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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佛山市新宝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6-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7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新宝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覃亚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新宝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某原是佛山市中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中联服装厂的职工。2001年中联服装厂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02年3月5日,陈某某出具“自愿选择书”,明确自愿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由中联公司、中联服装厂清算组向陈某某等职工发放了遣散人员经济补偿金至1997年7月止,并约定从1997年7月起的工龄由新宝公司承接。2003年2月1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中联服装厂的所有财产已分配给各债权人,宣告终结中联服装厂的破产程序。新宝公司是于1997年8月26日由原中联公司二百多名职工自筹资金注册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与新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陈某某退休,新宝公司于2002年10月为陈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陈某某起诉所主张的“集股金30元”,此款诉讼期间已由佛山市政府有关部门退还给陈某某。陈某某于2005年11月23日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5年11月29日以时效已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陈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宝公司承诺陈某某的工龄从1997年7月起由其承接,故确认陈某某在新宝公司处的工龄时间从1997年7月起算。陈某某与新宝公司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至陈某某退休年龄止,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陈某某退休时,即视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陈某某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因此,陈某某于2005年11月23日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宝公司支付从1997年7月至2002年7月的“工龄补偿金”,已超过六十日的仲裁申请期限,且陈某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其他引起时效中断的正当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陈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要求新宝公司支付从参加工作以来的“工龄补偿差额款”问题,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原中联公司与新宝公司是不同的两个企业法人,而陈某某从参加工作至1997年7月的补偿金是由陈某某原工作单位中联公司支付的,现中联服装厂已破产终结,陈某某向新宝公司主张的“工龄补偿差额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某某评主张集股金的问题,陈某某在庭审中确认,其已凭收据原件向有关部门收取了“集股款30元”,因此,对陈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作审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某某申请追讨的是2002年6月之前新宝公司已经确认支付的补偿金,与新宝公司原审答辩所称的陈某某在2002年10因陈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关系无关。陈某某于2002年5月17日领取中联公司发放的1997年6月30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并不包含应由新宝公司负责支付的1997年7月至2002年6月的工龄补偿金。由新宝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社保局的答复均已确认新宝公司成立于1997年,由于企业改制的原因,陈某某与中联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自1997年10月起变更为陈某某与新宝公司的劳动关系,当年的社保费缴纳资料及新宝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可予以证实。新宝公司提供的《自愿选择书》日期是2002年3月5日,因此《自愿选择书》所表述的“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中的“企业”应是新宝公司。新宝公司依照《自愿选择书》的意愿同陈某某办理了相关手续,说明双方已经达成“由企业一次性计发经济补偿金”协议。由于新宝公司和中联公司具有连续性的转制关系,1997年6月30日前的部分工龄补偿由中联公司负责。但这只是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分段处理,中联公司发放的经济补偿并未能涵盖《自愿选择书》所表达的一次性补偿的全部内容。新宝公司在与陈某某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由企业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共识后,在2002年9月17日发给员工的《新宝制衣有限公司工龄证明书》以及其后签订的劳动合同等仍然确认“按《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符合补偿条件的,则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计算”,即符合补偿条件的给予补偿。依照新宝公司的建议,《自愿选择书》的内容“企业已停产,根据佛劳薪字(2001)X号文《佛山市市直全停产(停业)国有和集体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意见》的精神”,不管新宝公司当时是否故意以停产的名义欺骗企业员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员工有权以企业停产为由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新宝公司当时也的确是以停产为由为员工办理相关手续,并且一度要求员工申领《失业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这种情况下企业员工有获得工龄补偿金的权利。