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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0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梁立权,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燕萍,广东金信方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思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某某于1987年7月进入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总公司的前身佛山市南粤轻工机械总厂工作。1995年5月25日,谭某某与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总公司签订期限为十年的劳动合同书。1999年9月,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总公司转制,组建成为现在的康思达公司。2000年8月15日,谭某某与康思达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谭某某在康思达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不低于1000元。在劳动合同的附件《双方某要明确的其他事项及协议》中约定双方某不成协议而终止合同的,违约一方某交违约金5000元。谭某某于1998年4月起任原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总公司液压缸经营部副经理,主持全面工作。2003年5月起谭某某任康思达公司下属机电公司副经理,主持全面工作,2003年12月任机电公司经理。2004年1月20日,谭某某与康思达公司签订《机电公司经理职务责任合同书》,约定谭某某2004年度任机电公司经理的各项经营责任指标,谭某某按照康思达公司(2004)X号文《高层管理岗位工作责任制度》规定行使权责,年薪为(略)元,根据业绩及指标完成情况可下浮20%等。2005年1月,谭某某改任油压机事业部的副经理。

康思达公司于2005年1月对谭某某任职期间的经营活动进行盘点清查,3月28日作出《谭某某离任审计报告》,于3月31日免去谭某某的职务,将谭某某调到油压机事业部质量检验科任主任科员。《谭某某离任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为谭某某任职期间所负责的部门盘亏金额巨大,存在大量的不良资产和积压物资,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及公司规章制度,账目混乱,资产流失、大量货款被拖欠,个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谭某某签收该审计报告时,在其上注明“本人不同意上述审计结论”。谭某某在佛山市中医院开具休病假证明,将其交给公司相关主管人员后,从同年4月3日起未再回康思达公司处上班。康思达公司于同年4月15日作出《关于谭某某离任审计的处理决定》,又于4月29日作出《关于解除与谭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这一决定中认为谭某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挪用和侵占公款,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违反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相关规章制度,并认为谭某某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常迟到早退,仅2005年3月就旷工九次,2005年4月3日起开出医院建议休息的病假条后不再到公司上班,因此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与谭某某的劳动合同。同日,谭某某签收了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注明“此决定许多与事实不符,本人保留发表不同意见的权力”。谭某某、康思达公司同日也在双方某劳动合同的“变更合同记录”栏中盖章、签字,注明“乙方(即谭某某)因违纪,解除劳动合同”。

谭某某认为康思达公司以莫须有的借口解除双方某劳动合同,于2005年6月28日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康思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略)元,交出社保卡。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佛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驳回谭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裁决康思达公司将社保卡返还给谭某某。谭某某不服裁决,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审理中,康思达公司就谭某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挪用和侵占公款的审计结论,提供的有效证据为用款申请表及支票各两张、以及佛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案件的庭审笔录。上述证据显示,2002年9月24日和9月30日,液压缸经营部的财务人员陈红作为用款人向康思达公司申领了两张支票,支票用途均为向“石湾建湖”液压经营部支付货款,用款金额分别为(略)元和(略)元,谭某某以批准人身份在用款申请表上签名。但之后两张支票被用于向另外两间企业佛山市X镇永生钢材贸易行和广州市众盈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在仲裁庭开庭时,谭某某承认这两张支票被用于其他用途,但认为是经过康思达公司最高领导同意的,并非个人挪用。

另外,康思达公司在一审期间已将谭某某的两本社会保险手册交给谭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四)……。”双方某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康思达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由解除双方某劳动合同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也即谭某某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康思达公司对谭某某任职期间的经营活动进行审计,是用人单位审查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情况的一种手段和方某,属于用人单位的管理行为,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进行的审计行为,谭某某依据该法的规定主张康思达公司的审计报告没有法律效力,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康思达公司的举证可以证明,谭某某在担任液压缸经营部副经理期间,将申请用于支付石湾建湖液压经营部货款共(略)元的支票,用来向其他企业支付款项,谭某某称其只是申领支票的批准人,并非实际用款人的解释,与其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的陈述不一致,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谭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改变支票付款用途得到了康思达公司的批准,因此,谭某某的这一将支票挪作他用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显然严重违反了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同时,谭某某未经批准,从2005年4月3日起至4月29日康思达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时止,一直未回康思达公司处上班,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以上事实已足以认定谭某某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康思达公司依据这些事实解除双方某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谭某某请求康思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谭某某与康思达公司的劳动合同被解除不属于双方某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双方某不成协议而终止合同的,违约一方某交违约金5000元”的情形,因此谭某某请求康思达公司支付5000元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康思达公司请求驳回谭某某上述诉讼请求的相关答辩意见理由成立。诉讼中康思达公司已将谭某某的社会保险手册交给谭某某,因此对谭某某请求交还社会保险手册的诉讼请求不需再作处理。仲裁费应当由谭某某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谭某某请求康思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仲裁费3340元由谭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50元,由谭某某承担。

