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粤高法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旭之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东段医药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张槎土地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镇工贸大厦五、六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上列上诉人因购销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深中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购销合同第十四条对处理纠纷的办法适用“仲裁”这一特殊约定,是不容篡改的事实。法律明确规定,约定不明确可以补充协议,我公司与被上诉人还没有来得及补充协议,原审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显然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撤销、变更原裁定,将该案移送深圳市仲裁委员会。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龄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期间发生争执协商不能解决时,“则可申请深圳市及佛山市同等级的有关仲裁机关裁决”,该仲裁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因双方发生争议后,本案原告即被上诉人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表明其不愿意与上诉人就仲裁事项进行补充协议,故上述仲裁条款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由于本案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移送仲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可胜
代理审判员林修凯
代理审判员叶佐林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卢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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