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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甲、索某·韦、贾某某等抢劫、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毒品、私藏枪支、弹药、窝藏案

时间:2000-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粤高法刑终字第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粤高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甲,又名翁某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初中文化,商人,住所(略)。1999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乙,汕尾市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索某·韦(英文名(略),护照号码(略)),男,X年X月X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籍,初中文化,海员,住所地印度尼西亚巴塔姆岛赛佐多丹戎坦屯广场J幢X号((略).J.no.(略),(略)),捕前暂住深圳市X路某地花园东座1609房。1999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赵某某,均系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所(略),捕前暂住深圳市翠竹苑10座5A房。1999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施某,陆丰市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又名李某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睢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所(略)。199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君,汕尾市对外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戊,又名郭某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户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所(略)。199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某昌,汕尾市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己,曾用名杨某强,化名王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汶川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所(略),捕前暂住深圳市文锦花园X栋X楼E座。199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庄俊超,汕尾市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庚,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所(略),捕前暂住深圳市X村出租屋。199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辛,汕尾市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所(略),捕前暂住深圳市X村。199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深圳市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初小文化,农民,住所(略),捕前暂住深圳市X村。199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何某某,均系陆丰市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王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海林某,小学文化,农民,住所(略),捕前暂住深圳市罗湖区黄某岭。1999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阶,汕尾市城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山东省青岛市,大专文化,无业,住所(略)—X号,捕前暂住深圳市罗湖区X村X栋X房。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减刑后于1996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炳玉,汕尾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大同市,大专文化,无业,住所(略),捕前暂住深圳市布心山庄X栋X房。199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癸,汕尾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小学文化,商人,住所(略)。1999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汕尾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旺、朱某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初中文化,商人,住所(略)。199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卓某某,汕尾市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初中文化,无业,住所(略)。1999年1月20日到汕尾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汕尾市城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所(略)。199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初中文化,司机,住所(略)。1999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高中文化,无业,住所(略)。199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初中文化,无业,住所(略)。199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宏、陈某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小学文化,无业,住所(略)。199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初中文化,无业,住所(略)。199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初中文化,无业,住所(略)。1999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初中文化,司机,住所(略)。1999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又名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所(略)。1999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初中文化,无业,住所(略)。1999年3月11日到汕尾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所(略)。1999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小学文化,渔民,住所(略)。199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小学文化,渔民,住所(略)。1999年3月11日到汕尾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文盲,渔民,住所(略)。199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小学文化,渔民,住所(略)。199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文盲,渔民,住所(略)。199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汕尾市城区,小学文化,渔民,住所(略)。1999年3月9日到汕尾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月25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文盲,渔民,住所(略)。1999年3月9日到汕尾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月25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又名林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所(略)。1999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户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所(略),捕前暂住深圳市X村X栋X号。199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平泉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所(略),捕前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湖贝南坊X号。1999年1月8日到深圳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中专文化,原系广东省远洋渔业总公司员工,住所(略)。199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初中文化,原系汕尾市城西派出所治安员,住所(略)。1999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某甲、索某·韦、贾某丙、李某丁、郭某戊、杨某己、杨某庚、马某某、刘某壬、田某某、尹某某、路某、黄某某、朱某某、徐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陈某宇、陈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廖某某、林某某、张某某、蔡某某、苏某某、徐某某、钟某某、徐某某、钟某某、钟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翁某某、翁某某、黄某某分别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私藏枪支、弹药罪、窝藏罪一案,于1999年12月22日作出(1999)汕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翁某甲、索某·韦、贾某丙、李某丁、郭某戊、杨某己、杨某庚、马某某、刘某壬、田某某、尹某某、路某、黄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翁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翁某甲、索某·韦、黄某某、朱某某密谋并纠集被告人贾某丙、李某丁、郭某戊等人利用曾用于某私、已被停牌的“三无”铁壳船,冒充公安边防人员出海抢劫。其中:

被告人翁某甲、索某·韦、贾某丙、李某丁、陈某某、陈某宇参加抢劫“露依莎”油轮、运载甘蔗汁的外籍货轮、“长胜”轮共3次。翁某甲提供经费、“三无”铁壳船及船员、在陆上组织指挥和策应、销赃;索某·韦、贾某丙、李某丁某船实施某劫并杀害“长胜”轮上的23名船员;陈某某、陈某宇看管电台,陈某某还上船抢劫1次,陈某宇还负责提供食品和陆上交通、铁壳船的管理。

被告人郭某戊、杨某己、杨某庚、马某某、刘某壬、田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参加抢劫外籍货轮和“长胜”轮共2次。郭某戊、杨某己、杨某庚、马某某、刘某壬、田某某上船实施某劫并杀害“长胜”轮上的23名船员;黄某某上船抢劫和安装半球对讲机;徐某某负责船上交通和后勤供应。

被告人尹某某、路某、黄某某、廖某某、林某某参加抢劫“长胜”轮。尹某某、路某上船实施某劫并杀害“长胜”轮上23名船员;黄某某提供“三无”铁壳船,销赃;廖某某、林某某负责驾驶铁壳船。

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苏某某、徐某某、钟某某、徐某某、钟某某、钟某某、林某某参与抢劫“露依莎”油轮。朱某某提供经费;陈某某、叶某某、吴某某和刘某某上船抢劫;苏某某、徐某某、钟某某、徐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驾驶铁壳船;林某某提供食品和负责陆上交通。

被告人蔡某某参加抢劫外籍油轮1次,负责驾驶铁壳船。

破案后,缴获被告人郭某戊交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藏匿的自制左轮手枪1支;被告人索某·韦藏匿在住处的仿“六四”式手枪1支、含有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份的药片156.1克;被告人贾某丙藏匿的“雷明灯”猎枪1支和仿“六四”式手枪2支;被告人马某某藏匿的“五四”式手枪、仿“六四”式手枪各1支。经刑事科学