谭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康思达公司提交的《谭某某离任审计报告》“属于用人单位的管理行为”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上述审计报告的审计主体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出具审计报告”的执业人员。显然,只有注册会计师才能出具合法的审计报告。但是,康思达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却是由“公司企划部、财务部及机电公司事业部联合成立审计小组”非法出具的,没有注册会计师的签名确认,不仅与上述法定的审计主体不符,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二条关于“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规定不符。但是,一审判决却认为该审计报告“属于用人单位的管理行为,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进行的审计行为,原告依据该法的规定主张被告的审计报告没有法律效力,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谭某某认为,上述一审判决的认定结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显然是错误的。试问:康思达公司所谓“用人单位的管理行为”的审计报告到底是依据什么法律而作出的呢一审判决对此并没有明确认定。谭某某认为,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对审计报告行为有明确界定外,尚未发现有任何法律对审计报告行为作出明确界定。换言之,一审判决认定的康思达公司所谓“用人单位的管理行为”的审计报告根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既然没有法律依据,那么,这个“管理行为”审计报告的法律效力从何而来岂不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次,审计结论不合法。审计结论依法应有相应的会计凭证、会计报表等证据加以佐证。但是,康思达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却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尤其是康思达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谭某某作出“其个人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的行为”的结论更不合法。因此,康思达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其性质依法只能认定为其单方某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票据是法定的要式证券和文义证券,一审判决认定康思达公司“将支票挪作他用”没有任何证据直接证明。首先,票据行为受强行性票据法律规范调整。票据是要式证券,亦称票据的要式性,是指票据的作为必须依据票据法规定的格式进行,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也必须严格遵循票据法的规定,否则票据无效。票据是文义证券,亦称票据的文义性,是指票据的权利义务、票据债权人和债务人、票据行为的内容及效力等,都是由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的含义来确定,不得离开票据上的记载文字,以其他事实或因素来认定或改变票据权利或票据义务;不允许票据关系人以票据以外的证据来变更或补充其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得推翻原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上述法律明确肯定了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支票的收款人等记载事项是由作为出票人的康思达公司填记或“经出票人授权”补记的;否则,擅自更改的票据无效。因此,如果案情经过如同一审判决认定的那样:“支票用途均为向石湾建湖液压经营部支付货款,用款金额分别为(略)元和(略)元,原告以批准人身份在用款申请表上签名。但之后两张支票被用于向另外两间企业佛山市X镇永生钢材贸易行和广州市众盈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那么,依照上述法律强行性规定也应由作为出票人的康思达公司“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而与谭某某在仲裁和庭审时如何陈述无关。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谭某某有擅自变造、伪造票据行为,篡改了上述两张支票用途或谭某某亲手领出两张空白支票并越权补记的事实存在。其次,是否改变支票用途并得到了康思达公司的批准依法无需谭某某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如前所述,依照前述票据法的强行性规定,作为出票人的康思达公司依法应对自己的出票行为负责,“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既然两张支票的付款用途与用款申请表上申请的付款用途不同,那么,依照票据法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推定两张支票改变了原来用款申请表上申请的付款用途是得到了康思达公司的同意,且谭某某无需举证;除非康思达公司能举证证明谭某某是支票的经手人并有变造、伪造票据或越权补记的事实存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改变支票付款用途得到了被告的批准”的结论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认定谭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结论不能成立。首先,康思达公司提交的佛康液字(2004)X号、X号规章制度不合法。康思达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所以,佛康液字(2004)X号、X号等规章制度不符合法释(2001)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其次,康思达公司提交的《员工日出勤情况报表》不合法。该报表系由康思达公司单方某通过电脑打卡考勤机人为下载制作的复制件,并未履行公证手续,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而且,康思达公司对谭某某今年三月份的考勤认定前后存在矛盾:佛康液字(2005)X号文中认定“谭某某仅再2005年3月份就旷工9次”;而康思达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又却认为“被答辩人仅在2005年3月份就迟到早退累计达14次”。足见康思达公司拼凑的《员工日出勤情况报表》漏洞百出,难以自圆其说。谭某某对该证据未予认可,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再者,康思达公司主张谭某某自2005年4月起开始旷工的理由不成立。康思达公司在佛康液字(2005)X号文中承认:“从2005年4月3日起,谭某某在佛山中医院以颈椎病的名义开出建议休息的病假条后至今不再来公司上班”。证明谭某某从2005年4月3日起不上班,系办理了合法的请病假手续,依法不能认定为旷工。因为是否准许职工休病假的批准权在法定的医院而不在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谭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严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谭某某请求判决:1。撤销(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康思达公司向谭某某支付1987年至1999年共计12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略)元及利息(略).11元(从1999年8月15日起按一年期银行贷款每月千分之5.115的利率暂计至2005年3月31日,截止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计);3。康思达公司向谭某某支付2000年至2005年共计6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略)元;4。康思达公司向谭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5。康思达公司按应付经济补偿金的50%向谭某某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6。本案仲裁费及全部诉讼费由康思达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康思达公司向本院答辩称:

