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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上海市澄衷初级中学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张婉荻,上海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澄衷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张婉荻,被上诉人上海市澄衷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澄衷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原系澄衷中学初中部的学生。2008年2月27日下午,李某某参加澄衷中学安排的第3节体育课上男生自由组合的篮球活动,李某某在准备起跳投篮时因撞到防守的同学施某某身上致落地时右脚未踩稳受伤,任课老师未在场。2008年3月1日、3月7日,李某某曾就诊于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并于同月14日、6月26日两次入住于该院诊治,又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中西医结合医院等复诊多次。期间,李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60.90元。2008年4月起,李某某为赔偿事宜向澄衷中学及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赔偿事。2009年7月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右下肢肿胀不适、深静脉血栓形成符合2008年2月27日外伤所致,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2009年10月29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已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后的休息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今后是否需后续治疗,以三级甲等医院临床专科医师医嘱或实际发生的治疗为准;李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嗣后,李某某、澄衷中学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2009年11月4日李某某诉讼至法院,诉称2008年2月27日下午,李某某在上体育课参加体育老师安排的男学生自由组合的篮球活动时,与施某某、周某两位同学组成一组活动,李某某在跳起来准备投篮时,李某某因撞到过来防守的施某某致右脚落地时未踩稳受伤;当时无老师在场。俟李某某休息几分钟后准备再打篮球时,因发觉脚部仍有疼痛感故继续休息至下课。因李某某并未意识到伤势的严重性,故未通知老师。次日,李某某以体育课腿受伤为由向班主任请假不出操。当日晚,李某某将受伤情况告诉家长。2008年3月1日,才由家长陪同至医院就诊。自3月1日至7日间,李某某的家长至学校了解医疗保险情况才得知住院保险可进入保险理赔。2008年4月1日,李某某的家长去向学校提出赔偿事宜。同月中旬,李某某的家长至学校要求索赔未果。嗣后,李某某的家长至虹口区青保办要求处理,并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申请做因果关系鉴定后,澄衷中学仍表示不予认可。现要求澄衷中学承担赔偿责任,认为澄衷中学存有过错既包括体育课老师对于男学生在课上的篮球活动未在场实施指导,而在相距20米左右另行安排女同学进行篮球练习以致对发生男学生受伤情况毫不知情、直至二周后才知,可确定澄衷中学疏于对学生的管理和保护;澄衷中学的过错还包括安排小个子的李某某和身高逾1.8米、体重约200斤的特大胖子施某某一起进行篮球活动,致李某某起跳时撞在施某某身上如同撞墙造成巨大的反弹力而受损,可确定澄衷中学因未采取预防措施以消弭可能发生的危险性。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8,92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1,229元、家教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要求澄衷中学按年支付李某某后续治疗产生相关费用;关于营养费,要求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150日为6,000元;关于护理费,李某某休息期间系由母亲吴某请假护理,吴某系上海超众化妆品有限公司仓库管理人员,每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误工累计150日期间被扣发工资收入和奖金共计13,200元;关于交通费,李某某为就诊用去交通费用为1,229元;关于家教费,李某某受伤休息了18日,请家教补习英语和语文共45次,每2小时收费160元,并提供4,600元的收款凭证为据;关于鉴定费,系两次用于鉴定的费用为4,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认为李某某伤情还需继续治疗要求保留。原审审理中,李某某变更家教费的诉讼请求为7,200元,并另行提供咨询费7,200元的发票为据;李某某另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4,2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某因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4,000元。原审审理中,澄衷中学对李某某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与跌伤情节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原鉴定违反程序为由提出复核鉴定的申请。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澄衷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应恪尽其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以保障其承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顺利实施。本案中,李某某作为参加自由组合篮球活动的成员,应对该项活动所具有的风险、受伤后应注意保护以免加剧伤害、及时向学校和家长反映以取得治疗等具有一定的认知;而澄衷中学作为负有教育义务的机构,应合理安排体育课的教学计划,并应安排教学人员在学生进行自由组合的体育活动时予以指导;综合本案中澄衷中学对于李某某所受损害的过错责任程度及与李某某所受损害的原因力比例分析,确定澄衷中学应承担相适应性的赔偿责任比例为20%。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澄衷中学对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法院可予照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8,060.90元;关于营养费,按照鉴定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酌定为4,500元;关于护理费,因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收入情况及因伤治疗护理期间扣发收入情况等,由法院参照鉴定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护理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4,5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李某某因就医治疗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800元;关于家教费,由法院参照鉴定确定的期限及李某某就学期间因住院就诊而持续休息的期间及相关补课标准,酌定为1,800元;上述由法院确定的数额,由澄衷中学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4,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按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等,酌定为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澄衷中学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上述由法院确定的数额,由澄衷中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费,所谓后续治疗费系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李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并提供证据以证明关联性后另行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海市澄衷初级中学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61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60元、家教费36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海市澄衷初级中学赔偿李某某残疾赔偿金10,67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海市澄衷初级中学赔偿李某某鉴定费4,000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海市澄衷初级中学赔偿李某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海市澄衷初级中学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制定的教学计划存在缺陷,在只有一名体育教师的情况下对男女学生进行分班教学,存在顾此失彼的情况。本案中,在碰撞发生时,体育教师并未在现场指导上诉人。2、被上诉人对于男生自由组合篮球活动时的分组存在不当行为,将瘦小的上诉人与长得高大的施某某分在一组,存在隐患。3、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违反了注意的义务。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50%的责任。

被上诉人澄衷中学辩称,1、被上诉人在体育课上对男女学生进行分别教学是符合学生生理特点的。在现有教学资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合理配置,在对女生进行的教学时候,也在关注男生的篮球活动。2、上诉人喜爱篮球运动,有相当的技能。篮球运动本身存在一定的对抗性,即使教师就站在现场也无法阻止施某某的防守动作。3、上诉人倒地后爬起来,继续进行篮球活动,第二天仍在打篮球。要求学校在当天就知晓上诉人的伤情是不现实的。被上诉人接受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某系被上诉人澄衷中学的学生。篮球运动作为体育教学大纲的内容符合上诉人的生理特点和认知能力。对抗性是该项运动本身固有的特点,上诉人虽系未成年人,但在本案碰撞事件发生时已满14周岁,上诉人对该项运动的风险、运动中的自我防护、受伤后的及时求助等此亦应有一定的认知。被上诉人澄衷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切实履行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在开展具有潜在风险的体育运动时,需合理安排教学活动。本案中,上诉人在进行篮球运动时,任课老师未在现场指导,上诉人在受伤后未能及时向老师及家长报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比例的分析,确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范围亦无不妥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1.4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金猷

代理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王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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