技术鉴定:上述被缴获枪械,均具有击发发射功能,有杀伤力。

1998年12月底至1999年1月间,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犯罪,仍为黄某某通风报信、提供隐藏处所,并转送人民币8000元及衣物供黄某某潜逃使用。1999年1月7日,被告人翁某某转交由被告人翁某某提供的人民币1000元给翁某甲,并帮助翁某甲在番禺市X镇租屋藏匿。1999年1月至8月,被告人翁某某先后筹集人民币13.1万元供被告人翁某甲潜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苏某某、钟某某、钟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郭某戊、马某某、刘某壬、黄某某、徐某某、吴某某、苏某某、徐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黄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或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船只所属公司的报案材料、被害人陈某、缴获的“三无”铁壳船和枪支、子弹及毒品、缴获的赃款赃物、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尸体检验鉴定、证人证某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翁某甲、索某·韦、贾某丙、李某丁、郭某戊、杨某己、杨某庚、马某某、刘某壬、田某某、尹某某、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实施某劫中又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杀害23名船员,其行为均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冒充军警人员,持枪、刀等凶器在海上实施某劫,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在故意杀人中,各被告人手段极端残忍,且又杀死多人,后果极其严重,对各被告人均应从重处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翁某甲起组织、指挥作用,索某·韦参与组织、指挥并直接实施某劫,均是本案主犯。贾某丙、李某丁、郭某戊、杨某己、杨某庚、马某某、刘某壬、田某某积极实施某劫,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也是本案主犯,均应从重处罚。尹某某、路某在共同抢劫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抢劫罪可以从轻处罚。尹某某在犯罪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提供船只参与抢劫,在共同抢劫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策划、组织抢劫,也是主犯。对黄某某、朱某某应从重判处。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陈某宇、陈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廖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苏某某、徐某某、钟某某、徐某某、钟某某、钟某某事先没有抢劫故意,中途知道他人实施某劫,仍继续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属胁从犯,应按其犯罪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他人的雇请下,接送部分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也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翁某某、黄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资金、隐藏处所或携带资金某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判处。其中翁某某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另外,索某·韦、贾某丙、郭某戊、李某某、李某某明知是枪支、子弹而予以藏匿,其行为又均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马某某明知是枪支而予以藏匿,其行为构成私藏枪支罪。索某·韦还明知是毒品而故意持有,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徐某某、林某某、苏某某、钟某某、钟某某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徐某某、吴某某、苏某某、徐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黄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或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又可依法从轻处罚。郭某戊、马某某、刘某壬有立功表现,本可依法从轻判处,但鉴于某告人罪行特别重大,故不给予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七)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翁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2.被告人索某·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3.被告人贾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4.被告人李某丁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5.被告人郭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6.被告人杨某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7.被告人杨某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8.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9.被告人刘某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10.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11.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12.被告人路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13.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14.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15.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16.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17.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18.被告人陈某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19.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20.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21.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22.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23.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24.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

25.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

26.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27.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28.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29.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30.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31.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32.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33.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34.被告人李某某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5.被告人李某某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免予刑事处罚。

36.被告人翁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37.被告人翁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8.被告人黄某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39.依法追缴人民币2566万元(“长胜”号货轮的价值)。

40.缴获的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人翁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翁某有犯故意杀人罪,没有参与抢劫运载甘蔗汁的外籍货轮,原判将其列为第一被告人不妥,翁某有在电话中与索某·韦商定杀掉全部船员,以前有关这方面的供述是假的,其没有上“长胜”轮直接实施某劫、杀人行为,要求对翁某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索某·韦上诉称:一审判决的事实不清,否认其在抢劫中起指挥带头作用、主张杀害“长胜”轮船员、作出捆绑船员、绑铁块、抛尸下海及共同勒死最后4名船员的行为,也没有纠合印尼人作案,其只是用棍棒打1名非船长的船员,要求二审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其辩护人辩称:抓获索某·韦后,司法机关没有为其提供翻译,不利于某国人辩护权的行使,其的诉讼权利并未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索某·韦没有决定抢劫船只、纠集同案被告人、主张杀害船员并作示范动作、勒死最后4名船员;被抢船舶价值认定有误,且索某·韦有切实的悔罪表现,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贾某丙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贾某有购买“雷明灯”猎枪用于某劫“露依莎”轮,否认其和索某·韦召集同案人杀害“长胜”轮船员及与索某·韦将抢得的“长胜”轮交给外籍人员,在审讯中主动向审讯人员交代抢劫“露依莎”轮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检举深圳的“维姐”、黄某某等人贩毒、制毒等的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要求对其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郭某戊、杨某己、杨某庚、马某某、刘某壬、田某某、尹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审被告人均不知道是去抢劫,以为是去缉私,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才迫不得已动手杀人,是被纠集作案,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都是听从贾某丙的指挥。郭某戊还称除带公安人员抓获刘某壬外,还向公安机关供出了李某丁某5名同案人的地址和通讯电话,一审判决中没有认定。田某某还称其只是参加将最后勒死的4名船员尸体中的2具扔下海,没有用棍棒打船员及系重物。杨某己还称深圳公安机关在审讯中所作的笔录,没有给其认真看,记录得不真实。杨某庚还称在抢劫运载甘蔗汁的外轮中,没有登上该轮;在“长胜”轮上虽动手打了2名船员,但没有致被害人死亡;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马某某、刘某壬均称在“长胜”轮上反对杀害船员,没有杀人的故意。马某某还称只被迫击打1名船员致昏迷,应属胁从犯;其能主动上交私藏的枪支,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尹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刘某壬还称分得赃款最少,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路某的立功表现,且是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是初犯。尹某某还称只殴打1名船员,但没打昏,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不当,要求二审撤销故意杀人罪的判决;上述8人均要求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路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路某前没有犯罪故意,是被索某·韦、贾某丙的威逼下违心参与犯罪,没有持械、搜掠财物和动手杀人,仅协助搬铁块和抬1具尸体,也没有抛尸体下海,不是主犯,犯罪情节一般。要求对路某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认与索某·韦、翁某甲二人密谋出海抢劫、在陆地上通过无线电台指挥抢劫、并与索某·韦、翁某甲一起联系“罗杰”销赃;公安机关在审判阶段对其讯问,程序违法;一审没有认定其协助抓获黄某某、索某·韦、贾某丙的立功表现;抢劫中其只是提供作案工具,应是从犯;黄某求宣判无罪。其辩护人还提出,认定黄某某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要求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上诉提出:其以为索某·韦等人是去缉私,没想到是去抢劫;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为翁某甲是与公安边防合作缉私,不知是抢劫,没有抢劫的故意,也没有出海实施某劫行为,一审认定其犯抢劫罪没有直接证据;且徐某投案自首,并为公安机关追捕翁某甲提供重要线索,有重大立功表现,要求对其作出无罪或减轻、免除处罚的判决。

原审被告人翁某某上诉提出:其不知道翁某甲犯了罪,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才拿钱给翁某甲;归案后能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案,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犯有以下罪行:

