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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石湾酒厂与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南海市酒厂、南海显华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1999-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粤法知终字第5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粤法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地址:广州市X路X号金湖大厦。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波,广东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酒厂。地址:广东省南海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严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恩平、孙某某,分别为广东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显华酒业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南海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严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希普,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石湾酒厂。地址:广东省佛山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温旭、申某某,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下称省食出)、南海市酒厂(下称南海酒厂)、南海显华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显华公司)因侵犯著作权、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佛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食出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江波,南海酒厂的法定代表人严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显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某及委托代理人夏希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涉及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有关权利的归属。计划经济时国家将商品的出口权集中指定少数的外贸公司,省食出使用的珠江桥牌商标最早系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下称中国粮油公司)核准注册,专为广东省出口粮油、食品、酒类等使用。石湾酒厂生产的米酒是使用“珠江桥”牌商标出口。厂家使用外贸部门的注册商标出口,外贸部门的注册商标为厂家出口使用,相互的行为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不为侵权,受法律保护,工贸分家后,厂家可以自行出口,但不能擅自使用外贸部门的注册商标,外贸部门也不得擅自使用厂家的商标及装潢。双方的商标权归属应按1991年10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全国解决两本账商标协调会议纪要》的原则予以确认,各自的权利归各自所有。本案争议的豉味玉冰烧装潢最早使用的系石湾酒厂,由于该商品装潢使用历史悠久,其装潢图案的设计人已无法查证,但石湾酒厂是于1951年12月1日向当时的中央工商管理局注册“陈太吉”商标,并将该装潢备了案。依据著作权法规定,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为作者。石湾酒厂为该装潢作者、最早使用者和所有者。而省食出系1954年成立,该装潢的登记备案先于省食出的成立,故省食出不享有该装潢的版权及在先使用权。1994年始,三被告擅自生产豉味玉冰烧米酒,并在装潢的瓶盖上使用与石湾酒厂相同的“石湾”牌商标文字和近似的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与石湾酒厂商标文字和知名商品相混淆,侵犯了石湾酒厂“石湾”牌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专有权。石湾酒厂的标识系石湾酒厂于1974年委托设计,有设计人、设计单位的证据证实,石湾酒厂(即佛山市石湾酒厂)依法享有石湾米酒装潢的著作权,并最早将该图案使用在商品包装、装潢上。省食出辩称该装潢是其委托佛山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下称佛山食出)设计缺乏证据证实,并抗辩其在瓶贴上署名“监制”的行为是享有该装潢的著作权和在先使用权的理由、证据不充分。因为省食出在出口商品上的署名监制是基于国家授权行使对外统一出口及对出口产品的质量管理,不等于其署名“监制”二字就是该装潢的作者、所有者及享有在先使用权。特醇米酒的版权设计人香港广告公司声明“在全世界范围内除同福酒行外未授权或转让作品的任何权利给第三方。”同福酒行以书面形式追认特醇米酒的装潢是从1978年给予石湾酒厂永久独占使用。无论过去和现在从未授权任何国家、地区、机构、个人使用。石湾酒厂依据上述事实从1978年始即享有该装潢的独占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工贸分家三被告擅自印制、生产、使用原告所有的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已构成侵权。对于南海酒厂印制使用的“广东米酒”和“南海特醇”的装潢,既不是独创的新作品,也不是合法的临摹作品。其与石湾酒厂生产的“石湾米酒”和“特醇米酒”的标识在图案、包装、字体、结构、排列顺序、形状、颜色上相同和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是仿冒品。

南海酒厂抗辩自己不侵权,其产品装潢是从1983年和1985年开始生产,但其不能举证该装潢的设计人和委托设计人,故南海酒厂不享有该装潢的版权、商标权及在先使用权。由于石湾酒厂对上述系列米酒生产销售的时间长,范围广,数量大,并多次获奖,在国内外享有一定的信誉和知名度,依法应确认为知名商品。综上所述,石湾酒厂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三被告从1994年开始,为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擅自印制、使用石湾酒厂的注册商标及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和在同类产品上仿冒与石湾酒厂注册商标及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相同和近似的文字及图形,作为自己生产销售出口的商品名称和商品装潢,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其行为侵犯了石湾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版权、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石湾酒厂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豉味玉冰烧、特醇米酒、石湾米酒的商标专用权、版权、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专用权,以及停止印制、生产、销售仿冒商品“广东米酒”、“南海特醇米酒”,赔偿因三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理由、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对于石湾酒厂提出三被告侵犯其原产地名称的理由证据不充分,应予驳回。由于三被告至今未能举证证明上列米酒包装装潢的设计人和所有人,故其抗辩自己不侵权的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争议的版权作品已使用在商品的装潢上,亦作为商品的重要标识而不是作为艺术品使用,故对版权不作独立的保护。由于同一事实侵犯了几个客体,造成民事法律责任的竞合,故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采用一次性以原告1994年3种酒每吨的最低平均利润乘以三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予以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1997年8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南海市酒厂、南海显华酒业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使用“石湾”牌商标文字、石湾及图、特醇米酒商标及图;停止印制、仿冒、使用南海特醇、广东米酒、豉味玉冰烧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消除现有产成品上的上列侵权标识。二、被告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南海市酒厂、南海显华酒业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原告佛山市石湾酒厂经济损失(略).30元及律师诉讼代理费12万元,两项共计(略).3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三、被告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南海市酒厂、南海显华酒业食品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共计(略)元,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省食出、南海酒厂和显华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省食出和显华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石湾酒厂的诉讼请求,赔偿先予执行和保全不当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并由石湾酒厂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请求理由是:一、关于特醇米酒。1.招纸版权。由于该招纸是省食出于1978年初委托同福酒行,再由其转委托香港中国展览广告有限公司(下称中广公司)设计的,省食出已从1979年在自己的出口产品上首先使用该装潢至今,故版权属省食出所有。而且,该招纸装潢产生于香港,其版权归属应由香港法院行使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涉及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因石湾酒厂对该装潢始用于80年代初,而非1978年,其于1990年、1992年注册的第(略)、(略)号商标是“石湾及图”而非“特醇米酒”及图。2.不构成商标侵权。省食出自1979年在特醇米酒上使用珠江桥牌商标和装潢至今,两者已成为不可分割的整体,是该装潢的作者、在先使用者和所有者。上诉人的装潢与石湾酒厂的第(略)、(略)号石湾及图商标不近似,不构成侵权。3.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基于相同的理由,珠江桥牌商标、特醇米酒的特有装潢和省食出的名称在海外市场早已在消费者心目中连为一体。因此,如果一审认定“特醇米酒”为知名商品成立,那么其装潢权应属省食出所有,原审认定三上诉人构成此项侵权指控没有事实根据。二、关于石湾米酒。1.版权应当属省食出所有。根据1974年的经济体制,广东省酒类出口,必须通过省食出。石湾米酒装潢是由省食出指定佛山食出再经石湾酒厂委托设计的。否则,该设计中就不可能出现省食出的名称,没有经过省食出的授权和审查定稿,该设计又岂能成为出口商品的装潢!因此,该装潢的版权归省食出所有。2.不构成商标侵权。省食出在先使用并沿用至今的珠江桥牌石湾米酒装潢与石湾酒厂的第(略)、(略)号商标不近似。而且,石湾酒厂自己也从未使用该商标,反而抄袭省食出的装潢作为自己产品的装潢。因此,上诉人并未构成商标侵权。3.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应属于省食出。一审判决认定石湾酒厂最早将该图案使用在商品包装、装潢上,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事实是省食出于1974年开始使用珠江桥牌石湾米酒至今,使用远远早于石湾酒厂。省食出署名监制表明省食出为出品者,对质量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所谓署名监制是代表国家行使外贸职权等等说法毫无法律根据,而石湾酒厂至今不能提供其早于省食出使用的证据。而且,该品牌及装潢在香港市场的知名度完全是由省食出创下,与无进出口权的石湾酒厂无关。三、关于豉味玉冰烧。基于上述同样理由,上诉人没有侵犯石湾酒厂豉味玉冰烧的版权、商标权和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四、一审认定上诉人的酒产量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只有南海酒厂是生产单位,按一审所依据的审计结论产量仅8000多吨,而省食出和显华公司均为经销单位,没有生产能力,何来产量呢五、南海酒厂生产的“南海特醇”,既非两上诉人生产,也非两上诉人经销,与两上诉人无任何关联。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不当。六、一审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原告起诉400多万元,一审判决赔偿700多万元。七、一审在侵权责任未明的情况下,查封并先予执行显属不当。故请求石湾酒厂赔偿因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错误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南海酒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石湾酒厂的诉讼请求,并由石湾酒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其请求理由与省食出和显华公司基本相同。

