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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等绑架、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0-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化刑初字第17号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高中文化,职业农民,住(略),无前科。因本案于1999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又名陈某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初中文化,职业农民,住(略),无前科。因本案于1999年3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丙,外号'大头飞'、'飞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初中文化,原系化州市工商局职工(1985年停薪留职),住(略),无前科。因本案于1999年7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丁,广东省茂名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黎某戊,广东省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己,外号'东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高中文化,原系化州市工商局职工(1984年停薪留职),住(略),无前科。因本案于1999年3月12日被拘留,同年4月22日转监视居住,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庚,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某某,化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辛,又名李某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初中文化,化州市X路专线临时工,住(略)。无前科。因本案于1999年11月27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壬,广东证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癸,外号'大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初中文化,原系化州市粮食局职工(1993年停薪留职),住(略),无前科。因本案1999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4日被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初中文化、职业农民,住(略),无前科。因本案于1999年3月12日被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初中文化,原系化州市X镇供销社职工,住(略),无前科。因本案于1999年3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5日被拘留,同年5月13日转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又名梁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初中文化,职业农民,住(略),无前科。因本案于1999年3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被拘留,同年5月13日转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小学文化,职业农民,住(略),无前科。因本案于1999年3月12日被拘留,同年4月22日转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马某,均系化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外号'番莳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初中文化,待业,住(略),无前科。因本案于1999年3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2日被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初中文化,住(略),无前科。因本案于1999年3月25日被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化州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丙犯绑架罪,被告人梁某癸、陈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陈某乙、袁某某、孔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北峰、陈某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1月间,被告人梁某丙私家小汽车被盗,梁某通过关系认识廉江市X镇的何盛国,梁某后两次给何3万元作为寻车活动经费,何经委托他人多方寻找无果,因此,梁某以何耽误其找车时间造成损失为由,欲意绑架何。

1999年2月27日上午(农历1月12日),被告人梁某丙在化州飞龙宾馆获知何盛国的下落后,梁某丙便组织李某辛、李某己、周某某等人密谋,由李某己纠集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梁某某、陈某某、林勇、李某全、陈某文、姚华强(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然后上述十二人分别乘坐印有桂(略)'检察'字样小车和粤(略)小霸面包车前往廉江城,当发现何出现在廉城人民大道农场部宿舍楼下一水果摊处时,梁某丙一伙将何挟持上粤(略)小霸面包车拉回化州,先后关押在化州市X街垌李某某家中和化州市环保局文仙坡黎某某出租屋,先后由袁某某、孔某、李某某、王某某、黎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等人看守(后四人另案处理),关押期间,何被戴上手铐脚镣,由李某某、梁某某、李某某、李某全、陈某周、李某某、陈某华、陈某勇(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对何盛国进行殴打,陈某勇殴打至何四颗牙齿脱落,还强行用铁钳将何的二颗牙齿拔掉,又用锁匙铁条插入何的十个脚趾甲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何在关押期间,被告人梁某丙多次分别与李某己、李某辛、周某某、李某某威逼何赔偿其被盗小汽车所造成的损失,何被逼同意赔偿26万元给梁,但因何妻无法筹到26万元。最后,梁某丙同意何先交16万元现金,另写10万元欠据。3月25日下午2时许,何妻韩××筹足16万元下化州,李某某即按梁某丙的主意指挥韩××将16万元存入化州市农业银行金兴分理处王某帐户(该帐户由李某辛于三月24日拿20元以王某名开户,帐号(略)),后由梁某癸、王某华(另案处理)从化州市农业银行金兴分理处将16万元何盛国寻车费外,梁某际非法占有何13万元,梁某到钱后,何才被放回家,何被关押达28天之久。