一、抢劫罪、故意杀人罪

1.1998年8月间,上诉人索某·韦、朱某某在深圳市等地密谋冒充公安边防人员出海抢劫,因没有适合作案的船只,便纠集有铁壳船的翁某甲参加。经三人密谋,约定抢劫获利由索某·韦、翁某甲、朱某某三人均分,并作了具体分工:索某·韦负责提供抢劫情报、组织人员、购买抢劫中使用的工具、带队实施某上抢劫、与境外不法分子联系销赃等工作,朱某某提供抢劫经费10万元及后勤保障,翁某甲负责提供抢劫船只和驾船人员。同年8月间,索某·韦在深圳市先后纠集了上诉人贾某丙、李某丁,还纠集了“多尼”(在逃)等12名境外不法分子(均持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护照入境)从深圳罗湖海关入境参加抢劫,负责开走抢得的货轮。贾某某等人用朱某某给的2万元购买了“雷明灯”猎枪一支、自制手枪一支及手铐、刀、棍、警服等作案工具一批。同年9月5日,索某·韦、贾某某等人窜到汕尾市,与朱某某纠集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和上诉人黄某某介绍给被告人翁某甲开船的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钟某某、徐某某、钟某某、钟某某汇合。翁某甲还纠集了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陈某宇参加抢劫。其中:林某某、陈某宇负责出海抢劫人员的食品供应和陆上交通等后勤工作,陈某某、陈某宇负责看管安装于某家中用于某挥海上作案的半球对讲机,陈某宇还提供“雷明灯”猎枪一支。同年9月7日凌晨2时许,索某·韦、贾某丙、李某丁、陈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和“多尼”等12名境外不法分子,在汕尾市港务局5000吨码头乘坐翁某甲提供,由苏某某、徐某某、钟某某、徐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驾驶的无牌、无证、无号的铁壳船(下称“三无”铁壳船)出海抢劫,朱某某、翁某甲到码头送行,并通过安装在陈某某、陈某宇家中的半球对讲机指挥海上抢劫。出海后,索某·韦、贾某丙、李某丁、陈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和“多尼”等12名境外不法分子换上公安边防警服或迷彩服,冒充边防缉私人员,用“三无”铁壳船上的雷达搜寻作案目标。同年9月9日上午7时许,在北纬22度04'、东经118度48'附近海域发现悬挂新加坡国旗、载有5564吨精炼棕榈油的油轮“露依莎”号(英文名(略),轮船与所运货物共价值人民币5200万元),索某·韦决定抢劫该船并下令追赶。两船靠近后,索某·韦打手势命令“露依莎”轮停船接受“检查”;两船靠拢后,索某·韦、贾某丙、李某丁、陈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和“多尼”等12名境外不法分子分别持枪、刀、电击棍、手铐等凶器跳上“露依莎”轮。其中,索某·韦、贾某丙、刘某某等持枪控制驾驶室、电台等要害部位,其余人持刀和手铐逐层搜寻船员,用手铐将“露依莎”轮上金某某(英文名(略))等21名船员全部铐起来集中到前甲板上,并用封口胶纸捆绑、封嘴后,押进船舱内看管,然后搜掠船上及船员财物。其中,陈某某、叶某某劫得一部VCD机和20条香烟。索某·韦、贾某某等人在“露依莎”轮上抢劫的同时,钟某某也上了“露依莎”轮安装半球对讲机,因设备不匹配而无法使用;苏某某、徐某某、钟某某、徐某某、钟某某则在“三无”铁壳船上等候接应。完全控制“露依莎”轮后,索某·韦、贾某丙、刘某某等将枪支留给11名境外不法分子,然后与“多尼”等共14人乘“三无”铁壳船返回汕尾市城区马某港登陆,途中将作案时穿的警服、迷彩服、刀等作案工具扔到海里;而11名境外不法分子将“露依莎”轮驶向南中国海域伺机销赃,后因“露依莎”轮所在的新加坡安福利士船舶管理公司及时请求国际海事拯救中心发出“SOS”海上求救信号,使劫匪驾驶着“露依莎”轮无处躲藏,迫使其于某月15日在印度尼西亚苏某威岛与菲律宾之间海域弃船逃跑,轮上21名船员全部获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害船舶公司证实“露依莎”轮运载5564吨精炼棕榈油于1998年9月8日中午在北纬19度22'、东经116度50'报告方位后失踪,后接到该轮的电报称被海盗控制,并侦测到该轮在印度尼西亚与菲律宾之间海域,通过发出“SOS”海上求救信号,迫使劫匪弃船,全部船员及船只于某月17日返回;并证实经向“露依莎”轮船员了解及该轮所提供的海图得知其被劫位置在北纬22度40'8'、东经118度49'8'。经上诉人索某·韦、贾某某等辨认该轮的照片确认是其抢劫的油轮。被害人金某某的陈某证实1998年9月9日上午“露依莎”轮被一群乘铁壳船的海盗抢劫,并挟持到印度尼西亚附近海域;海盗穿迷彩服,有的持枪、有的持刀对船员进行威胁、捆绑和殴打,劫走船员的财物。证人穆某默德·阿克钦(英文名(略)·(略))证实其在1999年3月份上“露依莎”轮当船长时,船务公司的魏约翰·甘地曾告诉他该轮在1998年被海盗抢劫过,并证实轮机员金某某是从1998年2月就在该轮上工作。缴获上诉人翁某甲的“三无”铁壳船一艘及对该船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该船有7200匹功率航行能力,经上诉人翁某甲、索某·韦、贾某丙、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等辨认确系其用于某劫“露依莎”轮的工具。证人王某某证实大约在1998年10月的一天,陈某某和叶某某搬了一台VCD机和若干张影碟、万宝路某烟约20条到其家,后听两人说是与吴某某、刘某某从一艘外籍货轮上抢来的;从其家中缴获的一台VCD机,经陈某某、叶某某辨认确系从“露依莎”轮上劫得的物品。上诉人翁某甲供述索尼,韦、朱某某找到其密谋,由其提供铁壳船、朱某资、索某·韦纠集人员到海上冒充公安边防人员抢劫油轮,获利作三份分;并供称其通过黄某某纠集了苏某某等,朱某某纠集了陈某某、叶某某,索某·韦纠集上诉人贾某丙、李某丁某及10余名印尼人参加作案;1998年9月9日左右,索某·韦等人在海上抢得了一般油轮,交由索某·韦带来的印尼人驶向菲律宾海域,其则联系买主。上诉人索某·韦的供述与翁某甲所供述的内容一致;还证实朱某某出了10万元经费、贾某丙购枪,抢劫时贾某丙、刘某某持猎枪,在船上由其指挥。上诉人朱某某作了与翁某甲、索某·韦基本一致的供述,并供称由索某·韦组织、指挥海上抢劫,其与翁某甲在陆上电台策应。上诉人贾某丙供述证实1998年9月初,朱某某叫其到海上抢劫,并要其购买枪支;后与索某·韦带来的10多名印尼人坐翁某甲的铁壳船出海劫得一艘载有5000吨棕榈油的外轮,交给印尼人开走;索尼。韦是在海上抢劫时的指挥者,翁某集了刘某某、吴某某作案,李某丁某参加作案。上诉人李某丁某了与贾某丙基本一致的供述。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均供述1998年9月间,在朱某某的纠集下,乘坐翁某甲的铁壳船随索某·韦出海抢劫了一艘外国油轮,由印尼人开走;称是朱、翁某索尼组织、指挥的;参加的还有贾某丙、李某丁某“多尼”等10余名印尼人;抢劫中贾某刘某猎枪,陈、叶、吴某别持刀和警棍,陈某得一台VCD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钟某某、徐某某、钟某某、钟某某均供述称翁某甲通过黄某某以缉私骗其驾船出海抢劫一艘外国油轮,参加者有刘某某等人;苏某称事后其骂黄某翁某其去抢劫,当,时抢劫的人持猎枪和刀。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陈某宇均供述翁某甲纠集其参加在海上抢劫一艘外国油轮,劫得几千吨食用油;该案是翁某朱某某、索某·韦组织策划的,翁某供船只、朱某供经费、索某·韦负责抢劫;还相互证实林某某和陈某宇负责出海抢劫人员的伙食和陆上交通,陈某某负责看管半球对讲机。