被上诉人石湾酒厂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上诉人支付石湾酒厂在二审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办案费用。其理由是:一、关于特醇米酒。1.招纸版权属于石湾酒厂。因为该招纸是同福酒行委托香港中广公司设计的,双方没有约定版权归属,故中广公司是原创作者和版权所有者,其于1995年9月1日已将该版权转让给同福酒行,后同福酒行又转让给石湾酒厂,故石湾酒厂合法取得该装潢在大陆的版权。2.装潢权。省食出没有证据证明其委托设计,装潢上的监制单位并非省食出,而是中粮公司。而且,背招上有石湾酒厂的名称,故石湾酒厂是最先使用者。3.商标侵权。石湾酒厂是第(略)、(略)、(略)、(略)、(略)和(略)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石湾酒厂的商标权,其上诉认为被控产品装潢等与石湾酒厂商标不近似的理由,与其申某撤销石湾酒厂的上列商标注册所持理由自相矛盾,是不成立的。二、关于石湾米酒。该招纸装潢版权属于石湾酒厂。因为该装潢是石湾酒厂委托佛山彩印厂设计的,并一直使用。双方还约定版权归石湾酒厂。该设计中也没有省食出的署名,1991年才出现省食出监制的字样。三、关于豉味玉冰烧。该酒招纸版权归石湾酒厂。证据有省食出在一审提交的其与中粮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所附的豉味玉冰烧招纸图案上面的署名为石湾酒厂前身“广东石湾陈太吉酒厂出品。”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依法享有版权。而且,石湾酒厂早在1956年以前就以“陈太吉”老酒庄的署名使用该瓶贴招纸。况且,中粮公司在港注册的是“珠江桥牌”商标,而不是整个豉味玉冰烧装潢的版权,其转让给省食出的是商标而不是版权。总之,石湾酒厂是上列三种米酒装潢版权的所有者、在先使用者,故也是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所有者。四、由于三上诉人共同故意侵权,故应承担连带赔偿等法律责任。五、石湾酒厂在一审获知审计结果之后申某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民诉法第52条的规定,并未违反程序。六、三上诉人在一审时对审计报告中列出的生产侵权产品数量没有提出不同意见,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侵权数量是合法的。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也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石湾酒厂原名为某太吉老酒庄,1956年公私合营后称陈太吉酒厂,1968年改为现名至今。

省食出成立于1954年,原名为某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食品分公司,1988年12月22日变更为广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1993年3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

关于省食出与佛山食出的关系(1974年至1993年前)。省食出提供了如下证据:1.省外经委1996年4月20日出具的函。其内容是:(1)佛山食出成立于1961年,是省食出的下属外贸专业公司。(2)佛山食出财务隶属省食出,向省食出盈亏缴拨。(3)佛山食出业务上服从省食出的领导和指导,对外合同的签订由省食出统一组织成交,后按地区分工交佛山食出执行。佛山食出所经营出口商品计划、配额、原材料下拨,均由省食出安排。(4)从1993年1月1日起,佛山食出在计划管理、财务管理上逐步脱离省食出,成为独立的地方外贸公司。2.省食出提交其于1987年1月13日等不同时间电汇拨款给佛山食出补亏的电汇凭证复印件,证明佛山食出是其下属机构,盈亏由省食出承担。3.省食出提交其于1987年申某出口许可证的表,其中申某单位为省食出,发货单位为省食出并加括号注明佛山食出,以证明佛山食出是省食出的业务执行单位,其业务代表省食出。

本案一审认定石湾酒厂拥有瓶贴招纸版权、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和商标专用权所涉及的豉味玉冰烧、石湾米酒、特醇米酒三个米酒品种,在1994年1月省食出与南海酒厂及显华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合同书之前,省食出出口的该3种米酒,均委托石湾酒厂生产。石湾酒厂在当时没有进出口权。省食出委托石湾酒厂加工的上列3种米酒的出口均用珠江桥牌注册商标,并由省食出以监制单位的形式署名。

关于上列3种米酒的瓶贴招纸版权、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商标专用权的产生和实际使用等情况分别是:

(一)豉味玉冰烧。1958年4月2日,原中央工商局发给陈太吉酒厂(公私合营)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名称为陈太吉及图,使用商品第59项酒类、酒,专用年限自1951年12月1日起至1971年11月30日止,并注明原第(略)号商标注册证遗失,特补发此证。在该证上附有商标图样,即为两个有部分重叠的圆,中间标有“陈太吉”中文字,左边圆有一只凤,右边圆有一条龙,均朝向中间的“陈太吉”三个字。该注册证是石湾酒厂于1996年3月25日从佛山市工商局档案中提取的。另,石湾酒厂及一审法院均认为1951年注册该商标时还把印有陈太吉及图商标的豉味玉冰烧的瓶贴招纸装潢备了案,并提交了其主张当时已备案的瓶贴招纸。该瓶贴招纸装潢所示为:装潢的左右两边各有一只凤,中间有玉冰烧汉语拼音及豉味玉冰烧中文,下面署名为“广东石湾陈太吉老酒庄”的中文及汉语拼音,上部有陈太吉注册商标。该瓶招为复印件,1996年3月25日佛山市工商局证明是从该局的注册商标档案中提取的。经本院向该局调查,有关人员对该瓶招何时存入档案以及作什么用途均不清楚,档案中也未作记载。

1983年6月30日石湾酒厂申某注册了第(略)号石湾牌商标。即椭圆图内书写“石湾”两个中文字及椭圆外有石湾牌的汉语拼音“(略)”。

1997年2月21日,石湾酒厂将“石湾”两字及与上述其主张在工商局备案的瓶招装潢相似的双凤图案,申某了第(略)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酒、含酒精饮料、糯米酒。

