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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阆中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7年10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廖某某,男,生于1966年1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与异性关系暧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廖某市,现已于职业学校毕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9月20日,本院(2008)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原告与被告仍无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2010年2月8日,原告遂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2008)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从2008年开始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08年9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之子廖某市现已成年,并已从职业学校毕业,已能独立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华强

审判员赵炜

审判员黄某娟

二0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母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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