2.1998年9月底,上诉人索某·韦、翁某甲再次纠集上诉人贾某丙及“多尼”密谋出海抢劫,由翁某甲提供经费和铁壳船,索某·韦负责抢劫。贾某丙购买枪支等作案工具,并纠集了上诉人李某丁、郭某戊、杨某己、杨某庚,郭某戊又纠集了上诉人田某某和同案人张军红、王某平、孙选民、王某某(均在逃),杨某己纠集了上诉人刘某壬,杨某庚纠集了上诉人马某某,翁某甲纠集了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陈某宇、张某某、蔡某某及同案人沈瑞川、许某某、廖某某、林某某、许某某(均在逃)参加抢劫。陈某某还按照翁某甲的指示在广东省饶平县柘林某雇请人将翁某甲的“三无”铁壳船船首两侧的“公边(略)”字样用油漆涂掉。1998年9月底的一天夜里,除翁某甲、徐某某、陈某宇外,其余人携带刀、枪、手铐等作案工具,窜到广东省饶平县柘林某,乘坐翁某甲提供的,由张某某、蔡某某、沈瑞川、许某某、廖某某、林某某、许某某驾驶的“三无”铁壳船出海抢劫。翁某甲则通过安装在陈某某、陈某宇家中的半球对讲机指挥海上抢劫,并叫陈某某带上一台半球对讲机随索某·韦等一起出海,以保持联络。出海后,除张某某等7名驾驶人员外,其余人均穿上公安边防警服或迷彩服,冒充公安边防缉私人员。次日,在南中国海域,当“三无”铁壳船上的雷达搜索到一艘货轮时,索某·韦决定抢劫该轮并下令追赶,与持枪的杨某庚、郭某戊、“多尼”等人向天鸣枪,并打手势命令该轮停船。追上该轮后,索某·韦、贾某丙、李某丁、郭某戊、杨某己、马某某、刘某壬、田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及“多尼”、王某平、王某某以检查走私为借口,强行登上该艘外轮。上船后,索某·韦、“多尼”持手枪控制驾驶室、电台等要害部位,贾某丙、杨某庚、郭某戊、杨某己持手枪、与持刀的其余人逐层搜索、威胁船员,将船上全部船员用手铐铐起来,集中到前甲板上清点、看押,然后搜掠财物,劫得VCD机一台、韩国币若干等财物一批。其中,郭某戊抢得韩国币(略)元、SONY牌VCD机一台、长刀一把、双筒望远镜一个和对讲机三部。在索某·韦、贾某某等人在外轮上抢劫的同时,张某某、蔡某某及沈瑞川、许某某、廖某某、林某某、许某某等人在“三无”铁壳船上等候接应。杨某庚因故没有登上外轮。因船上运的是甘蔗汁,不是翁某甲、索某·韦想抢的货物,索某·韦便带领登船人员返回“三无”铁壳船逃离现场。在此次抢劫中,陈某宇负责对作案工具“三无”铁壳船的维修、管理,通知联络同案人,看管用于某挥抢劫的半球对讲机;徐某某跟随翁某甲往返深圳、饶平等地,协助翁某甲准备抢劫事宜,购买作案工具手铐,安排作案人员的伙食及后勤供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从上诉人郭某戊身上缴回的(略)元韩国币,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处缴获郭某戊藏匿于某住处的长刀、双筒望远镜、对讲机,从其哥郭某鹏处缴回的SONY牌VCD机一台,经郭某戊辨认确系其在运载甘蔗汁的外轮上劫得的财物。缴获上诉人翁某甲的铁壳船一艘,经翁某上诉人索某·韦、贾某丙、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等辨认系用于某次作案的船只。翁某甲供述在抢劫“露依莎”轮后,1998年10月份开始,与索某·韦合作并由索某·韦负责出海作案,其负责出钱,索某·韦在深圳纠集了贾某丙、“多尼”等十多人,并购买了枪支、警服、手铐等,其则叫了黄某某,还委托张某某找人开船。索某·韦供述1998年9月下旬,经与翁某甲密谋后,在抢劫“露依莎”轮后就要贾某丙找枪准备再次作案;10月初,又与贾某李某丁、郭某戊、杨某庚、杨某己、马某某、刘某壬等十多人乘翁某甲的铁壳船出海抢劫,抢劫了一艘韩国轮船;还称杨某庚无上船,贾某丙、李某丁、郭某戊、杨某己、马某某、刘某壬、田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及“多尼”、王某平、王某某上了外轮;贾某丙、郭某戊、杨某庚、杨某己和“多尼”持枪,后因船上运的是甘蔗汁而放弃。贾某丙作了与索某·韦基本一致的供述。李某丁、郭某戊、杨某庚、杨某己、马某某、刘某壬、田某某均供述1998年10月份被翁某甲、索某·韦、贾某某等人纠集参加抢劫运载甘蔗汁的外轮,证实或供认索某·韦、贾某丙、郭某戊、杨某庚、杨某己和同案人“多尼”持枪,郭某戊还供认劫得VCD机、望远镜、对讲机和外币等财物。上诉人徐某某供述1998年10月间翁某甲、索某·韦组织贾某某等人到海上“缉私”,并要其、贾某黄某某买枪;后在他们出海时,其负责买手铐和食品等送上铁壳船。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供述1998年9月底,翁某甲在陆上指挥、索某·韦、“多尼”、贾某丙在船上指挥,陈某某、陈某宇、张某某、蔡某某、林某某和十几名外地人持手枪、刀和着警服截查一艘运载甘蔗汁的外轮。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宇分别供称带半球对讲机随索某·韦出海抢劫和为出海的人员做后勤。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供认1998年10月间,翁某甲要其驾铁壳船送陈某某及一些外地人出海,这些人在船上换了迷彩服并持枪、刀、手铐,抢了一艘载甘蔗汁的外轮。缴获索某·韦、贾某丙、郭某戊、冯爱军的仿“六四”式手枪、左轮手枪、“五四”式军用手枪,经鉴定均有杀伤力,并经其辨认系用于某案的工具。