珠江桥牌商标的注册情况是:中粮公司于1956年在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了“珠江桥”牌商标。1972年1月21日省食出就“珠江桥”商标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革命委员会申某了工商标字第X号使用商标登记证,使用商品酒类,商标图样为椭圆内的珠江桥图形及圆外的珠江牌中英文字,并附有一行文字,说明商标名称改为“珠江桥”牌。

1980年3月15日省食出将“珠江桥牌”中英文及珠江桥图案向国家工商局注册商标,列第(略)号,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

1958年10月1日经香港知识产权署核准,中粮公司又在港注册了“珠江桥牌”玉冰烧商标,1959年1月7日领取第10/X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品为第33类酒。该注册证上还附有图样,并注明该商标注册放弃瓶形专利权。据注册证上所附图样,其颈招上书写“中国食品出口公司江门支公司选装”。瓶贴主招左右两侧各有一只凤,凤尾环绕瓶招;中间部分上方为珠江桥牌注册商标的图形及其中英文字;下方正中以较大字体标明酒名“豉味玉冰烧”,其中“豉味”两字较小,突出了“玉冰烧”三个大字;最下方以比“豉味”二字更小的字体标出“广东石湾陈太吉酒厂出品”的中英文字样。其整体图案与石湾酒厂主张其拥有版权的前述瓶招相似,但凤尾等处稍有不同。

1967年5月27日因注册单位名称变更而登记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但该商标一直由省食出使用。

1990年11月19日,中粮公司与省食出签订协议,将上列在港注册的第10/X号珠江桥牌玉冰烧商标等转让给省食出。省食出提供的上述协议为复印件,并称原件因与石湾酒厂等的诉讼而存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该协议已经双方质证辩认。石湾酒厂也引用了此协议所附的商标注册证上的瓶贴招纸装潢作为其证据使用。1996年4月30日,中粮公司作出《关于在香港转让商标协议的补充说明》,说明该公司所转让的上列商标的整个标贴图案(包括“珠江桥”牌商标文字及图案)皆转让给省食出,即该公司基于这项转让而拥有对上述整个标贴在港的专用权;同时该项转让还包括除商标权以外中粮公司就此注册证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力。

经查,省食出原出口香港等地的珠江桥牌豉味玉冰烧玻璃樽装酒定点由石湾酒厂生产,其瓶贴主招上使用在港注册的10/X号珠江桥牌玉冰烧商标及与其在港备案的瓶贴招纸相似的图案,并将备案瓶招上的“广东石湾陈太吉酒厂出品”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监制广东”,后又改为“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监制”。酒瓶封口处有“石湾玉冰烧酒”几个极小的中文字,包装纸箱上有珠江桥牌商标和“石湾玉冰烧”几个大字,其字体大小相同。在“石湾玉冰烧”几个大字之上有“豉味”二字,字体较小。省食出提交现存最早使用该瓶贴主招的依据是1976年9月4日香港商报上刊登的该瓶装米酒的广告复印件。该广告瓶贴招纸装潢与其和石湾酒厂合作时使用的上列装潢基本相同,酒名为“豉味玉冰烧”,突出“玉冰烧”三个大字;与一审法院1996年2月9日从南海酒厂提取的珠江桥牌豉味玉冰烧的瓶贴主招图案基本相同。但证据保全的该图案上的“豉味”二字为红色,置于“玉冰烧”三个大字之右侧。1993年,国家外贸部门规定工贸分家,厂家可以自行出口。1993年12月14日,省食出与石湾酒厂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石湾酒厂为其加工“珠江桥”牌系列米酒,包括玉冰烧等酒,并同意佛山食出以“珠江桥”牌收购特醇米酒、石湾米酒出口,合同期一年。1994年1月15、16日,省食出又分别与南海酒厂及显华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南海酒厂为其生产珠江桥牌系列米酒,瓶贴、包装等由省食出提供,产品质量受省食出监制等。此后,南海酒厂即加工散装米酒交给显华公司,由显华公司包装,省食出出口。其瓶装酒主招上方为珠江桥牌商标和省食出署名监制,并有双凤图案和豉味玉冰烧的酒名,与一审于1996年2月9日从南海酒厂提取的该产品包装的主招相同。

石湾酒厂和佛山食出知悉省食出出口的“珠江桥”牌豉味玉冰烧等品种的米酒大部分由南海酒厂加工之后,于1995年1月28日在香港报纸上刊登启事和声明,称珠江桥牌石湾米酒等更改为“祖庙牌”商标(佛山食出为注册人)等。省食出认为其珠江桥牌石湾米酒的品牌及产品名称并无改变,石湾酒厂的声明是在误导消费者,损害省食出的利益。为此,省食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庭起诉石湾酒厂等侵权。

省食出在香港起诉后,石湾酒厂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石湾酒厂认为广东石湾陈太吉老酒庄是其前身,因年代久远现未知豉味玉冰烧瓶招装潢的作者是谁,但原中央工商局补发给该厂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上已署了该厂的原名称,故没有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就是作者。另外,石湾酒厂还认为中粮公司1958年在港注册备案的珠江桥牌豉味玉冰烧的瓶贴中也有陈太吉酒厂的名称。因此,该厂主张拥有该瓶贴招纸的版权。同时,该厂认为豉味玉冰烧酒是其知名商品,豉味玉冰烧是特有名称,主招装潢是特有装潢,权利属其所有,三上诉人在瓶贴和包装纸箱上均使用了“石湾玉冰烧”字样,其中的“石湾”两字侵犯了其第(略)号石湾注册商标专用权、版权和装潢权。

省食出称,合作时用“豉味石湾玉冰烧”的酒名,合作关系破裂后省食出不用其中的“石湾”两字,只称“豉味玉冰烧”,而其公司自1959年中粮公司在香港取得注册珠江桥牌豉味玉冰烧商标证起,就使用该商标及其备案的瓶贴招纸,至今均未改变。该酒是其公司在港推出的,知名产品属珠江桥牌豉味玉冰烧酒。因此,上诉人不构成版权、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侵权。

省食出还认为,1959年中粮公司注册的“珠江桥牌”玉冰烧商标备案时,瓶贴招纸上写的“江门支公司选装”,是由该公司代省食出行使监制职务而署名,江门支公司是省食出的下属支公司。同时,瓶贴招纸广告的最早时间是1976年,但该广告上只有珠江桥牌商标和省食出的署名,与石湾酒厂无关。因此,不同意该厂关于中粮公司在港注册珠江桥牌玉冰烧商标备案时招纸上出现陈太吉酒厂出品的字样即是该厂行使作品署名权等主张。

石湾酒厂认为其最早使用豉味玉冰烧瓶贴招纸,并提供了销售发票复印件。最早的发票是1971年1月2日售给石湾糖烟酒批发部的玉冰烧酒,单位有市斤,其他发票复印件上的单位有公斤、吨等。二审时,石湾酒厂提交了1971年3月29日售给广州糖业烟酒公司玉冰烧酒发票复印件,并提交了原件供核对。发票上使用的计量单位为公斤,发票号为(略)。上诉人认为发票上记载的单位为公斤,不能证明是销售瓶装酒,更不能证明是使用现争议的瓶招装潢。但石湾酒厂认为是因包装物料另写价钱等原因而用公斤、吨等计量单位,实际是售出瓶装酒。