一、康思达公司所提交的《谭某某离任审计报告》是属用人单位的管理行为,一审认定正确。谭某某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是适用法律不当。该审计报告所涉及的内容及数据,是依据企业的财务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其他会计资料进行的统计汇总,与事实相符,符合会计制度的真实,是客观情况的反映。康思达公司对谭某某进行离任审计,实际上是企业的管理需要及管理行为,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谭某某认为企业内部管理的行为必须聘请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没有法律依据,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也不是谭某某所述的“注册会计师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出具审计报告的执业人员”的内容,即使是,也只是对“注册会计师”定义的解释,但不能反推只有注册会计师才能出具合法的审计报告。故谭某某的主张是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康思达公司所提交的审计报告是依照客观事实而出具的,可能在形式上不是很完美,但并不影响其真实合法性。若谭某某认为康思达公司审计主体不合法、结论不合法,完全可以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鉴定的申请。但谭某某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没有依据推翻离任审计所反映的事实。第三、谭某某认为该离任审计报告所依据的不是反映客观事实的会计凭证、帐簿,其结论不合法,而谭某某当时是该部门的经理,有职责做到财务帐目清楚、货物清楚、债权债务清楚,若不清楚,则谭某某要为此负责。无论怎样,谭某某应当对审计报告所反映的结果负上法律责任。

二、一审判决认定谭某某将支票挪作他用证据充分,谭某某引用《票据法》否认其在本案挪用公司款项的事实不能成立。本案双方某议的是劳资双方某劳动争议,审查的不是票据的合法性及票据对外的法律效力问题,而是谭某某有否违规挪用公司款项另作他用。谭某某大挥笔墨陈述票据的性质、定义及票据所记载的事项等,这是毫无意义的,并与本案毫无关联。康思达公司作为出票人是同意将款项支付给“石湾建湖”,出于对谭某某的信任,没有填写收款人的名称,但并不表明康思达公司是同意或授权可将款项另作他用。而谭某某恰好钻了这个空子,将其挪作他用。谭某某用票据向两个与康思达公司毫无关联的公司支付了不应支付的款项,而拖欠了本应支付的款项。谭某某对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负直接的责任。故谭某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成立。

三、一审判决认定谭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是正确的。1。康思达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在订立劳动合同及责任合同书时已有说明,并在合同书中作出约定,已向谭某某公示,谭某某不可能不知道。况且谭某某在康思达公司工作多年,并且担任高层管理人员,不可能对公司规章制度特别是上下班的考勤制度、与自己有切身关系的考核制度毫不知晓。倘若如此,谭某某是严重失职。由此可见,谭某某是不顾事实推卸责任,其上诉理由完全站不住脚。2。《员工日出勤情况报表》是合法有效的,能客观反映谭某某的上班记录。谭某某从2005年4月起没有上班,不可能要求其对其3月份考勤表进行签名记录,为了证明员工缺勤旷工现象,用人单位只能提供电脑考勤机的打卡记录。采用IC智能打卡机进行考勤,免除了人为记录签名的繁琐及不公正客观,更能客观记录员工上下班时间。关于谭某某在2005年3月份是旷工九次,还是迟到早退累计达十四次的讲法并不相矛盾,不影响《员工日出勤情况报表》的真实记录。事实上,《员工日出勤情况报表》反映谭某某整半天旷工九次,连同其他3月1日、3月5日、3月15日、3月21日的四次迟到及3月4日的一次早退,累计就达到迟到早退十四次。不存在谭某某所称的“拼凑的《员工日出勤情况报表》漏洞百出、难以自圆其说”。3。谭某某从2005年4月起开始旷工属实,理由充分。首先,谭某某在劳动仲裁调查、仲裁裁决及一审法院调查中其均有承认从2005年4月起开始没上班的事实。谭某某一向身体健康,从未见称有颈椎病,何以在公司2005年3月作出离任审计报告的后就突然称患颈椎病而不能上班要连续休息四个星期可见谭某某是患病为名,心存意见、以旷工制造公司辞退为实。据有关劳动部门人员介绍,现时社会上出现许多想离职的员工,以患病为名请病假,制造用人单位辞退的机会,则员工既可达到离职的目的,又可向公司索赔一笔经济补偿金。在本案,谭某某还可以不用再对离任审计报告所披露的亏损、账目不清的事实向公司负责,的确是一举数得的妙计!康思达公司对于员工的考勤及请假自有公司的制度,而不是谭某某所述的单凭医院的休假单就可以不管用人单位的意见。谭某某假称患病,未经公司批准就擅自不来上班的行为显然是无视公司规章制度,严重违法违纪。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谭某某负担。

上诉人谭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佛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谭某某请病假符合手续,不构成旷工。

2.佛山市中医院开具的病假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医院对谭某某的病并没有确诊,只是怀疑是颈椎病。