3.1998年10月间,上诉人索某·韦、翁某甲因翁某铁壳船损坏无法出海作案,便找上诉人黄某某密谋以上述方法再次出海抢劫,约定抢劫所得三人均分,并作了具体分工:索某·韦负责纠集出海抢劫人员及海上抢劫事宜,翁某甲负责陆上指挥、提供抢劫所需的经费、纠集陆上辅助人员,黄某某负责提供抢劫用的船只、开船的船工和抢劫中使用的手铐、警服、迷彩服。翁某甲、索某·韦还联系了境外购赃人“罗杰”,商定了接赃方案。尔后,索某·韦纠集了上诉人贾某丙及同案人“多尼”,指使贾某丙纠集参加作案人员并叫贾某丙购买了手枪5支及刀、棍等作案工具一批。贾某丙纠集了上诉人李某丁、郭某戊、杨某庚、杨某己,郭某戊又纠集上诉人田某某和同案人孙选民、王某某、王某平、张军红(均在逃),杨某己纠集了上诉人刘某壬、路某及同案人王某文(在逃),杨某庚纠集了上诉人马某某、尹某某,翁某甲纠集了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陈某宇和同案人林某某、沈瑞川、廖某某、许某某、许某某(均在逃),黄某某纠集了原审被告人廖某某、林某某参加抢劫。上述人员于1998年11月15日夜晚窜到广东省饶平县柘林某,除翁某甲、黄某某、徐某某、陈某某、陈某宇外,其余人乘坐由黄某某提供的、廖某某、林某某及林某某、沈瑞川、廖某某、许某某、许某某驾驶的“三无”铁壳船出海抢劫。翁某甲、黄某某亲自到码头送行并通过安装在陈某某、陈某宇家中的半球对讲机指挥海上抢劫。出海后,索某·韦、贾某丙、李某丁、郭某戊、杨某庚、杨某己、马某某、刘某壬、田某某、尹某某、路某及孙选民、王某某、王某平、张军红、王某文、沈瑞川、“多尼”共18人换上黄某某“三无”铁壳船上的边防武警制服和迷彩服,冒充公安边防缉私人员,驾船用雷达在海上寻找作案目标。次日中午,在北纬22度20’、东经118度49’附近海域发现运载煤矿渣的货轮“长胜”号(悬挂巴拿马某旗,香港惠博轮船有限公司所有,船和货共价值人民币2566万元)正常航行于某际航线上,索某·韦决定抢劫该轮并下令追赶,一起与持枪的贾某丙、郭某戊、杨某庚等人向天鸣枪。两船靠近后,索某·韦打手势并用英语命令“长胜”轮停船接受“检查”,又指挥“三无”铁壳船强行靠拢“长胜”轮,致船头与“长胜”轮发生碰撞,铁壳船船头严重凹陷损坏。两船靠拢后,索某·韦、贾某丙、郭某戊、杨某庚、马某某等人持手枪,·其余人分别持刀、电击棍等凶器强行登上“长胜”轮。上船后,索某·韦、“多尼”、贾某某等控制驾驶室,索某·韦在驾驶室关闭该轮的全部对外通信工具和将自动驾驶改为人工驾驶、查清船员人数;贾某丙带其余人搜索船员,将船上全部23名船员集中到前甲板上,用手铐铐或绳子捆绑。经清点,确定已控制所有船员后,除让4名轮机工和2名厨师继续工作外,其余17名船员被押入船舱关押。期间,黄某某也登上“长胜”轮安装半球对讲机,因方法不当,对讲机无法与在陆上指挥的翁某甲、黄某某通话,便将其手提电话留给索某·韦、贾某丙作为联络工具,然后将索某·韦、贾某某等人收集的“长胜”轮的有关资料及该轮上的货物样本带回“三无”铁壳船,与廖某某、林某某和廖某某、许某某、林某某、许某某一起驾驶“三无”铁壳船返回饶平县柘林某。徐某某在港口接应,将黄某某送到饶平县翁某甲的住处,黄某某则将“长胜”轮的有关资料及煤矿渣样本交给翁某甲。“长胜”轮被劫后,由索某·韦、“多尼”驾驶,离开正常航线,开向南中国海。由于某装的对讲机不能使用,手提电话又没有讯号,一直未能与翁某甲取得联系,便折返游弋于某东、福建沿海。期间,贾某丙、杨某庚、马某某在驾驶室看守雷达,监测“长胜”轮附近海域的船只;杨某己持枪与李某丁、尹某某及王某文、王某某看守轮机员工作;郭某戊、刘某壬、田某某、路某等轮流看守被铐上手铐关押的船员。翁某甲、黄某某、徐某某则赶到深圳,将“长胜”轮上的有关资料和货物样本交给“罗杰”,由“罗杰”带出境外化验、估价。后“罗杰”电话告知翁某甲,“长胜”轮上的货物是不值钱的煤矿渣,提出以30万元美金某买“长胜”轮,由翁某甲负责将其派来接船的人送上“长胜”轮。几天后,翁某甲、黄某某与“罗杰”在深圳再次见面,翁、黄某步同意“罗杰”的买船条件。同年11月23日,徐某某到深圳罗湖海关将“罗杰”派来接“长胜”轮的16名境外不法分子接到陆丰市X镇。索某·韦为与翁某甲取得联系,将“长胜”轮驶进广东沿海海域,并于某月23日与翁某甲取得联系。翁某“罗杰”谈妥卖船条件后,于某月25日白天,翁某甲和索某·韦再次联系后认为“长胜”轮上的船员均是中国大陆海员,放走会令其罪行败露,二人在电话中商定杀掉全部船员,以便将“长胜”轮卖给“罗杰”。当晚,索某·韦、贾某丙向在“长胜”轮上的同伙宣布杀掉船员卖船,并要求人人都动手杀人。索某·韦提出以送船员回去为诱饵,用封箱胶纸封住船员的口、眼,逐一骗出船舱,用棍棒将船员打昏,再用绳索捆绑手脚、系上铁块、抛入大海的杀人方法。随后,贾某丙带领李某丁、郭某戊、杨某庚、杨某己、马某某、刘某壬、田某某、尹某某、路某等人将“长胜”轮上的绳索和汽门活塞、千斤顶、铁弯管等重物(其中最重的达48.7公斤),集中在后甲板上,再将19名船员捆绑双手,分别关押在四个房间内。当天深夜,在北纬22度、东经116度附近海域开始杀人。先由索某·韦做杀人示范:索某·韦骗船长黄某庚说用小船送黄某,叫黄某要叫喊,然后用封口胶纸封住黄某口、眼,押至后甲板,用棍棒猛击黄某后脑部,致黄某在甲板上,再用绳索捆绑,系上铁块,由贾某丙、马某某等人将黄某庚抬起抛入大海。马某某紧随索某·韦之后杀人,其余上诉人轮流以同样的方法连续杀人,至11月26日凌晨,将黄某庚、杨某国、谭秉海、周荣荣、李某海、高连江、杨某岭、谭日坤、陈某宪、梁伟雄、陈某海、张秀荣、李某富、廖某英、黄某国、林某成、游经礼、梁权、林某海等19名船员逐个杀害。当天中午,当翁某甲派船送来的境外不法分子登上“长胜”轮后,除索某·韦和杨某庚外,贾某丙、李某丁、郭某戊、路某等人共同用绳索将操作轮机的郑某波、陈某威、陈某生、林某航分别勒死,系上铁块,抛入大海。其中,索某·韦第一个动手杀了1人;贾某丙用棍棒打了2人,勒死4人,并抛被害人下海;郭某戊勒死4人,并抛多名被害人下海;刘某壬将4人抛入大海;田某某将3人抛入大海;杨某庚用棍棒打了2人;杨某己勒死4人,并将2名被害人抛入大海;马某某第二个动手用棍棒打了1人,捆绑2人;尹某某用棍棒打了1人,勒死4人;李某丁、路某均勒死4人,并将被害人抛入大海。徐某某带领16名境外不法分子(均在逃)乘坐一艘雇请的渔船到达“长胜”轮后,索某·韦、贾某某等18人将劫得的“长胜”轮交给16名境外不法分子,与徐某某一起乘坐渔船返回陆丰市甲子港。徐某某还负责协助翁某甲处理陆上抢劫事务,安排出海人员的伙食等后勤工作;陈某某、陈某宇看管安装于某家中的半球对讲机;陈某某、黄某某还从翁某甲家拿了人民币10万元到饶平县给翁某甲作抢劫活动经费。案发后,“长胜”轮被销赃到国外,下落不明。翁某甲叫贾某丙、徐某某等人到深圳市的多家银行提取了赃款人民币97万元,进行分赃,其中除被翁某甲分给沈瑞川等人18万元外,余款79万元由贾某丙进行分赃:李某丁某得4万元、郭某戊分得11.5万元、杨某己分得5.8万元、杨某庚分得5万元、马某某分得5万元、刘某壬分得2.4万元、田某某分得3万元、尹某某分得3万元、路某分得2.1万元,余款为贾某丙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胜”轮所属公司报称该轮于1998年11月16日8时在北纬22度20’、东经118度49’向公司报告后失踪,公司即展开搜寻;并证实该轮有黄某庚等23名船员。