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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6-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0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创业大厦X楼。

负责人: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某某于2004年4月13日到友邦公司工作,2005年4月13日与友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05年4月13日至10月12日,邹某某的岗位为理赔部资深助理。合同还约定了工资、工作时间、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终止劳动合同、纪律处分等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友邦公司认为邹某某在处理理赔过程中有失误,导致客户误解,损害了友邦公司单位的名誉,于2005年3月2日对邹某某作出了书面警告,邹某某于3月7日收到该警告。2005年9月15日,友邦公司决定不再与邹某某续签劳动合同,向邹某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邹某某拒收该通知书,还认为友邦公司对其进行了无端指责。同年10月12日邹某某、友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时,友邦公司没有与邹某某续签合同,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邹某某认为友邦公司不应终止劳动合同,遂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友邦公司对2005年9月15日发生的事件作出书面道歉;2、友邦公司支付十二个月的补偿费(略)元;3、友邦公司支付仲裁费。劳动仲裁委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了佛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驳回邹某某的仲裁请求,仲裁费1825元由邹某某负担。邹某某于12月2日收到该裁决书后表示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5年9月至10月11日,邹某某因补牙、失眠、痤疮、脱发、花癍癣等病症前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友邦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友邦公司是否应支付补助费。

对于是否应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邹某某主要是针对医疗期提出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可见,医疗期是指职工患病需要停止工作的期间。邹某某所患的补牙、失眠、痤疮、脱发、花癍癣等病症均在门诊就医,不需停止工作,故不应享受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的医疗期待遇,亦不适用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不能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友邦公司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终止与邹某某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是否支付补偿费的问题,首先是邹某某诉请的医疗补助费。鉴于邹某某所述的病症不属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情形,故不适用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的规定,即友邦公司无须向邹某某支付医疗补助费。其次,对于邹某某诉请的生活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等问题的复函》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到期时,友邦公司依法终止与邹某某的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

至于邹某某要求撤销2005年3月2日友邦公司作出的书面警告并赔礼道歉的请求,已过六十日的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处理。另外,邹某某要求友邦公司于2005年9月15日对其无端指责行为书面赔礼道歉,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审查。如邹某某认为友邦公司有侵权行为,可另行起诉。

综上,邹某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邹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劳动仲裁费1825元由邹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邹某某负担。

邹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5天的请假记录这一关键证据视而不见(该公司的所有请假及审批是通过电脑管理的)。从中可以看出:2005年10月11日、12日两天属病假期间,也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友邦佛山支公司也同意了邹某某停止工多、治病休息的请求。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X号)中明确规定:医疗期的计算应从病休第1天开始累计计算,所以,医疗期已经从10月11日开始。另外,原审法院认定邹某某所述病症不属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情形是错误的。该法规中并没有对何种疾病不适用该规定作出界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在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9月15日友邦佛山支公司对邹某某的胡乱指责和错误的书面警告处分,均发生在邹某某与友邦佛山支公司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由此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却拒绝受理。综上,请求如下:1、撤销(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友邦佛山支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3、判令友邦佛山支公司赔礼道歉并承担仲裁费及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友邦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友邦佛山支公司不与邹某某续签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根据双方于2005年4月所签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的期限为半年,即从2005年4月13日起至10月12日止。《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友邦佛山支公司无义务必须续签合同。邹某某所称其在2004年公司内部绩效评定中成绩为中等,这只是对其在2004年工作表现的评定,仅为内部参考,并未改变双方所签固定期限合同的性质,更不能作为友邦佛山支公司与其续约的必要条件。至于邹某某要求友邦佛山支公司赔礼道歉更是无稽之谈。友邦佛山支公司于邹某某的《劳动合同》到期而不再逾期续约是完全有理有据的。二、对于邹某某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05年3月2日由友邦佛山市支公司作出的书面警告,并要求友邦佛山支公司对2005年9月15日发生的事情作出赔礼道歉,该两项请求均没有道理,人民法院应该依法予以驳回。1、事实上邹某某在工作中存在业务水平差、工作不负责任等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友邦佛山支公司相关规章制度,邹某某的违约行为给友邦佛山支公司的工作带来了损失,并损害了友邦佛山支公司的名誉。其主要表现在:(1)邹某某在从事其日常理赔调查工作时,存在不负责任、工作散漫、不尊重医院规章制度等行为,致使友邦佛山支公司工作难以展开。该事实有相关同事及医院工作人员证明。(2)邹某某在回复客户咨询时作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回复,以致客户产生了重大误解,使友邦佛山支公司花费了大量时间人力安抚客户。2、友邦佛山支公司确实在2005年3月2日向邹某某发出《书面警告》。告知其所犯之错误,并告诫其若再犯,将被采取更严厉的处分。邹某某再收到该警告处分之后,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既没有向上级部门申请复议,也没有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现在邹某某要求撤销该《书面警告》已明显超过了60日的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人民法院应予驳回。3、鉴于邹某某的违约且合同即将到期,友邦佛山支公司于2005年9月15日向邹某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邹某某认为该通知书内容是对其行为无端指责,要求友邦佛山支公司书面赔礼道歉是毫无法律依据的。邹某某提出该请求属侵权之诉,而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所以邹某某要求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也应予驳回。三、邹某某要求友邦佛山支公司支付两个月生活费用补偿和十个月的医疗费补偿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首先,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据此,本案双方之间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友邦佛山支公司是无需给予邹某某任何经济补偿的。其次,对于医疗费补偿,根据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又根据《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一条:“一、职工临近劳动合同期满才发病,累计医疗期未满而劳动合同期已满,且需停工休息治疗的,根据劳动部发【1995】X号文第34条的归队女冠,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期满为止;再医疗期内医疗终结的,医疗终结之日即可终止劳动合同;对其中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不需停工休息治疗者,只要合同期满,便可终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法律及相关法规认定,只要当劳动者因患病需停工休息治疗时,才可享受相关的医疗期。同样的,根据法律法规精神,若劳动者所患的是普通疾病,且病情稳定的,用人单位是无需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偿金的。邹某某所患之睡眠障碍、花斑癣及脂溢性脱发显然不是法律法规所指之需停工治疗的疾病,友邦佛山支公司当然无需支付任何医疗补偿金。综上所述,友邦佛山支公司于邹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是期满终止的,友邦佛山支公司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邹某某事实上未患有法律法规所指之需停工治疗的疾病,友邦佛山支公司无需支付任何医疗补偿金。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结果。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查,邹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邹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一份请假记录清单,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核和认定,也没有作出相关事实的认定。二审期间,友邦公司确认了该请假记录清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中有关2005年10月11日的记录出现了天数方面的记录笔误,该次请假应为一天而不是五天,该证据材料不能证实邹某某主张的事实。因友邦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据该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05年10月11日,邹某某以“需要到佛山市一医院看病”为由,提出请病假,时间是自2005年10月11日至2005年10月11日,但在工作日记录上则记载为五日。在同一份请假记录清单上的其他请假事项记录中,也存在类似的三项记录,分别为2004年11月11日两项和2005年3月31日一项。其中2004年11月11日第一项的请假理由是“干脆就多休息半天!!”,该次请假未被批准;第二项的请假理由是“上次写错了,现在补充。”,该次请假获批准。该两项的工作日记录为五日,但起止时间为2004年11月11日一天。2005年3月31日的请假是“因‘鼻塞2天,头胀痛、乏力1天’看病”,工作日记录为五天,但起止时间为2005年3月31日一天。而其他超过一天以上的请假记录有三项,分别为获批准的2005年2月21日至同月25日共计五天的“请假回老家看望父母”、2005年5月8日至同月11日共计四天的“休假”不获批准和获批准的记录各一次。