被上诉人康思达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而且该仲裁裁决并未认定谭某某没有旷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不属新证据,因康思达公司认为已过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用以证明的是谭某某请病假的原因,此与谭某某是否构成旷工的定性并无关联,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康思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查,谭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三点异议:

1.认为《谭某某离任审计报告》不应采信,其相关事实亦不应认定;

2.2005年4月15日的《关于谭某某离任审计的处理决定》和4月29日的《关于解除谭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的内容有异议;

3.因支票印鉴在康思达公司,谭某某无权决定用款,也从未接触过涉案支票。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某事人不持异争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针对谭某某持有异议的上述三部分事实进行审查,作出如下认定:

1.关于《谭某某离任审计报告》的事实:经查,谭某某对康思达公司所作的上述审计报告的相关事实并无异议,仅认为制作报告的主体不合法而认定不应采信。因制作该审计报告的主体的合法性并不影响该证据材料形成的合法性,仅影响该审计报告内容所产生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对该审计报告的制作和内容以及谭某某的签收事实予以阐述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可。

2.关于2005年4月15日的《关于谭某某离任审计的处理决定》和4月29日的《关于解除谭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的事实:同样,谭某某对两份决定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是不同意决定中所认定的内容。原审法院对两个决定的作出及其内容的阐述并无错误,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亦予认可。

3.关于支票使用情况的事实:经查,谭某某确以批准人的身份在用款申请表上签了名,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无误;而谭某某是否有权决定实际用款,是否亲自使用了支票,原审法院并未作认定;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在仲裁庭开庭时,谭某某承认支票确被用于其他用途,但认为是经过康思达公司最高领导同意而并非个人挪用的情况,经查,谭某某在仲裁调查过程中确曾有此陈述,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谭某某离任审计报告》记载,谭某某于1998年4月任康思达公司原液压缸经营部副经理(主持全面工作),2003年5月原液压缸经营部并入由华南液压经营部组建的机电公司,谭某某任机电公司经理至2004年8月。

本院认为:本案属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的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某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康思达公司于2005年4月29日对谭某某所作的解除决定是否合法,即对该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

康思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有两方某的事实,其一是认为根据对谭某某的离任审计报告反映,谭某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挪用和侵占公款,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相关规章制度,其二是认为谭某某常迟到早退,仅2005年3月就旷工九次,2005年4月3日起开出医院建议休息的病假条后不再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首先是第一方某的事实,康思达公司认为谭某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挪用和侵占公款,是基于康思达公司所作的《谭某某离任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虽送达给了谭某某,但谭某某并不确认其审计结论,故对于审计结论所相关事实康思达公司仍需履行证明义务。康思达公司所举证据反映的是2002年9月24日和2003年9月30日两笔款项被谭某某挪用。经查,谭某某仅在相关支票的用款申请表上以批准人的身份签名,而实际使用该支票的人是否谭某某,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谭某某在上述两张支票使用的时期分别任康思达公司原液压缸经营部副经理和机电公司经理,其是否有权自行决定以康思达公司的名义开出的支票的用途,审计报告所认定的相关情况是否属实,康思达公司均未能足以证明。综上,康思达认为谭某某有挪用和侵占公款的行为,举证不足,本院对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而谭某某在仲裁调查过程中承认支票确被用于其他用途,但是经过康思达公司的领导同意。该陈述表明谭某某对此事知情,而其不能说明或举证证明当时是经过何人同意。故谭某某作为部门负责人,应对本部门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负责,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失职。

另一方某是谭某某有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有关2005年3月份谭某某迟到早退的事实因康思达公司所举证据为单方某作,且未得到谭某某的确认,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处理正确,康思达公司的该项事实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谭某某将医院开具的病假单交给康思达公司并自2005年4月3日始未再上班的事实已经双方某事人确认。虽然康思达公司未能说明本公司休病假的审批程序,但劳动者持医院的休假建议证明申请休病假,应当得到用人单位的批准方某休假。谭某某认为病假的批准权在医院而不在用人单位的主张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康思达公司未及时对谭某某的请假申请作出答复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谭某某在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不按康思达公司的工作制度上班,其行为已构成旷工。因此,康思达公司认为谭某某违反了劳动纪律的主张成立。

另外,在2005年4月29日双方某事人确认的劳动合同变更栏中,明确记录了“乙方(谭某某)因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只提供一份合同鉴证)”。因该栏中除上述文字外并无其他文字,谭某某在该栏中签名,即视为其同意该栏中记载的所有变更事项。谭某某在一审期间认为其签名时该变更记录栏中是没有文字的,该内容是康思达公司事后补写的,未能予以证实,即使其陈述属实,也不能推翻其签名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采信该变更内容,该内容印证了双方某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在于谭某某存在违纪行为。