缴获上诉人黄某某用于某案的工具“三无”铁壳船一艘,经勘查证实该铁壳船船头被撞坏,经广东省公安厅(1999)粤公刑技化字第X号科学技术鉴定证实在该铁壳船船头和船舷所提取的与他物相碰时留下的油漆,与“长胜”轮所喷的油漆红外光谱相同;并经上诉人翁某甲、黄某某辨认确是其用于某案的船只。从上诉人索某·韦、贾某丙、马某某住处和郭某戊藏于某某某的住处缴获的仿“六四”手枪4支、“五四”式军用手枪、左轮手枪各1支及子弹,深圳市公安局深公刑技枪字(9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均有杀伤力;从上诉人黄某某用于某劫“长胜”轮的铁壳船中缴获的武警肩章等物、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处缴获的手提电话一部、从上诉人杨某庚住处搜获的三副手铐等作案工具,经上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辨认均确认是用于某案的工具。从系于某害人杨某国等人尸体上提取的铁弯管、船用汽门活塞、千斤顶等铁器,经索尼,韦、贾某丙、郭某戊等11名上诉人辨认确认是其用于某被害人沉下海里的物品。证人黄某、黄某某、黄某某、谢某某等人证实于1998年12月间在北纬22度、东经116度附近海域先后打捞起12具尸体。证人郑某某、郑某某证实在北纬22度70’、东经116度06’海面打捞起的尸体是“长胜”轮的大管轮郑某波;证人施某某证实在北纬22度39’、东经116度10’海面打捞起的尸体是“长胜”轮轮机工陈某宪;证人杨某某证实在北纬22度17’、东经115度20’海面打捞起的尸体是“长胜”轮的轮机长杨某国。汕尾市公安局(98)汕公刑技法字第42、43、44、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分别证实李某富、杨某岭及1998年12月17、19日在北纬22度、东经116度附近海域打捞起的2具尸体均是被他人用绳索捆绑四肢抛入海里,致生前溺水死亡;汕尾市公安局(99)汕公刑技法字第66、67、6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关于某验陆丰市湖东海面12月19日无名尸体的情况报告分别证实,1999年1月3、14、24日、4月6日和1998年12月19日在北纬22度、东经116度附近海域打捞起的5具无名尸体均为男性,四肢被绳索捆绑,死因均系生前溺水死亡,死亡时间分别是一个月、一个多月和三个多月,均是“长胜”轮的船员;汕尾市公安局(99)汕公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1999年1月28日在北纬22度、东经116度附近海域打捞起的尸体是男性,四肢被绳索捆绑,系“长胜”轮的船员;惠来县公安局(98)公尸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1998年12月2日打捞起的无名尸体(经辨认是“长胜”轮的轮机长杨某国)系被他人封贴口腔,颈部被绳索捆绑致窒息死亡,死后落水;揭阳市公安局(1998)揭公刑技法尸字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1998年12月23日打捞起的陈某宪因颈部受压迫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系死后下水。辽宁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1999)辽公刑D字24、X号证实,1998年12月17、19日、1999年1月3、14、24、28日、4月6日打捞起的7具无名尸体分别是“长胜”轮的船员林某成、梁权、周荣荣、林某航、谭日坤、游经礼、陈某生。“长胜”轮及货物的投保单证证实该轮及货物的价值共人民币2566万元。上诉人翁某甲供述1998年11月间其与索某·韦密谋由其出资、索某·韦组织海上作案及销赃,之后以“缉私”为名,使用黄某某的“三无”铁壳船,其纠集徐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陈某宇、林某某、沈瑞川、廖某某、许某某、许某某作为后勤和驾驶铁壳船的人员,黄某某则叫了廖某某、林某某开船;还供认索某·韦带队于11月15日与贾某丙、李某丁某11名上诉人出海抢劫,并于某日劫得一艘货轮、与“罗杰”商量销赃、黄某某上船带回“长胜”轮的资料、徐某某接送上船作案人员及提取赃款等,其于1998年11月23日与索某·韦联系上后,决定以30万元美金某“长胜”轮销赃给“罗杰”。索某·韦供述与翁某甲、黄某某密谋出海抢劫,获利均分,1998年11月15日其带贾某丙、郭某戊、李某丁、杨某己、杨某庚、田某某、路某、刘某壬、尹某某、马某某、黄某某和“多尼”、孙选民、王某某、王某平、张军红、王某文携带枪支从深圳到饶平乘黄某某的船出海,黄某某、徐某某也参加作案;11月25日在与“罗杰”谈好卖船价钱后,与翁某电话中商定杀害“长胜”轮上的船员,并亲手打昏一名船员;称贾某丙是在船上各项行动的指挥者。贾某丙供述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称组织、策划此次抢劫的是翁某甲、索某·韦和黄某某,翁某陆上指挥者、索某·韦是海上指挥者、黄某供船只;在船上杀人时,上船的18名同伙均动手杀人,其中郭某戊、马某某、刘某壬、路某特别积极。上诉人郭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田某某、刘某壬、尹某某、马某某均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郭某戊还供认索某·韦负责开船,第一个船员是贾某丙或索某·韦杀的,其将多名被打昏的船员抛下海,并与除索某·韦、杨某庚外的贾某某等人用绳子勒死最后4名船员;杨某己还供认贾某丙说要把船员全杀掉,让其找绳子、铁块,在船尾杀人的有贾某丙、马某某、杨某庚,而其没有打人,只参加绑2人并扔下海;马某某还供述索某·韦是第一个打人,其第二个打人,贾某丙把最后4名船员带到房间与李某丁、王某某等人用绳子勒死;尹某某还供认“多尼”或索某·韦第一个打人,最后4人是贾某丙和3个陕西人勒死的,而其打昏一个人和切绳子绑船员、搬铁块;刘某壬还供述绑了4名被打昏的船员并扔下海,后搬铁块;杨某庚还供述其打昏2名船员后为绑人找绳子;田某某还供述绑了一个被打昏的船员,又与贾某丙、郭某戊等将3名船员扔下海淹死。李某丁某参加抢劫供认不讳,对杀人一节只供认搬铁块、割绑人的绳子及抛2具尸体下海。路某供述只看守船员,也曾供述抛1名船员下海,一直供述搬铁块和往船员身上绑铁块。徐某某供述受翁某甲的指派接送案犯及提取赃款,还供述此次抢劫是翁某甲、索某·韦和黄某某共同组织的。黄某某、陈某某、陈某宇均对罪行供认不讳,并称是翁某甲纠合其作案,还证实黄某某提供铁壳船出海;黄某某又证实黄某某与翁某甲到深圳向“罗杰”销赃及接外国船员。廖某某、林某某对驾船送索某·韦等人出海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称是黄某某要其听从翁某甲的安排;还证实黄某船早已被停牌,不得缉私。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证实黄某某叫其为翁某亮抢劫“露依莎”轮时开船,其已将翁某海“缉私”实为抢劫的事告知黄,并要黄某讨回翁某给其的报酬的情况。