二、1996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本市X镇滨江圩及化州市X街垌等处聚赌,陈某甲替周某某放高利,陈某某参赌期间,向陈某甲借赌款7.4万元,后陈某某无法偿还债务,1997年5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以及陈某周、李某全(后两人另案处理)将陈某某绑架到中垌镇教育办公室宿舍关押,由陈某甲和周某某弟弟负责看守,关押期间,周某某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威胁陈某某大姐陈×要拿12万元来赎人,在中垌教育办宿舍关押三天后,陈某某乘机撬门逃走、1998年6月30日下午5时许,周某某得知陈某某在化州市丽珠大厦处出现,周某纠集陈某周、陈某某(后两人另案处理)等人开车到丽珠大厦将陈某某挟持上车,然后把陈某某关押在下街垌梁某丙住宅楼、陈某周某陈某某关押在下街垌梁某丙住宅楼,陈某周某陈某某带上手铐脚镣,由被告人陈某乙和陈某甲看守。关押几天后因怕被人发现,周某某便和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某等人将陈某某转移到化州大山尾熊猫马某克厂的一间宿舍关押。关押期间,周某某威逼陈某某给其大姐陈×打电话带12万元来赎人,并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至7月11日晚上8时许,陈某某乘看守不备,带看手铐和铁镣逃跑出来,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1999年2月28日早上,李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全、陈某文、姚华强(后三人另案处理)去教训吴亚龙,8时许,在李某全带领下,姚华强、李某某各持一段铁水管,李某全、陈某文、姚华强各戴一只封闭式头盔,由李某全。陈某文各驾一辆无牌铃木摩托车分别搭李某某和姚华强去伏击吴亚龙,当吴驾驶小车行至塘岗岭电子厂附近路段时,李某全驾驶摩托车搭被告人李某某迅速越吴的小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四案犯停车后,下车欲将吴拉下去劫持上摩托车,因遭到吴的极力反抗未果,此时,被告人李某某、姚华强手持铁水管朝吴的手脚进行殴打,李某全又接过李某某的铁水管朝吴的手、脚处乱打,陈某文对吴的身体拳打脚踢,在四案犯的殴打下,吴全身多次受伤,手脚骨被打致断裂,经法医鉴定吴被打致轻伤。

四、1994年11月18日,郑×信因搞建筑工程急需资金用,在朋友黄×德介绍下,向王某华(另案处理)高息借款(钱是梁某丙的),因郑不熟悉王某华,郑便要求由黄×德先从王某华处出现金后再转借给他。黄×德口头答应,王某华便借(略)元现金给郑×信,郑×信写(略)元借据给黄×德((略)元包括本金及两个月高息在内),黄又将此借据交王某华,由王某华负责向郑追还借款,后因郑没有钱归还,被告人梁某丙指使王某华、梁某某、陈某周(另案处理)等人捉郑关押,但都没法追回钱。1997年7月,梁某丙以给黄×德到化州春水堂商量些事情骗黄到春水堂,梁某逼黄要负责偿还郑×信的借款(略)元,黄逼于无奈,同意替郑×信偿还(略)元,并写下一条5万元欠据。1997年9月间,被告人梁某丙以黄×德尚欠5万元为由,便组织王某华、梁某某、陈某华、陈某周、李某某(另案处理),在下郭'古记文具店'将黄×德劫持到化州同庆镇X村苏×寿家关押。在关押期间黄被戴上手铐脚镣,梁某黄还本包息19万元。黄被关押8天后,黄的朋友古××及赵××出面向梁某丙求情并担保,梁某同意由黄先交8万后将其放出,黄被放出后又和朋友赵××到梁某丙家里求情,最后梁某意由11万元降至7.5万元,黄又还了7万元给王某华才罢休。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何××、陈××、吴××、黄××等的陈某,证人周×、黄××、杨××、钟××、郑××、古××、赵××、苏××、李××、颜××、黄××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法医学鉴定书,作案工具和作案现场拍照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339条第1款、第238条第1款、第234条第1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梁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绑架何盛国辩解是为了索债;故不应构成绑架罪而应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拘禁黄恩德,被告人梁某丙辩称没有指使和组织他人拘禁黄恩德,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陈某丁、黎某戊均辩称被告人梁某丙主观动机是为了索取债务,故不应定绑架罪,应定为非法拘禁罪,并认为指控梁某丙参与非法拘禁黄恩德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己辩称其是出于帮朋友梁某丙才去廉江,事前并不知道是去廉江捉人;辩护人王某庚、苏某某均辩称梁某丙给何××的(略)元是侵权之债,被告人李某己参与梁某丙绑架何××,主观目的是索债,应定为非法拘禁罪,并辩称指控李某己参与梁某丙等人密谋组织去廉江捉何盛国及威逼何盛国赔偿损失的事实有误,被告人李某己是从犯。被告人李某辛辩称其没有绑架何盛国的故意,是受梁某丙指使作案的,辩护人梁某壬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绑架罪定性不准,应定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是受他人指使作案的。被告人梁某癸称其参与看守何盛国时,无打过何盛国,其去取款是出于帮朋友(梁某丙),并不知情;辩护人李某某辩称被告人梁某癸犯罪情节较轻,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梁某癸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其没有参与绑架及看守何盛国,对指控参与看守陈某某,辩只是负责煮饭,并未看守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认罪态度好,在部队服役期间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非法拘禁罪的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孔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且能坦白认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参与作案事前是不知情的,且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辩解其认罪态度好,在部队服役期间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陈某某、马某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可不认定是犯罪。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其对梁某丙等人捉何盛国的事完全不知情,其参与看守何盛国是李某某指使其做的;辩护人陈某某辩称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1996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本市X镇滨江圩及化州市X街垌等处聚赌,陈某甲替周某某放高利,陈某某参赌期间,向陈某甲借赌款7.4万元,后陈某某无法偿还债务,1997年5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以及陈某周、李某全(后两人另案处理)将陈某某绑架到中垌镇教育办公室宿舍关押,由陈某甲和周某某弟弟负责看守,关押期间,周某某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威胁陈某某大姐陈×要拿12万元来赎人,在中垌教育办宿舍关押三天后,陈某某乘机撬门逃走、1998年6月30日下午5时许,周某某得知陈某某在化州市丽珠大厦处出现,周某纠集陈某周、陈某某(后两人另案处理)等人开车到丽珠大厦将陈某某挟持上车,然后把陈某某关押在下街垌梁某丙住宅楼、陈某周某陈某某关押在下街垌梁某丙住宅楼,陈某周某陈某某带上手铐脚镣,由被告人陈某乙和陈某甲看守。关押几天后因怕被人发现,周某某便和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某等人将陈某某转移到化州大山尾熊猫马某克厂的一间宿舍关押。关押期间,周某某威逼陈某某给其大姐陈×打电话带12万元来赎人,并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至7月11日晚上8时许,陈某某乘看守不备,带看手铐和铁镣逃跑出来,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陈×、陈×群、陈×寿、陈×志、李××、袁××、赵××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及现场拍照、法医检验报告书等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亦供认在案,且与上述证据互相吻合。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1998年11月,被告人梁某丙私家小汽车被盗,梁某通过关系认识廉江市X镇的何盛国,梁某后两次给何三万元作为寻车活动经费,何经委托他人多次寻找未果,因此,梁某以何耽误其找车时间造成损失为,欲意绑架何。