几年来,企业员工通过各种渠道要求新宝公司妥善处理相关问题,但新宝公司故意采取拖延的办法,不明确答复是否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的部分员工曾到佛山市劳动局等相关部门反映此事,但由于新宝公司在公司的广播中称如果员工上班期间离开单位,则作为旷工处理,故公司员工暂时搁置了追讨经济补偿金事宜。新宝公司意图利用企业员工忙于生计又不熟悉有关法律法规的弱点,刻意造成企业员工追讨经济补偿金超过仲裁时效的境况。从严格意义上讲,双方约定的补偿金已属于陈某某的财产,该财产不应由于被新宝公司无理侵占一定的时间而使陈某某丧失追讨的权利,不应适用劳动法有关劳动争议六十日仲裁申请期限的规定。2、原审判决认为,新宝公司与中联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陈某某从参加工作至1997年7月的补偿金是由中联公司支付,现中联服装厂已破产终结,陈某某向新宝公司主张1997年7月之前的工龄补偿金差额于法无据。事实上,新宝公司与中联公司之间并非两个毫无关系的企业法人,新宝公司的厂房设备是从中联公司六折购买的,新宝公司当时向市有关部门承诺从1997年7月以后职工的工龄补偿由其承接,但新宝公司购得厂房设备后,却并未兑现其承诺。《社保局答复》也表明新宝公司“是在原企业转制过程中组建的股份制经济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说明其两者之间存在转制的关系。同时还应当注意以下事实:2002年中联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在各方已经明确中联公司只负担企业员工1997年6月30日前的工龄补偿金、1997年7月1日以后的工龄补偿金由新宝公司负责的前提下,新宝公司的所有在职员工却因中联公司破产而在《自愿选择书》上选择与企业(当时在职企业是新宝公司,名义上并不属于中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新宝公司还在2002年公开要求所有的员工申领《失业证》。以上事实说明了新宝公司与其前身中联公司名义上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实际上是具有连续关系的企业实体,新宝公司所有员工的工龄在1997年至2002年期间是相互交叉重叠的。因此,作为新宝公司前身的中联公司依据当时实际情况,曾经明确承诺工龄补偿待“日后有钱时偿付”,陈某某实际收到1997年7月之前工龄补偿是每年650元,与中联公司承诺的每年788元相差138元,该经济补偿差额款应当向新宝公司行使请求权,且仲裁申请期限应从陈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因此,新宝公司除负有向陈某某支付工龄补偿的义务外,还应当支付工龄补偿百分之五十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如上所述,新宝公司与其前身中联公司具有非常密切的连续关系,而中联公司是由原佛山市裕丰制衣厂(含佛山藤器厂)和佛山市第三服装厂联合组建而成,“集股金”的问题也是在上述两厂产生的,新宝公司应当妥善处理企业前身遗留问题。陈某某在2005年12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已经提出追讨“集股金”的请求,正如新宝公司答辩所称“该集股金(有原始收据证明的)已于2005年12月27日由佛山市政府有关部门给予退还”,多年来拖而不决的集股金竟然在陈某某提出诉讼请求与一审开庭前被迅速退还,这一方面显示陈某某的诉求是有事实依据的,另一方面表明新宝公司为了非法侵吞陈某某的应有财产而利用其自身的各种优势刻意避重就轻、毁灭证据的事实。尽管陈某某已收回有关部门退回的“集股金”,但是从以上事实也可以看出新宝公司缺乏作为企业法人应具有的诚信态度。综上,提出上诉请求如下:1、判令新宝公司支付陈某某1997年7月至2002年6月的工龄补偿金3940元;2、判令新宝公司支付陈某某1997年7月以前的工龄补偿差额款3726元;3、判令新宝公司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总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新宝公司向本院答辩称:1、陈某某的仲裁申请已超过六十日的仲裁期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原是中联公司的职工,中联公司因资不抵债,向法院申请破产,为解除与各职工的劳动合同,中联公司特向职工发放遣散人员经济补偿金,而陈某某领取遣散人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是2002年5月17日。陈某某曾与新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退休时止,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陈某某退休时,即视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陈某某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陈某某于2005年11月22日才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陈某某又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的仲裁期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陈某某请求新宝公司支付“工龄补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到陈某某退休时止,新宝公司已为陈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新宝公司不存在任何补偿义务,劳动法及相关法规均没有用人单位要给予劳动者工龄补偿金的规定。3、新宝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是依法通过拍卖程序公开竟买取得的,并不是从中联公司六折转购取得,新宝公司与中联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陈某某请求中联公司支付工龄补偿差额款于法无据。2001年8月30日和2001年12月7日,新宝公司分别在南海拍卖行和佛山市法建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的形式,竞买取得佛山市X路X号第三服装厂内自编1座、2座房产的所有权及残旧设备、办公用品的所有权。以上财产是通过合法的拍卖竞价取得的,而非从中联公司六折转购取得,因此,新宝公司与中联公司无法律上关系,分属不同的两个企业法人。况且中联公司已破产终结,陈某某请求新宝公司支付“工龄补偿差额”于法无据。4、陈某某的“集股金”已于2005年12月27日由佛山市政府有关部门给予退还,此争议已经解决,陈某某请求新宝公司退还“集股金”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新宝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佛山市南海拍卖行成交确认书一份;2、佛山市南海拍卖行拍卖专用票据一份;3、佛山市法建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4、佛山市法建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专用发票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新宝公司的厂房设备及办公用品是通过拍卖竞价取得的,而非从中联公司六折转购取得。