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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县粮油贸易运输公司与湖南省衡南县粮油贸易运输总公司贸易分公司、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车站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误交付纠纷案

时间:1996-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广铁中经终字第11号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广铁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省衡阳县粮油贸易运输公司,住所地衡阳县X镇灵瑞寺新正街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某,湖南省衡阳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昀辉,湖南省衡阳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衡南县粮油贸易运输总公司贸易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江东区粤汉码头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湘海,湖南省衡阳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车站,住所地衡阳市江东区X路X号。

主要负责人任炳南,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该站货运室副主任,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该站货运安全值班员,住(略)-X号。

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县粮油贸易运输公司因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误交付纠纷一案,不服某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1996)衡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2月14日,原告与天津汉沽区晶宝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口头协议购买豆粕171.795吨。协议商定每吨豆粕运到衡阳单价为2700元,总价款为(略).50元。同年2月,天津晶宝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齐齐哈尔火车站议价粮油商店代办托运,托运人齐齐哈尔火车站议价粮油商店分别于同年2月15日、16日、3月1日计3车9批重174.145吨,将该批豆粕发往衡阳。运到期限为17天,保价金额33万元。但托运人在办理托运票据时误将收货人名称写为衡阳县粮油贸易运输总公司贸易分公司(实际收货人应为衡南县粮油贸易运输总公司贸易分公司)。1996年2月27日、3月1日、二车豆粕6批计115.50吨相继到达衡阳站。被告于货物到达次日按运单记载的收货人名称及地址连续三次发出催领货物通知书。同年3月7日,第三人派取货人邓继解持盖有衡阳县粮油贸易运输公司公章并注明“经查我公司从齐齐哈尔发来豆粕已到”的取货公函到衡阳站领货。被告方货运员杨小奕在邓称“领货凭证未寄过来”后,对其公函进行审查,在发现公章与收货人名称不相符且邓所写的每一票七要素内容都有错误的情况下未进行认真核对即办理了二车豆粕的交付手续。同年3月11日,当后一车豆粕3批58.645吨到达衡阳站后,该站负责交付的货运员陈群成发现前来领货的邓继解所持领货公函上所盖公章与收货人名称不相符,并在邓所写的七要素内容都要有错误的情况下办理了后一车货的交付手续,原告在货到衡阳站后数次到被告处查询,被告经查方知该批货物已误交付与第三人。另查,被告将货物交付给第三人时,第三人未对货物数量和质量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人收取了第三人服某、基某、装某、担某某等费用(略).10元。第三人领取该批货物后已将全部货物销售得利。

原审认为:原告持有该批货物的领货凭证是该批货物的合法收货人,其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在办理货物交付时应向货物运单记载的收货人交付。但被告人在第三人既无领货凭证并且所出具公函上公章又与运单记载的收货人名称明显不符时,轻信第三人表白,并在第三人出具的七要素内容与货票记载内容有部分差异的情况下,轻率地将该批货物交付给第三人,致使该批货物至今不能返还真正收货人。被告人未依章办理货物交付手续,是该批货物误交付的主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被告误交付行为是重大过失行为,应承担某误交付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第三人经查询已明知该批货物不属于自己时以所谓无因管理为由冒领他人货物,且擅自销售得利,属不当得利行为,应返还其冒领原告的财产并承担某此而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精神,判决:(一)第三人返还原告全部货款(略).50元;偿付原告货款利息(略).69元;支付原告差旅费4360.80元。(二)被告对返还原告货款承担某带赔偿责任。偿付原告货款利息(略).04元;支付原告差旅费6541.20元;承担某告货款逾期交付违约金5617.64元。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用3400元,共计(略)元,被告承担8226元,第三人承担5484元。