石湾酒厂还提交其厂生产的豉味玉冰烧酒自1984年至1989年多次被评为优质产品,并曾获银质奖的奖状复印件。但这些奖状上的获奖产品大部分都写“珠江桥牌豉味玉冰烧”,只有1979年、1988年的奖状上写明石湾酒厂玉冰烧获出口排头酒等称号,均指出口,未指内销。

由于石湾酒厂否认原出口米酒上出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监制广东”的落款是指省食出,故省食出提交了中粮公司1997年12月30日的证明,主要内容是1988年之前省食出在其出口的产品上使用的上述落款,就是指省食出的前身“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广东省食品分公司”。1988年起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之后,上述落款不再使用。

上诉人对原审关于中粮公司1956年注册的珠江桥牌商标是专为广东省出口食品酒类所使用以及省食出1980年注册的(略)号珠江桥牌商标依国家政策规定为全省食品进出口公司无偿使用的认定有异议,并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1997年4月8日出具的函。其内容为:“我会在X号裁定中所指‘长期以来,由于国家对外贸易政策规定,凡广东省内出口的食品均使用申某人注册的珠江桥商标’,是指中国计划经济时期的对外贸易经济政策,该政策到80年代中期,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后,便废止实行。事实上,即便当时广东省内的出口食品均使用‘珠江桥’商标,也必须通过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认可后方能使用,且必须以其名义统一出口,任何人不经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允许均不得擅自使用‘珠江桥’商标”。

本院二审开庭后,省食出于1999年11月3日提交了国家工商局商标局颁发给该公司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其原使用的玉冰烧装潢图案,并以“珠江桥”三字替换原来的“玉冰烧”酒名,即系“珠江桥”文字和双凤图案组合的商标,有效期为1999年9月14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

(二)石湾米酒。

1974年为扩大出口,省食出在糖杂科召开的由下属各支公司管酒职员参加的会议上,研究决定在香港市场上推出“石湾米酒”、“中山米酒”、“石岐米酒”和“红牌双蒸”四种新的米酒品种,作为珠江桥牌米酒系列的一部分,招纸设计由省食出批准使用。其中,石湾、中山、石岐均为广东省的几个地名。当时,省食出糖杂科的负责人罗国参将几种米酒按地区分工指定下属支公司按计划执行出口任务和委托当地酒厂生产,包装物料、原材料、资金等全部由省食出调拨。其中,石湾米酒指定佛山食出执行出口任务,并委托石湾酒厂加工。70年代,由于出口产品的内销有严某的规定,故石湾米酒在当时未出现内销。以上事实,均有当时的经办人员省食出的罗国参和当时任省食出石岐支公司(现称中山市食品进出口公司)杂品股股长邓德坤的证词证实。邓德坤自1969年至1987年的每届交易会上,长期代表省食出担任粮油食品交易团糖杂部酒组的组长。1975年秋交会上签订的第一份石湾米酒的合同是以佛山食出为卖方售给香港的中大贸易公司的,但由邓德坤在卖方代表处签名。另据罗国参称,当时该招纸是由省食出委托佛山食出办理设计的,具体工作由他负责,而佛山食出负责该工作的是陈运辉。

1974年佛山市彩色印刷厂接受石湾酒厂委托,指派该厂庞大森主持设计了“石湾米酒”招纸,佛山食出陈运辉要求在该招纸上印上“珠江桥牌”商标图案及打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监制广东”字样和相关英文字样,招纸也由该印刷厂印刷。在1975年6月22日和6月30日形成的两份最早的订印出口石湾米酒招纸的《印件说明单》上,经手人为陈运辉。佛山市彩色印刷厂现任厂长缪振汉和该厂职员庞大森出具《证明书》和《声明书》称,是石湾酒厂委托该印刷厂设计的,印刷厂又指派其职员庞大森设计,版权应归石湾酒厂。而且,设计时即有出口和内销2种招纸,其图案相同,但套换不同的商标和厂名。佛山食出陈运辉也作证称是石湾酒厂委托印刷厂设计的,但他要求在出口的该酒招上印上珠江桥牌商标图案和省食出监制字样及相关的英文字样。另查,上述1975年6月22日的《印件说明单》上,名称一栏写“出口5色醇旧石湾米酒招”,印数10万套,该单是原已印刷好的格式化单据,计价项目栏有材料、辅料、设计、写画等,但各栏均空白,只有合计金额一栏写明2400.96元。6月30日的《印件说明单》上也无填设计费。印刷厂厂长缪振汉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称设计费已计在6月22日《印件说明单》中,但设计费和招纸印刷费没有分开。

石湾米酒于1975年开始出口香港,其在香港报纸上登出的广告及产品瓶招上均印有珠江桥牌商标和省食出监制字样,瓶贴主招图案为外框呈长方形,分三部分,上部分约占全招的2/3,近似正方形,红色底,边缘为窗花图形,正中以白色黄边书写“石湾米酒”四个大字,其上为较小字体的黄色“醇旧”二字,“醇旧”之上为黑色字体的珠江桥牌中英文及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下方为省食出监制的署名;中部及下部较小,均呈长条形,中部白色底,有黑色的英文字“(略)”,下部红色底,以英文黑字注明省食出监制。颈招为红色底,正中有较大白色字体的“石湾米酒”及较小字体的“醇旧”二字,两侧各有稻穗。

大约于1978年,省食出决定将中山米酒、石湾米酒、石岐米酒和红牌双蒸酒都改为“广东米酒”出口,并用“石湾米酒”的招纸图案和珠江桥牌商标,署名省食出监制。1979年6月石湾酒厂要求恢复“石湾米酒”品种的出口。后省食出决定“石湾米酒”重新出口,珠江桥牌石湾米酒和珠江桥牌广东米酒使用相同招纸,除省食出名称变更而在署名上有所区别外,招纸装潢一直没有改变。省食出在一审时提交了珠江桥牌石湾米酒在香港报纸上登出广告的原件。

石湾酒厂主张石湾米酒由其内销所提交的证据,有1978年2月19日内销给佛山酒批的发票复印件,但无提交原件,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现有原件可供校对的最早的发票是1980年4月29日内销给石湾销售部和■石饭店的发票,号码为(略)、(略)和(略),单位:吨。对此票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另,石湾酒厂提供了其石湾商标于1992年11月被广东省商标评选委员会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书;1987年10月广东省经济委员会发给石湾酒厂关于珠江桥牌石湾牌石湾米酒产品获省优质产品称号的证书;1994年9月省食品工业办公室、省食品工业协会发给石湾酒厂关于石湾牌石湾米酒产品被评为1994广东十大名牌酒的证书。据此,石湾酒厂认为石湾米酒是知名商品,而省食出等上诉人则认为石湾酒厂于1983年才注册了“石湾牌”商标,此后该厂才有内销。况且,上列奖项也写明是奖给珠江桥牌石湾米酒的,故不承认石湾米酒是该厂的知名商品,装潢也非其特有。