如前分析,虽然康思达公司解除与谭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决定所依据的部分事实未获认定,但由于谭某某在康思达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上述严重失职及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康思达公司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作出上述解除决定,合乎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谭某某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梁立权,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燕萍,广东金信方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思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某某于1987年7月进入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总公司的前身佛山市南粤轻工机械总厂工作。1995年5月25日,谭某某与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总公司签订期限为十年的劳动合同书。1999年9月,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总公司转制,组建成为现在的康思达公司。2000年8月15日,谭某某与康思达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谭某某在康思达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不低于1000元。在劳动合同的附件《双方某要明确的其他事项及协议》中约定双方某不成协议而终止合同的,违约一方某交违约金5000元。谭某某于1998年4月起任原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总公司液压缸经营部副经理,主持全面工作。2003年5月起谭某某任康思达公司下属机电公司副经理,主持全面工作,2003年12月任机电公司经理。2004年1月20日,谭某某与康思达公司签订《机电公司经理职务责任合同书》,约定谭某某2004年度任机电公司经理的各项经营责任指标,谭某某按照康思达公司(2004)X号文《高层管理岗位工作责任制度》规定行使权责,年薪为(略)元,根据业绩及指标完成情况可下浮20%等。2005年1月,谭某某改任油压机事业部的副经理。

康思达公司于2005年1月对谭某某任职期间的经营活动进行盘点清查,3月28日作出《谭某某离任审计报告》,于3月31日免去谭某某的职务,将谭某某调到油压机事业部质量检验科任主任科员。《谭某某离任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为谭某某任职期间所负责的部门盘亏金额巨大,存在大量的不良资产和积压物资,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及公司规章制度,账目混乱,资产流失、大量货款被拖欠,个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谭某某签收该审计报告时,在其上注明“本人不同意上述审计结论”。谭某某在佛山市中医院开具休病假证明,将其交给公司相关主管人员后,从同年4月3日起未再回康思达公司处上班。康思达公司于同年4月15日作出《关于谭某某离任审计的处理决定》,又于4月29日作出《关于解除与谭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这一决定中认为谭某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挪用和侵占公款,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违反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相关规章制度,并认为谭某某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常迟到早退,仅2005年3月就旷工九次,2005年4月3日起开出医院建议休息的病假条后不再到公司上班,因此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与谭某某的劳动合同。同日,谭某某签收了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注明“此决定许多与事实不符,本人保留发表不同意见的权力”。谭某某、康思达公司同日也在双方某劳动合同的“变更合同记录”栏中盖章、签字,注明“乙方(即谭某某)因违纪,解除劳动合同”。

谭某某认为康思达公司以莫须有的借口解除双方某劳动合同,于2005年6月28日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康思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略)元,交出社保卡。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佛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驳回谭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裁决康思达公司将社保卡返还给谭某某。谭某某不服裁决,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审理中,康思达公司就谭某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挪用和侵占公款的审计结论,提供的有效证据为用款申请表及支票各两张、以及佛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案件的庭审笔录。上述证据显示,2002年9月24日和9月30日,液压缸经营部的财务人员陈红作为用款人向康思达公司申领了两张支票,支票用途均为向“石湾建湖”液压经营部支付货款,用款金额分别为(略)元和(略)元,谭某某以批准人身份在用款申请表上签名。但之后两张支票被用于向另外两间企业佛山市X镇永生钢材贸易行和广州市众盈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在仲裁庭开庭时,谭某某承认这两张支票被用于其他用途,但认为是经过康思达公司最高领导同意的,并非个人挪用。

另外,康思达公司在一审期间已将谭某某的两本社会保险手册交给谭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四)……。”双方某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康思达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由解除双方某劳动合同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也即谭某某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康思达公司对谭某某任职期间的经营活动进行审计,是用人单位审查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情况的一种手段和方某,属于用人单位的管理行为,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进行的审计行为,谭某某依据该法的规定主张康思达公司的审计报告没有法律效力,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康思达公司的举证可以证明,谭某某在担任液压缸经营部副经理期间,将申请用于支付石湾建湖液压经营部货款共(略)元的支票,用来向其他企业支付款项,谭某某称其只是申领支票的批准人,并非实际用款人的解释,与其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的陈述不一致,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谭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改变支票付款用途得到了康思达公司的批准,因此,谭某某的这一将支票挪作他用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显然严重违反了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同时,谭某某未经批准,从2005年4月3日起至4月29日康思达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时止,一直未回康思达公司处上班,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以上事实已足以认定谭某某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康思达公司依据这些事实解除双方某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谭某某请求康思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谭某某与康思达公司的劳动合同被解除不属于双方某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双方某不成协议而终止合同的,违约一方某交违约金5000元”的情形,因此谭某某请求康思达公司支付5000元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康思达公司请求驳回谭某某上述诉讼请求的相关答辩意见理由成立。诉讼中康思达公司已将谭某某的社会保险手册交给谭某某,因此对谭某某请求交还社会保险手册的诉讼请求不需再作处理。仲裁费应当由谭某某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谭某某请求康思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仲裁费3340元由谭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50元,由谭某某承担。

