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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黄某广等与中国银行潮州分行韩江办事处、潮州市建筑材料公司汽车运输队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潮经终再字第4号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潮经终再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潮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潮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州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人(一审被告何乳惜之夫、二审被上诉人)黄某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潮州市人,住潮州市X街粤东塑料厂宿舍B幢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潮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人(一审被告何乳惜之女、二审被上诉人)黄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人(一审被告何乳惜之子、二审被上诉人)黄某远,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人(一审被告何乳惜之子、二审被上诉人)黄某方,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人黄某玲、黄某远、黄某方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广、陈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潮州分行韩江办事处(原系中国银行湘桥支行韩江办事处,下称韩江办事处),住所地潮州市潮州大道南段建设大厦楼下。

代表人陈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礼婉,潮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潮州市建筑材料公司汽车运输队(下称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潮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申请再审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广、黄某玲、黄某远、黄某方与被申请再审人中国银行潮州分行韩江办事处、原审被上诉人潮州市建筑材料公司汽车运输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3日作出(1998)潮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银行潮州分行韩江办事处不服上诉,本院于1999年8月5日作出(1999)潮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广、黄某玲、黄某远、黄某方不服本院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某甲、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申请再审人黄某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申请再审人黄某玲、黄某远、黄某方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广、陈某丙,被申请再审人中国银行潮州分行韩江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谢礼婉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潮州市建筑材料公司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1996年11月12日,汽车运输队与韩江办事处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专用于购进汽车配件,借款金额人民币18万元(最高限额),抵押借款合同期限自1996年11月12日至1997年11月12日止,当采用分期立据形式的借款,借款到期日应在抵押借款合同到期日之前等条款。同日,黄某甲、黄某乙向韩江办事处出具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声明书,以其共有的位于潮州市X路X巷2横X号三层楼房,何乳惜在抵押担保贷款财产清单上盖指纹,以其位于潮州市X街粤东塑料厂宿舍B幢X号房,作为汽车运输队向韩江办事处贷款作抵押,并将各自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与韩江办事处存执,抵押有效期限与上述抵押借款合同期限一致。同年11月18日向房管部门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同月19日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予办理登记并发给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抵押借款合同订立后,韩江办事处与汽车运输队分别于1996年11月21日、1997年4月10日、6月4日和10月7日签订5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8万元、18万元、5万元、8万元、1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1996年11月20日至1997年4月20日、1997年4月10日至同年10月10日、1997年6月4日至同年12月4日、1997年10月7日至1998年3月7日、1997年10月7日至1998年4月7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违约责任等条款。上述5份合同签订后,韩江办事处依约付给汽车运输队五笔借款。汽车运输队借款后,分别于1997年4月8日、10月6日付还韩江办事处第一、二笔借款本息。同年10月21日,汽车运输队付还韩江办事处1.7万元,余借款21.3万元及利息(略).46元(计至1998年7月31日止)没有归还。

另查明,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委托潮州市公安局作文检、指印鉴定,经鉴定: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声明书、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抵押担保贷款财产清单、1997年6月4日和10月7日的三份借款合同等材料上“何乳惜”的签名均不是何乳惜本人所写;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及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声明书中“何乳惜”字样处的指印不是何乳惜的手指所留。抵押担保贷款财产清单中“何乳惜”字样处的指印是何乳惜的右手食指所留。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声明书、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抵押担保贷款财产清单上的签名字迹“黄某乙”均不是黄某乙本人所写。