双方当事人对2005年10月11日的病假记录是工作日记录存在笔误还是日期记录存在笔误产生了分歧。每一项请假记录都有请假理由、天数和具体期间的记载,从几方面综合考虑可以得出合理的推定结论。首先看工作日天数与具体期间不吻合的两次请假记录,2004年11月11日虽然记录为五个工作日,但邹某某申请的请假理由明确说明是多休息半天,因此,可以认定是工作日记录上出现错误。2005年3月31日的请假理由是“因‘鼻塞2天,头胀痛、乏力1天’看病”,即看病,是一天之内可以完成的事情,故也可以推定是工作日记录错误。其次看登记无误的超过一天以上的请假记录,其请假的理由为“回老家看望父母”和“休假”,从生活常理而言,两类事项都可能需要一天以上的时间,邹某某所休的两次较长假期都是有合理的理由的。最后看2005年10月11日的记录,其请假理由是到医院看病,该事项与2005年3月31日是相同的,即可在一天内可以完成的事情,邹某某并没有证明该次看病耗时达五天,或因为自己的病情而需要请假休息养病。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2005年10月11日的请假记录是工作日天数记录出现错误,该次请假的天数为一天。

根据上述认定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邹某某在一审所提的诉讼请求中,有关要求友邦公司对2005年3月2日给予邹某某的书面警告书面作赔礼道歉一项,并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因其并非与其他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属超裁,本院予以纠正。邹某某可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的终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005年9月15日,友邦公司向邹某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日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邹某某认为当时其正处于法定医疗期内,友邦公司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违法,应依法支付医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经查,邹某某在2005年10月11日所申请的是去医院看病的一般病假,而不是劳动立法意义上的医疗期,不能引起医疗期的计算。另外,邹某某所患疾病是否应当享受医疗期待遇,是否需要全面停止本职工作治疗、休息,该举证责任在邹某某,而邹某某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其所患疾病不应享受医疗期待遇,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邹某某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故友邦公司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终止劳动关系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参照相关部门规章驳回邹某某有关医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2005年9月15日所发生的事件进行书面赔礼道歉事件是否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邹某某认为友邦公司的管理人员在2005年9月15日与其谈话过程中,对方代表公司对其进行了缺乏事实依据的无理指责,故请求判令友邦公司赔礼道歉。因友邦公司终止与邹某某的劳动合同属合法自然终止,友邦公司无需提出任何不与邹某某续签合同的其他理由。故邹某某认为上述事件中友邦公司及其管理人员的言行已构成侵权,并非与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有关的劳动争议,而是独立于劳动关系之外的一般民事侵权之争,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而不予审查处理正确,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然存在超裁的情形,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本案审理范围内的事项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在纠正超裁错误之余,对其判决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钟学彬

代理审判员陈庆莉

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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