谭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康思达公司提交的《谭某某离任审计报告》“属于用人单位的管理行为”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上述审计报告的审计主体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出具审计报告”的执业人员。显然,只有注册会计师才能出具合法的审计报告。但是,康思达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却是由“公司企划部、财务部及机电公司事业部联合成立审计小组”非法出具的,没有注册会计师的签名确认,不仅与上述法定的审计主体不符,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二条关于“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规定不符。但是,一审判决却认为该审计报告“属于用人单位的管理行为,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进行的审计行为,原告依据该法的规定主张被告的审计报告没有法律效力,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谭某某认为,上述一审判决的认定结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显然是错误的。试问:康思达公司所谓“用人单位的管理行为”的审计报告到底是依据什么法律而作出的呢一审判决对此并没有明确认定。谭某某认为,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对审计报告行为有明确界定外,尚未发现有任何法律对审计报告行为作出明确界定。换言之,一审判决认定的康思达公司所谓“用人单位的管理行为”的审计报告根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既然没有法律依据,那么,这个“管理行为”审计报告的法律效力从何而来岂不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次,审计结论不合法。审计结论依法应有相应的会计凭证、会计报表等证据加以佐证。但是,康思达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却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尤其是康思达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谭某某作出“其个人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的行为”的结论更不合法。因此,康思达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其性质依法只能认定为其单方某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票据是法定的要式证券和文义证券,一审判决认定康思达公司“将支票挪作他用”没有任何证据直接证明。首先,票据行为受强行性票据法律规范调整。票据是要式证券,亦称票据的要式性,是指票据的作为必须依据票据法规定的格式进行,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也必须严格遵循票据法的规定,否则票据无效。票据是文义证券,亦称票据的文义性,是指票据的权利义务、票据债权人和债务人、票据行为的内容及效力等,都是由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的含义来确定,不得离开票据上的记载文字,以其他事实或因素来认定或改变票据权利或票据义务;不允许票据关系人以票据以外的证据来变更或补充其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得推翻原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上述法律明确肯定了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支票的收款人等记载事项是由作为出票人的康思达公司填记或“经出票人授权”补记的;否则,擅自更改的票据无效。因此,如果案情经过如同一审判决认定的那样:“支票用途均为向石湾建湖液压经营部支付货款,用款金额分别为(略)元和(略)元,原告以批准人身份在用款申请表上签名。但之后两张支票被用于向另外两间企业佛山市X镇永生钢材贸易行和广州市众盈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那么,依照上述法律强行性规定也应由作为出票人的康思达公司“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而与谭某某在仲裁和庭审时如何陈述无关。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谭某某有擅自变造、伪造票据行为,篡改了上述两张支票用途或谭某某亲手领出两张空白支票并越权补记的事实存在。其次,是否改变支票用途并得到了康思达公司的批准依法无需谭某某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如前所述,依照前述票据法的强行性规定,作为出票人的康思达公司依法应对自己的出票行为负责,“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既然两张支票的付款用途与用款申请表上申请的付款用途不同,那么,依照票据法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推定两张支票改变了原来用款申请表上申请的付款用途是得到了康思达公司的同意,且谭某某无需举证;除非康思达公司能举证证明谭某某是支票的经手人并有变造、伪造票据或越权补记的事实存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改变支票付款用途得到了被告的批准”的结论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认定谭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结论不能成立。首先,康思达公司提交的佛康液字(2004)X号、X号规章制度不合法。康思达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所以,佛康液字(2004)X号、X号等规章制度不符合法释(2001)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其次,康思达公司提交的《员工日出勤情况报表》不合法。该报表系由康思达公司单方某通过电脑打卡考勤机人为下载制作的复制件,并未履行公证手续,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而且,康思达公司对谭某某今年三月份的考勤认定前后存在矛盾:佛康液字(2005)X号文中认定“谭某某仅再2005年3月份就旷工9次”;而康思达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又却认为“被答辩人仅在2005年3月份就迟到早退累计达14次”。足见康思达公司拼凑的《员工日出勤情况报表》漏洞百出,难以自圆其说。谭某某对该证据未予认可,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再者,康思达公司主张谭某某自2005年4月起开始旷工的理由不成立。康思达公司在佛康液字(2005)X号文中承认:“从2005年4月3日起,谭某某在佛山中医院以颈椎病的名义开出建议休息的病假条后至今不再来公司上班”。证明谭某某从2005年4月3日起不上班,系办理了合法的请病假手续,依法不能认定为旷工。因为是否准许职工休病假的批准权在法定的医院而不在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谭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严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谭某某请求判决:1。撤销(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康思达公司向谭某某支付1987年至1999年共计12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略)元及利息(略).11元(从1999年8月15日起按一年期银行贷款每月千分之5.115的利率暂计至2005年3月31日,截止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计);3。康思达公司向谭某某支付2000年至2005年共计6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略)元;4。康思达公司向谭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5。康思达公司按应付经济补偿金的50%向谭某某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6。本案仲裁费及全部诉讼费由康思达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康思达公司向本院答辩称:

