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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家园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与李某乙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0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家园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首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韩丽茹,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勤,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寿,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佛山市家园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麦嘉潮、钟学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家园公司于2004年7月31日发出聘书给李某乙,聘请李某乙为家园公司普澜分公司经理,任期为一年,从2004年8月1日起就职,月工资1500元。家园公司、李某乙双方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家园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李某乙的工作岗位,按变更合同办理,双方签章确认的协议书或通知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第八条约定:(一)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二)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并办理变更本合同的手续。第九条第(三)项约定:李某乙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的情形为……3、家园公司不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合同期未满,李某乙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支付三个月工资给家园公司作为违约金。李某乙曾于2005年5月11日书面申请调岗为物业顾问,事后未经家园公司批准。家园公司于2005年7月未经与李某乙协商一致,单方调整李某乙的工作岗位为拓展部员工,同时将李某乙的月工资额从1500元降为800元。2005年8月22日,李某乙因家园公司的调岗及降薪行为向家园公司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家园公司同意李某乙离职,并于2005年8月23日退回工牌费50元给李某乙。因家园公司要求李某乙支付违约金,李某乙未在劳动合同的解除合同记录栏中签名确认。双方经协商不成,家园公司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李某乙支付违约金4680元、经济赔偿金1560元、返还培训费1000元及2005年9月、10月的社保费680.04元。该委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一、驳回家园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二、仲裁费520元由家园公司承担。家园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家园公司未经李某乙同意,有单方涂改劳动合同的行为。家园公司没有为李某乙办理2004年8月至11月李某乙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李某乙至今没有领取2005年8月份的工资,家园公司为李某乙支付了2005年9月和10月的社保费。李某乙的曾用名为“李某桐”。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乙在合同期满前向家园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家园公司于2004年7月31日发出聘书给李某乙,明确李某乙从2004年8月1日起就职,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李某乙从2004年8月1日起入职家园公司单位工作。李某乙于2005年8月22日申请离职,经家园公司同意并于2005年8月23日退回工牌费50元给李某乙,进行事务的交接,因此,家园公司、李某乙的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8月23日解除。家园公司于2004年7月31日明确聘任李某乙为家园公司单位普澜分公司经理一职,任期为一年,则按双方签订的《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在任期内家园公司单位不能随意变动李某乙的工作岗位及工资。家园公司于2005年7月在未与李某乙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调整李某乙的工作岗位为拓展部员工,并降低工资为每月800元,家园公司的此行为已违约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因此,李某乙以家园公司调岗及降薪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构成违约,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家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乙的抗辩理由,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社保费的问题,因涉及社保费问题不属法院的处理范围,家园公司可向有关社保部门申请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家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仲裁费520元由家园公司承担;一审受理费50元,由家园公司负担。

上诉人家园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家园公司单方调岗错误。李某乙曾于2005年5月11日申请调职为“物业顾问”,家园公司于2005年7月批准其申请,将其调往“市场拓展部”工作。因此,李某乙的职位调动完全是其自愿提出,并经家园公司同意的,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家园公司不存在单方调岗的行为。事实上,“物业顾问”是“市场拓展部”下属的一个职位,两者不是平行的概念,而是种属关系。家园公司在一审中曾向原审法院主张,且李某乙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十二的内容也充分证明这一点。在双方当事人都确认的情况下,原审仍旧认定两者是不同职位,从而认定家园公司单方调岗的事实错误。由于李某乙经已经调岗,其工资自然也作相应调整,其举证的证据十二亦证明家园公司对其工资调整属于在正常范围内的变动。因此,原审认定家园公司擅自降薪错误。2、家园公司没有单方涂改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修改之处均有双方签名或劳动局的“劳动合同鉴证核对章”,所以,合同的修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由劳动局予以鉴证的,不存在擅自涂改的情况。(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家园公司擅自调岗减薪的情况下,援用《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家园公司没有擅自减薪的情况,因此对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错误。综上,家园公司请求:撤销(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家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乙承担。

上诉人家园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由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盖章确认的家园公司于2005年8月、9月、10月缴纳社会保险费清单,拟证明家园公司代李某乙缴纳了2005年9月和10月的社会保险费680.04元。被上诉人李某乙经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此系家园公司自己造成的,应由家园公司承担责任。

因被上诉人李某乙对家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李某乙在二审复核审理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家园公司没有协商就单方面对李某乙的工作岗位进行变动,侵犯了李某乙的利益,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家园公司主张的两个职位没有变更是没有依据的。从成立的时间上看,拓展部是一个新成立的部门,与市场部是没有关系的。物业顾问是在各个分公司上班,拓展部是收集信息的一个部门,工作的内容也不相同。市场部的人数众多,而拓展部是新成立的部门,当时只有李某乙一个人在此部门,工作量是巨大的。第三,从工资制度上看,可以知道李某乙存在着单方面降低工资的事实,因此可以知道家园公司的做法是违法的,一审的认定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四,家园公司此外还存在一些违法的做法,如拖欠李某乙的社保费、单方面修改劳动合同,延长李某乙的工作时间,因此李某乙辞职是合法的,不属于违约,不需要交纳违约金。

被上诉人李某乙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李某乙于2005年8月22日离职后,家园公司还代李某乙缴纳了2005年9月和10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680。0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李某乙提前解除与家园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合同纠纷。李某乙与家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除家园公司未经李某乙同意而涂改的部分条款外,其他内容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据此成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均应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所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否则,即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争议的焦点是李某乙解除与家园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李某乙提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之一是家园公司未经李某乙的同意对其实施调岗降薪。关于李某乙的工作岗位,家园公司于2004年7月31日发给李某乙的聘书中已载明李某乙的工作岗位为家园公司普澜分公司经理,而李某乙对此也无异议,故该聘书构成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内容之一,李某乙的工作岗位已约定为家园公司普澜分公司经理。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三)项以及第八条第(二)项的约定,家园公司若要调整或变更李某乙的上述岗位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事实表明,家园公司于2005年7月将李某乙的工作岗位调整为拓展部员工,并将其月工资额从1500元变更为800元。关于家园公司上诉提出李某乙职位调动是李某乙自愿提出,并经家园公司同意,家园公司不存在单方调岗的行为的主张,首先,虽然李某乙曾于2005年5月11日申请调岗,但其所申请调整的工作岗位为“物业顾问”,而家园公司于2005年7月所调整的岗位为“拓展部员工”;其次,家园公司提出证明“物业顾问”与“拓展部员工”系同一岗位的薪酬制度表中,仅是表明员工的工资情况,并无各部门具体岗位的明细;再次,从家园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看,并无证据证明“物业顾问”与“拓展部员工”属于同一岗位;故家园公司的上述相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家园公司未经李某乙的同意单方面调整岗位,降低工资,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关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下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李某乙在此情形下,有权解除与家园公司的劳动合同。家园公司主张李某乙解除劳动合同属违约行为,并要求李某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家园公司在李某乙解除劳动合同后,还代李某乙缴纳了2005年9月、10月社会保险费680.04元的问题,由于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李某乙因家园公司代其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而取得的利益缺乏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李某乙应当向家园公司返还该社会保险费680.04元。关于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主要是指行政机关与用人单位之间按照法律规定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发生行政关系,而本案系家园公司与李某乙之间因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代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处理。原审法院对此问题不作处理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仲裁费520元,由佛山市家园物业代理有限公司承担470元,由李某乙承担50元;

三、李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家园物业代理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80。04元;

四、驳回佛山市家园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佛山市家园物业代理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李某乙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钟学彬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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