二、窝藏罪

1.上诉人黄某某于1998年12月30日得知公安机关追捕他后,于某日逃到海丰县X镇连少东家躲藏。然后传呼在海丰县城西派出所任治安队员的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便将公安机关在追查其的情况告知,并按黄某某的要求到黄某某家拿了8000元和衣物送给黄。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一致供述证实。

2.1999年1月7日,原审被告人翁某某在明知上诉人翁某甲犯罪在逃,仍将翁某某提供的人民币1000元交给翁某甲,并带其到番禺市X镇租屋藏匿。1999年1月至8月,上诉人翁某某为翁某甲筹集潜逃资金某民币13.1万元,先后3次通过他人转交给翁某甲。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翁某甲、翁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

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1998年11月底,上诉人郭某戊将1支自制左轮手枪及子弹藏匿在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住在深圳市欢乐旅游贸易公司的宿舍里,叫李某某代为保管。一个月后,郭某戊将该枪、弹转移到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宿舍藏匿。1999年1月6日,李某某受郭某戊委托,又将左轮枪及子弹从李某某住处转到自己宿舍。同月8日,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左轮手枪及子弹上缴公安机关。

破获后,公安机关在深圳市X路某地花园东座X室上诉人索某·韦的租住房屋里缴获自制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6发、甲基苯丙胺156.1克;在深圳市翠竹苑10座5A室上诉人贾某丙的租住房里缴获“雷明灯”猎枪1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2支以及子弹;在上诉人马某某的租住房里缴获“五四”式手枪1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1支。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上述枪支均具有击发发射功能,有杀伤力。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缴获的枪支、子弹和毒品,经上诉人索某·韦、贾某丙、郭某戊、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辨认确系其藏匿的枪弹和毒品。公安机关对枪支和毒品的鉴定证实。

认定上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或二审审理期间,经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检察机关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的查证情况:

上诉人翁某亮没有直接实施某劫、杀人的行为属实。但索某·韦、贾某丙、郭某戊证实,在他们控制“长胜”轮后,索某·韦通过手提电话与翁某甲取得联系,二人才在电话中商定杀害“长胜”轮上23名船员,翁某甲是故意杀的指挥者,现翁某认指令同案人杀害“长胜”轮23名船员,纯属推卸罪责。索某·韦、贾某丙、郭某戊等人还证实翁某亮参加组织、策划、指挥3次抢劫犯罪,其是主犯,应当对所参加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翁某甲对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也曾多次供认在案,足资认定。原判将其列为第一被告人恰当。

上诉人索某·韦在抢劫、杀人过程中,参加组织、策划,与翁某甲商定杀人灭口,在抢劫、杀人中均起指挥带头作用,这有贾某丙、郭某戊等人证实。其没捆绑船员、绑铁块、抛尸下海及共同勒死最后4名船员属实。在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索某·韦均明确表示自己能听懂中国语言,不需要翻译;在法院审理阶段已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不影响其辩护权的行使。“长胜”轮的价值是根据有关材料认定,是合理的。

上诉人贾某丙购买“雷明灯”猎枪,用于某劫“露依莎”轮的事实,有朱某某、翁某甲、索某·韦等人的供述指证,其也曾供认在卷,应予认定。其虽未与索某·韦召集同案人宣布杀人,但其与“多尼”等人向同案人传达杀人的事实,有杨某己、尹某某、路某等多人供述证实。其和索某·韦将抢得的“长胜”轮交给境外不法分子,有索某·韦、郭某戊、路某等人证实,现否认据理不足。在审讯中其虽能交代抢劫“露依莎”轮的犯罪事实,但公安机关对此已掌握,其称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其检举深圳的“维姐”、黄某某等人贩毒、制毒等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调查,均无法查实,不构成立功。

上诉人贾某丙在纠集上诉人李某丁、郭某戊、杨某己、杨某庚、马某某、刘某壬、田某某、尹某某、路某参加抢劫时,已明确告知是冒充公安边防缉私人员出海抢劫,这有贾某丙在公安、检察、一审和二审中的多次供述证实,李某丁、郭某戊、杨某己、杨某庚、马某某、刘某壬、田某某、尹某某、路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审讯中亦供述知道是去抢劫,这有审讯笔录证实。李某丁、郭某戊、杨某己、杨某庚、马某某、刘某壬、田某某、尹某某、路某在贾某丙的要求下,或积极帮助贾某枪,或准备作案用的警服和迷彩服等作案工具,出海乘坐的船也没公安边防标志及其他警用标志,更没有公安边防人员随船出海,出海的人都是上船后才换上警服和迷彩服,有的持自制手枪,有的拿长刀,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明知不是出海缉私,而是抢劫。