一、康思达公司所提交的《谭某某离任审计报告》是属用人单位的管理行为,一审认定正确。谭某某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是适用法律不当。该审计报告所涉及的内容及数据,是依据企业的财务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其他会计资料进行的统计汇总,与事实相符,符合会计制度的真实,是客观情况的反映。康思达公司对谭某某进行离任审计,实际上是企业的管理需要及管理行为,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谭某某认为企业内部管理的行为必须聘请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没有法律依据,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也不是谭某某所述的“注册会计师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出具审计报告的执业人员”的内容,即使是,也只是对“注册会计师”定义的解释,但不能反推只有注册会计师才能出具合法的审计报告。故谭某某的主张是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康思达公司所提交的审计报告是依照客观事实而出具的,可能在形式上不是很完美,但并不影响其真实合法性。若谭某某认为康思达公司审计主体不合法、结论不合法,完全可以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鉴定的申请。但谭某某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没有依据推翻离任审计所反映的事实。第三、谭某某认为该离任审计报告所依据的不是反映客观事实的会计凭证、帐簿,其结论不合法,而谭某某当时是该部门的经理,有职责做到财务帐目清楚、货物清楚、债权债务清楚,若不清楚,则谭某某要为此负责。无论怎样,谭某某应当对审计报告所反映的结果负上法律责任。

二、一审判决认定谭某某将支票挪作他用证据充分,谭某某引用《票据法》否认其在本案挪用公司款项的事实不能成立。本案双方某议的是劳资双方某劳动争议,审查的不是票据的合法性及票据对外的法律效力问题,而是谭某某有否违规挪用公司款项另作他用。谭某某大挥笔墨陈述票据的性质、定义及票据所记载的事项等,这是毫无意义的,并与本案毫无关联。康思达公司作为出票人是同意将款项支付给“石湾建湖”,出于对谭某某的信任,没有填写收款人的名称,但并不表明康思达公司是同意或授权可将款项另作他用。而谭某某恰好钻了这个空子,将其挪作他用。谭某某用票据向两个与康思达公司毫无关联的公司支付了不应支付的款项,而拖欠了本应支付的款项。谭某某对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负直接的责任。故谭某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成立。

三、一审判决认定谭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是正确的。1。康思达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在订立劳动合同及责任合同书时已有说明,并在合同书中作出约定,已向谭某某公示,谭某某不可能不知道。况且谭某某在康思达公司工作多年,并且担任高层管理人员,不可能对公司规章制度特别是上下班的考勤制度、与自己有切身关系的考核制度毫不知晓。倘若如此,谭某某是严重失职。由此可见,谭某某是不顾事实推卸责任,其上诉理由完全站不住脚。2。《员工日出勤情况报表》是合法有效的,能客观反映谭某某的上班记录。谭某某从2005年4月起没有上班,不可能要求其对其3月份考勤表进行签名记录,为了证明员工缺勤旷工现象,用人单位只能提供电脑考勤机的打卡记录。采用IC智能打卡机进行考勤,免除了人为记录签名的繁琐及不公正客观,更能客观记录员工上下班时间。关于谭某某在2005年3月份是旷工九次,还是迟到早退累计达十四次的讲法并不相矛盾,不影响《员工日出勤情况报表》的真实记录。事实上,《员工日出勤情况报表》反映谭某某整半天旷工九次,连同其他3月1日、3月5日、3月15日、3月21日的四次迟到及3月4日的一次早退,累计就达到迟到早退十四次。不存在谭某某所称的“拼凑的《员工日出勤情况报表》漏洞百出、难以自圆其说”。3。谭某某从2005年4月起开始旷工属实,理由充分。首先,谭某某在劳动仲裁调查、仲裁裁决及一审法院调查中其均有承认从2005年4月起开始没上班的事实。谭某某一向身体健康,从未见称有颈椎病,何以在公司2005年3月作出离任审计报告的后就突然称患颈椎病而不能上班要连续休息四个星期可见谭某某是患病为名,心存意见、以旷工制造公司辞退为实。据有关劳动部门人员介绍,现时社会上出现许多想离职的员工,以患病为名请病假,制造用人单位辞退的机会,则员工既可达到离职的目的,又可向公司索赔一笔经济补偿金。在本案,谭某某还可以不用再对离任审计报告所披露的亏损、账目不清的事实向公司负责,的确是一举数得的妙计!康思达公司对于员工的考勤及请假自有公司的制度,而不是谭某某所述的单凭医院的休假单就可以不管用人单位的意见。谭某某假称患病,未经公司批准就擅自不来上班的行为显然是无视公司规章制度,严重违法违纪。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谭某某负担。

上诉人谭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佛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谭某某请病假符合手续,不构成旷工。

2.佛山市中医院开具的病假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医院对谭某某的病并没有确诊,只是怀疑是颈椎病。