衡阳县粮油贸易运输公司不服某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领取保管、销售讼争货物不是不当得利,而是无因管理。2、上诉人对货物实施了无因管理,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付出的费用(包括运杂费、仓储费、差旅费、汽车转运装某费),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3、本案误交付事实的发生是由托运人误写收货人名称引起的,托运人应对此承担某事责任。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重量和质量问题不予认定,违背了客观事实。5、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冒领他人货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既无认定依据,也违背了无因管理规定的原则。6、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略)号发票,一审法院未经核实即予认定。(二)上诉人不具备一审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因为:1、本案讼争标的物(重量计171.795吨)与上诉人无因管理的标的物(重量计174.145吨)并非同一标的。2、第一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货物与上诉人无关,案件处理结果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追加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

被上诉人衡阳车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该案标的物是上诉人冒领走的,与无因管理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付出的铁路各项杂费仍属我站按铁道部等有关文电、规章合理收费。该案标的物重量174.145吨有承运人、站货票记载为证,对货物的质量、重量,上诉人冒领时无任何异议。

被上诉人湖南省衡南县粮油贸易运输总公司贸易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明知货物不是自己的,而将其据为己有,其领取、保管、销售讼争货物的行为不是无因管理行为,而是恶意不当得利、衡阳车站货运职工重大过失造成货物误交付,应与上诉人连带承担某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衡南县粮油贸易运输总公司贸易分公司购买豆粕、天津汉沽区晶宝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齐齐哈尔火车站议价粮油商店托运豆粕及衡阳车站交付货物、上诉人衡阳县粮油贸易运输公司提货的过程均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该批豆粕保价金额为32万元;上诉人领货进向车站交纳该批货物运杂费总计(略)元。

上述事实,有货物运单、领货凭证、购货发票、第三人领货公函、运杂费收据、电汇凭证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衡南县粮油贸易运输总公司贸易分公司依口头合同购买下豆粕并持有该批货物的领货凭证是该批货物的合法收货人。其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依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章的规定,收货人在到站领取货物须提交领货凭证。被上诉人衡阳车站在办理货物交付时应向货物运单内记载的收货人交付,但衡阳车站在上诉人既无领货凭证且其所出具的领货公函上的公章与运单记载的收货人名称明显不符、及填写的票据记明七要素内容与货物运单上记明的七要素内容部分差异的情况下,轻率地将该批货物交付给上诉人,致使该批货物至今不能返还给真正收货人。被上诉人衡阳车站未依章办理货物交付手续,是造成货物误交付的直接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被上诉人衡阳车站误交付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某其误交付行为给被上诉人衡南县粮油贸易运输总公司贸易分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冒领他人货物并擅自销售得利,且在已知实际收货人后,拒不返还货物或货款,显系不当得利。上诉人上诉时提出的“领取、保管、销售讼争货物是无因管理行为”的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就货物质量和重量问题提出的异议以及提出的“本案讼争标的与上诉人无因管理的标的并非同一标的”、“第一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货物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承担某事责任”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托运人误写收货人名称与该纠纷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误交付事实的发生是由托运人误写收货人名称引起的,托运人应对此承担某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但其主张“在领取货物过程中付出的运杂费(略)元,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合理的,应予支持。上诉人冒领他人货物并擅自销售得利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对此纠纷负有重要责任,应返还其冒领被上诉人衡南县粮油贸易运输总公司贸易分公司财产并承担某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1996)衡铁经初字第X号民事决的第一项。

二、上诉人衡阳县粮油贸易运输公司返还被上诉人衡南县粮油贸易运输总公司贸易分公司货款(略).50元(该批货物全部货款(略).50元扣除上诉人领货时支付的铁路运输杂费(略)元);偿付被上诉人衡南县粮油贸易运输公司贸易分公司货款利息(略).77元。

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衡阳车站对返还被上诉人衡南县粮油贸易运输总公司贸易分公司货款及偿付利息承担某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用3000元,由上诉人衡阳县粮油贸易运输公司负担(略)元,被上诉人衡阳车站负担13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永华

审判员刘建平

代理审判员洪文冰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龙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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