1990年2月28日,石湾酒厂将“石湾”两字及与上列珠江桥牌石湾米酒招纸图案相同的正方形外框及窗花图案申某注册了第(略)号石湾及窗花图案组合的黑白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米酒。1992年3月20日又将该黑白商标核准注册了第(略)号彩色商标,使用商品为第33类米酒、含酒精饮料、糯米酒。

1997年11月7日省食出也将珠江桥牌商标(即其原注册的珠江桥牌及图组合商标)置于石湾米酒招纸装潢的窗花图案内的上方,“珠江桥”三个大字位于下方,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略)号商标,指定颜色与其原出口香港的石湾米酒招纸颜色相同。石湾酒厂对该注册申某提出异议,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1998年9月28日作出商评字(1998)第X号“珠江桥及图”商标异议复审终局裁定书,裁定异议不成立。其理由是:被异议的“珠江桥及图”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石湾及图”商标,商标图形部分近似,但两者商标图形具有明显的商品装潢的图形特征,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其显著性较弱。鉴于两者商标图形与各自文字组合后,已具有明显区别,并且已实际共同使用多年,因此,两者商标整体已存在不同的显著特征,不致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省食出现已领取了上述第(略)号商标注册证。

1993年12月4日省食出(甲方)与石湾酒厂(乙方)订立《“珠江桥牌”米酒生产委托书》,第二条委托产品之2为:甲方同意佛山食出公司安排收购品种:特醇米酒、石湾米酒。1994年1月15日、16日,省食出分别与显华公司和南海酒厂订立《“珠江桥牌”米酒生产委托书》,委托其生产珠江桥牌系列米酒,用以出口。

一审时,原审法院查封、扣押了南海牌广东米酒和珠江桥牌广东米酒及其瓶贴招纸。其装潢与省食出原出口的上述珠江桥牌石湾米酒的招纸装潢图案相同,但南海牌商标是南海酒厂注册的,南海牌广东米酒也由该厂署名。南海酒厂提供其使用“广东米酒”招纸的证据中,最早的是1983年12月26日南海盐步人民公社印刷厂印广东米酒招纸发票,并称其是于1983年委托广州的梁家慧设计的。另,南海酒厂还提交了1986年、1993年、1994年该厂的龙凤喜牌广东米酒获奖的奖状以及广东省四会市白石塘酒厂等十多家企业出口的“广东米酒”等米酒招纸均使用上述石湾米酒招纸中的窗花图案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该图案是通用的图案,但该厂提供的其他单位使用的时间均未能证明早于上述珠江桥牌石湾米酒1975年的出口。

1998年10月29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庭合并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1995年第X号、第X号、第(略)号判决书中,认定省食出是石湾米酒标贴纸版权的所有人,禁止石湾酒厂等单位使用石湾米酒的名称及以标贴纸为手段,进行仿冒活动,禁止石湾酒厂侵犯石湾米酒标贴纸的版权。该判决认为该标贴纸版权属省食出所有的理由是,石湾米酒是在省食出授权下开创的产品。石湾酒厂只是生产厂,而佛山食出是省食出的商业执行单位。执行指示并实际委托他人设计标贴纸的是石湾酒厂,但石湾酒厂只是代佛山食出并以省食出代理的身份执行任务。当时,并没有向石湾酒厂另外收取设计费,设计费是计算在石湾米酒标贴纸的印刷费内,作为该酒出口成本的一部分。四种米酒被取消后,新的广东米酒由省食出决定使用石湾米酒的标贴纸,也说明石湾酒厂只是一个生产单位,标贴纸属于省食出。对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的上述判决,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特醇米酒。

1978年香港同福酒行的职员钟厚源提出了由省食出组织生产、销售新米酒让其在港经销的设想。约1979年2月钟厚源到省食出参加省食出举行的有关此项新产品的会议。省食出主管食品出口的糖杂科负责人罗国参及佛山食出赵岗也参加了会议。经讨论确定生产珠江桥牌特醇米酒出口香港等地,同福酒行享有在香港的分销权。会上,罗国参安排钟厚源在港设计招纸,但须报罗国参批准使用,版权归省食出,设计费从货款中扣除,并决定该酒由石湾酒厂生产,佛山食出为处理该酒的口岸支公司(省食出的下属支公司中可以从事出口贸易的称为口岸支公司)。

钟厚源回港后委托香港的中国展览广告有限公司设计核招纸,设计费和印刷该招纸的费用,均由同福酒行从应付的酒款中扣除。1979年春交会上,罗国参批准用中广公司职员魏■((略))设计的该招纸,并由邓德坤与钟厚源签署经销意向书。同年秋交会上订了第一份“特醇米酒”销售合同,有效期从1979年12月至1980年5月,卖方是佛山食出,但由省食出下属石岐支公司(现中山食出)的职员邓德坤代表签名,买方是同福酒行,钟厚源作为代表签名。

魏■((略))设计并经省食出批准使用的该珠江桥牌特醇米酒的瓶贴招纸装潢是:主招为菱形框,左右两侧各一条龙,其正中的正方形中以显著位置标上“特醇米酒”四个大字,正方形的上方为珠江桥牌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下方为省食出监制字样;颈招为“石湾佳酿”四个中文字位于中间,左右各一个圆形古币图样。约1985年后在原颈招上再加上“XO”字样。

对于上列标贴纸的版权,中广公司证明是其受同福酒行钟厚源委托指派其职员魏■((略))设计的。而钟厚源证实,其当时是受省食出委托设计的,招纸上使用省食出的署名及其珠江桥牌商标,版权归省食出所有。经查,同福酒行是钟厚源之父钟昌开办的,钟厚源是主要职员。1981年钟昌死后,钟厚源也离开同福酒行。1982年钟昌的另一个儿子钟厚祥等组成同福酒行(1982)有限公司,钟厚祥任总经理。钟厚祥于钟昌去世前,不是同福酒行职员,没有参加同福酒行的经营管理。以上事实,有参与研究、决定创制特醇米酒产品及其招纸的钟厚源、罗国参以及具体办理签订该酒合同的邓德坤等的证词证实。石湾酒厂称产品上有背招及背招上注明石湾酒厂生产,但未提供确切的证据。

1995年9月1日,中广公司订立版权转让书,以1元港币将该版权转让给同福酒行(1982)有限公司(下称同福(1982))。

1995年12月12日同福(1982)钟厚祥签授权书,称“石湾酒厂在中国大陆享有版权(指特醇米酒招纸),不设期限,对他人在中国大陆侵犯我公司版权行为,石湾酒厂可以自己名义起诉之”。

石湾酒厂主张其拥有特醇米酒招纸的特有装潢权,该产品由其内销,并提交了发票。其中,有原件可供核对的最早的内销发票是1980年4月29日内销特醇米酒0.432吨给陶都饭店的发票。

