原告之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赔付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继文

审判员任怀庆

助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О一О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郭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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