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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邓某某,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杜永召、检察员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18时,被告人胡某某在成都火车站乘上开往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X号车厢X号中铺,次日11时许,该次列车乘警从其乘坐的X号车厢X号中铺褥子下查出1包用塑料袋包装122粒红色药片状毒品,共重10.09克。后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该毒品进行鉴定,122粒红色药片状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破案后,该毒品已由公安机关全部上交有关部门。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携带的122粒红色麻古片是苯丙胺,不能等同于白色结晶状的甲基苯丙胺,属运输少量毒品的范围;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按照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人证言、移交证、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火车票、检验鉴定报告和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携带的122粒红色麻古片属于苯丙胺类毒品,应按运输少量毒品处罚。经查,被告人胡某某携带的122粒红色药片状毒品已经公安技术部门理化检验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应按照运输甲基苯丙胺的定罪量刑标准予以处理,故其所提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人员查问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胡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应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等情节,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岩

审判员焦泽

审判员商东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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