关于特醇米酒标识招纸涉及的商标权有:1990年2月28日石湾酒厂将珠江桥牌特醇米酒招纸装潢中的“特醇米酒”四个字换为“石湾”二字,并删去珠江桥牌商标和省食出监制字样之后,申某注册了第(略)号石湾及图黑白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米酒。1992年3月20日又将该黑白商标注册了第(略)号彩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米酒、含酒精饮料、糯米酒。1997年11月7日省食出将珠江桥牌特醇米酒标识招纸装潢中的“特醇米酒”换为“珠江桥”三字,并删去省食出监制字样之后,申某注册了第(略)号商标,商标注册证上注明指定颜色,除正方框内的“珠江桥”三字为黑色字体外,其余的颜色与省食出原使用的该招纸上的颜色一致,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餐后用酒(酒和酒精)、烧酒、米酒、烈性酒。对此,石湾酒厂曾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1998年9月28日作出商评字(1998)第X号“珠江桥及图”商标异议复审终局裁定书,复审裁定异议不成立的理由是:被异议的“珠江桥及图”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石湾及图”商标,商标图形部分近似,但两者商标图形具有明显的商品装潢的图形特征,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其显著性较弱。鉴于两者商标图形与各自文字组合后,已具有明显区别,并且已实际共同使用多年,因此,两者商标整体已存在不同的显著特征,不致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另,同福(1982)在香港以特醇米酒招纸装潢申某注册了第(略)/X号商标,省食出认为该招纸为其使用在先,同福(1982)盗用其版权,抢先注册,构成侵权,故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庭提起诉讼,该庭于1998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认为该版权是省食出所有,中广公司与同福(1982)的版权转让书无效,予以撤销,并禁止同福(1982)侵犯该版权。中广公司已据此生效判决与省食出签《转让契据书》,将版权等转让给省食出。1998年12月18日香港商标注册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宪报第51期第X号副刊上刊登关于把“特醇米酒”的第(略)/X号商标注册人从同福(1982)变更为省食出的公共启事。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庭的判决理由部分认为,同福(1982)申某并取得该标贴纸的注册是欺诈行为,侵犯了省食出在该标贴纸上享有的权利。该标贴纸在同福酒行(1982)有限公司于1993年申某注册以前早已长期使用。该标贴纸过去一直是一个完整的组合标贴纸,组成部分有珠江桥牌商标和省食出的中英文名称。而至1995年为止,同福(1982)一直是省食出特醇米酒的香港经销商,其申某将该标贴纸注册,但没有通知省食出,也没有事先取得省食出的同意。本案相关当事人对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的上述判决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另外,省食出据其于1994年1月15日、16日分别与显华公司和南海酒厂订立的《“珠江桥牌”米酒生产委托书》,由南海酒厂加工出米酒,显华公司按省食出提供的招纸、商标等进行包装,生产了珠江桥牌特醇米酒,省食出用于出口。其使用的招纸装潢与省食出原使用的一致。

一审法院根据石湾酒厂的申某,提取了南海酒厂使用的南海特醇米酒招纸,其整体形状为:外框是金色的四边菱形,每条边于中间处有一个小内陷角;中间正方形,外框红色,白色底,内标“南海特醇”四个红色大字;正方形的左外侧有一条金色龙,右外侧有一只金色凤,上方有南海牌注册商标,下方为南海酒厂出品的署名等,招纸的其他底色为赤黄色。

石湾酒厂据同福(1982)于1995年12月12日授权书等提起诉讼,认为省食出委托南海酒厂和显华公司生产珠江桥牌特醇米酒的行为,以及南海酒厂制造、销售南海特醇的行为,侵犯其版权、装潢权和商标专用权。

省食出认为其委托南海酒厂和显华公司加工的该被控侵权产品,所用招纸版权是省食出所有,省食出一直使用该招纸,没有构成侵权。对于南海特醇米酒,三上诉人均认为是南海酒厂生产的,产品上也用南海酒厂自己注册的“南海”商标,与另二上诉人无关。而南海酒厂认为其制造、销售的南海特醇米酒不构成侵权,其理由是该招纸是其于1985年12月26日委托广州市嘉达印刷制版厂设计的,其瓶贴图案具有显著的本厂注册的龙凤牌商标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对此,南海酒厂在原审时已提交了发票,发票上注明包括酒招设计费用,且该酒已多次获奖。南海酒厂并提交了其南海特醇米酒自1991年至1995年获得全国首届食品行业名牌产品称号等9个奖项的奖状。

关于与本案有关的其他程序问题,经审理查明:

一审时,原审法院根据石湾酒厂的申某及其提供的担保,采取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冻结了省食出的银行存款329.11万元,并查封了珠江桥牌豉味玉冰烧、特醇米酒等品种米酒及招纸等。

1996年3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1996)佛中法经初字第9-X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原由本院清点封存的石湾牌系列米酒产成品的查封”。该裁定书已送达给三上诉人,南海酒厂还开出证明,派其办公室主任梁睿婷办理解封手续。南海酒厂称已按法院通知清点处理了原被查封的南海牌广东米酒、南海特醇等产品。但据省食出称,法院宣布裁定后要求其自行解封,省食出认为其被查封的并非石湾牌米酒,而裁定解封的是石湾牌系列米酒,故不敢自行解封,并向原审法院反映,法院未作明确答复。因此,其被查封物品实际上没有解封。一审送达该裁定书给原封存产品的沙口仓库、沙口码头的送达回证上由受送达人的负责人郑某新注明裁定书中所解封的酒应是珠江桥牌系列米酒,而不是石湾牌系列米酒。

1996年7月16日,原审法院根据石湾酒厂的申某,作出了(1996)佛中法经初字第9-X号先予执行裁定,认为石湾酒厂要求裁定三上诉人停止使用、生产和销售石湾米酒、特醇米酒、玉冰烧、广东米酒、南海特醇五种米酒的申某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三上诉人应立即停止使用佛山市石湾酒厂系列米酒的装潢和已注册商标及图的标贴。

一审法院还对三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米酒的数量以及石湾酒厂的利润等情况进行审计。据佛山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石湾酒厂1994年每吨米酒的销售利润为;石湾米酒477.95元,特醇米酒725.45元,玉冰烧438.65元。石湾酒厂据审计结果再申某增加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关于豉味玉冰烧。

1.其装潢版权。原审认定石湾酒厂拥有豉味玉冰烧酒瓶贴招纸装潢版权的证据,是该厂所称的1951年12月1日陈太吉酒厂在国家工商局注册陈太吉商标时,已将该装潢招纸备了案。而该招纸何时存入档案中,是作何用途的都不清楚。石湾酒厂也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招纸确系当时备案的。经本院向工商管理机关查证也不能证实是备案。因此,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依据不足。1958年中粮公司在港注册珠江桥牌玉冰烧商标时对瓶招装潢已作了备案,有档案记载为凭,可认定中粮公司早已在1958年启用了该装潢。至于该装潢上出现“广东石湾陈太吉酒厂出品”的情形,因该瓶招是附属于珠江桥牌商标而备案的,还标明是“中国食品出口公司江门支公司选装”。因此,无相反证据即应认为是中粮公司的装潢。现石湾酒厂没有其他证据,仅凭装潢上出现其名称,是不足以证明石湾酒厂的前身陈太吉酒厂是该装潢的作者和版权的所有人的。陈太吉酒厂在珠江桥牌招纸中注明为出品者,只能视为省食出定点的具体的生产厂家。故原审认定石湾酒厂是该装潢的作者和所有者,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应予纠正。

