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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旭之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张槎土地开发总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1999-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粤高法经一终字第82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粤高法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旭之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东段医药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张槎土地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镇工贸大厦五、六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上列上诉人因购销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深中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购销合同第十四条对处理纠纷的办法适用“仲裁”这一特殊约定,是不容篡改的事实。法律明确规定,约定不明确可以补充协议,我公司与被上诉人还没有来得及补充协议,原审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显然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撤销、变更原裁定,将该案移送深圳市仲裁委员会。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龄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期间发生争执协商不能解决时,“则可申请深圳市及佛山市同等级的有关仲裁机关裁决”,该仲裁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因双方发生争议后,本案原告即被上诉人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表明其不愿意与上诉人就仲裁事项进行补充协议,故上述仲裁条款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由于本案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移送仲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可胜

代理审判员林修凯

代理审判员叶佐林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卢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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