陈某某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中,新宝公司未能提供广东省佛山市南海拍卖行成交确认书及佛山市法建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专用发票的原件,本院认为由于新宝公司已提交佛山市南海拍卖行拍卖专用票据及佛山市法建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原件,而佛山市拍卖行拍卖专用票据与其成交确认书、佛山市法建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与其拍卖专用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新宝公司的相关厂房、残旧设备及办公用品是通过拍卖竞价方式取得,且以上证据是针对陈某某的上诉主张提出的反驳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故本院对新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陈某某原是佛山市中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1997年8月16日,中联公司向陈某某出具职工工龄补偿金凭证一份,确认陈某某从1984年3月至1997年6月在中联公司及之前工龄的经济补偿金(略)元(按每年工龄补偿一个月,每月788元计),中联公司承诺待公司有钱时偿付。1997年8月26日,陈某某与中联公司其他二百多名职工自筹资金注册组建了新宝公司。2002年3月5日,陈某某出具“自愿选择书”一份,称“……,本人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选择由企业一次性计发经济补偿金”。2002年8月23日,陈某某与中联公司在劳动合同书的变更合同记录一栏中确认由中联公司一次性计发陈某某经济补偿金(略)元。后来,陈某某在正在申请破产程序中的佛山市中联服装厂制作的“佛山市中联服装厂遣散人员经济补偿金”的表格上签名确认收到经济补偿金(略)元,该表格亦有佛山市中联服装厂清算组及中联公司的盖章确认。后陈某某与新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从1997年6月30日前的工龄由中联公司一次性给予补偿;从1997年7月1日起的工龄由转制后的新宝公司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至陈某某退休。新宝公司于2002月10陈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陈某某于2005年11月23日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5年11月29日以仲裁时效已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陈某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1年佛山市中联服装厂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于2003年2月18日宣告终结佛山市中联服装厂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现针对陈某某的上诉请求,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新宝公司应否支付陈某某1997年7月至2002年6月共五年的工龄补偿金394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陈某某与新宝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至陈某某退休之时。陈某某退休后,若新宝公司没有按其承诺向陈某某支付工龄补偿,陈某某此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陈某某退休时应视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陈某某于2005年11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六十日仲裁申请期限。陈某某上诉称其在申请仲裁前向劳动局等相关单位反映本案所涉讼争,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陈某某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陈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的仲裁申请期限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驳回陈某某的该项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新宝公司应否支付陈某某1997年7月以前的工龄补偿金差额3726元的问题。本案中,新宝公司是于1997年由原中联公司二百多名职工自筹资金注册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中联公司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陈某某称新宝公司的厂房、设备及办公用品等是新宝公司从中联公司以六折低价购买的,并不能说明新宝公司是由中联公司变更而来,况且新宝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实了新宝公司的相关厂房、设备及办公用品是通过拍卖竞价方式取得的。既然中联公司与新宝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除非另有约定,二者之间没有承继相互债务的义务。新宝公司与陈某某仅约定1997年7月1日后陈某某的工龄由新宝公司承接,并未约定1997年7月1日前陈某某在中联公司的工龄补偿差额款亦由新宝公司承担,故陈某某的该项工龄补偿差额款应向中联公司行使请求权。陈某某请求由新宝公司承担该项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驳回陈某某的该项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中联公司的现状以及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三、新宝公司应否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总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陈某某请求新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龄补偿差额款均未获本院支持,故其请求新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总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亦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艳

审判员钟学彬

审判员陈某莉

二00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伟斌

书记员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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