2.关于原审认定三上诉人侵犯石湾酒厂的特有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珠江桥牌豉味玉冰烧瓶装米酒,销售时间长,销量大,并多次获奖,在香港等地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是知名商品。其招纸装潢上有珠江桥牌注册商标,并以较大字体标有酒名,左右两边配以双凤图案,具有显著标志,是特有的装潢。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有的商品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原审认定石湾酒厂最早使用本案争议的豉味玉冰烧装潢的依据是,前述所称1951年12月1日该厂前身向当时的中央工商局注册“陈太吉”商标时已将该装潢备了案。但因原审对这一事实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确认。石湾酒厂在二审时还提交了其于1971年3月29日销售玉冰烧酒的发票。由于发票上使用计量单位为公斤等原因,无法确认其于当进销售的是瓶装米酒和使用本案争议的装潢,故也不能认定是其最早使用该装潢。至于该装潢于1958年随着珠江桥牌玉冰烧商标在港的注册而备案之后,石湾酒厂接受省食出委托,加工珠江桥牌豉味玉冰烧米酒,并在瓶贴上使用该装潢的行为,是属于接受省食出的定点生产的情况,更不能表明石湾酒厂对该装潢有独占权。因此,石湾酒厂无权禁止省食出使用该装潢。省食出委托南海酒厂和显华公司加工珠江桥牌豉味玉冰烧米酒,使用的是珠江桥牌商标,并署名省食出监制,并未构成侵犯石湾酒厂的装潢权。因而,南海酒厂和显华公司接受省食出定牌加工的行为也未构成此项侵权。原审认定三诉人构成此项侵权并作出赔偿石湾酒厂经济损失等判决也不妥,三上诉人请求改判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3.关于三上诉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石湾酒厂指控三上诉人制造、销售的珠江桥牌豉味玉冰烧在酒瓶封口处以及包装纸箱上均使用“石湾玉冰烧”的酒名,因有“石湾”两字,故侵犯石湾酒厂1983年注册的石湾牌商标专用权。石湾酒厂所举证据主要是珠江桥牌石湾玉冰烧的酒瓶和外包装箱。省食出则称这些都是合作期间的产品。对此,石湾酒厂未能进一步证明这些产品的生产日期,也未提供三上诉人在省食出与石湾酒厂终止合作以后仍作上述使用的证据,故不能认定。故此,原审认定三上诉人使用“石湾玉冰烧”的酒名属于认定事实不当。因而,原审据此认定三上诉人侵犯石湾酒厂已注册的石湾牌商标专用权也属失当。三上诉人请求改判有理,应予支持。

二、关于石湾米酒。

1.版权。石湾米酒是省食出决定推出的,其创设者应是省食出。其后,石湾米酒的撤产以及恢复生产也都是省食出作出决定的,这也表明此品牌属省食出所创。石湾米酒瓶贴招纸虽是石湾酒厂委托设计的,但石湾酒厂委托他人设计,又是接受佛山食出的委托的,佛山食出则是执行省食出的指定任务而委托石湾酒厂的。故没有指派者的相反意思,则应认为设计完成的作品归指派者省食出。其次,招纸的设计费计算在省食出委托加工的珠江桥牌石湾米酒的成本中,石湾酒厂没有另外付设计费,也表明石湾酒厂只是受委托办理设计事项。1975年6月22日《印件说明单》是最早的印刷该招纸的依据,已写明招纸为出口用,经手人为省食出下属的佛山食出职员陈运辉,进一步印证了此事实。同时,因该米酒是省食出决定创立的,招纸使用与否的决定权也在省食出,招纸上还标明珠江桥牌商标和由省食出署名,充分说明省食出对外承担产品的责任,是装潢的最终使用者。从石湾米酒等四种米酒虽分别为不同的工厂生产,均由省食出决定统一使用石湾米酒装潢等事实,也可见省食出对该装潢版权享有支配权。因此,该装潢版权本应属于省食出一方。鉴于石湾米酒是石湾酒厂加工的,自1980年4月29日以后该厂又有产品内销,为石湾米酒的知名作出了贡献,且石湾及图其后已由石湾酒厂注册了商标,国家工商局也已确认省食出和石湾酒厂可结合各自的商标,共同使用该装潢等实际,从尊重历史,确认双方在当时的经济模式下形成的特殊商业关系等出发,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石湾米酒瓶贴图案应由石湾酒厂和省食出共同使用。原审认定石湾米酒的版权属石湾酒厂一方所有和省食出以原有形式使用该招纸的行为侵犯石湾酒厂的版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2.关于省食出委托南海酒厂和显华公司生产珠江桥牌石湾米酒和广东米酒的行为是否侵犯石湾酒厂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权问题。珠江桥牌石湾米酒自从省食出决定推出及组织产销,特别是从1975年出口香港之后,经在香港做大量广告,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这是双方不争的事实。石湾酒厂也提供了有关部门发给该厂的关于珠江桥牌石湾米酒获奖的证书,说明石湾米酒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属知名商品。这是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石湾米酒瓶贴招纸自1974年设计、1975年投向市场之后,一直没有改变,外框为方形,红色的灯笼形状图案上衬上白色的“石湾米酒”四个大字,灯笼边缘为窗花图案,具有独特的、显著的识别性,是特有的装潢。本院在版权问题上已作了分析,该装潢的版权本属于省食出,只是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及历史原因等才确认石湾酒厂同时可使用该装潢。因此,石湾酒厂无权禁止省食出使用该装潢。省食出委托南海酒厂和显华公司生产珠江桥牌石湾米酒或珠江桥牌广东米酒的行为是合法的,并未侵犯石湾酒厂的装潢权。三上诉人要求改判有理,应予支持。

3.关于省食出委托南海酒厂和显华公司生产珠江桥牌石湾米酒和珠江桥牌广东米酒的行为是否侵犯石湾酒厂的商标专用权问题。

石湾酒厂在1983年所注册的第(略)号石湾牌商标,及1990年、1992年其根据上列石湾米酒瓶贴装潢等所注册的第(略)号和(略)号石湾及窗花图形组合商标(分别为黑白和彩色),其权利的取得在石湾米酒瓶贴版权、装潢专用权产生之后。而石湾米酒瓶贴版权和装潢专用权源自省食出,已如前述。此装潢中自始即包含了“石湾米酒”四字,因此,省食出有权使用该品牌。换言之,不应撇开双方当事人原有的特殊关系和相关权利的历史沿革,无视省食出对石湾米酒瓶贴享有的权利,片面地以石湾酒厂的事后注册来认定省食出的使用行为侵权。省食出主张其珠江桥牌石湾米酒一直接此瓶贴装潢使用,并在瓶贴上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和署名为监制单位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南海酒厂和显华公司受省食出委托生产珠江牌石湾米酒或珠江桥牌广东米酒的行为也未侵犯石湾酒厂的上列商标专用权。因此,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的此项判决是合法的,应予支持。