1999年2月27日上午(农历1月12日),被告人梁某丙在化州飞龙宾馆获知何盛国的下落后,梁某丙便组织李某辛、李某己、周某某等人密谋,由李某己纠集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梁某某、陈某某、林勇、李某全、陈某文、姚华强(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然后上述十二人分别乘坐印有桂(略)'检察'字样小车和粤(略)小霸面包车前往廉江城,当发现何出现在廉城人民大道农场部宿舍楼下一水果摊处时,梁某丙一伙将何挟持上粤(略)小霸面包车拉回化州,先后关押在化州市X街垌李某某家中和化州市环保局文仙坡黎某某出租屋,先后由袁某某、孔某、李某某、王某某、黎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等人看守(后四人另案处理),关押期间,何被戴上手铐脚镣,由李某某、梁某某、李某某、李某全、陈某周、李某某、陈某华、陈某勇(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对何盛国进行殴打,陈某勇殴打至何四颗牙齿脱落,还强行用铁钳将何的二颗牙齿拔掉,又用锁匙铁条插入何的十个脚趾甲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当天晚上,梁某丙指使李某某等人将何××转移到其桔州市场私宅,由被告人孔某、陈某某、袁某某等人看守,被告人陈某乙捉蛇咬何××,又用电击何,关押了9天后转移到同庆六塘村李某某家中,由被告人孔某和李某某看守,关押了6天后,将何转移到化州市环保局文仙黎某某出租屋,由被告人梁某癸和李某某等人看守,在关押期间,被告人梁某丙多次分别与李某己、李某辛、周某某、李某某威逼何赔偿其被盗小汽车所造成的损失,何被逼同意赔偿26万元给梁,但因何妻无法筹到26万元。最后,梁某丙同意何先交16万元现金,另写10万元欠据。3月25日下午2时许,何妻韩××筹足16万元下化州,李某某即按梁某丙的主意指挥韩××将16万元存入化州市农业银行金兴分理处王某帐户(该帐户由李某辛于三月24日拿20元以王某名开户,帐号(略)),后由梁某癸、王某华(另案处理)从化州市农业银行金兴分理处将16万元何盛国寻车费外,梁某际非法占有何13万元,梁某到钱后,何才被放回家,何被关押达28天之久。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的陈某,证人韩××、沈××、周×、刘×、杨××、钟××、李×、李×妹、李×春的证言、作案工具拍照、法医检验报告书等证明,被告人梁某丙、李某己、李某辛、梁某癸、李某某、陈某某、梁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孔某亦供认在案。且与上述证据互相吻合。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1999年2月28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全、陈某文、姚华强(后三人另案处理)受李某某指使,在李某全带领下,姚华强、李某某各持一段铁水管,李某全、陈某文、姚华强各戴一只封闭式头盔,由李某全、陈某文各驾一辆无牌铃木摩托车分别搭李某某和姚华强去伏击吴××,当吴驾驶小车行至塘岗岭电子厂附近路段时,李某全驾驶摩托车搭被告人李某某迅速越吴的小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四案犯停车后,下车欲将吴拉下去劫持上摩托车,因遭到吴的极力反抗未果,此时,被告人李某某、姚华强手持铁水管朝吴的手脚进行殴打,李某全又接过李某某的铁水管朝吴的手、脚处乱打,陈某文对吴的身体拳打脚踢,在四案犯的殴打下,吴全身多次受伤,手脚骨被打致断裂,经法医鉴定吴被打致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的陈某,证人梁××、陈××、梁××、李××、伍×的证言,缴获的作案凶器拍照和法医检验报告书等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在案,且与上述证据互相吻合。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1994年11月18日,郑×信因搞建筑工程急需资金用,在朋友黄×德介绍下,向王某华(另案处理)高息借款(钱是梁某丙的),因郑不熟悉王某华,郑便要求由黄×德先从王某华处出现金后再转借给他。黄×德口头答应,王某华便借(略)元现金给郑×信,郑×信写(略)元借据给黄×德((略)元包括本金及两个月高息在内),黄又将此借据交王某华,由王某华负责向郑追还借款,后因郑没有钱归还,被告人梁某丙指使王某华、梁某某、陈某周(另案处理)等人捉郑关押,但都没法追回钱。1997年7月,梁某丙以给黄×德到化州春水堂商量些事情骗黄到春水堂,梁某逼黄要负责偿还郑×信的借款(略)元,黄逼于无奈,同意替郑×信偿还(略)元,并写下一条5万元欠据。1997年9月间,被告人梁某丙以黄×德尚欠5万元为由,便组织王某华、梁某某、陈某华、陈某周、李某某(另案处理),在下郭'古记文具店'将黄×德劫持到化州同庆镇X村苏×寿家关押。在关押期间黄被戴上手铐脚镣,梁某黄还本包息19万元。黄被关押8天后,黄的朋友古××及赵××出面向梁某丙求情并担保,梁某同意由黄先交8万后将其放出,黄被放出后又和朋友赵××到梁某丙家里求情,最后梁某意由11万元降至7.5万元,黄又还了7.5万元给王某华才罢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德的陈某,证人阮××、郑××、古××、赵××、颜××、黄××、苏××的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吻合,并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明知周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陈××,而参与绑架、看守陈××,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丙为索取债务而组织指挥同案人非法扣押、拘禁何××。被告人李某己受梁某丙指使,亦组织同案人非法扣押、拘禁何××。被告人李某辛、李某某、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参与押押、拘禁何××,被告人梁某癸、陈某乙、袁某某、孔某、陈某某等参与看守所何××,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丙,李某己提起犯意,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辛、李某某、梁某癸、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陈某乙、袁某某、孔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指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乙、李某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对于绑架陈某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绑架罪,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对陈某甲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对陈某乙定性不准,应予纠正。