被上诉人康思达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而且该仲裁裁决并未认定谭某某没有旷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不属新证据,因康思达公司认为已过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用以证明的是谭某某请病假的原因,此与谭某某是否构成旷工的定性并无关联,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康思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查,谭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三点异议:

1.认为《谭某某离任审计报告》不应采信,其相关事实亦不应认定;

2.2005年4月15日的《关于谭某某离任审计的处理决定》和4月29日的《关于解除谭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的内容有异议;

3.因支票印鉴在康思达公司,谭某某无权决定用款,也从未接触过涉案支票。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某事人不持异争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针对谭某某持有异议的上述三部分事实进行审查,作出如下认定:

1.关于《谭某某离任审计报告》的事实:经查,谭某某对康思达公司所作的上述审计报告的相关事实并无异议,仅认为制作报告的主体不合法而认定不应采信。因制作该审计报告的主体的合法性并不影响该证据材料形成的合法性,仅影响该审计报告内容所产生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对该审计报告的制作和内容以及谭某某的签收事实予以阐述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可。

2.关于2005年4月15日的《关于谭某某离任审计的处理决定》和4月29日的《关于解除谭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的事实:同样,谭某某对两份决定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是不同意决定中所认定的内容。原审法院对两个决定的作出及其内容的阐述并无错误,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亦予认可。

3.关于支票使用情况的事实:经查,谭某某确以批准人的身份在用款申请表上签了名,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无误;而谭某某是否有权决定实际用款,是否亲自使用了支票,原审法院并未作认定;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在仲裁庭开庭时,谭某某承认支票确被用于其他用途,但认为是经过康思达公司最高领导同意而并非个人挪用的情况,经查,谭某某在仲裁调查过程中确曾有此陈述,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谭某某离任审计报告》记载,谭某某于1998年4月任康思达公司原液压缸经营部副经理(主持全面工作),2003年5月原液压缸经营部并入由华南液压经营部组建的机电公司,谭某某任机电公司经理至2004年8月。

本院认为:本案属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的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某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康思达公司于2005年4月29日对谭某某所作的解除决定是否合法,即对该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

康思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有两方某的事实,其一是认为根据对谭某某的离任审计报告反映,谭某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挪用和侵占公款,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相关规章制度,其二是认为谭某某常迟到早退,仅2005年3月就旷工九次,2005年4月3日起开出医院建议休息的病假条后不再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首先是第一方某的事实,康思达公司认为谭某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挪用和侵占公款,是基于康思达公司所作的《谭某某离任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虽送达给了谭某某,但谭某某并不确认其审计结论,故对于审计结论所相关事实康思达公司仍需履行证明义务。康思达公司所举证据反映的是2002年9月24日和2003年9月30日两笔款项被谭某某挪用。经查,谭某某仅在相关支票的用款申请表上以批准人的身份签名,而实际使用该支票的人是否谭某某,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谭某某在上述两张支票使用的时期分别任康思达公司原液压缸经营部副经理和机电公司经理,其是否有权自行决定以康思达公司的名义开出的支票的用途,审计报告所认定的相关情况是否属实,康思达公司均未能足以证明。综上,康思达认为谭某某有挪用和侵占公款的行为,举证不足,本院对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而谭某某在仲裁调查过程中承认支票确被用于其他用途,但是经过康思达公司的领导同意。该陈述表明谭某某对此事知情,而其不能说明或举证证明当时是经过何人同意。故谭某某作为部门负责人,应对本部门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负责,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失职。

另一方某是谭某某有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有关2005年3月份谭某某迟到早退的事实因康思达公司所举证据为单方某作,且未得到谭某某的确认,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处理正确,康思达公司的该项事实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谭某某将医院开具的病假单交给康思达公司并自2005年4月3日始未再上班的事实已经双方某事人确认。虽然康思达公司未能说明本公司休病假的审批程序,但劳动者持医院的休假建议证明申请休病假,应当得到用人单位的批准方某休假。谭某某认为病假的批准权在医院而不在用人单位的主张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康思达公司未及时对谭某某的请假申请作出答复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谭某某在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不按康思达公司的工作制度上班,其行为已构成旷工。因此,康思达公司认为谭某某违反了劳动纪律的主张成立。

另外,在2005年4月29日双方某事人确认的劳动合同变更栏中,明确记录了“乙方(谭某某)因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只提供一份合同鉴证)”。因该栏中除上述文字外并无其他文字,谭某某在该栏中签名,即视为其同意该栏中记载的所有变更事项。谭某某在一审期间认为其签名时该变更记录栏中是没有文字的,该内容是康思达公司事后补写的,未能予以证实,即使其陈述属实,也不能推翻其签名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采信该变更内容,该内容印证了双方某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在于谭某某存在违纪行为。

如前分析,虽然康思达公司解除与谭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决定所依据的部分事实未获认定,但由于谭某某在康思达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上述严重失职及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康思达公司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作出上述解除决定,合乎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谭某某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万继初

代理审判员钟学彬

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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