4.关于南海酒厂制造、销售南海牌广东米酒是否构成前述侵权指控的问题。

本院在上述分析中已确认,石湾米酒的招纸版权、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专用权应属于石湾酒厂和省食出。因此,南海酒厂制造、销售的南海牌广东米酒使用了与石湾米酒招纸装潢一样的图案,只在原标明“石湾米酒”的位置上以“广东”二字更换了“石湾”二字,并改用其南海牌商标和署名南海酒厂出品,损害了省食出和石湾酒厂的装潢专用权。原审认定南海酒厂侵犯了石湾米酒的特有装潢专用权,以及石湾酒厂的石湾及图(窗花图案)注册商标的图样专用权是正确的,南海酒厂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南海酒厂认为该装潢为通用装潢的依据不足,其提交的本工厂及其他十几个企业使用该装潢图案的证据均后于石湾酒厂和省食出的上列使用时间。为此,南海酒厂请求改判其上列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现对南海酒厂制造、销售南海牌广东米酒的数量、利润等情况未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认定,且该厂的同一行为构成装潢专用权和商标专用权等侵权属于法律责任的竞合,不能重复计算赔偿,而其中的装潢专用权又非石湾酒厂独自拥有的,不能要求将南海酒厂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全部获利归其所有等情况,可参照石湾酒厂销售石湾米酒的利润等因素,酌情判决南海酒厂赔偿给石湾酒厂的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整。同时,由于现没有证据证明另二上诉人与南海酒厂共同构成侵权,故原审判决该二上诉人负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应予更正。

三、关于特醇米酒。

1.招纸版权。原审认定该招纸版权为同福(1982)所有,石湾酒厂据其授权而在大陆拥有该版权的相关权利,包括起诉侵权的权利,显属不当。依据是,当时知悉该酒创立、招纸设计、使用和出口销售情况的钟厚源、罗国参、邓德坤等证实,特醇米酒是省食出采纳钟厚源的建议决定创制的,招纸也由省食出委托钟厚源在港办理设计事务,设计后由省食出决定使用,设计费也从应付给省食出的货款中扣除,并由省食出向石湾酒厂定点生产,一直使用该招纸。这些事实,足以证实招纸版权是省食出的。而且该招纸一直是一个完整的组合招纸,其组成部分有珠江桥牌商标和省食出的中英文名称,与石湾酒厂或同福酒行无关。中广公司只是受托设计单位,并非招纸版权人,无权转让该版权。同福(1982)与中广公司关于该版权的转让协议也已被香港高等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中广公司已将相关的版权等权利转让给省食出。同福(1982)就该招纸注册的第(略)/X号商标也已由香港商标注册处变更为省食出所有。因此,同福(1982)并非该招纸的版权所有人,已失去授予石湾酒厂相关版权以及起诉侵权的基础。所以,原审据以作出该项判决的事实根据已不存在,石湾酒厂无权禁止省食出使用此招纸版权。省食出委托南海酒厂和显华公司生产、销售珠江桥牌特醇米酒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审此项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2.关于特有装潢专用权。

特醇米酒的创立及其招纸装潢的版权均属于省食出,且省食出自1979年出口至今均使用此装潢,石湾酒厂现有最早的使用特醇米酒名称销售酒类证据是1980年,没有证据证明在省食出之前使用该装潢,不存在省食出仿冒石湾酒厂的装潢的问题。因此,原审认定该装潢为石湾酒厂所特有以及三上诉人侵犯石湾酒厂该特有装潢专用权不当,应予更正。3.关于商标侵权的指控是否成立问题。

石湾酒厂于1983年注册第(略)号石湾牌商标及1990年、1992年分别注册的第(略)号、第(略)号黑白和彩色的石湾及特醇米酒装潢中的部分图案(即石湾及双龙图案)结合的商标时,省食出已使用该招纸多年。被控侵权的文字即颈招中“石湾佳酿”的“石湾”二字及其他的装潢,并非因石湾酒厂的上述商标注册而进行仿冒。相反,这些文字和装潢是珠江桥牌特醇米酒招纸装潢的一部分,一直与珠江桥牌商标和省食出中英文名称等组成完整的招纸装潢使用。这些有显著装潢特征的瓶贴属于版权的范畴,无须登记或申某即自动产生。省食出早已拥有此项权利,应当受到尊重。省食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已停止在瓶颈上使用石湾二字,有利于缓解矛盾和解决冲突,同样是应当肯定的。省食出在石湾酒厂取得上列商标注册后委托南海酒厂和显华公司生产珠江桥牌特醇米酒出口的行为,并未误导消费者,未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等方面的误认。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侵犯石湾酒厂的商标专用权也证据不足。

4.关于南海特醇米酒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由于石湾酒厂并不拥有特醇米酒招纸的版权和特有装潢专用权,故其指控他人侵犯此项权利的基础已不存在,本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外,南海特醇招纸与石湾酒厂的“石湾及双龙”商标图样,两者从整体上看,最主要的识别标志在于文字,图形仅起次要的装潢作用。而两者的文字不同,分别为“南海特醇”和“石湾”;图形也有所不同,南海特醇为龙凤图案和菱形的每条边的中间处各有一个内陷角,而石湾酒厂的为双龙图案,菱形的每条边均为直线。故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同,也不相近似。因此,南海酒厂生产、销售南海特醇的行为没有侵犯石湾酒厂的上列商标专用权。上诉人要求改判合理,应予采纳。

四、其他有关问题。

1.关于上诉人要求石湾酒厂赔偿因先予执行和诉讼保全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问题,须待本案作出生效判决后再处理。故可由上诉人另案起诉。

2.原审关于赔偿数额的判决,是在石湾酒厂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的申某之后作出的,尚非超出诉请范围作出判决,因而未违反民诉法的规定。

3.鉴于一审判决的主要部分被撤销,省食出和显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原审作出由其负担诉讼费用的决定也属不当。因石湾酒厂的主要诉讼请求被驳回,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审计费应由其负担大部分,南海酒厂负担少部分。

综上所述,原审在主要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其相关的判决应予撤销。但原审认定南海酒厂生产的南海牌广东米酒侵犯石湾米酒的特有的装潢专用权和石湾及窗花图形商标专用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现鉴于装潢专用权并非石湾酒厂独有,对南海酒厂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利润等也无法查清,故应酌情判决赔偿数额。同时,石湾酒厂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的生产、销售是南海酒厂与其他上诉人共同进行的。因此,应由南海酒厂独立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关的民事责任。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某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佛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南海市酒厂生产销售的南海牌广东米酒构成对佛山市石湾酒厂与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共有的知名商品石湾米酒的特有装潢专用权的侵犯,也构成对佛山市石湾酒厂的第(略)号、第(略)号石湾及窗花图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南海市酒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用装潢与知名商品石湾米酒装潢相同,以及与石湾及窗花图案商标相似的米酒产品;并清除库存产成品上的侵权标识。

二、变更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佛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海市酒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佛山市石湾酒厂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逾期给付则按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该款项利息。

三、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佛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本案一审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审计费(略)元,共计(略)元,由佛山市石湾酒厂负担(略)元,南海市酒厂负担1245元。二审受理费(略)元由佛山市石湾酒厂负担(略)元,南海市酒厂负担630元。

一审诉讼费用已由佛山市石湾酒厂预交,二审受理费由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和南海市酒厂各预交(略)元。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预交的由本院退还,南海市酒厂预交的二审受理费,扣除其一、二审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共1875元之后,由佛山市石湾酒厂迳付给该厂,本院不予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幼吟

代理审判员张学英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文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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