再查明,何乳惜在诉讼期间病亡,其丈夫黄某广、女黄某玲、长子黄某远、次子黄某方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参加本院的诉讼。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汽车运输队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请求判令汽车运输队付还所欠本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汽车运输队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应负本院纠纷的责任,尚欠原告借款21.3万元应予付还,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黄某甲、何乳惜所提供的房产系为汽车运输队1996年11月21日的那一笔借款作抵押,而该笔借款已履行完毕,抵押关系也随之解除。本案所涉三笔借款,黄某甲虽再提供房产抵押,但没有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其与原告所设立的抵押关系不生效,因此,原告请求判令黄某甲、黄某乙、何乳惜承担代为偿还责任理由不成立,此项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汽车运输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支付利息(略).46元(自借款之日起计至1998年7月31日止,199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12‰另计)。二、驳回原告对黄某甲、黄某乙、何乳惜的诉讼请求。本案按规定收取受理费5900元,由汽车运输队负担。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汽车运输队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由抵押人黄某甲、黄某乙、何乳惜以其房产作为汽车运输队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提供的抵押品,依法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借款合同成立有效。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汽车运输队在抵押期限内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发生的四笔借款是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除第四笔借款10万元因超过最高债权额限度,部分借款抵押应认定无效外,其余抵押借款关系有效。被上诉人黄某甲等人以第二至第四笔借款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生效,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1998)潮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1998)潮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应以其作抵押的位于潮州市X路X巷2横X号房屋,被上诉人黄某广、黄某玲、黄某远、黄某方应以何乳惜原作抵押的位于潮州市X街粤东塑料厂宿舍B幢X号房屋对被上诉人汽车运输队上述债务中的16.3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抵押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900元,均由被上诉人汽车运输队负担。

黄某甲、黄某乙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为汽车运输队担保的借款,借款人汽车运输队已还清借款,二审判决认定该项担保行为属最高额抵押担保行为是错误的;第二至第四笔借款合同上“黄某甲”的私章是别人偷盖的,且这三次借款均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无效;黄某乙没有在任何借款合同或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声明书上盖过章或签过名。

黄某广、黄某玲、黄某远、黄某方申请再审称,何乳惜从未为汽车运输队向韩江办事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用其房屋契证的是粤东塑料厂经理部经理黄某新;何乳惜从未在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声明书和借款合同书上签名或盖指纹,从未与韩江办事处签订任何担保合同,房管部门的抵押登记无效;原判认定担保行为属最高额担保是错误的。

本院再审认为,汽车运输队与韩江办事处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黄某甲、黄某乙、何乳惜提供其各自的房产为汽车运输队向韩江办事处贷款所签订的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作抵押,还将各自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与韩江办事处存执,并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依法成立有效。汽车运输队与韩江办事处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最高限额,并约定在1996年11月12日至1997年11月12日这段时间内,可采用分期借款形式,黄某甲、黄某乙、何乳惜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属最高额抵押。在抵押借款合同到期日之前,汽车运输队与韩江办事处共订立五份借款合同,借款五笔,第一、二份借款合同,汽车运输队已在抵押借款合同到期日之前履行完毕。第三、四、五笔借款合同,汽车运输队与韩江办事处对借款用途和借款期限均作了重新约定,黄某甲、黄某乙在合同“担保方”栏上盖章,故应视为黄某甲、黄某乙已书面同意汽车运输队与韩江办事处变更合同条款,故其抵押行为继续有效,其仍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债权最高额即18万元限度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超出最高额的部分,黄某甲、黄某乙不予担保。上述第三、四、五份借款合同,韩江办事处与汽车运输队变更合同主要条款没有征得抵押人何乳惜的同意,应视为何乳惜为汽车运输队抵押的原债权已消灭,何乳惜不应再对汽车运输队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审判决何乳惜的继承人黄某广等人应以何乳惜原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当。何乳惜的继承人黄某广等人申请再审的意见,除提出何乳惜没有在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声明书和借款合同书上签名或盖指纹属实外,余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某乙提出没有在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书声明书上签过名,经查属实;其提出上面的印章是假的,但至今仍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再审申请书上已承认有为汽车运输队向韩江办事处借款作抵押,故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黄某甲提出借款合同上“黄某甲”的印章是别人偷盖,其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纳。黄某甲、黄某乙提出原判认定其抵押属最高抵押错误及抵押无效的意见,经查,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潮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决定。

二、撤销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潮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申请再审人黄某甲、黄某乙,应以其作抵押的位于潮州市X路X巷2横X号房屋对潮州市建筑材料公司汽车运输队尚欠中国银行潮州分行韩江办事处的借款中18万元限度内及相应利息承担抵押责任。

四、驳回中国银行潮州分行韩江办事处对何乳惜的继承人黄某广、黄某玲、黄某远、黄某方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谋

审判员黄某燕

审判员肖友胜

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江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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