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癸、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陈某乙、袁某某、孔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确认。指控被告人梁某丙、李某己、李某辛犯绑架罪,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丙非法拘禁黄×德,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丙指使王某华、梁某某等人拘禁黄×德,故不应予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称有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乙的辩称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己的辩称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王某庚、苏某某辩称李某己应构成非法拘禁罪,有依据,予以采纳,其余辩称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辛辩称没有绑架何××的故意,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辩称是受梁某丙指使作案,有依据,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有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癸辩称其参与看守何××时无打过何,有依据,予以采纳;辩称取款是出于帮梁某丙,并不知情,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辩称有依据,但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称有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称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称有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陈某某、马某辩称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其对梁某丙等人捉何××之事完全不知情,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辩称参与看守何××受李某某指使,有依据,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辩称孔某能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建议适用缓刑,不予采纳;辩称孔某犯罪情节轻微,没有依据,不予采纳。为了保护人身权利呼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239条第1款、第27条、第53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239条第1款、第238条第3款、第27条、第69条、第53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梁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第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第26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辛、梁某癸、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第27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第234条第1款、第27条、第6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13日起至2006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3月12日起至2005年9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11日起至2002年7月10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3月12日起至2001年9月11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27日起至2001年11月26日止)。

六、被告人梁某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14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3月12日起至2002年9月11日止)。

八、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3月12日起至2001年3月11日止)。

九、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3月12日起至2001年3月11日止)。

十、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3月12日起至2001年3月11日止)。

十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3月12日起至2000年9月11日止)。

十二、被告人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3月25日起至2000年9月24日止)。

十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丙非法拘禁黄×德,构成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犯非法拘禁罪不成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

代理审判员伍国强

代理审判员邹虹

二000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丽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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