上诉人李某丁、郭某戊、杨某己、杨某庚、马某某、刘某壬、田某某、尹某某、路某在贾某丙向其传达杀死“长胜”轮上所有船员时,并没有坚决反对,而是按照索尼,韦、贾某丙的指使,积极参加杀害“长胜”轮上的23名船员,均是主犯,这有其9人供述的杀人经过和索某·韦、贾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

上诉人郭某戊归案后,在公安人员押解下带路某刘某壬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李某丁某5名同案人住址、通讯电话及马某某、刘某壬均有立功表现属实,原判均已认定,但3人罪行极其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丁、路某在抢劫、杀人过程中看管、捆绑被害人,搬杀人用的铁块、准备杀人用的绳子、参加勒死4名轮机员,并抛尸体下海,李某丁某冲洗甲板上的血迹,这有贾某丙、郭某戊、马某某等供述证实,足资认定。

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杨某己的整个审讯过程均有录像,并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整个审讯过程都是严格依法进行的,审讯记录均给杨某己看过,并有其亲笔签名确认;二审审查中,也没有发现公安机关在审讯过程中有违法行为。

上诉人杨某庚在参加抢劫运载甘蔗汁的外轮中,没有登上该轮属实。在“长胜”轮上打昏2名船员,就是共同杀人行为。

上诉人黄某某与翁某甲、索某·韦密谋出海抢劫,约定抢劫所得3人均分后,亲自到福建省东山港指使廖某某、林某某将“三无”铁壳船开到广东省饶平县柘林某用于某劫,还提供手铐、迷彩服、警服,要廖、林某命于某某甲,这有翁某甲、索某·韦、廖某某、林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原判认定黄某某犯抢劫罪所使用的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证实,抓获黄某某、贾某丙、索某·韦并非根据黄某某提供的线索,故其不构成立功。

上诉人朱某某在抢劫“露依莎”轮前参加密谋,并积极纠集多人参加抢劫,出资10万元作为经费,这有翁某甲、索尼,韦、陈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其本人也供认在案,足资认定。一审根据其所犯罪行判处其无期徒刑适当。

上诉人徐某某明知翁某甲、索某·韦、贾某某等人冒充公安边防缉私人员出海抢劫,仍跟随翁某甲多次往返深圳、饶平等地准备抢劫工具,负责安排抢劫人员的后勤工作,并接送抢劫人员出海,案后多次在深圳提取销赃“长胜”轮的赃款。这有翁某甲、索某·韦、贾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能投案自首属实,原判已据此对其作了从轻处罚,现再以此要求从轻,不予采纳。其虽能协助公安机关追捕翁某甲,但不能提供具体线索,不构成立功。

上诉人翁某某明知其儿子翁某甲犯了罪,仍提供资金某助翁某甲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这有其本人及翁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其并没有协助破案,不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某甲、索某·韦、贾某丙、黄某某、朱某某、李某丁、郭某戊、杨某己、杨某庚、马某某、刘某壬、田某某、尹某某、路某、徐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陈某宇、陈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廖某某、林某某、张某某、蔡某某、苏某某、徐某某、钟某某、徐某某、钟某某、钟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境外不法分子相互勾结,结伙有计划、有预谋地冒充公安边防缉私人员,以“缉私”为名,持枪、刀、手铐等凶器抢劫正常航行于某际航线上的货轮,交给境外不法分子销赃,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翁某甲、索某·韦、贾某丙在所参加的3次抢劫中、黄某某、朱某某在所参加的1次抢劫中均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丁、郭某戊、杨某己、杨某庚、马某某、刘某壬、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某劫行为,均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尹某某、路某、徐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陈某宇、陈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廖某某、林某某、张某某被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蔡某某、苏某某、徐某某、钟某某、徐某某、钟某某、钟某某、林某某事前没有抢劫故意,出海后才知道同案人实施某劫行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参加犯罪,属胁从犯,应当按其犯罪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诉人翁某甲、索某·韦、贾某丙、李某丁、郭某戊、杨某己、杨某庚、马某某、刘某壬、田某某、尹某某、路某在已实施某抢劫行为、控制了“长胜”轮、制服被害人后,为毁灭罪证,又杀人灭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将“长胜”轮上全部23名船员杀害,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手段凶残,后果极其严重。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翁某甲、索某·韦、贾某丙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丁、郭某戊、杨某己、杨某庚、马某某、刘某壬、田某某、尹某某、路某积极实施某人行为,均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翁某某、原审被告人翁某某、黄某某明知上诉人翁某甲、黄某某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资金、隐藏处所,帮助逃匿,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窝藏罪。其中,翁某某犯罪情节严重。

上诉人索某·韦私藏自制仿“六四”式手枪1支及子弹,上诉人贾某丙私藏自制仿“六四”式手枪2支、“雷明灯”猎枪1支及子弹,上诉人郭某戊、李某某、李某某私藏自制左轮手枪1支及子弹,上诉人马某某私藏自制仿“六四”式手枪1支、“五四”式军用手枪1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中,索某·韦、贾某丙、郭某戊、李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马某某的行为构成私藏枪支罪。

上诉人索某·韦非法持有156.1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上诉人翁某甲、索某·韦、贾某丙、李某丁、郭某戊、杨某己、杨某庚、马某某、刘某壬、田某某、尹某某、路某均犯数罪,对其12人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上诉人尹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钟某某、钟某某、李某某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苏某某、钟某某、钟某某、李某某犯罪较轻,依法均可以免除处罚。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黄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其中黄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宇被纠集参加犯罪,罪责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郭某戊、马某某、刘某壬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本可以从轻处罚,但其3人罪行极其严重,依法不予从轻。

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黄某某、徐某某有立功表现及对陈某某、陈某宇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对贾某丙犯私藏枪支罪的表述不完整,应补正为私藏枪支、弹药罪;对上诉人和其余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均属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要求从轻、减轻或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汕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1项至第16项、第19项至第38项中对上诉人翁某甲、索某·韦、贾某丙、李某丁、郭某戊、杨某己、杨某庚、马某某、刘某壬、田某某、尹某某、路某、黄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翁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廖某某、林某某、张某某、蔡某某、苏某某、徐某某、钟某某、徐某某、钟某某、钟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翁某某、黄某某的定罪量刑,第17、18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宇的定罪部分,第39项中对追缴赃物,第40项中对没收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汕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17、18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宇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四、原审被告人陈某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翁某甲、索某·韦、贾某丙、李某丁、郭某戊、杨某己、杨某庚、马某某、刘某壬、田某某、尹某某、路某、黄某某的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吴某财

审判员钟某健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洪嘉忠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生

书记员蒋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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